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醉驾的入罪标准研究
第一节醉酒标准的思考与重构
醉酒标准是认定本罪出罪入罪的关键,是醉酒驾驶定罪的核心。目前,我国的醉酒驾驶认定采取的是“血液中酒精含量达 80mg/100ml”这一单一形式标准,只要符合此条件,一律认定为“醉酒驾驶”,而不考虑其它因素。此标准一出,人们便产生最朴素的质疑:生活中有人酒量大,有人酒量小,都适用同一酒精含量标准,是否有失公平?笔者同样认为,这一标准没有考虑到个体差异,需要进一步完善。实践中,认定醉酒状态的核心途径无非两种:一是形式标准,即法律上拟制一个客观标准,设定一个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临界值。通过酒精含量测试,只要达到标准数值,一律以醉驾论处。二是实质标准,即根据个体对酒精反应的差异,并非“一刀切”式规定一个统一的血液酒精含量数值,而是通过一系列的人体平衡实验,观察被实验者的行为举止,进而了解其意志对行为的实际控制能力,从实质上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我国目前所采用的便是形式标准。形式标准在实践中有其自身优势,主要在于:便于司法实践操作。一方面,设定一个统一的客观标准,排除了实践操作中人为的主观自由裁量,为执法者免去了主观价值判断的两难之境。另一方面,明确的客观标准,也便于社会大众遵守,降低了违法的风险。节约司法资源。现代社会,汽车是主要的交通工具,有车一族越来越多,然而司法资源有限,实践中如何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好地开展司法实践是我们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醉驾犯罪的最大特点之一就在于潜在犯罪主体的广泛性。采用形式判定的方法,只需用呼气测试仪就可测定驾驶者体内酒精含量,是一种十分简便易行的测定方法,省时省力,能够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利于实现看得见的公正。制定一个明确的统一标准,对于所有人一视同仁,对于社会大众而言,不偏不倚,最利于实现为大众所能看得见的形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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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危险标准的引入与认定
对公共交通安全完全没有危险的行为是否可以出罪,关系到本罪是否有必要引入危险标准的问题。所谓危险标准,即是以危险为标准。如果可以引入这一标准,则上述出罪理由还有讨论的余地;反之,则不存在以此为理由出罪的空间。但是否可以引入危险标准,根本还在于本罪到底是行为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因为行为犯一旦遂行客观构成之行为,即构成犯罪,且不允许反证出罪;抽象危险犯虽然遂行客观构成之行为也构成犯罪,但是允许反证出罪。也就是说如果本罪是行为犯,即使完全没有危险也构成本罪,就不存在引入危险标准以帮助出罪的余地;如果本罪是抽象危险犯,如果完全没有危险就不构成本罪,就有必要增加危险标准,以作为完整的入罪出罪机制。对于本罪究竟是行为犯还是抽象危险犯,一直存有争议。有人认为,醉酒驾驶是危险犯,而且是抽象危险犯;有人认为醉酒驾驶既是行为犯,也是危险犯;还有人认为,醉酒驾驶只是行为犯,不是危险犯。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分歧,根本原因是我国刑法学界一直对行为犯与危险犯的关系问题纠缠不清,却莫衷一是。因而笔者欲在厘清这一基本理论问题的基础上,对醉酒驾驶的犯罪类型作出正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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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醉驾的定罪适用研究
第一节醉驾罪过的分析与认定
如前所述,醉驾是抽象危险犯,因而其罪过形态应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是醉酒驾驶而仍然实施该行为。为什么其为抽象危险犯,其罪过形态就应该是故意呢?这牵扯到“结果本位”的刑法理念和“行为本位”的刑法理念之间的差异。对此问题,笔者简单解释一下:主观罪过形态往往依附于客观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内容应限定在客观构成要件的范围内。传统犯罪多为实害犯和结果犯,它们是结果式的构成要件模式(必要结果发生),这被称为“结果本位的刑法”。在此前提下,一个完整的主观罪过形态内容必须包括行为人对于行为的认识因素,以及对于侵害结果的意志因素(放任或追求)两部分,这种故意本质上是对结果的故意,我国刑法上的“故意”即是如此。现代社会,随着“风险刑法”理念的提出及刑法预防功能的凸显,刑法提前介入规制不法行为,由此出现了大量行为犯及抽象危险犯,它们都是行为式的构成要件模式(只要行为出现),这被称为“行为本位的刑法”。此类犯罪的主观罪过形态只需要包括行为人对于行为性质的认识因素,这种故意本质上是对行为的故意,本罪的“故意”即是如此。“在行为故意的情况下,认识要素对于故意具有决定性作用,而意欲(意志因素)则被认识所包裹,而隐藏在其身后。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故意只要表明认识因素即可,而不需要另外认定意志因素。”因而,对于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并且仍然坚持实施该行为的,就可认定其主观罪过形态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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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醉驾逃逸的证明与处理
醉酒驾驶作为一种采用驾驶机动车方式实施的犯罪,逃逸情况在实践中在所难免,但同时也带来两个问题:一是由于逃逸导致酒精含量检测无法进行,那么醉酒状态如何证明?二是逃逸行为有别于一般醉酒驾驶行为,如何对其作出合理的刑法评价?这一问题主要来源于醉酒的特殊性。醉酒驾驶定罪的核心证据是驾驶者血液中酒精含量具体值,但这一含量值有一个时效性特征,即:饮酒者体内的酒精含量值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因为人体新陈代谢而逐渐降低。这样一来,一旦错过了某个时间段,酒精含量检测不能及时进行,这一核心证据也将永远毁灭。实践中,醉酒驾驶者逃逸,使得酒精含量检测不能及时进行,即使事后归案,也不可能再搜集到其醉驾时的体内酒精含量这一核心直接证据,因而给司法认定带来难题。那么,是不是针对这种情况就束手无策了呢?当然不是。笔者认为一般可有以下两种方法:同样是驾驶机动车实施的犯罪,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的驾驶逃逸行为是作为法定加重情节,通过提高法定刑档次,以区别于一般交通肇事行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共有三档,一般交通肇事行为处第一档——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逃逸行为处第二档——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就在一罪的量刑体系内部解决了不同行为性质之间的冲突。但是,危险驾驶罪并没有像交通肇事罪这样将法定刑分开档次,而是统一规定“处拘役,并处罚金”,这就给区别不同性质的行为带来了难度。笔者认为,在危险驾驶罪现有的法定刑框架内,只有考虑将单纯的醉酒驾驶逃逸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在仅有的一个法定刑档内从重处罚,从而区别于一般醉酒驾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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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醉驾的犯罪形态研究...... 17
第一节 醉驾的犯罪停止形态.....17
一、醉驾的犯罪完成形态 ......17
二、醉驾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18
第二节 醉驾的罪数形态....19
一、醉驾与交通肇事罪 ........20
二、醉驾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2
第四章 醉驾的诉讼程序研究...... 25
第一节 现有程序的问题所在 ....25
一、简易程序不简易 .....25
二、开庭审理走过场 .....25
第二节 现有程序的改善必要.....26
一、庞大案件数量凸显效率价值 .....26
二、诉讼期限与刑罚期限难以相称 ........26
三、司法操作亟需规范统一 ....27
第三节 新设程序的构建设想......27
第三章醉驾的诉讼程序研究
第一节现有程序的问题所在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种类只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对于醉酒驾驶所采用的最简单的程序也只能是简易程序,但仍然会有以下问题:一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准确的说是只是简易的审判程序,但是一套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除了审判环节,还有之前的侦查、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以及之后的判决、执行等若干环节,仅在审判环节进行简化,并不能实现真正的简易。另一方面,就审判程序的简化而言,也仅仅是就法庭开庭审理的程序进行了简化。例如实行独任审判、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省去部分控辩环节等。但是庭审前后的一些机关日常工作程序则并不简化,例如庭前请示、庭后汇报、领导审批等,这些繁琐的行政管理程序弱化了简易程序的功能和价值。可见,如果使用现在的简易程序来处理醉酒驾驶案件,并不能达到我们所期望的简易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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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在德日刑法中,醉酒驾驶早就作为一种犯罪行为被加以规制,现在我国刑法也以危险驾驶罪的形式将其纳入刑法规范体系,因而对于醉驾是否应该入刑的问题不应再有争论和非议。我们应该将对醉驾关注思考的着眼点放在其入刑后的司法适用方面。醉酒驾驶刚入刑不久,随着其行为性质的改变,原有的很多社会习惯和社会格局将被打破,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将会不断地涌现出来。就目前而言,危险驾驶行为并非只包括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那么危险驾驶罪是应该采取列举式的表述方式,还是应该采取兜底式的表述方式呢?还有,危险驾驶罪是法定刑最低的个罪,且其法定刑不分阶梯档次。如此一来,如何区分实践中危险程度不同的危险驾驶行为,以做到罪责性相适应呢?这些都是接踵而来的问题。醉驾入刑的最终目的是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降低社会风险,如何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仅仅依靠一段法律条文寥寥数字的表述,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广大的刑法学人不断努力,通过加深理论研究,从而为复杂的司法实践提供一个根本性的指导原则。本文中所探讨的问题,仅是笔者对醉驾入刑后司法实践前景的一次粗略地展望和思考,仅作抛砖引玉之用。限于本人才疏学浅,文中观点难免有不妥之处,还望专家和同行多加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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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