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随着科学的进步和法治的进程,大量运用科学证据的证明方法是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司法鉴定制度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健全、完善司法制度,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础性建设,因此,研究司法鉴定制度显得尤为必要,改革司法鉴定制度也势在必行。作为提供科学证据的主体司法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司法鉴定人制度是指在一定的诉讼制度背景下,以鉴定人的地位、鉴定人的资格与条件、鉴定人的委托、鉴定人作证制度等为主要内容的基本制度[4]。本人作为中国现行鉴定体制下的一名司法鉴定人,历经九年的司法鉴定活动,倍感中国现行鉴定制度的缺陷,从工作实践出发,来考察中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并力求探索出适合中国国情并且适应我国诉讼科学化、制度化、民主化的目标,以真正建立体现现代法治理念,能够最大限度促进诉讼民主、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的新型司法鉴定制度,期望这种考察将有助于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第一章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
第一节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存缺陷
所谓司法鉴定制度,是指诉讼过程中,有关鉴定活动的行为准则与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司法鉴定的组织制度、程序制度、工作制度、管理制度[5]。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新中国建立以来,司法鉴定工作一直被作为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尤其在侦查、审判工作中得到较多运用,司法鉴定在为处理各类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是在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自然形成的部门分设的体制,司法鉴定按照国家机关的组织体系实行分散型管理,国家对司法鉴定没有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行业部门。这种体制最大的特点是司法鉴定依附于行使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国家机关,即法律界经常说的“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等,在这种体制下,司法鉴定带有浓厚的司法和行政色彩。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讲,我国司法鉴定并未形成一种严密的科学制度,尚未走上科学与法制的轨道。
一、司法鉴定立法严重滞后:
我国至今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司法鉴定立法不完善,司法鉴定无法可依,缺乏可操作性,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散见在一些法律中,且涉及条文较少,内容抽象、不具体。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第 28、29、30、42、101、119、120、121、122、154、156、157、158、159 条)、《民事诉讼法》(第 63、72、171 条)、《行政诉讼法》(第 31、35 条)、《监狱法》(第 55 条)、《行政处罚法》(第 19 条第 3 款)、《仲裁法》(第 43、44、45 条)。2、表现在各司法机关颁布的规章性文件中。如公安部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司法部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等,部分省市也陆续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这些规章虽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本部门的司法鉴定工作,但由于条块分割,难以解决根本问题。
二、司法鉴定机构设置混乱:
我国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没有统一的设置规划,导致各种鉴定部门林立,缺乏权威性。1、公、检、法系统均设有内部司法鉴定中心,均有从中央到县(市)自上而下的司法鉴定网络。本人身处的地级市,所辖 5 个县市 492 万人口,司法职能部门的鉴定机构有 19 个。2、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3、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第二节 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的特点
一、我国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19 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 82 条(四)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从而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明确了鉴定人的地位:鉴定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和“诉讼参与人”,也就是说我国的鉴定人既不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也不是当事人一方的“专家证人”,它既是帮助司法机关解决诉讼中有关专门性问题的专家,又是诉讼参与人之一,这一法定地位明确了我国鉴定人并不享有优越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和权利。但从诉讼权利来看,他享有案件的知情权和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权利,这是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不具有的。
二、鉴定人的资格:
鉴定人的资格问题即什么人可以担任鉴定人的问题,我国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原则性规定了鉴定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除《刑事诉讼法》第 28、29、30、31 条之规定要求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回避的情形同样适用于鉴定人外,并没有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作其他规定,也就是说,所有具有专门性知识和经验的人,只要受到公检法三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都可以担任鉴定人。对什么样的人,达到什么样的专业标准才算是有“专门知识的人”,没有明确的界定。归纳起来,鉴定人必须是具有某一种专门知识能够对案件中某一问题进行鉴别确认的自然人,必须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适用回避原则,必须经法定机关指定和聘请,不能主动担任鉴定人,在实践中还有某些专业技术职称和学历方面的限制。
第二章 两大法系国家司法鉴定制度之比较
第一节 两大法系国家司法鉴定制度概说
一个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是由其法律文化传统背景下的司法制度特别是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的特性决定的。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对抗式诉讼制度,比较强调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法官在法庭上处于居中公断的位置,并不亲自进行调查取证,只是以第三方的身份充分听取当事双方的主张,对双方就各自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评断和确认,最后作出裁判。与这种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相对应,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主义,当事双方可以自行委托和聘请鉴定人对案件中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事项进行鉴定,一般无须事先征得法官的许可和同意。鉴定的启动即鉴定的决定权在当事人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被视为“专家证人”,对其资格条件虽无严格界定,但鉴定人一般为受过系统教育的学术权威和技术专家,或是具有一般常人所不具备的专门知识、经验和技能的人员。在英美等国,鉴定人的意见称为“专家证言”,法律对鉴定结论的的证明效力也不作预先规定,而是通过举证、查证等诉讼活动,由法庭决定取舍。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纠问式诉讼模式,法官依职权主动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讯问。与此相适应,其司法鉴定实行鉴定权主义。司法鉴定由司法官决定进行,当事人不得自行委托或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基于这种对鉴定人资格的严格要求,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把鉴定人作为司法机关的辅助者。对鉴定结论的认证,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法官借助职权活动进行调查,并通过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依照自由心证原则,作出裁判。基于对鉴定在诉讼活动中上述重要地位的认知,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对鉴定人的专业要求较高,国家实行统一的鉴定人名册制度,供当事人从中挑选。对鉴定机构实行集中型管理。
第二节 两大法系司法鉴定人制度之比较
世界各国的鉴定人制度都因各自的法律传统和现行诉讼制度不同而存在差异。
一、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
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和证人一般没有严格的区分。他们的法律把鉴定人规定为一种特殊的证人——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鉴定结论则是一种特殊的语言——专家证言或意见证言;普通证人则被称为“外行证人(lagwitzness)”;也就是说,鉴定人和证人的诉讼地位是大致相同的[10]。两者有共同点,对鉴定人的口头询问,在程序上与询问普通证人规则基本相同,只有少数例外情形;鉴定人由当事人带上法庭,象对待普通证人那样由控辩双方对其主询问和交叉询问,对专家证言进行质证等。英美法律也承认专家证人和普通证人之间有所差别,因而在适用法律规则上略有不同。比如,专家证人要求具备相关的知识或经验,所以向法庭陈述自己的看法或见解,并作出有结论性的意见, 同时还可向法官和陪审团阐述作出结论的根据;而普通证人作证时只能陈述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不能发表自己根据这些事实得出的结论或意见,否则根据传闻规则将被排除。实际上,英美法律中并没有形成独立的鉴定制度,其有关鉴定的法律规则基本上都包括在证人制度中,把鉴定人归于证人,与其诉讼模式、价值取向有必然的联系。
二、司法鉴定人的资格:
英美法系国家在鉴定人资格问题上采取鉴定人主义的原则,对什么人能够担任鉴定人问题并无专门的法律限制,原则上,所有“经过该学 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掌握从实践经验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都可能作为鉴定人[12]。英美法系国家倾向于对专门问题和专家做广义解释:专门问题包括案件中所涉及的各个学科、职业及至生活领域中的非常识问题;专家也不一定受过高等教育或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汽车修理工、砖瓦工、木工、电工都可以专家的身份出庭作证,只要他或她对案件中的某个专门问题具有一般人不具有的专门知识或经验[13]。鉴定人的意见、推论或结论,应当依靠其专门性知识、技能或训练而不是普通经验作出;鉴定人必须证明自己作为专家在该专门领域内具有合格的经验,不过,鉴定人是否具有就某一科学或技术性问题提供权威性证言的能力,要在法庭上接受审查。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案件中的鉴定人,只要该案的法官和陪审团认为其具备了该案鉴定人的资格。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是由当事人或其律师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这包括两方面的审查:其一是聘请该鉴定人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即己方审查;其二是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即对方审查;而且以对方审查为主要内容,这种资格审查方式属于“事后审查”,即审查人员在鉴定人进行该鉴定工作之后,才对其资格进行审查。与英美不同,大陆法国家建立了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制度;法国和意大利等国都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由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根据行业登记造册,注明各自的教育程度、学术成果、专业经历等内容,供法官根据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任鉴定人;尽管这些国家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度,但仍允许法官从未被登录进名册的专家中指定鉴定人;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 221 条规定“法官在任命鉴定人时应当从专门登记簿上注册或者在具备某一特定学科的专业能力的人员中挑选”。
第二章 两大法系国家司法鉴定制度之比较............(9)
第一节 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概说............(9)
第二节 两大法系司法鉴定人制度之比较............(10)
第三章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之设想............(17)
第一节 完善司法鉴定立法............(17)
第二节 建构独立司法鉴定体系............(17)
第三节 规范司法鉴定人管理............(19)
结论
司法鉴定属证据学范畴[37]。一个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是由其法律规定的证据制度和诉讼制度所规定的。从人类在诉讼证明领域的发展历史来看,每一诉讼证明制度形态下的鉴定制度,无不受其证据制度和诉讼制度所规定和制约。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司法制度特别是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就会有什么样的司法鉴定制度。随着我国审判制度和诉讼制度的改革逐步推进,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固有的弊端日益凸显出来,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司法公正、降低司法效率的重要原因之一,司法鉴定工作的改革已经严重滞后于司法改革的步伐。改革现行司法鉴定体制的呼声日益强烈,加快司法鉴定法制建设,尽快建立与我国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相适应,吸收国外相关合理成份的司法鉴定制度,已经十分紧迫。笔者人微言轻,然而为推进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尽菲薄之力,乃是一个司法鉴定工作者应有的责任。
参 考 文 献
1、金光正主编《司法鉴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年 7 月版。
2、樊崇义主编《司法鉴定法律知识导读》法律出版社 2001 年 6 月版。
3、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 1 卷,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0 年 10月版。
4、邹明理主编《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1 年5 月版。
5、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年1 月版。
6、司法部法规教育司编《司法鉴定研究文集》第 1 辑,法律出版社2001 年 4 月版。
7、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1 年 3 月版。
8、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 8 月版。
9、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 12 月版。
10、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 5 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 1 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