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减价权性质之探讨
第一节 “形成权说”与“请求权说”之争
一、“形成权说”
关于减价权的性质,学界的观点主要有两种,多数学者主张,减价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形成权,减价之法律效果,仅需一方当事人减价之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可发生。40支持“形成权说”的学者认为,在《合同法》第 111 条规定的几种瑕疵救济方式中,减少价款或报酬与其他譬如修理、更换、重作有本质的区别,修理、更换、重作需要债务人以一定的事实行为加以配合才能完成,而减价仅需债权人一方便可实现,这正是典型的形成权之特征。另外,根据前述法条可知,发生减价的前提是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与约定不符,基于保护接受瑕疵标的物的债权人的需要,而赋予其减价权,若减价权之本质为一种请求权,则减价之效果需要得到出卖人的同意才能发生,如此便直接增加了受损害方实现此救济之难度,违背了公平正义之原则,从此角度出发,将减价权认定为请求权的方案远不如将其定位为一种形成权。
二、“请求权说”
另外,部分学者认为减价权在本质上属于请求权。
首先,他们认为当事人要求减价并不必然发生减价的法律效果,减价数额的最终确定需要对方同意或者经过法院的判决,因此减价权并非仅由一方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其次,减价权若为形成权将严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他们指出德国法上的减价权属于形成权有其特殊的制度和体系原因,在德国法中,减价的条件严格比照解除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 441 条),且《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了补充履行优先的规则,使得债务人的利益可以得到较好的保障,而中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无此类规则,因此在中国当前的法律背景下,一味的采用形成权的观点并不合适。最后,最高院在其主编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也对主流的形成权说提出了质疑,认为形成权与请求权之争并无实际意义,若双方关于减价的意见一致,自可实施;若双方关于减价的意见不一致,最终仍需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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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一部解除”与“合同变更”之争
根据上文分析,减价权的本质应为一种简单形成权。而在主张形成权的学者内部,又对减价权之本质是属于合同的一部解除还是合同变更,莫衷一是。
部分学者主张,减价实质上具有合同解除的属性,如朱广新博士提出:“减价实质上像合同解除权那样,属于一种能够依单方意思表示改变法律地位或关系的权利”。
但是大部分学者均主张,减价权系单方面的合同变更更为合适。56本文对此观点持肯定意见。首先,从实际而言,买受人收到瑕疵标的物后愿意接受瑕疵给付并向出卖人主张减价,与其认定其为对不符合约定部分的部分解除,不如说其真实意思乃是对以瑕疵之物作为标的物的新合同的认可更为合适。
其次,采用合同变更的立场也更便于处理不可分物的情况。若标的物为可分物,将减价理解为合同的一部解除并无不妥,但是在标的物为不可分物的场合,便很难用一部解除进行解释。
第三,很多学者支持一部解除的原因是受到德国法的影响,德国最新债法编修订中,将减价的适用条件比照解除权,故学说上出现支持一部解除说的倾向。但是我国并不存在这样的法律背景,在我国《合同法》中也未将减价权的行使条件比照解除权,故并没有学习德国法将减价权认定为合同一部解除的土壤。而且,德国的新进学说亦试图将减价作为合同变更来处理,且该学说也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在认定减价权作为形成权的基础上,应将减价权解释为合同的变更,而非合同的一部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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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减价与损害赔偿之关系
第一节 司法实践中减价与损害赔偿适用之困惑
尽管中国《合同法》中对于减价制度和损害赔偿制度均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务中具体适用时,减价与损害赔偿的界限相当模糊,很多案例都是以减价之名行损害赔偿之实。
兹举一例以作说明:在“毛俊召诉毛松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毛松强交付的车辆不符合交易习惯,属于瑕疵履行,毛俊召可以要求毛松强减少价款,因全部价款已经支付,毛松强应当将减少的价款返还毛俊召。综合考虑买卖双方在合同订立中的过错程度、标的物本身状况,酌定减少的价款为 10 万元”。本案中,法院在考虑减价的数额时,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这本是损害赔偿中的考量要件。同样在“浙江三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新疆吐鲁番火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中,法院也做出以“减少价款追究浙江三雄公司的违约责任,从而弥补吐鲁番火洲公司的损失”的判决。
相似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显然在实务中减价与损害赔偿杂糅并非个案,很多法院在审判时借着减价的名义,实质却是在对受损害方进行赔偿,真正严格按照减价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寥寥无几。法院斟酌买受人的义务、双方的责任程度等,以减价的形式分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和过错。这与其说是基于瑕疵履行之减价,不如说是在对买受人进行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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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减价制度存废之争:减价与损害赔偿之区别
根据上文,不难发现减价制度在实务中的作用几乎完全被损害赔偿所压缩,甚至有学者提出:“减少价款,从填补买受人的损失角度观察,将其视为损害赔偿,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出现问题”。
在大陆法系的民法传统中,损害赔偿的构成采用二元论,除要求受损害方存在损失外,还要求违约方对其损失有过错,如德国法中明确规定,只有义务违反可归责于债务人时,债权人才可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而在英美法系中,对损害赔偿之构成采用一元论,适用损害赔偿并不要求违约方存在过错,鉴于减价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此减价与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存在大量重合。由于减价制度与损害赔偿制度在功能上有很大的相似性,其多不愿意规定减价制度,他们认为减价的作用已经被损害赔偿所涵盖。在英美法系中,债务人出现瑕疵履行时,债权人首先可以主张的救济便是损害赔偿。
两大法系对于减价与损害赔偿关系的不同态度,直接引发了 CISG 订立过程中,关于减价制度存废的激烈讨论。在我国《合同法》框架下,减价与损害赔偿均为严格责任,那么,减价制度在我国现行法语境下是否有其特殊性,在中国当前的法律环境下,减价制度是否有存在之意义?
第三章 减价权之行使.........................................32
第一节 减价权之要件......................................32
一、质量不符合约定..................................... 32
二、债务人救治权优先性之论证....................................... 37
第三章 减价权之行使
第一节 减价权之要件
一、质量不符合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 111 条的规定可知,“质量不符合约定”是债权人行使瑕疵救济权利的前提,若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则债务人不构成瑕疵履行,自然无瑕疵救济权利的适用空间。
(一)瑕疵之认定
1.瑕疵认定标准
对于“瑕疵”的认定标准,学理上主要有两种学说:“主观说”和“客观说”。客观说认为,若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通常应当具备之外在品质或该物在客观上应当具备之特征时,该标的物便具有瑕疵。112而主观说更倾向于判断标的物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一致,而不仅仅是考虑其客观性能是否符合普遍之要求。113毕竟“甲之蜜糖、乙之砒霜”,质量对不同之当事人亦可能存在不同之意义与标准。如某甲由于自身原因独好酸味的橘子,而卖家交付的却是品质良好且极甜的橘子。此时,若是按照客观说的标准,我们很难说卖家之履行存在任何瑕疵之处,但是若依照主观说的标准来判断,则卖家所交付的甜橘必然是存在瑕疵的标的物。
1.瑕疵认定标准对于“瑕疵”的认定标准,学理上主要有两种学说:“主观说”和“客观说”。客观说认为,若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通常应当具备之外在品质或该物在客观上应当具备之特征时,该标的物便具有瑕疵。而主观说更倾向于判断标的物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一致,而不仅仅是考虑其客观性能是否符合普遍之要求。毕竟“甲之蜜糖、乙之砒霜”,质量对不同之当事人亦可能存在不同之意义与标准。如某甲由于自身原因独好酸味的橘子,而卖家交付的却是品质良好且极甜的橘子。此时,若是按照客观说的标准,我们很难说卖家之履行存在任何瑕疵之处,但是若依照主观说的标准来判断,则卖家所交付的甜橘必然是存在瑕疵的标的物。1.瑕疵认定标准对于“瑕疵”的认定标准,学理上主要有两种学说:“主观说”和“客观说”。客观说认为,若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通常应当具备之外在品质或该物在客观上应当具备之特征时,该标的物便具有瑕疵。112而主观说更倾向于判断标的物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一致,而不仅仅是考虑其客观性能是否符合普遍之要求。113毕竟“甲之蜜糖、乙之砒霜”,质量对不同之当事人亦可能存在不同之意义与标准。如某甲由于自身原因独好酸味的橘子,而卖家交付的却是品质良好且极甜的橘子。此时,若是按照客观说的标准,我们很难说卖家之履行存在任何瑕疵之处,但是若依照主观说的标准来判断,则卖家所交付的甜橘必然是存在瑕疵的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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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通过本文的梳理和分析,可以看出在中国法体系下减价权的理论尚存不足,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乱象。
减价权并非一种请求权,而是一种形成权,其本质是合同的变更,其功能在于维持当事人之间在缔约时所形成的对合同利益的均衡关系。关于减价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减价与损害赔偿在制度理念、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及计算方法上均有本质的区别。在减价与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上,我国法环境下瑕疵担保责任已经统合进违约责任,因此减价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方式,在适用上并没有优先性,债权人可根据减价与损害赔偿金额等区别择一选择适用,在选择时,减价的计算标准应采取“比例式”进行计算。减价后,债权人不可再就履行价值的减少要求损害赔偿,但仍可以对固有利益的损失要求损害赔偿。在减价权的行使条件上,需重点关注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认定及债务人救治权优先性之论证。其中对于“瑕疵”的标准应以主观标准为主、客观标准为辅;“质量”的概念应做目的性扩张解释,其射程包括当事人可约定之一切合同标准。其中,数量不足、权利瑕疵属于“质量不符合约定”,而异物交付并非“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类型之一。而对于债务人救治权优先,我国法上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应借鉴比较法的经验并基于减价权的性质填补该漏洞,肯定债务人救济权优先于减价权。关于减价权的程序构造,主体上应否定法院或仲裁庭主动适用减价的权利;方式上,作为一种形成权,买受人可直接向出卖人做出减价的意思表示,也可提起减价之诉。关于减价之法律效果,主要包括减价金额的确定、成立新合同、债权人已支付多余价款的返还以及减价对其他瑕疵救济方式的排斥作用等。
减价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价值,但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其重视程度却远远不足。在学界,自新《德国民法典》颁布以来,我国掀起了一股研究瑕疵担保责任之热潮,但研究之重心多集中于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对于瑕疵救济的研究仍显不足。在民法典合同编即将出台之际,愿学界更多地关注瑕疵救济之体系,也希望立法能够更加重视,从而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瑕疵救济体系,更好地保护合同各方之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