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该文以2007《受贿意见》第三条对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规定为基础,从合作投资型受贿的成因、渊源、特征、构成要件、行为类型、司法认定、司法解释完善和预防建议等方面进行了梳理,以期许为司法实践中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认定提供一个思路,为国家的反腐事业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一、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概论
(一)受贿犯罪新态势、成因及合作投资型受贿的渊源
1.我国受贿犯罪新态势及成因
市场经济条件下,经商氛围较为浓厚,理财投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百姓愿意将手中钱财投资各种实体经济或者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作为民众中一员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生活在真空中,很多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民间放贷、房屋租赁、投资理财,这无可厚非。国家允许国家工作人员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进行一些投资理财行为,如炒股,也允许国家工作人员家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经商办企业。但少数公职人员以自己手中的公权力为筹码,获取内幕交易信息、违规炒股,或在自己职权范围内经商办企业。
现代社会,绝大多数国家工作人员工资收入不高,一般处于当地收入的中等水平,当今生活成本较高,国家工作人员家庭经济压力较大。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在当地收入水平不高,但一般社会地位都较高,且手中握有行政审批等权力,工作中经常接触商人,商人有求于这些公职人员,经常接触公职人员,这就给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提供了合作投资的机会。
尽管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力度加大,呈现出持续的高压态势,不敢腐的目标初步实现,不能腐的笼子越扎越牢,不想腐的堤坝正在构筑,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己经形成并巩固发展。但在现代化和市场经济化的过程中,物质利益具有强大的诱惑力,传统的道德和习惯的力量都难以与之抗衡,为了经济利益而铤而走险的行为到处可以发现。有些国家工作人员由于没有形成正确的金钱观,仍然心存侥幸,顶风作案,收受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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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特征
1.受贿的相对隐蔽性
根据党和国家的现有规定,公务员不能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如果违反该规定,会受到相关处分。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忌惮于处分,通常不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进行合作投资,而是以身边关系密切人的名义进行,这样从表面上看,合作投资行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的行为,不违反相关规定,规避了被处分。实际上,大多数情形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家属等人只是挂名,国家工作人员在幕后掌控,当匿名股东。
2.本质的权钱交易性
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作投资,只要不牵涉自己或者他人的职权,只违纪不违法。在此种合作投资活动中,不牵涉到各方的职务、职权,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以一个自然人的身份去参与合作投资。而在合作投资型受贿中,在出资、参与管理、分红等方面,或多或少都会受到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影响,合作投资的领域,也大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能够影响到的领域。
3.投资资本的虚假性
国家工作人员在与他人合作投资时,往往会出现国家工作人员自己不出资而由合作方代为出资,或合作方代为垫资后国家工作人员不再归还等情形,合作投资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经常具有虚假性,本质上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自己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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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作投资型受贿行为类型分析
(一)实际出资型合作投资型受贿
1.职权范围内实际出资并分红的行为分析
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出资与请托人合作投资,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拉揽业务等),最终按照出资比例收取分红。国家工作人员的此种行为违反纪律是确定无疑的,但是否构成受贿犯罪还存在争议。
例如,某县住建局原副局长与他人共同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实际进行了出资,在项目开发过程中,该副局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项目打招呼,为合伙投资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获取明显高出投资比例应得的收益100余万元。关于这个案例,存在以下争议:(1)该副局长利用职务便利为项目谋利,是否属于股东正常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行为。关于这个争议,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该副局长为自己投资的项目协调关系属于股东参与自己所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副局长为项目协调关系利用的是其职务赋予的公权便利,不属于普通的经营管理行为。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受贿犯罪的对象是公权力,公权力的题中之义是其不可私用性。一旦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便利使之为私人获利,不论该“私人”是否包含自己,由于其侵犯了公权力的不可私用性,均不属于普通的经营管理行为。(2)该副局长为自己谋利的同时亦为他人谋利。关于这个问题,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副局长为自己投资的项目协调关系是为自己谋利,缺乏“为他人谋利”这一受贿罪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并非该项目的独立或主要投资受益人,其为自己谋利的同时,也为其他股东谋取了利益并因此成为其他股东让渡收益的原因,权钱交易特征明显。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该副局长自己在项目中有所出资、有利益,不影响认定其主观明知并客观在为自己谋利的同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并成为后面其要求从其他股东的份额里获得超额分红的对价。(3)该副局长获取的超额分红中应含有他人的份额,亦即收受了他人财物。受贿犯罪侵犯的核心法益是公权的廉洁性。如果该副局长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即使其利用了职务便利为项目谋取利益,也不能构成受贿罪。本案例中,该副局长未足额出资,但其他股东考虑到需要其职务帮助,同意其仍按约定比例分红,后其按约定比例而非实际投资比例获得分红,而其获得的分红款正是本属于其他股东而由其他股东让渡的利润。笔者完全同意上述案例分析中最后得到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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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参与经营型合作投资受贿
在合作投资中,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但参与管理、经营,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合作投资行为应如何评价,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普通的参与管理、经营行为
普通的参与管理行为跟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没有任何牵连,国家工作人员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去参与管理、经营,而是以一个普通社会大众的身份去参与。这种行为可能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前,但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管理、经营的领域与自己的职权没有丝毫牵连,或者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退休以后。在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手中往往掌握有一定的权力,在其日常工作中,其接触面往往较广,认识的人多,无论其退休前还是退休后,其合作投资参与管理、经营的行为还会潜移默化地受到其职权的影响。这也是,很多人喜欢与国家工作人员合作投资的原因。从预防腐败的角度出发,最理想的状态是不仅不允许公务员本人经商,其妻子、身边关系密切人也不能被允许经商。这样才能尽可能的避免腐败滋生。在我国,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已是公开的秘密。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一方面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以其妻子等身边关系密切人名义去经商,有关机关在查处时不易取证;另一方面,目前在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入还较低,如果不允许其妻子及家人经商,很多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生活难以为继,将会导致国家工作人员离开体制、另谋出路,这种情形一旦出现,不利于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的稳定,进而不利于国家的治理。对于没有利用自己职权的普通参与管理、经营行为,适用公务员法予以处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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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作投资型挪的司法认定.....................17
(一)辨别合作投资型受贿与普通合作投资....................17
1.普通合作投资特征是重要辨别依据....................17
2.罪与非罪的界定....................17
四、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司法解释完善及预防建议.......................22
(一)完善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解释.......................22
1.明确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行为类型.......................22
2.完善合作投资受贿数额的计算办法.......................22
四、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司法解释完善及预防建议
(一)完善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解释
1.明确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行为类型
2007《受贿意见》自制定至今已经有12年,在这期间,国家的经济生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有关贿赂犯罪的法律、司法解释或出台或修改,但22007《受贿意见》至今未修改。如前所述,2007《受贿意见》的现行规定不全面且存在表述不清的情形,建议修改2007《受贿意见》,对于立法技术上原因导致的表述不清予以表述清楚,对于尚未达成共识的建议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要体现出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不能仅仅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参与管理、经营来判断。这样会放纵合作投资型受贿,使得国家工作人员钻了制度的漏洞,损害党和国家的形象,动摇国家治理的根基。针对2007《受贿意见》的上述不足,建议如下:
(1)明确垫资型受贿的犯罪情形。垫资型受贿,是合作投资的其他人员先给国家工作人员垫付资金,国家工作人员后来本质上没有归还其他人员垫付资金的行为。在合作投资人给国家工作人员垫付资金后,国家工作人员可能做一些虚假手续以证明自己归还了垫资,但实际情况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他人垫付资金后就不再想归还这个垫资,或者是想归还但终宄没有归还。因此,必须牢牢把握住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如此,才能有力、准确地打击贿赂犯罪。建议在司法解释中采取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明确垫付型受贿犯罪的一些具体情形。
(2)明确出罪情形,规范司法实践。如前所述,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与他人合作投资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按照自己的出资比例获得分红。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往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合作投资方谋取竞争优势,增加交易机会,但其没有超出投资比例去分红。目前实践中这种行为大量存在,如果最后国家工作人员超出出资比例分红,对于超出的部分认定为受贿犯罪没有问题,但实践中更多的是按照出资比例分红。按照现在通说,认为受贿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在上述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其按出资比例分红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收受他人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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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合作投资型受贿是一种随着经济发展、反腐形势加强出现的一种较为新型的受贿形式,虽然其不像传统受贿方式那么明显,但其本质仍是受贿形式。由于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且社会大众对这种受贿形式较为宽容,因此不易被发现,慢慢腐蚀着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上树立了不良风尚。2007《受贿意见》为查处合作投资型受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其规定的不全面,在司法实践中作用有限。完善2007《受贿意见》已成为当务之急,但在其完善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要善于在只有法律没有司法解释的司法环境下工作,发挥智慧、运用法理等去不枉不纵地处理好每一起合作投资型受贿案件。
该文以2007《受贿意见》第三条对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规定为基础,从合作投资型受贿的成因、渊源、特征、构成要件、行为类型、司法认定、司法解释完善和预防建议等方面进行了梳理,以期许为司法实践中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认定提供一个思路,为国家的反腐事业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