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逮捕的诉讼式法律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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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966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文章通过介绍各地审查逮捕诉讼式改革试点情况,借鉴域外羁押法庭审理模式,从理论及实践层面探宄逮捕诉讼式审查制度的运行状况及面临的现实困境,目前,审查逮捕的诉讼式改革面诸多问题,一是检察官的中立地位难保障,察官在审查逮捕阶段是裁判者,而在起诉及出庭支持公诉阶段代表检察机关行使追诉权,如何在多种角色集于一身的前提下保持其审查逮捕程序的独立与严谨,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逮捕诉讼式审査的提出及其法理依据

(一)逮捕诉讼式审査的提出
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深化检察改革2009-2012年工作计划》,提出“有条件的地方检察机关,还可对争议较大的案件,试行当面听取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律师意见的类似于听证程序的审查批捕机制”。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完善了检察机关听取犯罪嫌疑人申辩和律师意见的机制。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程序与条件进行修改,明确了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赋予检察机关询问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职权,并对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权利作出规定。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015年1月,最高检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检务公开工作的意见》提出,要完善公开审查制度,对在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审查逮捕等案件,探索实行公开审查。2016年9月,高检院发布《“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要求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审查机制。
至此,逮捕的诉讼式审查机制既有宪法渊源,亦有中央政策文件支擇,已形成相对丰满的体系。但其若想从法律政策上升为法定制度,仍需立法及司法层面上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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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逮捕诉讼式审査的法理依据
其一,是人权保障基本原则的现实要求。人权是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其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保障人的自由和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民主国家法制的基本要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理应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有权就是否采用限制自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发表异议,展开辩论。在逮捕诉讼式审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以直接言词的方式参与了对其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全过程,从而对可能因逮捕而产生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后果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与抗辩权。
其二,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无罪推定作为人权保障原则的派生原则,其要求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都不得被认定有罪,被告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意大利法理学家切萨雷.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了系统阐述,书中道:“在法官判决以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更是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首次将无罪推定原则写入国际文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未直接将无罪推定列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但从法律条文来看,无罪推定思想业已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作为个体利益的代表,与作为整体利益代表的追诉方相对抗,两种力量存在悬殊,因此应当保证诉讼程序的严肃性与公正性,审查逮捕的检察官应当保持自身地位的超然性,才能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旦立案,犯罪嫌疑人即被推定有罪,侦查机关往往是“先射箭后画靶”,出于追诉犯罪的需要,不论有无逮捕必要,先将犯罪嫌疑人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检察机关在传统职权主义办案模式影响下,很难将自己与侦查机关割裂开来,以一个裁判者的超然身份去审视控辩双方。而逮捕诉讼式审查构建了控辩审三方参与的等腰三角形框架,这使得检察官从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中解放出来,以仅忠于事实和法律的姿态居中听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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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査逮捕职权的定位

(一)现行审査逮捕职权定位的偏差
逮捕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较长时间内失去人身自由,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因此,只有在穷尽其他较为缓和的刑事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后,才能适用逮捕。然而一直以来,审查逮捕都是以高度行政化的方式运作,对其适用存在一定程度的恣意性、专断性、暴力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受理案件后,在核实相关证据、确定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拟制审查逮捕意见书,提出捕或不捕的意见,而后发送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审批返回后,再发送检察长审批决定。在案件流转审批单上,经常能看到“妥否,请领导批示。”之类的请示用语。这样一支业务条线被称为“三级审批制”。这种审批模式虽有利于保障检察权的集中统一行使,却也有明显弊端。承办人作为最知晓案件具体情况的人,不享有定案权,案件最终的决定权掌握在检察长或者检委会手里。办案责任难以明确,办案效率与公开性难保证。
从理论上来说,司法人员应当亲历案件审理全过程,亲身接触和审查证据,直接听取当事各方的诉讼主张、理由和辩论。然而,承办人在审查逮捕过程中,采取的是单方面、书面化审理模式,办案流程过于封闭。这与司法亲历性、司法独立性、司法程序公开性、司法多方参与性的要求是不相符的。在这种高度行政化的运作模式下,审查逮捕的职能定位出现偏差,受考评机制以及多方因素的影响,对于公安机关报请逮捕的,检察机关往往构罪即捕,而一旦逮捕,若要使案件能继续往下走程序,公诉部门就必须决定起诉,法院就必须作出徒刑以上判决,否则该案就属于错案,就会影响检法考评成绩。公、检、法三家似是拴在一条绳上的蚂蚱,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如果在某一环节出错,也只能将错就错、一错到底。如个别地方对涉及袭警的妨害公务案件,为了安抚公安机关的情绪,维护公检两家的合作关系,只要公安机关报请逮捕,无论情节轻重,一般都批准逮捕。由此可以看出,审查逮捕权已然丧失了司法属性,转为侦查中心主义,成为侦查的附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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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域外法治国家羁押职权的设置及运作
在一些主流法治国家,逮捕被称为羁押,是否决定羁押由专门的羁押法官行使,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短暂剥夺的一种权力,羁押权本身就是司法权的一种。相当多数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对审前羁押作出规定。如《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者拘禁的人,应当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者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者被释放”。《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4条规定:“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以及影响到在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下的人的人权的一切措施,均应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以命令为之,或受其有效控制。”审前羁押应当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手段加以适用,即使用到审前羁押,也应当遵循比例原则,羁押期限不应超过合理时间,并应当在尊重人权的基础上,以合乎人道的方式进行。
作为“令状主义”源起地的英国,其要求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侦查行为必须接受司法审查,侦查官员须持有法官或其他中立官员签发的令状才能进行侦查活动。英国《人身保护令法案》规定:没有法庭所发出的附有理由的逮捕令不得捕人。被捕人或其代表有权请求法庭发出命令,将被捕人在一定期限内解至法庭,对被捕人的监禁理由进行审查,如审查认为逮捕无正当理由,应当立即释放被捕人。“令状主义”是权力制衡理论在侦查程序中的具体应用.作为具有超然、中立地位的法院,由其对侦查活动进行制衡有利于实现制衡结果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作为与侦查活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权参与到公开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因此,这种权力制衡的方式也易于被当事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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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逮捕诉讼式审査改革试点引发的争议及面临的现实困境................12
(―)“捕诉一体”给逮捕诉讼式审查改革带来的挑战................12
(二)逮捕诉讼式审查改革试点引发的争议................12
四、逮捕式审査制度的完善对策................20
(一)检察官中立义务的遵守................20
(二)维护公开听证审查与保守侦查秘密的平衡................20

四、逮捕诉讼式审査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检察官中立义务的遵守
应当规定逮捕的诉讼式审查必须遵循的原则,防止检察权力的恣意滥用:1.中立原则。审查逮捕的检察官应当秉持裁判官的中立性与公正性,无偏私地对待侦辩双方。2.自愿原则。犯罪嫌疑人有权决定是否启动逮捕的诉讼式审查,当事人对程序选择具有异议权,非依当事人自愿不得启动。3.律师参与原则。无对抗不成庭审,必须引入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4.直接言词原则。逮捕的诉讼式审查必须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引入交叉询问机制,组织侦辩双方,就犯罪的性质、情节及采取羁押替代措施是否足以防止发社会危险性展开实质性地辩论,而不仅仅是对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或辩护词的照本宣科。
由于实行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监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审判监督等“一竿子插到底”式的一体化办案格局,必然对承办检察官的自身素质及办案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检察权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规范《检察官办案职权清单》,明确检察官对自身办理案件的终身责任制。案件评查部门应开展常态化评查活动,从案件定性、适用法律、办案程序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动态化评查。在逮捕案件公开听证审查的过程中,可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诉讼式审查的全过程,以此判断审查程序是否公正、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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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近年来,高检院在各项工作方面进行了很多改革,无论是“智慧侦监”、“大部制重构”,抑或“捕诉一体”、“逮捕诉讼化改造”,其目的都是优化司法资源,提升工作效率,更好地为“以案件质量为中心”的司法理念服务。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改革的过程中仍有很多与司法实践不相配套、不能适应的地方,尤其是对于资金短缺、人才紧俏的基层检察机关来说,改革仍然任重道远。
在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要完善审查逮捕程序,就应更多地引入抗辩机制,通过两造对抗的程序构架,更加审慎地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使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羁押被限制在最为必要的层面。让审查逮捕回归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轨道,更好地为保障人权服务。“逮捕的诉讼式审查”要求检察机关以司法化的方式运作权力,“捕诉一体”要求检察机关紧紧围绕控诉职能,以起诉的标准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如何破解诸项改革相矛盾之处,成为理论及实务界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期待检察体制各项改革能够破除原有的制度藩篱,切实满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所需。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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