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受贿数额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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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844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笔者认为其刑罚体系也应该顺承时代经济的发展进程,完善体系的构建,确保衔接司法,顺畅高效遏制腐败分子。当前以受贿数额为主导的受贿罪定罪量刑体系模式下,设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受贿罪的起点刑数额标准尤其必要。

第一章 受贿罪起点刑的受贿数额标准的确定

一、受贿罪起点刑的受贿数额标准确定的必要性
从表面上看,《解释》对评判标准在数额上的明确化,对比不确定数额或者情节,具体数额在司法实践上更具有操作性,便捷法官刑罚裁量。但也折射出了一些问题:比如受贿罪的定罪是否必须用受贿数额标准来确定,我们对受贿数额是采用零容忍政策还是部分容忍政策更符合我国的国情,甚至受贿数额是否是其成立的唯一考量要件等问题,这些刑法理念都值得深入分析。

(一)定罪数额是新中国受贿罪立法史的优秀传承
建国初期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以下简称《惩贪条例》)标志着我国反贪腐立法的诞生。《惩贪条例》中有涉及受贿数额,其将数额划分为不同档次,并明确规定数额是该罪评判考量的主要标准。
我国第一部刑法典(1979 年)将贪污罪设置在“侵犯财产罪”章节中,将受贿罪归类在“渎职罪”章节中。1979 年《刑法》第 185 条:“……,收受贿赂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立法条文中使用“贿赂”一词进行表述,与现行刑法典第 385 条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中的表述完全不同,79 年刑法采用“贿赂”概念,并未规定具体数额标准。

在现行刑法第 386 条中,明确提及“所得数额”。我国受贿罪目前没有独立的法定刑,该罪援引贪污罪的刑罚。刑法第 383 条中明确有具体数额规定,由此可知:两个罪共用同一刑罚规范,对受贿罪规定了具体的金额规范,起点刑 5000 元。
2015 年《修(九)》的出台,其对受贿罪刑罚模式影响巨大,由“唯数额”模式改为“不确定数额+非数额情节”模式,这种“不唯数额论”和“情节”的新的定罪量刑的模式,更符合受贿罪的实际危害情况,满足惩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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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贿罪起点刑数额标准确定的合理性
我国当前刑法将受贿罪的起点额从 5000 元提高至 3 万元标准,社会公众或者刑罚理论中会有观点进行质疑,大部分普遍认为相较盗窃和诈骗,该罪的评判标准相对较宽松、刑罚更轻,例如前者的起点额为千元即可定性,后者由于具备一定的身份,起点额上几十倍。与盗窃罪诈骗罪一样,受贿罪也属于非法占有财物类别的犯罪行为,两者差异仅在于身份属性的不同而刑罚差异几十倍,这明显是对该类犯罪行为的纵容,也暗示着司法上对待官民的不平等态度。在新闻发布会的权威解读时,对于民众的质疑,两高相关负责人未予以正面答复。
(一)《解释》提高起点刑数额标准的分析

《解释》提升该罪起点额为 3 万元,“两高”解释理由是:到 2014 年时候,我国人均 GDP 水平已经是 1997 年 6 倍以上,1997 年的 5 千元具有的购买力价值与现在的 5千元的价值不具有等价性,该类犯罪的起点额与经济的提升呈正相关。GDP 数据的反映具有权威性,制定新司法解释时,应当予以参考,才能更合理判断当前多大数额标准能够反映出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大小。所以提高数额标准势在必行,继续沿用 1997 年立法上的 5000 元入罪标准与罪责刑原则相违背,故提高当前受贿罪的起点刑为 3 万元更为适宜。
对于“两高”的观点,笔者不予赞同,大致原因有四点:其一,受贿起点数额随着 GDP 增长而提高,伤害老百姓对廉洁政府建设的期待情感。正如毛主席曾告诫广大党员干部:“共产党和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就像鱼和水的关系。党群关系搞的好,社会主义制度就会建成建好;哪怕社会主义制度建成了,如果共产党和人民群众关系相处的不好,就算建成了也不可能得到巩固发展”。①其二,受贿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宜单纯的用金钱数额来加以衡量。换句话说,有的案件适宜以数额衡量其危害性大小,有的案件适宜以情节衡量其行为的危害性大小,就受贿罪入罪而言,应采用数额或情节双重入罪标准,不宜完全采用数额入罪单一化标准。因为该罪所侵犯的司法机关公信力、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并没有实质改变,这是与普通盗窃罪等纯财产犯罪有本质区别的地方,因此,以盗窃为代表的一半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是可以受经济增长的影响相应提升起刑点,但并不意味着受贿罪也要如此,不然其客体的复杂性就会被数额所遮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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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受贿罪的受贿数额与刑罚的完善

一、受贿罪法定刑的完善
两高出台的《解释》对《修(九)》中“抽象数额”予以具体化,这引来学术界批评声音,认为《解释》规定使得《修(九)》又予以倒退,没有完全领会其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对于受贿罪而言,无论是“抽象数额”模式还是“具体数额”标准,都无法全面反映该罪的对社会法益的侵犯性。尽管多数情况下该罪与财物有着自然关联,但受贿罪侵害公职的廉洁性,一定程度上,数额因素难以衡量的非物质性利益,而当前我国受贿罪以数额为主导的法定刑模式下,过度重视数额因素不能完全体现该罪产生的实质危害。
(一)受贿罪法定刑援引贪污罪法定刑的完善
《贪贿解释》的第 1 条到第 4 条可以看出,受贿罪和贪污罪仍然沿袭了我国之前立法上对该两种犯罪共用完全相同的法定刑数额规定、采用同样的刑罚标准的做法。但不可否认贪污罪主要是对财产的犯罪,而受贿罪则不是对财产的犯罪。
笔者认为,《修(九)》沿用以往立法规定,贪污罪与受贿罪的法定刑未分离,这并不能代表两罪的入罪数额也应相同。理由:从侵害的法益与本质的特征看,二者都有着巨大差异性。贪污罪属于占有类型,通常根据涉案的金额来判断侵害法益的程度。虽然其对国家的公共利益、公职权力以及廉洁性等方面都有所侵犯,但具有一定的主次之分,即直接侵犯的是公共(财产)利益,紧接着才是廉洁性。换句话说,贪污罪是直接导致了公共财产的损失,对此,受贿罪则不同,其未必损失公共财产权。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贪污罪的主体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又不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触犯该罪的主体,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要件。普通型受贿罪则应当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才能成立受贿罪。这正是受贿罪与贪污罪主要区别之处,立法者为防止不当的履职造成危害而禁止权钱交易,意图保护公职从事的行为是合法的。而且通常情况下,犯罪数额的大小更能反映出贪污罪的罪责程度和主观恶性,受贿罪很多时候会注重情节因素的考量(比如行为对象、行为方式、时间地点、危害后果等)。贪污行为相比受贿行为,其隐蔽性比较差,容易被发现;相比之下,收受贿赂往往是秘密进行的,并由部分行为打掩护,更安全不易觉察,不易留下证据,司法实践中查清受贿行为成本更高,耗时耗力耗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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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贿罪的刑罚适用完善
在现行法律中,受贿罪和盗窃罪尽管罪名不同,但两罪都与侵犯财产性犯罪有着天然联系性。从主体来看,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同于受贿罪,后者的犯罪主体没有身份要求,其门槛较低,只要求是普通公民。前者主体是具备特别身份要求的犯罪,正是因为其身份属性,刑法反而以 3 万元为定罪起刑点,而后者的起点额仅为 1 千元。这种针对官民不同、立法不同的做法,显然有违基本原则。

(一)受贿数额的刑罚幅度与外部协调的完善
刑法第 264 条①和《盗窃罪司法解释》第 1 条②详细规定了不同数额对应的法定刑,受贿罪与盗窃罪的法定刑相同金额对应的刑罚严厉程度是不一样的,受贿罪数额与盗窃罪数额的刑罚幅度的对比,具体差别如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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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受贿罪的受贿数额的司法认定...................................... 18
一、事前受贿中受贿数额的司法认定..................................... 18
二、多次索贿的界定与受贿数额的司法认定............................. 19
第四章 受贿罪的受贿数额与受贿情节关系的确定................................. 27
一、当前受贿罪的受贿数额与情节的关系的问题.................................... 27
(一)数额支配情节、数额至上的体系.............................. 27
(二)“数额+情节”配置中的“情节”评价功能混乱.................... 28
结论.............................. 30

第四章 受贿罪的受贿数额与受贿情节关系的确定

一、当前受贿罪的受贿数额与情节的关系的问题
《修(九)》改进了有关受贿罪的量刑的评价体系,其标准变成了双轨并行罪量模式,

即“数额不确定”和“情节”。在“数额”的标准上,改变了以往固定数额标准,取而代之的是对于数额采用一般概括性的标准(即采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用语),在“情节”认定方面,“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都是司法上认定的依据。这一新标准是十分科学的。为了使《修(九)》中涉及该类犯罪的规定更加明确和更具有操作性,《解释》基本从根本上阐明了该类犯罪定罪量刑的实际数额标准,有利于刑事司法的统一,但是,在《解释》中,在其“数额”和“情节”问题上存在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一)数额支配情节、数额至上的体系

根据《刑法》第 386 条、《修(九)》和《解释》的规定,该罪在数额方面的衡量标准上分为三个档次,并且三个档次分别有相对应数额标准的法律处罚。第一档是“数额较大”(3 万元以上不满 30 万元),应当被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档,“数额巨大”(20 万元以上不满 300 万元)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档,“数额特别巨大”(300 万元以上)的,应该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此,“情节”,也划分为三个档次和相对应的法定刑,并与三档“数额”标准分别对应,分别是:第一档,较重情节对应“数额较大”的法定刑。第二档,严重情节与“数额巨大”的刑罚相对应。第三档,特别严重情节对应“数额特别巨大”的刑罚。由此可见,我国受贿罪定罪量刑是建立在“数额”为主导、“情节”为辅、数额至上的制度体系上,容易出现定罪量刑过于看重金额从而忽略情节因素作用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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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当前,我国反腐败形势正处在压倒性胜利阶段,受贿罪对于腐败的规制作用不言而喻,是党和政府打击腐败的强有力武器,其刑罚体系也应该顺承时代经济的发展进程,完善体系的构建,确保衔接司法,顺畅高效遏制腐败分子。当前以受贿数额为主导的受贿罪定罪量刑体系模式下,设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受贿罪的起点刑数额标准尤其必要,与其说是对我国立法经验的总结,不如说是对新中国受贿罪立法史的优秀传承;具有法定情节的数额与刑罚配置之间衔接不够合理、刑法配置上存在“真空”地带,按照现行规定 3-10 万元只能适用第一档法定刑,20-150 万元只能适用第二档,可以采用“从重处罚”的规定,分别与当前规定 1-3 万元的第一档、10-20 万元第二档法定刑数额上衔接,又有法定刑层次区分,在刑罚配置上的不枉不纵犯罪分子;对于“事前受贿”的受贿数额认定,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涉及多笔受贿数额要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总额达 1 万元才能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多次索贿”中的“多次”是一个受贿罪的入罪情节,其造成的更严重的法益侵害,足以弥补此时差额 2 万元所造成的法益侵害,使多次索贿行为值得刑法评价,所以多次索贿的不需要达到 3 万元数额才入罪。多次索贿中的受贿数额认定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多次”是情节要素,二是,多次索贿入罪要符合数额要求。可以公式量化:多次索贿(2 年内 3 次以上)+数额 1 万元=受贿罪。此外,笔者认为,“多次索贿”框架下,即使是同一事由向同一人多次索取财物,只要被索取方不得已给予的,被迫给予的次数应认定为多次。对于受贿未遂数额要具体区分。如果有证据证明,行贿人与受贿人约定将贿赂款存放在行贿人手中,但其中部分贿赂款已经按照受贿人的意图消费了,则该消费的部分数额不应视为未遂数额,认定为既遂数额更为合理。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发展,受贿的形式、手段与内容也层出不穷,由于立法上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司法中对受贿罪的打击遇到困难,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上述建议,希望对规制受贿犯罪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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