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制毒物品相关行为的刑法法律应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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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051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制造制毒物品过程中产生含甲卡西酮成份的物质应如何定性?是认定为制造毒品罪,还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被告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原料和配剂提炼其他的化学品物质(氯代麻黄碱1)出售,该化学物质既没有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物质管控范围,又没有列入《麻醉药品品质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应如何定性?能否根据该物质特性扩大解释为毒品,从而以制造毒品罪论处?

一、制毒物品与制毒物品相关行为概述

(一)制毒物品的理解与认定
制毒物品是刑法领域的概念,在刑法上并无完全确定的概念,与行政法领域的易制毒物品相对应,理论界对制毒物品的概念认识不一,导致对制毒物品的理解与认定较为混乱,本文从制毒物品的概念出发,结合其特征,以期提炼出认定制毒物品的标准。
1.制毒物品的概念
明确制毒物品的概念是理解与认定制毒物品的基础。1990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提到“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是我国最早对制毒物品做出的阐述。在当时,我国还没有在法律上形成对制毒物品完整表述形式。经过多次发展,1994 年最高院下发了《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首次明确使用了“制毒物品”这一概念。1997 年《刑法》第 350 条以及之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将制毒物品表述为“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明确了制毒物品作用及性质。2009 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界定了制毒物品的范围,指出刑法领域所指的制毒物品在行政法领域所对应的是国务院颁布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所列管的易制毒化学品,第一次明确地规定了制毒物品的分类和品种。
因为刑法领域的制毒物品是按照行政法领域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来规制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名称在国际上也是惯常使用的,故有的学者认为“易制毒化学品”比“制毒物品”这一称谓更为准确,在刑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中的“制毒物品”也应该被“易制毒化学品”一词替换。2对于这个观点笔者是不认同的,虽然《意见》将“制毒物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定义为不同法律中的同一物质的不同称谓,但是两者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第一,在广义上来说,制毒物品作为制造毒品的材料,包括毒品原植物。因我国刑法对毒品原植物进行了专门规定,且麻醉药品中也包含了不少毒品原植物,违法使用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吸收了运用毒品原植物非法制造制毒物品的行为,所以对毒品原植物并不以制毒物品作为规制。第二,有些制毒物品本身就是毒品管制的范畴,不属于易制毒化学品,没必要列入易制毒物品管制范畴。例如大麻,作为毒品原植物,可以制造毒品,在此层面上属于制毒物品,然而其又被作为毒品进行管制,非法使用大麻制造毒品的行为被非法使用大麻的行为吸收,所以大麻并不能作为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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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毒物品相关行为的表现形式
广义上制毒物品相关行为既包括合法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又包括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行为,其行为的表现形式涵盖了生产、运输、买卖、持有、运输出入境等。本文所指的制毒物品相关行为,是从狭义上的概念而言,指违反法律法规的生产、运输、买卖、走私、持有制毒物品的行为。
1.非法生产制毒物品

生产可以理解为制造,“生产制毒物品”可以表述为:从植物原料或化学原料中提炼、加工,进而得到制毒物品的行为。其实质是从非制毒物品转化为制毒物品的过程。若制毒物品稀释或提纯后,本质没有任何改变,则不能认定为生产、制造制毒物品的行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制毒物品相关的法律法规,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生产制毒物品,且情节较重的行为。其具体行为包括:一、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或者未在相关部门备案而擅自生产或制造制毒物品的;二、生产或制造超过相应许可或备案范围的制毒物品的;三、冒用他人的或者使用假冒、过期的许可或备案证明生产或制造制毒物品的;四、明知他人无合法许可或备案证明,仍为其生产或制造制毒物品的;五、以其他方式非法生产或制造制毒物品的。司法实践中,不法分子往往不仅仅直接生产,还包括实施各种伪装、隐匿的行为,比如在其他物品当中掺杂制毒物品,这一类行为则不宜认定为生产或制造制毒物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判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情节是否严重,是按照其数量来认定的。因此,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概念把握极为重要,因为认定的标准不同,将直接导致行为人适用何种法律处罚,是行政法还是刑法处罚?

实践中,行为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往往为了通过买卖获取非法利益的。对于合法经营者明知他人无相应的许可或备案证明,仍为他人制造制毒物品且情节较重的的行为,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均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应按照是否收取对价来判断该行为。如果行为人以收取他人对价为目的为他人非法制造制毒物品,这意味着合法经营者是以非法买卖为目的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如果合法经营者无偿为他人非法制造制毒物品,应按照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因为无偿为他人非法制造制毒物品的行为相当于赠与,刑法中没有非法赠与制毒物品罪的罪名,但合法经营者是在明知他人需要制毒物品是有不正当用途的前提下仍然为他人制造制毒物品,已经违反了刑法相关规定,故应以上述罪名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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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制毒物品相关行为的刑法应对现状与不足

(一)刑事规制现状与不足
面对日新月异的社会,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鉴于实践的可变性、复杂性和多样性,理论作为主观因素,不可能面面俱到,总会有一定的局限性。制毒物品也一样,因法律本身滞后性和实践的变化发展,刑事上对制毒物品的规制存在不足之处。
1.“制毒物品”与“易制毒化学品”概念混淆
前文已述,对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的表述,刑法上以“制毒物品”为称谓,相对应的行政法上表述为“易制毒化学品”。因毒品和制毒物品本身具备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多种制毒物质可以运用不同的合成技术制造出同一种毒品。毒品犯罪和制毒物品犯罪案情疑难复杂,形式变化多样,再加上执法人员理论水平的高低和素质的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制毒物品与易制毒化学品概念混淆。长此以往,必然造成司法或执法实践中因概念不清而带来不必要的困扰。
《意见》明确指出,制毒物品的管制,是参照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规定实施的。之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亦将制毒物品的品种范围限定在国家法规明确管制的 32种易制毒化学品。这样限定了制毒物品的品种范畴,确实有利于有关部门制毒物品犯罪的实际查处,但也同时也忽略了种类繁多的制毒方法手段和急速发展变化的制毒物品犯罪。通过名录限定制毒物品的方式约束了查处活动。
前文已述制毒物品与易制毒化学品在逻辑上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且并不是所有可以制造毒品的物质都被划为易制毒化学品加以管制。例如,氯化铵,作为提炼海洛因的配剂,尽管没有出现在国家控制目录中,却已纳入部分地方法律法规的范围,例如《云南省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条例》中将氯化铵作为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控。对于此类可以用来制造毒品的化学品,是否能作出制毒物品进行管制呢?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赞成者认为,此类《条例》没有列管但是地方法规列管了的制毒化学品,应认定为制毒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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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司法现状与不足
2006 年——2017 年《中国禁毒报告》统计的 2005 年-2016 年制毒物品犯罪刑事案件的数据(图 1)可以看出,自 2005 年《条例》实施以来,我国一直致力于严打制毒物品相关犯罪行为的活动,有效地遏制了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12 年来,我国共破获制毒物品刑事案件 6317 件,取得不俗的成绩。通过图 1 显而易见,我国 2006 年、2012 年、2013 年对制毒物品犯罪的刑法管控最严格,从理论上说明这 3 年我国合成毒品泛滥的情况应相对较轻,但是实际上这 3 年合成毒品依然泛滥,情况依然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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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域外制毒物品相关行为的刑法应对经验与借鉴...........................23

(一)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23
(二)各国刑法的相关规定.........................23
四、我国制毒物品相关行为的刑法应对建议..............................29
(一)刑事规制建议........................................29
1.厘清“制毒物品”与“易制毒化学品”概念...........................29
2.明确含易制毒化学品成分的药品复方制剂相关行为的刑事规制........29

四、我国制毒物品相关行为的刑法应对建议

(一)刑事规制建议
前文分析了对制毒物品相关行为的刑事规制的不足。为了有效打击制毒物品,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类健康,针对不足,提出相应的建议,对制毒物品相关行为在刑事上全面规制,是十分有必要的。

1.厘清“制毒物品”与“易制毒化学品”概念
首先,必须明确“制毒物品”与“易制毒化学品”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未被《条例》管制的制毒物质。虽然有些制毒物品未出现在国家管制目录中,但被纳入部分地方法规管制范畴。但笔者认为,刑法上的“制毒物品”中包含的“易制毒化学品”是以《条例》为准的,虽然《条例》总则赋予了毒品形势严峻的地区增加列管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的权限,但这一增列行为并不属于国家管制,不具备全国统一性。如果司法机关以此作为刑法定罪量刑的基础,则有可能存在不恰当的扩大解释问题。其他地区是否能全国实施?若在全国实施,是否违背罪行法定原则?这一系列问题要求我们在认定刑法上的“制毒物品”时,为确保刑事司法的全国统一性,必须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的为准。
其次,应通过修订司法解释,将“制毒物品”绝对封闭的范围调整为灵活可变的范围。2009 年两高一部联合公布的《意见》规定了制毒物品的具体品种范围是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来确定的。《条例》目录当前已增至 32 种易制毒化学品。2012 年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麻黄碱复方制剂的司法解释,将没有被《条例》列管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作为制毒物品予以规制。为维护司法的统一和权威,避免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在“制毒物品”的认定上出现冲突,建议刑法或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制毒物品的内涵外延:制毒物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政府管控的易制毒化学品,同时明确对去除包装、改变形态的含易制毒化学品成分的药品复方制剂是刑法上规制的制毒物品种类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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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新型化学合成毒品越来越猖獗,不法分子对制毒物品的需求也越来越大。毒品犯罪的危害众所周知,不用多说,在不影响正常社会生活和生产的前提下,对制毒物品相关行为刑法规制有着重要意义。对制毒物品相关行为的刑法应对,不仅需要进一步深化制毒物品犯罪理论研究,更要求有关制毒物品犯罪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完善。本文基于这一思路,从刑法学角度出发,结合理论和实践,全面分析制毒物品及制毒物品相关行为,针对现有的刑法体系,并参考域外的相关立法,总结了当前我国制毒物品相关行为刑法应对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准确把握我国制毒物品犯罪,发挥刑法打击犯罪和维护政治经济秩序的作用。然而,本人知识水平有限,学术水平不高,本文仅是笔者之拙见,必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笔者期待在今后的工作和学习中不断积累,提高自身知识水平,以求在刑法学道路上更进一步。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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