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写作的主要目的是在面对自然灾害频发、公共交通发达、流动人口增加、生活压力加大等引发失踪人口急剧增加的现实情况下,对我国失踪人制度进行研究和探讨,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和不足,尝试提出司法建议,从而促进相关制度的完善和规范。
第一章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概述
一、失踪人制度的历史渊源
(一)失踪人制度内涵及立法价值
自然人离开他的住所或者居住地,下落不明并且很难预期他能够返回,这样的情况可以称之为失踪。"在现实生活中,因自然灾害、各类事故、发生战争以及人类因对未知世界的探索等活动的频繁,人们离开住所长期下落不明的案件时常发生。对于自然人,他的财产是他生存、发展的强大基础,也是他清偿债务的坚实保障。当自然人所处状态为失踪时,他的财产处于管理真空的状态,假如这样的状态持续保持,不仅其本人的利益会遭到损害,而且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样会遭到损害。另外,财产如果没有人管理,很可能失踪人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去争夺、哄抢失踪人财产,甚至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也会去争抢、夺取其财产的情形,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和混乱。
为了保护失踪人的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宣告失踪制度”便随之而生。随着这种危险状态持续过久,很容易导致某些法律关系长期处在悬而不决的状态,这对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必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迫切需要一个良好的制度去解决这种不确定、不稳定状态,“宣告死亡制度”也便随之而生。宣告失踪以及宣告死亡制度是民事上不可或缺的制度,在保护下落不明的失踪人以及他的利害关系人权益,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起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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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比较法考察
(一)德国
1951年,德国颁布新《失踪法》,并于1957年进行修订,确立了当前的死亡宣告制度。同时,德国在民法典中,对失踪人财产管理进疔规定,对失踪人死亡宣告之前,其财产长期无人管理的缺陷加以弥补。规定失踪人在被宣告死亡之前,只要有必要利害关系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确定财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在法定事宜方面享有代理权但是不得用于赠与以及抵押,一旦接手管理就要开始制作财产目录,对所管理的财产拥有占有权和管理权,并且还享有补偿请求的权利和报酬请求的权利。现行法律还对宣告死亡的年限提出要求。失踪人10年杳无音信,可以宣告死亡,但未满31岁不得宣告。失踪人年满70周岁,5年杳无音信,可以宣告死亡。战争原因失踪,自战争结束起算,满3年可以宣告死亡;海难情形满1年可以宣告死亡。
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只有宣告死亡制度,没有宣告失踪制度,失踪人的财产管理由财产代管制度解决。
(二)法国
1804年,法国颁布民法典,将宣告失踪制度分为失踪推定、失踪宣告、失踪确定三个阶段,并根据不同的时间段,设定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临时占有失踪人财产、永久占有失踪人财产。1977年,加以修订后的民法典,将宣告失踪制度分为推定失踪、宣告失踪两个阶段:推定失踪指的是自然人下落不明,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机关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失踪推定,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失踪人重新出现,代管终止;宣告失踪指的是推定失踪满10年,或失踪超过20年,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失踪宣告,宣告失踪的判决从登记录入那一天开始,就具有宣布该失踪人死亡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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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财产代管人的设置及变更
一、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地位
一般认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失踪后,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并不丧失,只是其失踪前的名下财产因其失踪事实而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这既不利于其合法权益保护,又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权益实现。为此,立法才有必要确立财产代管人制度弥补这一缺漏。即,在失踪人失踪期间,由他人代为管理其名下财产。就此处的“代为管理”的法律性质而言,应结合相关立法规定加以判断。
(一)财产代管人的权利负担
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失踪人制度中都为失踪人设置财产代管人,但是财产代管人的权利却因各自的立法目的不同而存在一定的差别,存在保管行为说、增值行为说、支付行为说等不同的看法,反观分歧产生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各自的出发点和角度不同。保管行为说:代管人只要看守好失踪人的财产,不让其遭到破坏、丢失,就算履行了代管人的职责,代管的出发点是保存和看护;增值行为说:代管人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合理利用,使其财产进行改良和增值,代管的出发点是让失踪人的财产价值在合法的前提下达到最大化;支付行为说:代管人行使支付职责,兼顾考虑失踪人和其他代管人的财产利益。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43条第2款和《民通意见》第31条之规定,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总体来说,代管人的财产代管行为主要限定于保管失踪人的财产以及支付失踪人所欠各类债务和费用,即保管行为和支付行为的结合。但是,财产保管人仅有保管和支付权利时,难免导致失踪人财产的贬值。然而,《民法总则》第43条第1款新増“妥善管理”因此,财产代管人还应该实施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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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产代管人变更规范
法院经程序确认自然人失踪后,应当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以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财产代管人的代管行为损害了失踪人或是其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则应当给予变更。代管人变更主要包括变更的处理程序、申请变更的主体以及法院的裁判。因此,申请财产代管人变更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
(一)符合法定事由
根据《民法总则》第44条规定,符合以下法定事由可以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1.如果出现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等事由,表明该财产代管人已经不再适格,则其利害关系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2.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自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
以“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为由申请变更代管人的,笔者认为至少要符合以下几种情形:1.代管人本身过错事务繁多,无暇管理失踪人财产;2.代管人自身身体状况不佳,已无精力管理失踪人财产;3.代管人长期不在失踪人财产所在地,不便于管理失踪人财产:4.其他原因无法代管失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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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财产代管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18
一、财产代管制度适用中的问题......................18
(一)代管行为范畴......................18
(二)代管人责任承担......................18
第三章财产代管制度适用中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财产代管制度适用中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除了失踪人代管人设置和变更的问题外,涉及到代管人代管行为的范畴、代管人的责任承担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代管行为范畴
一是代管权利受限。规定代理人对失踪人的管理行为限定在“保管职能”和“支付义务”,《民法总则》新增“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也并没有明确财产代管人是否有对失踪人财产处分的权利,如此不但不会让失踪人财产增值,甚至可能造成失踪人财产的贬值,从而无法实现“维护其财产权益”的立法目的。
二是代管效力不明。就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地位而言,类似代理人。在财产代管人没有明确得到失踪人失踪前同意,以及代管人行为并非履行失踪人债务时,财产代管人是否能够作为失踪人财产(比如即将过期商品)的交易对象。如果自己代理无效,势必造成失踪人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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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失踪人宣告制度是现代民法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在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民法确定了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并存模式,通过与世界各国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体例分析比较,并结合我国法律制度发展实践与具体国情,发现我国失踪人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关于失踪人宣告制度《民法总则》总体上继受了《民法通则》、《民通意见》规定,并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和学研究成果进行了完善,但是该制度所存在的几个体系和技术问题并没有触及,比如失踪人财产代管的必要条件、失踪人财产代管人设置的具体标准、失踪人财产代管的矛盾纠纷消解办法等,没有具体明确的规范。由于制度上的缺陷导致了在失踪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保护方面发挥的作用有限。
笔者从分析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就如何完善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提出一些完善建议,让规范的制定发挥其最大的作用,更好地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的人身、财产权益,更好地维护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希望我国的失踪人制度在即将问世的《民法典》中得到很好的完善,形成完备的体系,发挥它的作用,书写全面依法治国新时代新篇章。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