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车辆挂靠现象及问题成因
在我国交通运输业迅猛发展的背景下,由于个体经营者无运输资格,在购买营运车辆后需要将车辆挂靠到有资格的运输企业才可以合法营运,从而使得车辆的挂靠经营成为普遍存在的一种特殊现象。这种广泛存在的现象为汽车保险领域提出了新的问题和挑战。
1.1 车辆挂靠的含义
车辆挂靠指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挂靠人)为了营运过程中的便利自行出资购买车辆并将车辆登记在其他具有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被挂靠人)名下,由该企业提供适于营运的相关条件,并以运输企业名义对外营运,个体经营者作为挂靠人向被挂靠的运输企业缴纳相关管理或服务费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车辆挂靠经营关系通常是依据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双方之间订立的车辆挂靠协议而形成的。车辆挂靠协议一般对于挂靠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因挂靠经营行为而对外形成的债务的承担等问题加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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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车辆挂靠的问题成因
挂靠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在我国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尚未成熟的背景下,车辆挂靠有其现实的必要性。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车辆营运证是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所必须持有的合法凭证。如果从事运输经营车辆没有车辆营运证,其行为就属于违法经营。营运证的办理是车辆运输经营的必要环节,而现实中往往只有经工商依法登记的运输企业能够申请并成功办理车辆营运证,而个体车主只有采取挂靠的方式才能上路经营。,相关管理机构为了应对个体运输经营的长期混乱的问题,以加强安全管理并督促有关规费的按时交纳,因此采用了行政干预的方式,使得分散经营的个体车主共同走上联营联运集约化的道路。 车辆挂靠经营主要源于具有以下三个方面优势:其一,对于挂靠人来说,挂靠经营符合营运政策的强制要求,可以利用被挂靠人的资源优势,比自己运营更为便利,省去了多种麻烦。例如,被挂靠人能够帮助挂靠人争取到各种优惠的费率,并帮助其办理所需的相关证件,负责车辆的年审、保险费用的缴纳以及购车贷款的办理等相关业务。在发生意外事故时,被挂靠人往往统一进行处理,并给予相关的法律帮助。其二,对于被挂靠人来说,接受车辆挂靠无需购置营运车辆、无需聘用驾驶员,也不参与生产经营的全过程,仅提供后勤和负责管理事项,从而解决了因资金缺乏形成的营运困难,可以迅速扩大经营规模,达到运输经营企业相关资质管理规定的数量规模,增强了运输经营实力,促进了资质等级的获取和提升,以便获得更多的优惠经营政策。被挂靠人通过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从中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回报。其三,被挂靠人承担的服务管理职能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个体运输能够形成较为规范的管理和缴费机制,有效解决了违法经营和税款流失的问题。通过挂靠经营的形式,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形成了实质的互惠互利关系。在经营领域,我国目前禁止客运挂靠,但出租车挂靠和货车挂靠等形式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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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挂靠车辆理赔的两起典型案件
随着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数量的逐年上升,相关损害赔偿案件在民事案件中的比重逐年增加,关于挂靠车辆保险理赔的问题层出不穷。在我国的保险与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未能有效落实和执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保险的保障功能的实现,从而导致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经济和管理成本的提升。下文选取了两起挂靠车辆理赔案件进行分析,以期获得对我国汽车保险条款改革和完善的启示。
2.1 案件具体情况介绍
案件一:基本案情:许某将其所有的货车挂靠在创业公司(公司全称略)经营,该车登记的车主为创业公司。创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人保新城支公司(公司全称略)签订保险单,为涉案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后许某驾驶该货车与李某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对方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组织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确认双方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李某的医疗费 4728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060 元、护理费 4876.40元 、必要的营养费 2040 元、交易费 563 元、住宿费 120 元;许某的医疗费 13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75 元、护理费 246 元、误工费 246 元、车辆损坏修复费 1990元、车辆施救、停车、送检、检验费 1830 元,以上共计 63667.20 元;上述费用由许某方承担 60%,即 38200.32 元;李某方承担 40%,即 25466.88 元。此外,许某承诺给付李某 4700 元作为对其后续治疗费的赔偿款。”此后许某已依该调解书向李某履行了义务。随后,创业公司代许某向人保新城支公司进行索赔,人保新城支公司分别于 2007 年 3 月 26 日向创业公司出具一份《机动车索赔单证收条》,同年 5 月 15 日向创业公司出具一份《机动车保险索赔计算书》,只同意赔偿创业公司损失合计 10427.74 元。创业公司出具证明以此进一步明确涉案保险单的保险利益属于许某,由许某行使索赔权。许某以人保新城支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其应得的保险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新城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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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案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件一中的挂靠经营是有偿挂靠经营的传统模式,案件二中的挂靠是机动车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一种新情况。案件二中的挂靠人河南寨政府并非个人而是单位,其并非为经营之目的进行挂靠。 法院受理的因挂靠车辆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案件类型主要涉及两类,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上述案件一和二分别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要求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赔偿由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案件,在案件类型上均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中由于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而未提起责任确定的相关法律诉讼,故不存在法院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而案件二中法院已经另案处理了在先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据此确定了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此两类纠纷的案由虽不相同,但本质上均是解决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何主体承担的问题。 从性质上说,挂靠关系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基础上自愿形成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挂靠人在这种关系中通过被挂靠人办理车辆的有关手续,并且使用被挂靠人的营运资格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按照约定向被挂靠人支付相关费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的此种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挂靠关系在性质上与代理制度也并不相同,挂靠人的对外活动并非是代表被挂靠人的一种职务行为,也不同于民法上的合伙、联营关系。 不为现行法律明文所禁止的挂靠行为,只要符合平等、自愿原则,各方之间所订立的挂靠合同就应当被认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般挂靠合同都约定:由挂靠人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相关债权债务自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挂靠合同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即对于形成挂靠关系的主体内部来说,应当依照挂靠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确认双方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对于车辆挂靠经营发生交通事故时候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处理在现实中的裁判往往与此并不一致。在确定承担挂靠车辆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方面,不同观点对于存在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的情况究竟双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产生争论。在学理和实践中对于车辆的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存在明显分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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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分析 ........ 18
3.1 车辆挂靠双方诉讼地位的确定问题 .......... 18
3.2 挂靠车辆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分析 .......... 19
第 4 章 实际车主、名义车主何方具有保险利益 ........ 22
4.1 保险利益的概念 ..... 22
4.2 保险利益的相关学说 ........ 23
4.3 对于两起理赔案件中的保险利益分析 ........ 24
4.4 法院对保险利益认定存在的问题 ..... 26
4.5 确认保险利益的新视角:最大诚信原则 ...... 27
第 5 章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相关问题 ......... 29
5.1 免责条款概述 ....... 29
5.1.1 免责条款 ..... 30
5.1.2 管辖条款 ..... 31
5.2 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 31
第 5 章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相关问题
5.1 免责条款概述
目前法院审理的保险案件中的大部分案件的争议焦点都在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案件最终的实体处理结果。实务中保险人往往援引免责条款作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保险人往往以免责条款无效或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而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因此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就显得尤为重要。 前述案件二中,关于保险具体赔付比例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 70%的约定应当确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由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应当对此全额承担赔偿责任。除上述因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最终致使保险人的主张不能被支持外,在保险实务中,还存在大量关于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例如: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间达成过不予理赔超出医保范围医疗费的合意,且并未尽到关于超医保范围治疗费不能理赔的提示说明义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交的关于超出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均属于合理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相关法规和保险合同条款,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承包运营损失和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相关损失是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不在其赔偿责任之列,应属于道路交通侵权人的赔偿范围,而非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保险人应就其已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和告知义务向投保人进行适当履行提供明显证据予以证明,例如,向法院提交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部分签字确认的证据。若保险公司未举证或举证不能,则在不涉及人身损害的情形下,上述费用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国目前保险市场现状中,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对于免责条款相关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普遍认识不足,应当引起充分的重视。接下来的部分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相关问题进行简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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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我国社会各领域制度改革的深入,中国经济发展已经进入新常态的大背景下,经济的结构性调整将更加深入,社会利益多元化更加突出,市场经济主体分散和防范各类风险的保险需求会越来越广泛和强烈,这些都是我国汽车保险制度改革和发展的内生动力,将牵动着保险市场利益格局的调整。目前我国的汽车保险制度存在很多不能令人满意的地方,并没有能完全承担起法律和制度赋予其应有的保障功能。在我国商业车险制度改革的实施也还处于初步探索阶段,还有很多问题不断暴露出来,在司法实务中已经遇到越来越多的问题与尴尬。我国汽车保险制度在未立法统一规范之前,建议通过制定行业示范性合同条款对大量具有典型意义的问题进行约定处理,平衡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公平合理地解决现实中出现的包括车辆挂靠在内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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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