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司法鉴定建立单轨管理二元辅助主体的制度管理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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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5075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第1章引言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司法鉴定管理问题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了一项决定,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幵始实施,这是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一次重大改革,对历史的司法鉴定管理理念有了根本性调整,是司法鉴定走向统一管理的新起点。尽管《决定》规定并不完善和系统,还需要不断的探索和修正,但起到了风向标的作用。本人根据自身在法院十多年从事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工作经验和体会,对我国司法鉴定主体制度和司法鉴定责任制度进行分析探讨,从中发现这两方面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个人完善的建议,为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事业尽一份绵薄之力。

第2章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这是一起作者经办过的案例。伤者刘某,男,1936年1月1日生,汉族。2006年1月16日因房屋买卖纠纷与陈某发生争吵直至相互扭打在一起,双方均受伤。2006年1月17日,刘某伤情经当地一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眼角膜撕裂出血,右眼视力0.3,左眼视力0.8,右眼部软组织挫伤,符合江西省《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第16条第4项“眼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 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 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 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之规定,属轻伤乙级。2006年3月21日,这家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江西省公、检、法、司四家单位联合发文的《关于执行〈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33条“凡涉及视力、听力、肢体运动功能障碍或容貌毁损的,评定损伤程度的时机,一般在损伤3个月后进行”的规定,作出对刘某轻伤乙级鉴定暂时不能定级,要在3个月以后进行'复查重新鉴定的说明。2006年4月18円,该法医鉴定所对刘某伤情第二次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右眼视力0.1,系黄斑挫伤,导致视力下降,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超过0.3以上,符合江西省《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第16条第4项,属轻伤级。2006年4月24日,该法医鉴定所又宣布2006年4月18日对刘某所做的伤情鉴定无效。2006年7月17日,由律师事务所委托当地另一家法医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检测视力右0.1、左0.15,根据病史记录及检验结果,对照国家司法部2004年4月21日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文件及该文件条文内的引用标准文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文件标准,符合人体损伤:轻伤二级,伤残六级。刘某(原告)以2006年7月17日的这份鉴定书结果向法院起诉陈某(被告)。进入诉讼后,被告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原告右眼伤残是否与外伤有关系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原告得知被告请求后,在法院尚未启动重新鉴定前于2007年2月5日自行委托省级一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重新鉴定,并由该鉴定中心委托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司法医学鉴定结果为:(1)右眼视力下降与外伤有关;(2)双眼视力为右眼裸视0.1,矫正0.4;左眼裸视0.8,矫正0.8。伤残程度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2007年3月5日由法院委托同一家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对原告右眼伤残是否与外伤有关系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右眼0.15,左眼0.2,患者有明显的“伪盲”倾向,不能支持其右眼视力下降与外伤的关联,不能反映其视力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右眼损伤的结果。而这两份司法医学鉴定书有相同的一个鉴定人。原告对第二次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的要求,鉴于两次司法医学鉴定结论有相互矛盾之处,又都有同一名鉴定人签名,法院决定再次委托鉴定。在征求原、被告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时,被告要求抽签决定,而原告强调只到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去鉴定,其他任何鉴定机构都不同意去做,致使委托鉴定无法进行。法院认为两次司法医学鉴定有同一名鉴定人,在鉴定程序上违反了相关规定,且鉴定结论上相互矛盾,法院依原告申请再次决定重新鉴定是有必要的。

根据司法鉴定工作管理相关规定,诉讼双方当事人对选定鉴定机构经人民法院组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在进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机构中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提出坚决要去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而省专家委员会又不属于列入人民法院名册的鉴定人,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导致原告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刘某到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以法院启动第二次重新鉴定需移送至上级法院对外委托为由提起抗诉,原审法院进入再审程序。再审中由上级法院委托省法医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审原告刘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刘某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甲级,不构成伤残,法院以此结论作出再审判决。

本案经过了一审和再审两个法律程序,对同一损伤由5家鉴定机构进行了 7次鉴定,其中有2家鉴定机构进行了 2次鉴定。这5家鉴定机构中有2家是省司法厅登记入册的,有1家既在司法厅登记入册又在法院入册,有1家是省政府指定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的医院,还有1家是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这是一起典型的多次鉴定、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案例。从本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一是鉴定机构性质的多样化存在社会认可不一。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存在两种相反看法,一方当事人视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为权威鉴定,另一方当事人则认为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未入册,不属中介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而且同一法院也作出了这两种判断,一审认定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无鉴定资格致重新鉴定不能进行判决当事人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再审又依据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判决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二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律责任追究不到位。初始鉴定机构对刘某两次作出鉴定,又两次自行作出鉴定无效的说明,第一次是因鉴定本身的错误而说明需要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又无正当理由进行撤回鉴定的说明,对鉴定机构这种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当事人表现很无奈,只得再次鉴定。在两次司法医学鉴定中,鉴定人违反回避制度致使鉴定无效,又是通过再次鉴定来救济而未追究到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当然本案例还可以看到鉴定启动程序上存在问题。这个案例反映出,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中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还不统一,存在多样性。对鉴定责任追究还不到位,法律规定欠缺。所以,研究探讨我国司法鉴定主体制度及司法鉴定责任制度很有必要。

第2章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3第

3章我国司法鉴定主体制度..........6

3.1我国司法鉴定的主体构成..........6

3.2我国司法鉴定主体制度现状..........7

3.2.1我国司法鉴定主体制度现状..........7

3.2.2我国司法鉴定主体制度存在的问题..........10

第4章我国司法鉴定责任制度..........17

4.1司法鉴定责任类型..........17

4.1.1司法鉴定刑事责任..........17

结论

司法鉴定既是一项科学认知的活动,又是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是保证司法公IH性的前提。保障司法鉴定的科学性,提高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树立司法鉴定的权威,促进司法鉴定的效率,是我们探讨司法鉴定制度所追求的目的。一个科学有效的司法鉴定制度在于对司法鉴定主体的科学管理,在于对司法鉴定责任的合理设置,本文着重探讨司法鉴定主体制度和司法鉴定责任制度也正是基于这种理念。文中对我国司法鉴定主体提出了建立单轨管理二元辅助的管理模式和对我国司法鉴定责任主体提出了应以鉴定人个人承担为主等一些观点,可能不成熟或存在不合适之处,但只要我们继续努力,相信一定能探索出符合我国国情适合司法实践更加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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