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触电侵权法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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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910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由于电能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特殊物质,满足人们日常生活所需的传输电能的电压都超过了人体的承受水平,更何况是满足生产所需的高压电,在用电过程中,用电安全意识不完备就很容易发生用电意外,引发触电事故,所以近年来,高压触电侵权责任纠纷呈现出快速上升的趋势,案件数量及复杂程度明显上升。而且由于高压触电引发的事故预防起来难度非常的大,而且往往会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受害人也因此通常会请求较高额的损害赔偿金,随之公众和媒体对此类案件纠纷的关注度也在不断提升。

一、高压触电侵权责任概述

(一)高压触电侵权责任界定
电力有高压和低压,相比之下,高压对人的危害更大,一旦受到影响,往往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与低压电力不同,高压电力对周围环境有很大的影响,具有高度危险的特性,通过对《民法通则》第 123 条,《侵权责任法》第 73 条以及《民法典草案》第 1240 条的分析可以看出,高压电工作属于高压工作,与高速、高空工作一样,是一种高度危险的工作。高压电对人身冲击不同于低压电对人身的冲击,两者在责任性质和责任免除方面存在差异。
由于不同行业对高压和低压的解释不同,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国家高压和低压识别标准。国家能源部认为:250V 以下为低压,在其之上则为高压,电力行业则认为:1000V 及以上的电压被称为高压,以下则称之为低压。 《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电力法》都没有对高压做出界定,2001 年实施的《电损解释》明确将高压界定为 1000V 及其以上电压等级。但《电损解释》已于 2013 年废止,因此在关于多少为高压,多少为低压这一问题上,社会各界对此意见或建议未达统一。而作者认为仍将高压界定为 1000V 是比较合理的。

高压触电侵权责任,是指在电能输送或使用过程中,因其通过人的肌体而导致人的肌体正常功能受损或死亡,受害人向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并要求相关侵权人承担相关侵权责任的,就是高压触电侵权责任。高压触电责任具有一下几个特点:(1)有客观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公民权利和利益。原因是由于电流干扰人体而致使人体的正常功能受损或死亡;(2)造成侵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依法承担侵权责任;(3)如果触电造成的人身伤害是劳动争议案件,则触电是非职务行为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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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压触电侵权责任法律梳理
自从《民法通则》于 1987 年施行以来,高压电对人体的冲击造成的身体损害赔偿诉讼的便有了早期基础,但一般的民事法律的规定过于单一,不能满足某些复杂的司法实践。随后,有关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先后出台,规范了高压触电侵权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问题。
1. 法律
(1)《民法通则》第 123 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免责事由为受害人故意。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来,可以理解为该法其实是确立了高压触电侵权的归责原则,即因高压电触电引发的侵权责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1996 年开始施行的《电力法》,于 2018 年才进行了修订,该法对于因电力引发的侵权责任有所规定,而且该法规定了电力侵权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外加用户自身过错。
(3)《侵权责任法》于 2010 年开始施行,其第 73 条肯定了《民法通则》123 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但在高压触电侵权责任中容易出现该法第73 条与第 76 条的竞合。
(4)《安全生产法》于 2002 年开始施行,2014 年进行了修订,其对安全作业、安全警示标志等进行了规定,如第 32 条规定了相关单位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 行政法规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于 1997 年施行,1998 年进行了修正。该法在保护电力设施等电力工作秩序维护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该法对于所要保护电力设施的范围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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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压触电侵权的责任主体

(一)不同解释方法下的高压触电侵权责任主体
1.关于“经营者”解释方法的学理之争
《侵权责任法》第 73 条将高压触电侵权的责任主体规定为“经营者”,但此处的经营者具体该当理解为何意,就目前而言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
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对“经营者”进行限制解释。即其认为高压触电侵权中的“经营者”就是指电力设施产权人。8具体而言就是,高压触电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电力设施产权归属来确定,属于谁的电力设施产权,那么谁就是责任主体。而大部分学者认为对“经营者”应当进行扩张解释,即其认为高压触电侵权责任主体包了括实际上或者名义上的经营者,甚至还包括了其他相关侵权人或者说是在某种意义上的有一定利益关系的人。此观点体现在高压触电侵权中,就可以理解为对高压电能存在一定事实亦或经济上控制的主体。
在实践生活中,电能的输送和使用过程是非常复杂的,因为发电、供电、电网的整个电能输送过程是相互分离的,换言之就是发电公司、电网公司、供电公司都是由不同的权利主体所控制的,在此情况下的高压触电侵权责任主体即“经营者”该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若上述主体均利用高压电能进行了经营活动,就均应认定为经营者。因此,高压触电侵权责任,就不应当仅根据产权人来确定责任主体,而应该个案具体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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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对高压触电侵权责任主体进行扩张解释
通过对高压触电侵权责任主体即“经营者”进行扩张解释的存在当然的必要性但对“经营者”的扩张解释不是无限制的随意扩张,应以案涉与高压触电侵权的相关利益为限,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
对高压触电侵权责任主体即“经营者”进行限制解释还是扩张解释,这两种解释方法侧重的利益价值衡量不一样,从不同价值评判而言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最终产生的谁会实践结果,即社会效果会不一样。在限制解释方法下确定的高压触电侵权责任主体,对于那些名义上的或者转包后的经营主体而言更为有利;在扩张解释方法下确定的高压触电侵权责任主体,对保障受害人利益保护受害人(比如求偿权的实现)而言个更有利。笔者认为应当对高压触电侵权责任主体即“经营者”进行扩张解释主要基于充分保障受害人利益保护受害人,以及可以有效防范事故风险的原因。
对于高压触电侵权责任主体的含义,不同情形应当具有不同解释,它不应当仅限制在“实际作业人”(或经济上和实质上的“实际控制人”)亦不应当无限扩张,但是对高压触电侵权责任主体即“经营者”应持扩张解释的态度系毋庸置疑的。对“经营者”的解释应当以与案涉高压电利益相关为限,至少对案涉高压电具有监督、维护义务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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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压触电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20
(一)高压触电侵权免责事由的实践困境..............................20
1. 《侵权责任法》第 73 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对经营者过于严苛.......................20
2. 将受害人重大过失解释为间接故意有悖法解释学的规则.........................21
四、《侵权责任法》第 73 条与第 76 条竞合的处理..........................28
(一)基于第 73 条和第 76 条竞合的案例分析.................................28
(二)《侵权责任法》第 73 条和第 76 条竞合的处理意见..............................30

四、《侵权责任法》第 73 条与第 76 条竞合的处理

(一)基于第 73 条和第 76 条竞合的案例分析
在检索到的与《侵权责任法》第 73 条和第 76 条相关的案例中,与高压触电侵权相关的案例数量还较多,因此,从其中选取了部分案件进行分析高压触电侵权责任案件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存在第 73 条和第 76 条竞合的问题。
案例一:“王各海与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追偿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73 条及第 76 条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武松章遭高压电击伤致残,与电力公司从事的高压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电力公司已经在涉案高压电线杆上悬挂‘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等警示标志,可以认定该公司在运营中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故可减轻其赔偿之责。”24法院遂依照《侵权责任法》第 73 条及第 76 条之规定判决电力公司承担 20%的责任。

案例二:“李正兰等诉被告信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原告亲属杨克军受雇于殷曾群为其建房,在建房的过程中杨克军手持钢管不慎碰触到高压线中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下属平昌供电所向房主殷曾群下达“违章建房通知书”,要求其停工整改。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杨克军的触电死亡,是因为房主殷曾群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章建房所至,且被告的下属机构平昌电管所也向房主殷曾群下达‘违章建房通知书’,履行了告知和警示义务。”25遂依据《侵权责任法》第 76 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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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由于电能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特殊物质,满足人们日常生活所需的传输电能的电压都超过了人体的承受水平,更何况是满足生产所需的高压电,在用电过程中,用电安全意识不完备就很容易发生用电意外,引发触电事故,所以近年来,高压触电侵权责任纠纷呈现出快速上升的趋势,案件数量及复杂程度明显上升。而且由于高压触电引发的事故预防起来难度非常的大,而且往往会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受害人也因此通常会请求较高额的损害赔偿金,随之公众和媒体对此类案件纠纷的关注度也在不断提升。

我国的电力立法体系是高压触电侵权责任的全部法律依据,也是本文阐述内容的客观基础和前提。所以本文从高压触电侵权的概念、责任属性和相关法律制度现状三个方面对其进行了概述。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电损解释》,理由是其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冲突,但此处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废止《电损解释》的此理由并未说它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冲突。事实上,《电损解释》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冲突的是第 4 条以下关于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但《电损解释》第 1 条至第 3 条规定的内容与后者并不发生冲突。该解释第 1 条至第 3 条的规定与其他内容一起被废止,使这三个条文规定的内容,即高压电的电压标准、以电力设施产权人界定高压触电侵权责任主体以及高压触电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内容与侵权责任法的衔接不甚明了,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审理高压触电侵权责任案件时应当适用何种法律变得不甚明了,出现了较多的法律适用争议,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不断出现。所以作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审理高压触电侵权责任案件时是否可以继续延用《电损解释》第 1 条至第 3 条规定的内容及之前的相关案例作为审判的参考依据,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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