网络餐饮服务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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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010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认为,在立法层面应针对平台提供者的形式审查做出具体规定,在审查程序方面做出明确限制,让平台提供者做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在当前科技条件下,规范平台提供者的形式审查义务完全在其能力范围之内,同时开放食品安全行政监管部门的数据库,通过立法规范平台提供者与行政部门数据库的对比程序,可以有效防止无证经营和虚假经营的入网经营者。


第一章 网络餐饮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概述

第一节 网络餐饮服务的含义及其发展历史
一、网络餐饮服务的含义
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使得人们的生活与网络技术密不可分,互联网为线下交易提供了广阔的交易平台,信息共享借助于互联网得到了真正体现,一种全新的商业模式出现,从而使线上到线下关联起来,这种模式即“O2O 模式”。“O2O 模式”的全称是 Online to Offline,是将线上与线下相结合,使线上成为线下的交易前台。“O2O”概念是在 2011 年 8 月被 Alex Rampell 提出来,2011 年 11 月份引入我国后掀起一波热潮。1随着这一商业模式的迅速发展,与餐饮业结合在一起之后出现了一种全新餐饮模式——网络餐饮服务。这种餐饮模式最重要的一环,是借助于第三方平台使消费者在线上自由选择并订餐,后有专门的快递员进行配送。
所以网络餐饮服务,本质是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如“饿了么”、“美团外卖”)从消费者的需求出发,与各种餐饮店(入网经营者)合作,在其平台上公布各类店家、各类美食等信息,供消费者参看与订餐,再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配送员配送到指定地址交于消费者。餐饮业借助互联网,使得消费者足不出户就能吃到想吃的饭菜,这样既可以节省消费者就餐时间,又保障餐饮的风味,同时帮助商家解决店面空间不足的问题,提高营业效率2。
二、发展历史
中国巨大的消费市场,对每一个新型产业可以带来巨大的增长,同时也带来了激烈的市场竞争。网络餐饮服务兴起过程中,就引发了强烈的资本大战。从市场起步到行业洗牌,网络餐饮服务市场只用了五年时间。
网络餐饮服务从开始兴起,到 2012 年饿了么等平台相继成立,网络餐饮市场也得以迅速发展。2014 年左右,百度、美团、阿里等互联网公司开始涌入,并纷纷投资网络餐饮服务市场,资本投资力度增加。在 2015 年,网络餐饮服务平台参与者主要可以分为综合平台和垂直平台两大类,综合平台比如:饿了么、美团外卖、百度外卖等,垂直平台比如:叫个鸭子、黄太吉外卖等。参与者众多、市场火热,且产业链上下游都有众多玩家入局。在这时间区间内,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采用各种方式进行扩张,网络餐饮市场在资本的注入下迎来了爆发式的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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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网络餐饮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的现状
关于网络餐饮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国内有许多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由于网络餐饮行业属于新兴行业,传统的法学理论不能完全适用于网络餐饮服务行业。以网络餐饮服务为背景,研究对其法律规制的文章并不丰富。传统餐饮市场的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网络餐饮服务市场发展迅速且规模壮大,在这样的背景制定相关网络餐饮服务市场相关法律法规有着相当大的难度。因此,本文从以下多个方面对现状及问题进行阐述,以达到一个理想的效果。
一、关于网络餐饮服务中平台提供者的理论研究

目前学者针对平台提供者承担何种责任的观点有以下几种:(1)杨立新教授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一个新概念,我们在认识的时候不能用固有的民法概念来解释它,应该实事求是的界定为一种新兴交易媒介,与《侵权责任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地位基本相似,应当判断平台在具体交易中的行为,再根据其所在角色区别对待1。(2)储伟曼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来看待,并且认为“避风港”原则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具有实用的空间2。(3)孟子艳、李鑫认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分为补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用其网络平台的主观过错来区分其相应责任,同时对于网络平台有效规制,还需要相应法律制度的配合。

针对平台提供者应承担的义务,柴振国、赵晨光、王晶认为我们应该关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法律体系中的归属,并且它具有注意义务,对消费者具有一个管理人的身份,从而运用法律对其进行规制是十分必要的,并且针对民法典与《合同法》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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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网络餐饮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现状及问题

第一节 网络餐饮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现状分析
目前,有关网络餐饮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分布于各个法律,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电子商务法》。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 2013 年的修改中,加入了关于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的必要性。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3 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继续强调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并增加规定了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1.关于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1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当消费者受到损害时,平台提供者应提供服务者的有效信息,否则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法条明确了平台提供者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和约定责任,而其中的法定义务为消费者在其平台上购买商品且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平台提供者应提供销售者的真实有效信息。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约定义务主要为事前承诺。
2.关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其接受的服务,享有知悉真实情况的权利。这属于消费者知情权基础性的法律条文。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在“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上经营者应当做出真实的宣传,以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对经营者与服务者询问商品或服务等相关问题,经营者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该条规制网络餐饮服务中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消费者的维权行为。在网络餐饮服务中,互联网像一个天然的屏障,入网经营者应承担更多信息披露义务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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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网络餐饮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法律责任规定不明
如本文第二章第一节所论述,对于网络餐饮服务平台提供者,法律法规虽规定了平台提供者承担的义务,但本文认为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审查义务不清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1与《网餐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平台提供者应承担“实名登记”义务与“审查食品经营许可证”义务,两者属于法定义务,具体包括:入网经营者在入网经营之前,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要对其进行初步的审查,审查其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时登记入网经营者的店面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平台提供者只是在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具有提供相应真实信息的义务,并没有规定平台提供者对许可证的实质审查义务。综上,立法者只是粗略规定了平台提供者的审查义务,但是这个义务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并没有明显规定。
近年来,网络餐饮服务市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情频发,因此明确平台提供者审查义务尤为重要。从法律解释来看,若将平台提供者应履行的审查义务解释为形式审查,则平台提供者就没有义务证实被审查信息的真实性,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平台提供服务者真实信息的义务变无从谈起。而若将平台提供者履行的审查义务解释为实质审查,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平台提供者在何种程度上对信息真实性负责,或这种实质性审查需要具体到何种程度,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答复。此外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网经营者的审查过程中是否要借助行政机关的资源,来对入网经营者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或者对入网经营者在提交资料中的造假情况,平台提供者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之后,是否还需要对相应的侵权提供连带责任?这都是在我们考虑相关立法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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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完善网络餐饮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21
第一节 明确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法律责任...........................................21
一、明确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网经营者信息的形式审查义务.................................21
二、平台提供者不具有主动审查义务................................22

第三章 完善网络餐饮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第一节 明确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法律责任
互联网行业兴起初期,交易平台仅仅是信息集散、分类的工具,随着商业模式的变化,网络交易平台被赋予了更多的功能,它在商品展示、交易规则制定、入网经营者准入以及评价入网经营者方面有着积极作用。这些作用增加了入网经营者的价值并且很大程度上塑造了网络餐饮的交易秩序,明确平台提供者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一、明确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网经营者信息的形式审查义务
互联网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也放大了行业在社会中的乱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具有一定的技术优势,这种优势应合理利用。对规制平台提供者来制定法律法规时应尊重当下科技规律,从本文第二章对法律法规的总结中可以看出,当下行政部门要求平台提供者对入网经营者进行普遍的审查,承担更多的义务。基于现有的技术,平台提供者不可能完全防范平台上的违法行为,而且行政部门去证明平台提供者的过错并对其归责1具有很大的难度。所以在制定监管规则时,不应一味加重平台提供者的责任,进而导致规则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而且大大增加平台运营成本,压制互联网市场的创造力,因此让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并不具有现实中的可行性。

本文认为,在立法层面应针对平台提供者的形式审查做出具体规定,在审查程序方面做出明确限制,让平台提供者做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在当前科技条件下,规范平台提供者的形式审查义务完全在其能力范围之内,同时开放食品安全行政监管部门的数据库,通过立法规范平台提供者与行政部门数据库的对比程序,可以有效防止无证经营和虚假经营的入网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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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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