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刑法法律分析--以特殊体质被害人为例

论文价格:0元/篇 论文用途:仅供参考 编辑:论文网 点击次数:0
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967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通过对司法判例及刑法理论诸多学说的分析,除了社会原因外,得出影响该类案件进行定性的主要因素有三个:一是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二是实行行为的判断,三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认定。

一、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人死亡相关概念阐述及同案异判现象

(一)特殊体质含义的界定
定义特殊体质,首先要了解何谓体质?“体质”是中医理论的概念,由先天遗传和后天获得所形成的,具体包括:身体形态发育水平、生理生化功能水平、身体素质和运动能力、心理状态、适应能力等。而在《辞海》并无“体质”一词,但对“体”、“质”分别解释为:“体”,指身体,“质”为性质、本质。在笔者查询的资料中,发现并没有对特殊体质有个权威性的定义,刑法学界更是没有确切的定义了,更主要的是医学界对它的解释,而且不是特殊体质,是特异体质。一种是在学术文献中的解释,特殊体质又称过敏体质,指容易发生过敏反应和过敏性疾病而又找不到发病原因的人,其中一部分是由天生遗传所致,称为特异体质;另一部分是由免疫系统对一些对机体无危害性的物质如花粉、动物皮毛等过于敏感,产生免疫功能,对机体造成伤害,称为变态反应。在侵权法中有一个“蛋壳脑袋原则”,是指某人有一个像“鸡蛋壳那样薄的脑袋”,通常不会对正常人造成伤害的打击却会造成对该人的致命损害,这应该是法学对特殊体质最贴近的解释了。

笔者认为,在刑事法学中,特殊体质有以下几个特征:(1)特殊体质,顾名思义就是有别于正常人的体质,主要是指其身有疾病或器官病变,如冠心病、血友病、高血压、脾脏肿大等,使得被害人抗打击力或免疫力较低;(2)该疾病或器官病变是社会普通人难以通过肉眼发现的,需要通过医学仪器检测方可被确定;(3)该疾病或器官病变在平时一般不会对人身体有害,但在受到外界刺激时,如言语刺激、轻微暴力等,能产生诱发乃至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
.......................

(二)轻微暴力含义的界定
1.暴力的含义
和特殊体质一样,刑法中也没有对“轻微暴力”的含义做过界定,多见于学者的学术论著中。从名词解释的角度来说,作为法律名词的“暴力”指使用武力或人身攻击或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纷争。而在犯罪学中,有暴力犯罪的概念,是指以“暴力”作为犯罪手段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中涉及到这一概念。
国外的刑法中有类似暴力的概念,如日本刑法中强盗、暴行、伤害等,“暴行”,根据其判例,暴行广义上是指“对人的身体施加不法攻击”,而没有附加任何结果的限制条件。拳打、脚踢、推搡自然属于“暴行”,拽对方的领子也属于“暴行”,利用激光笔照人都属于“暴行”。
我国刑法条文中多次出现“暴力”这个字眼,如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中“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269条“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236条强奸罪中“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247条暴力取证罪中“使用暴力逼取”,其他的诸如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抗税罪、强迫卖血罪、强迫交易罪等;还有一些犯罪,虽然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暴力”,但该种犯罪一般都是包含暴力行为的,如绑架罪、聚众持械劫狱罪,或者实践中一般都采取暴力实施的,不排除下药、威胁等相对平和的手法,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不过在不同的犯罪构成中,暴力的程度与含义都有所不同。
............................

二、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人死亡案件同案异判的原因分析

(一)随意认定因果关系
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确定行为人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即必须查明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我们先来看两个案例:
陈某甲故意伤害案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为同宿舍学生。一曰,两人因口角至互殴,双方扭打在一起,陈某甲多次用拳脚击打陈某乙头部、胸部等部位。之后,双方被同学拖开。分开后,陈某乙突然倒地,后被送至医院,经医务人员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鉴定,陈某乙符合右冠状动脉畸形、狭窄合并脂肪心致急性循环、呼吸衰竭猝死,轻微外伤和情绪激动等为诱发因素。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实施的击打行为客观上不足以造成被害人被害人死亡,其死亡主因是其自身的特殊体质。法院判决认为:“陈某甲的行为作用于陈某乙的特殊体质导致陈某乙死亡,陈某甲的行为与陈某乙的死亡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前者导致后者危险现实化的关系,故应当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陈某甲对陈某乙的殴打,应当预见到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故被告人行为时主观上对于被害人的伤害具有故意的过错。因此,本案并非意外事件,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应承担刑事责任,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显而易见,该判决采用的是条件说。
................................

(二)不区分一般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
在125份刑事判决书中,我们可以看到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的判决高达73件,占据了有罪判决的“半壁江山”,故意伤害罪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要求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现实后果,刑法对伤害有着特别规定,本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即正常的生理机能气伤害结果的表现可五花八门,如四肢、器官不全,器官功能有损,如断手断脚、肾脏破裂致其萎缩等。

而一般殴打行为,在我国并不认为是犯罪行为,而是行政违法行为。它出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我们一般认为殴打是指行为人采取拳打脚踢或棍棒等工具击打他人,不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属行为犯。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在伤害结果之下规定了单纯以暴力为实行行为的犯罪。如日本刑法在故意伤害罪之外,还单独规定了“暴行罪”(其暴行的含义与本文中“轻微暴力”的含义相似):实施暴力但没有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时候,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拘留或罚款气日本刑法学界认为,伤害与暴行两者在手段上具有共通性,都是对人体的暴力侵害,只是程度不同而已,故意伤害罪可以称得上是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气换言之,行为人主观上是有伤害的故意还是暴行的故意,只要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都不影响伤害罪的定性。而一般殴打行为,在我国并不认为是犯罪行为,而是行政违法行为。它出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我们一般认为殴打是指行为人采取拳打脚踢或棍棒等工具击打他人,不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属行为犯。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在伤害结果之下规定了单纯以暴力为实行行为的犯罪。如日本刑法在故意伤害罪之外,还单独规定了“暴行罪”(其暴行的含义与本文中“轻微暴力”的含义相似):实施暴力但没有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时候,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拘留或罚款气日本刑法学界认为,伤害与暴行两者在手段上具有共通性,都是对人体的暴力侵害,只是程度不同而已,故意伤害罪可以称得上是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气换言之,行为人主观上是有伤害的故意还是暴行的故意,只要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都不影响伤害罪的定性。
...........................

三、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人死亡案件规范分析........................18
(一)因果关系理论........................18
1.偶然因果关系说........................18
2.条件说........................18
四、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人死亡案件的定性...................27
(一)条件说解决归因的先天优势...................27
(二)客观归责说解决刑事责任认定问题的合理性...................27

四、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人死亡案件的定性

(一)条件说解决归因的先天优势
前文介绍了几个学说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以及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属性方面都各有其优点及不足,这些不足在轻微伤害致特殊体质人死亡的案件中尤其明显,笔者认为,理论高于实践,但服务于实践,在司法实务中还是需要一种操作性强的因果关系判断方法。而条件说正具备此种优势。
因果关系的首要特点是客观性,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也应该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的,从上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相当因果关系所采取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相当性一一参入主观的价值判断而非完全采用客观的标准在纯粹客观的领域对因果关系进行了事实判断,违反了因果关系的客观属性原则。相当因果关系说属于混淆了归责和归因的结合性理论。条件说严格从客观事实出发,它是纯粹的因果关系理论,没有添加任何主观因素;其次,由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标准都参有主观判断,在实践中就会因使用者的知识水平、经验及理解上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缺乏统一性,而条件说则简单易懂,极易上手,能为司法实务提供明确的指导,并且在寻找原因时综合全面,不会将轻微击打行为、刺激行为排除在外,防止特定人利用对方特殊体质制造相应条件来达成犯罪目的。
...........................

结语


如本文在开篇所提出的,对于特殊体质的被害人,行为人轻微暴力的致其死亡案件,司法实践中同案异判的现象屡见不鲜,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脱节现象也十分严重。本文通过对司法判例及刑法理论诸多学说的分析,除了社会原因外,得出影响该类案件进行定性的主要因素有三个:一是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二是实行行为的判断,三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认定。对于该类案件的定性判断,首先要运用条件理论来解决“归因”问题一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联关系;接着运用客观归责理论来来解决“归责”问题一分析该行为是否制造了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其死亡结果是否应当归咎于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再次,通过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被害人是特殊体质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成分,区分是哪种“故意”,通过区分行为人有无结果预见义务和对结果回避义务的预见可能性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来判定是该案是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亦或是意外事件。笔者希望可以对于该类案件在相关理论及定性成因方面进行的梳理与分析,可以为在实践中达成一个相对统一的裁判结果提供一点帮助和启示。
参考文献(略)

如果您有论文相关需求,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联系我们
客服微信:371975100
QQ 909091757 微信 37197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