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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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049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从法理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的角度,解读了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的存在基础和必要性,论述了应在企业失信惩戒正当性与重整程序信用修复必要性之间寻求利益平衡点,以平衡两个制度之间的价值冲突。

一、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概述

(一)问题的提出:温州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引发的思考
众所周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都存在不完全履约和失信的情况,登记在各类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信息,或是零散或是相互关联地对企业持续不断地施加着失信惩戒。这本无可厚非。但是,鉴于破产重整程序在本质上是一种负债企业在司法保护下进行的以企业存续而非消灭为目的的债务清理制度,在这个清理过程中,各类失信惩戒给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常常造成不小的障碍。
以温州法院办理的两个破产重整案件为例:第一个案件是庄吉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破产重整案。庄吉服装是知名服装品牌,庄吉集团有限公司及四家关联企业长期从事服装业务,一度经营良好,后因受企业盲目扩张、转行造船业、经济下行等因素影响,巨额投资血本无归,导致企业严重资不抵债。四家企业先后申请破产重整,因四家企业存在人格、资产高度混同的情形,温州中院裁定合并重整。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后,四家企业在推进重整计划过程中遇到了包括无法使用基本户在内的银行账户、无法正常开展税务活动、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未予屏蔽等因“失信”带来的系列困难。
第二个案件是浙江温州的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这是温州市唯一的一家国家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曾位列中国民营 500 强。受互保、房地产低迷等因素拖累,中城集团出现严重经营困难,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在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战略投资人开始接管中城公司后,面临着重整前的中城集团所带来的“失信效应”。例如,新的中城集团无辜承接了原企业的不良信用记录,银行在审核贷款时把控更加严格,原先仅用保函就可以解决的投标保证金问题现在需要实缴款项了,使新企业在与其他企业竞争时面临不利地位。又如,因为信用不良,企业没办法参与投标、承接业务,因为企业在参与投标时,招投标系统对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会自动取消其参与招投标活动的资格。同时,因招标单位要求竞标人提供特定银行出具的保函,同样因信用记录问题该特定银行会拒绝出具,这实际上导致了企业无法参与投标,即便有特级资质这个“金字招牌”也派不上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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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内涵与界定
1.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发展
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雏形,通说认为肇始于英国的公司整理制度。最早的成文立法,则为美国 1938 年破产法第十章中的“公司重整”有关规定。该项起始于英国、成熟于美国的新型制度就是为了给陷入债务泥潭的企业一个“重生再造”“凤凰涅槃”的机会。在其影响下,上世纪 70 年代以来,包括英国、法国、德国、日本、韩国、泰国在内的企业破产法律规定都将重整制度置于企业破产系统中的重要地位。我国 1986 年 12 月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中首次出现“破产整顿”概念,1992 年 7 月公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已有“保护性整顿”内容。2而 2006 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则受到美国破产重整制度很大影响,首次在我国大陆地区引入了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重整是企业向理清旧债重生或者最终破产清算过渡的阶段,其本身并非是最终阶段,而是尚有挽救可能的企业在符合破产条件时与破产清算、和解并列的另一种重要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我国基本上还是借鉴了美国破产重整制度的核心要素。

2.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内涵
就本文所探讨的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本身而言,则是一个尚无成例可循的新问题。如前所述,企业进入破产重整阶段,应当说其信用等级不会太好。因此本文语境中的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是专指为保障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和重整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在未清偿失信行为债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条件和一定的法律程序,修复并重建其信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提到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通常容易被片面理解为“还破产重整企业一个没有任何负面信用记录包袱”的修复措施,其实这是一种误解。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并非从各类记录系统上抹掉企业的全部负面记录,更不是信用“一键还原”或“简单清零”,而是根据重整程序的实际需要,尤其是顺利推进重整计划的需要,对已经产生的失信记录有条件地予以修复,使前期不良的信用不会影响后续的重整工作,保证企业在重整成功后正常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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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理论基础

(一)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法理论证
1.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的制度碰撞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市场经济法治化发展,涉及失信惩戒的制度规定也日益完备,惩戒失信之网越织越牢、越织越密。鼓励诚信、严惩失信的明确愿景就出现在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中。尽管失信惩戒的内容和形式不同,但社会舆论氛围以及国家相关管理机构对于“让失信者寸步难行”已经达成了思想上和行动上的共识。

事实上,遭受失信惩戒的企业欲直接修复其信用、取消所有失信惩戒措施,

在程序上并非没有可能。以《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为例:“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信用修复后,按照规定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也有相关规定。由此可知,正常情况下,企业欲删除失信信息或是修复其信用,需要“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乃至“主动履行义务”。然而,众所周知,破产重整企业即便通过重整方案的执行清偿债务,也仅限于部分债务的清偿,如果能够完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企业是完全可以避免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针对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寻求完全意义上的“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或“主动履行义务”均为事实上之不可能。对于破产重整企业而言,恰恰就是要在没有完全消除失信不良影响的情况下暂时摘掉失信的高帽、去除全部或者部分的失信限制或惩戒措施,这才是本文探讨的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核心问题所在。

不可否认的是,如果单从全社会信用管理的角度来看待企业失信问题,那么无论是工商税务、法院执行机构,还是人民银行,甚至是第三方信用评估机构,将这些严重失信的企业信息予以保留,并向社会公布以备查询,在可能的情况下,施以相应惩戒,都是完全合乎鼓励诚信的社会正面导向的。然而,概念的正当性未必等同于操作的必要性。同时也应该看到,《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引入了在企业陷入困境时以“挽救”而非清算的方式予以处置,那么,保证重整计划全面执行、最终实现挽救企业目的也是《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之义。要实现挽救破产重整企业的目的,就应当让企业重回正轨,参与正常的市场交易。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信息的不良记录如果没有得以修复,直接危害就是企业信用的崩塌。这种信用崩塌,带来的就是公众对其信用评价的降低、潜在交易对象拒绝与其交易、银行拒绝为其授信和贷款,并最终很可能导致企业被市场竞争机制淘汰出局。因此,两种语境之下的制度发生碰撞,需要寻求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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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法社会学解读
对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而言,可以说从法律人格上已进入了“濒死”但尚有可能“复生”的特殊阶段。那么从法社会学角度解读,参与程序之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这种程序之中应寻求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信用修复在这之中又扮演着什么角色?

随着市场经济和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化规范体系发展到新的阶段,立法者逐渐意识到供需条件下的企业生产经营必然导致大量资不抵债或是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情况的发生,如果任由企业在类似情况下以清算方式退出市场,不仅对债权人、债务人而言是一种高成本的刚性解决方案,对于全社会的稳定而言也无疑是一种总体上不合算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置方式。就成本分析,除了以清算为主的清偿方式外,为破产企业提供暂时保护性措施的企业重整是另一种选择。重整与清算的本质区别在于“救”与“不救”,虽然直接救的是债务人的法律人格,其实不妨认为也是在救众多债权人。毕竟,企业破产后选择重整而非清算程序绝不是“为了重整而重整”,一旦重整失败,最“受伤”的其实是债权人,比起“杀鸡取卵”的债务清偿方式而言,“放水养鱼”的清偿方式通常情况下会带来总体上更为丰厚的清偿比例。与清算程序相比,虽然重整程序稍显繁复,但其首要目的仍然在于尽力实现对于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清偿。分析其中的社会关系,也应以此为基点。笔者认为,破产重整程序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搭建了一个较之清算程序更为宽松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平台。要实际利用好这个平台,破产案件中的各方当事人都需要在有限的时间内寻求更为有利的债务解决方案。为了整体上有较大益处,各方在重整过程中作出的阶段性妥协是必要的。同时,代表国家(这个过程中的实际代表人是人民法院)公权力的平台提供方,自然应对相关的债务解决方案提供司法上的便利。人民法院以及债权人、债务人应该是同向而行的三方,它们协力推进债务解决方案的实现,最终保障债务人以破产重整这种较小代价的方式集中解决债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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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困境及其原因分析.........................15

(一)现有征信体系下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困境................................. 15
1.破产重整企业在司法机关的失信困境.................................... 15
2.破产重整企业在行政机关的失信困境........................... 15
四、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探索与借鉴......................23
(一)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温州经验”及启示..........................23
(二)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域外经验借鉴................................ 24
五、完善我国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的建议.............................30
(一)理念厘清:企业重整程序中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的价值平衡.............. 30
(二)过渡措施:当下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路径选择.............................. 31
(三)制度创新: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的完善...................................... 32

四、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探索与借鉴

(一)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温州经验”及启示

针对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困境,全国各地法院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走在前列、较为成熟并取得较好效果的是温州法院。他们认识到,破产重整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其稳步推进离不开多方的密切配合和整体协调,需要地方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和各有关职能部门的步调一致。为此,在温州中院的推动下,成立了领导挂帅、各部门参与的企业破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由温州市政府市长担任组长、常务副市长和市中级法院院长担任副组长,由公安、国土、城建、工商、财政、税务、人民银行、工信委等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共识、合力行动。温州针对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等问题,分别于 2014 年 6 月 23 日和 2016 年 3 月 30日出台了两个《企业破产处置工作联席会议纪要》,通过在司法实践中认真落实两个《会议纪要》,探索出了一条在当前条件下修复重整企业信用的温州路子,形成了“温州经验”。

经温州法院归纳,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主要表现为:银行账户正常使用难、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修复难、税务系统信用修复难、法院执行系统信用修复难。同时,解决问题的期待也更为明确和具体:破解重整企业无法正常使用基本户的问题、推动解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修复的问题、推动解决重整企业参与招投标的问题、推动解决破产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恢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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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完善我国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的建议

(一)理念厘清:企业重整程序中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的价值平衡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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