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导论
1.1问题的提出
信用证、托收等传统贸易结算方式的使用率因全球买方市场的形成而逐渐走低,赊销等信用销售方式则在世界贸易中大行其道。中小型出口企业在享受除销带来的业务量增长等利益的同时,也备受应收贩款风险的折磨。而因中小企业本身禁锢于自身有限资金,再加上因资产少或资产质量差而无法提供有效的担保和抵押以致不能获得银行贷款,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常常出现缺乏,企业的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再生产。而国际保理在其漫长的演进和发展中,功能得以不断转变。现代意义上的国际保理不仅能够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还有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进行贸易融资。由于国际保理的法律性质属于债权转让,它并不需要企业提供担保物或者质押物,它注重的是应收账款的价值与收回的可能性,所以出口企业对于国际保理融资的需求旺盛,特别是中小型出口企业的需求不断增加。一方面出口企业可以通过国际保理融资以减少资金占压,盘活现金流,转嫁进口商的信用风险,在除销条件下增强自己的贸易竞争实力,扩大贸易机会,增加出口;另一方面对于保理银行来说收取保理费、利息等给自身增加了收入。但是以往的国际保理所提供的融资只适用于出口企业装船之后,而对于企业装船前的融资需求却无法满足。许多中小型出口企业常常能够接到国外进口商大量订单,但是由于自有资金无法购进原材料而进行生产,只得无奈退掉订单。那么针对这一问题,可对传统的国际保理进行创新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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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国内外相关文献综述
保理业务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而近代保理商最早出现在13世纪的英国(Joao Costa Pereira, 2009)。到19世纪末,现代意义上的保理业务首先在美国得以运用,之后欧美各国陆续开展此项业务(许多奇,2004)。保理是一种在当今贸易赊销方式盛行之下被推崇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它是将销售帐务的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信用风险的担保以及贸易资金融几项服务集于一身。70年代后,欧美各国的国际保理业务迅速发展。近年间,由于国际买方市场的逐渐形成,除销方式被运用的愈来愈广,这使得有利于卖方的信用证这一传统结算方式受到挑战,而既能够满足进口商延期付款要求又能够满足出口商尽快回款的国际保理日益盛行。针对来自于赊销贸易的商业风险、信用风险、外汇风险等,出口商因续做国际保理将应收账款转让出口保理商从而能够较好的避免。而且针对信用证方式的弊端,比如资金占用时间长,办理手续复杂繁琐以及陈旧僵化的机制,国际保理能够较好地克服,并且还具有帐务管理、账款催收等其他功能。国际保理业务于20世纪90年代初次由中国银行幵展,之后中国银行成为了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会员,这意味着中国幵始与国际保理正式接触。当时的保理业务量很小,但它却代表了贸易结算方式的一种发展趋势。有学者通过对比国际保理与信用证等其他支付结算方式的流程与特点,以论证国际保理的优势(张军,2002;司风华,2003;沈鹏、杨丽华,2009) 。冯春丽(2004)认为国际保理对中小外贸公司来说有极大的吸引力,为其融资提供了新的广阔平台。国际保理的特点与优势使得国内学者认识到发展国际保理的必要性,在国际保理的法律关系,法律风险,以及国际保理在我国发展缓慢的原因及对策等领域不断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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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际保理的运作、法律规制与金融创新
2.1国际保理的历史演进与运作模式
保理这一概念并不新颖,早在三千多年前就已经出现。古罗马时代的富商通过商业代理人或保理商来管理商品的销售。这种代理交易在整个中世纪十分盛行。殖民统治时期,由于没有空运没有电话没有传真,来自欧洲国家的出口商对殖民地的市场以及顾客了解甚少,所以他们通常需要寻求保理商的帮助以促进商品交易。在这样的背景之下,19世纪的美国保理业迅速发展。迅速扩大的人口数量导致了人们对欧洲国家商品的需求激增,特别是可用于衣服、家具制造的纺织品,所以大量的保理商从纺织业中涌现出来。那时保理商提供的服务包括:通过寄售占有货物,储存货物,寻找买家并交货以及托收货款。其中,通过寄售提供贷款融资的服务开始出现。十九世纪末,由于通讯和运输系统的发展,出口商以寄售来销售货物的这一方式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于是美国保理商的角色开始发生转变,从此开启了现代保理的发展轨迹。虽然出口商不再需要保理商的仓库以及营销和配送服务,而通过自己的销售渠道将货物卖给国外进口商,但是他们都愿意继续保留保理商的金融理财服务。保理商在这一市场需求之下,逐渐将保理业务从寄售货物和储存货物转变为为出口商提供融资和坏帐担保。于是,复杂的商业融资性机构经这一变化不断演变形成,为卖方提供融资、客户信用评估、坏帐担保及收款。1963年美国货币管理审计署规定国家银行有权经营保理业务,这一规定使得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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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国际保理的法理基础与现行法律规制
有关国际保理的性质问题,从之前的研究和文献中可以看到,主要存在委托代理说、债权质押说、债权让与说等等。而本文立足于国际保理的功能与发展现状,采纳的是债权让与说。根据保理商初期出现时所体现出来的职能来看,出口商与保理商之间具有委托代理的关系,这是因为早期的保理商根据出口商的需求代理其寄售、储藏货物并收取货款。所以委托代理说认为国际保理是基于这样的委托代理关系而展开的。但是,早期保理商的这些特点在保理的不断发展中逐渐丧失或转变,现代保理商的介入并不在于为代理出口商销售货物,而是在为其收取应收账款的同时承担信用风险,并且在有融资需求时提供融资。虽然在为其核准进口商信用等方面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国际保理己超过了代理范畴。可见,委托代理并非现代国际保理的核心法律关系。债权质押说认为出口商是把对买方享有的债权出质给出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向其提供贷款并展开其他业务。根据债权质押理论,出质人始终存在于债权债务关系之中,出质人依然是债权人,只有当出质人无法偿还时,出质人才在该部分应该清偿的范围内退出债权人地位,质权人获得受偿。而国际保理中,出口商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协议后,即从债权关系中退出,只负责履行合同的义务,保理商则取得对进口商的债权人地位。因此,国际保理与债权质押并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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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际保理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法律问题.........30
3.1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法律基础.........30
3.1.1 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可转让性.........30
31.2 禁止转让条款问题.........31
3.2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有效性.........33
3.2.1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33
3.2.2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35
3.3债权权利人之间的冲突问题.........36
3.3.1保理商与质押权人的权利冲突.........36
3.3.2应收账款多重转让问题.........38
4我国保理商主体资格的法律禁锢.........39
4.1 发达国家保理商资格的多样化.........39
4.2 保理商准入在我国面临的法律困境.........39
4.2.1我国保理商主体的限制.........39
4.2.2我国非银行保理商的尴尬.........40
4.2.3外国保理商提供国际保理的法律限制.........41
5 国际保理法律风险分析.........43
5.1出口保理商面临的风险.........43
5.2进口保理商面临的风险.........46
5.3出口商和进口商面临的法律风险.........46
6金融创新背景下国际擁国内制度的重构
6.1国际保理法律制度的完善
在我国《物权法》中,存在着“应收账款可以质押”这一规定。目前,传统的以担保换取贷款的授信模式深入人心,在叙作保理业务时,我国银行有时会需要卖方提供质押物才给予融资款,这实质上与国际保理“债权转让”的法律性质是不相符合的。《物权法》中对“应收账款可以质押”的这一规定,使得人们对国际保理业务的认识造成混乱,客观上阻碍了保理业务在国内的开展。为了避免人们对国际保理性质的错误理解,建议在法律中明确国际保理“债权转让”的法律性质,在实践中逐渐改变叙做保理时需要出口商提供质押的做法,促进国际保理业务更健康更有效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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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首先,是信用风险的防范。对于出口保理商来说,需要选择信誉良好、有丰富经验的进口保理商。针对进口保理商的考察,需对其核准额度的速度和付汇的速度进行跟踪。并且,在以往催收账款的时间以及纠纷处理的能力等方面对其进行评估,以防范进口保理商的信用风险。对于进口保理商来说,需对进口商的财务报表进行认真分析,对进口商的未来现金流状况以及进口商与出口商之间的历史交易记录进行重点考察。另外,对进口商要进行动态监控,在其信用状况发生改变时例如发生财务危机、涉及重大纠纷或发生贷款逾期、频繁提出虚假争议以推迟付款时间等情况,及时地缩减或者取消其信用额度。
其次,进出口保理商需做好对进口商与出口商双方的资信调查和合作历史审查,以防欺诈风险的出现。调查出口商与进口商是否有关联关系,重点考察出口商的资信、履约情况、收汇记录以及进出口商的合作记录。而在国际保理供应链前置中,出口保理商还需调查原材料供应商的资信、履约情况、它与出口商的合作记录,以及它与出口商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要对企业交易的真实性进行把握,以及对企业履约能力的进行动态跟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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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