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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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33542 日期:2023-07-22 来源:论文网

引言


不同国家之间的频繁交往常会产生法律上的纠纷,包括政府与政府之间,政府与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私人之间都有可能产生各种复杂的法律纠纷。这些纷繁复杂的纠纷的合理有效解决使得国际法应运而生。国际公法调整政府与政府之间的纠纷,国际经济法调整政府与私人之间的纠纷,而国际私法则解决私人与私人之间的民商事交往所产生的纠纷。虽说国际私法是用来解决不同国家私人的民商事交往所产生的纠纷,然而国际私法并不像民法、刑法那样直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纠纷的解决方法,而是依据一定的规则选择合适的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明确。这种规则被称为冲突规则,或者说是一种选择法律的方法,因为国际私法调整的是不同国家的私人之间所产生的民商事纠纷,所以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不切实际,而且也很有可能导致处理的不公平,或者可以说是无法以看得见的公平解决纠纷。于是,各个国家纷纷制定本国的法律选择方法,而这一选择的依据多是采用连接点的方法进行,可以案件当事人的住所为选择适用法律,可以案件当事人的国籍为选择适用法律等等。因而实际上案件到底适用何国法律在依冲突规则指引之前,没有人能够预料,当然案件依准据法所得的处理结果也就更无法预料了。有人说:法律是人类的杰作,既带有尘世的重负,又具有天堂的引力。每一部法律、每一条法律规则都是立法者综合各种可能的影响因素之后得出的合理预料,然而却也终究摆脱不了法律自身的缺陷,国际私法也无能例外。由于在冲突规则所指引的准据法确定之前,各国无法预料案件的处理结果,因而很有可能导致利用外国法对案件所作出的裁决与本国的历史文化、传统观念、公平正义原则等其他重大利益相违背,并对本国产生损害。这些历史文化、传统观念及公平正义原则被多数国家统称为公共秩序,各国以此为由保护本国重大利益的行为就称为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保留是指在外国法律的适用或外国向本国司法协助的请求与本国的法律的基本原则、传统观念或者公平正义原则等重大利益相违背时,本国可以拒绝外国法律的适用或外国的司法协助请求。现如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也已经成为各国保护本国重大利益的方式。
国内外学者对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进行了一些卓有成效的探讨和建议,公共秩序从最开始的否定与本国的内容相违背的外国法的适用到如今拒绝适用会对本国重大利益造成损害结果的外国法,即从主观说走向客观说,正是学者们不断努力的结果。但诸多学者的讨论要么停留在公共秩序的内涵尚不确定的问题上,主张对于公共秩序的内涵加以明确,而这实际上本身就是一个不切实际的问题;要么是仅仅着眼于公共秩序保留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作用及其研宄,而忽略了伴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公共秩序保留在国际民事司法协助中也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急切需要学者们的探索和研究。本文以国际私法的理论为基础,结合相关方面的知识,将法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运用理论与案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分析,探讨公共秩序保留的问题,阐述了公共秩序保留在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的价值、及其与在法律适用领域的不同、以及公共秩序保留同拒绝对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其他因素之间的关系,探索出在国家间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对公共秩序研宄的必要性。分析总结了各国关于国家间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的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以及相关的国际条约,寻找出可供我国借鉴的经验,最终形成对于我国在国家间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公共秩序适用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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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价值及发展趋势


(一)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价值
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中被广泛认可的规则,只要与公共秩序明显不符,依照冲突规则所指定的准据法很可能被拒绝适用,而所谓公共秩序,就是最基本的道德和公正观念,目的是排除与本国的基本规则不相适应的外国法的适用。公共秩序实际上是自然法与实证法的结合,不仅包括自然法中原始的公平正义、传统观念,还包括特定时期、特定条件下执政当局的政府政策,这正是自然法与实证法相结合的体现。有学者将公共秩序分为指导性公共秩序与保护性公共秩序,指导性公共秩序是指用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的公共秩序,目的是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保护性公共秩序是指对弱小群体进行保护的公共秩序,目的是实现社会正义,我们不妨把这一分类与自然法和实证法联系起来,指导性公共秩序实际上体现的是实证法,保护性公共秩序指的则是自然法。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家在通过冲突规范调整国家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用以维护本国的根本利益的重要制度,它是“指一国法院依冲突规范应该使用外国法时,或者依法应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时,或者依法应该提供司法协助时,因这种适用、承认与执行或者提供司法协助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有权排除和拒绝的制度。”黄进教授认为,其价值在于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消极的否定作用,即当本国法院依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的外国法,如果其适用结果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便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二是积极的肯定作用,即内国法的某些规定,由于涉及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因而是必须直接适用的,这就根本不考虑有关的冲突规范如何规定,从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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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发展趋势
国际私法产生伊始,各国虽然纷纷同意平等地适用本国法与外国法,但是毕竟国家主权思想严重,这样也就使得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有很大的发挥空间,适用条件宽松,动辄以违背公共秩序为由拒绝外国法的适用,使得国际私法的冲突规则大大减少了效用,影响了国家之间的正常交往。之后一些学者则提出为了避免冲突规则成为一纸空文,应当减少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而如何减少,无非是在提高其适用条件,使得诸多案件不符合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条件,也就无从适用。而这时本国的公共秩序似乎又处于受威胁的地位,于是又纷纷规定了在诸多领域直接适用本国的部门实体法律规范,排除冲突规则对案件准据法的指引,产生了大量的直接适用的法。研究公共秩序制度的发展趋势,首先要将其与直接适用的法区分开来。有学者认为:“公共秩序在普通法中指法院不能执行一个如履行则会与本国或本地社会、法律、道德的基本原则或与社会重大利益相违背的契约,而在罗马法中,还指那些不能被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的具有直接适用效力的法律,所以公共秩序保留既具有排除外国适用的否定作用,又有适用内国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肯定作用”。①笔者认为公共秩序保留与直接适用的法在国际私法中是两个并列的法律制度,而并不存在附属关系,尤其是对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关乎一国的程序性规则,具有规则性极强的公法属性,但直接适用的法并不当然构成公共秩序,将其一并列为公共秩序保留是不合理的。关于公共秩序保留与直接适用的法的区分,笔者认为可以追溯到萨维尼关于任意法与强行法的论述,他认为法律规定可以分为强行法与任意法,任意法顾名思义不需要公共秩序保留加以维护,也不是直接适用的法,而强行法可以分为保护个人利益的强行法与保护社会基本利益的强行法,后者可以直接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选择直接适用本国法,前者并不具有直接排除外国准据法适用的功能,一旦外国法的适用严重侵害了这一方面的利益,只能依靠公共秩序保留加以排除。不过可借的是萨维尼最终得出的结论是作为保护社会基本利益可以直接排除外国适用的强行法只是国际私法的例外,终会销声匿迹,而至今的实践证明,这种想法显然将国际社会定义成了乌托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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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公共秩序保留在外国栽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具体运用..........14
(一)国外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中运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比较.........15
(二)公共秩序保留与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其他因素间.........18
三、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中的公共秩序保留的法律分析.........24
(一)以公共政策”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最终报告.........25
(二)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中的公共秩序保留的完善.........29


三、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中的公共秩序保留的法律分析


我国2013年《民诉法》第282条关于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依据此项规定,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设置的条件包括:首先,被申请承认或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该裁决具有终局性;其次,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国家与我国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最后,不违反公共秩序条款。从此项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中公共秩序的内涵应当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之中。此项规定是我国法院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法律依据。我国没有参加任何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只是与周边签订了有关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也均明确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民诉法》第283条对于申请我国承认与执行的外国裁决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可见,对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并未规定公共秩序保留条款,而作为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中国负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义务,除非外国仲裁裁决违反了该条约第5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即违反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①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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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从实践来看,国际民事诉讼领域需要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程度并不亚于在法律适用领域,亟待学者们专心致志于国际民事诉讼尤其是在对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中有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研究。不同国家之间有关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不断增加为国际间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基于本国的立场将审视的目光投向外国裁决,是对我国将本国的公共秩序与外国裁决作出合理平衡的考验,也是我国树立友好国际形象的机遇。国家之间民商事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司法权行使的最后一个步骤,它要求当事国必须充分加强与外国法院的合作,不仅要维护本国的公共秩序,还应该顾及与尊重他国的司法终局性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共秩序保留理念历史悠久,但历久弥新/从最初的只存在于学者的笔下,到法院以其为由拒绝外国法律的适用,再到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领域,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并不断完善的过程。对于世界各国纷纷呼吁限制使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情形,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曾展开了激烈的探讨,并最终于立法中釆纳了客观结果说,规定在外国的适用会损害本国的公共秩序时,才拒绝对外国法的适用。面对当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逐步向国际民事诉讼领域延伸的趋势,我国也应当顺应潮流,深入公共秩序制度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探索。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以及各国之间不断地联系与交往,未来国家间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事项必然增多而难以减少,这一发展局面也将迫使我国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方面的研宄步入深层次和新高度。在涉外民事诉讼的立法领域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推向完善,为实践提供法律上的切实依据,法院在实肆中的运用才能无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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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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