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国有馆藏文物数字化利用法律规制的现状
国有馆藏文物的数字化利用主要包括两个步骤:一是将文物的信息数字化;二是将数字化的数据信息加以利用。
2017 年全国第一次可移动文物普查结束,据统计国有可移动文物 108154907 件/套文物,通过省级审核的藏品总数为 1725748 件/套,其中文物总数为 1707106 件/套 ,数据资源库的建立无疑为推进文物资源的数字化利用释放了信号。
我国关于历史文化资源数字化的尝试发轫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古文献数字化为主要方向,以图书馆馆藏数字化为先行者,十数年后发展形成较为成熟的文物资源数字化保护与利用。实践中作为文化资源数字化重要组成部分的图书馆馆藏数字化开展较早,其经验积累与制度形成对于文物资源数字化有所裨益。
“文物”一词由来已久。文物作为文化遗产的下位概念,专指有形文化遗产即物质文化遗产的总称。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左传》一书中首次出现“文物”一词,南朝宋时期范晔《后汉书·南匈奴传》皆有所提及,彼时仅指有关等级制度的礼乐典章。唐宋时期,“文物”在指代前朝遗物的基础上,经金石之学发展而成为代表一切“古物”的普遍性概念,沿用至明清。真正具有现代意义的文物一词出现于民国《旧都文物略》,并且进一步将“不可移动文物”这一下位概念纳入其中。
我国文物分为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两大类是根据文物形态差异所作的划分。按照文物收藏主体的不同,可移动文物可分为“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两类。与民间收藏文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均属于私权的调整范畴不同,馆藏文物根据其收藏单位性质的不同,其权属有所区别。其中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统称为“国有馆藏文物”。
同样的,“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20 世纪 40 年代,彼时的人们未预料到计算机技术的诞生正是人类社会进入信息化时代的契机。 “计算机之父”冯·诺伊曼用一台采用二进制能够存储程序的电子计算机引领世人开启了“数字化”进程。数字化是指利用比特(数字 0 或 1)将客观存在的信息以一连串的二进制代码进行处理、加工、存储最终加以传播的过程。从 20 世纪 50 年代肇始,历经半个多世纪,数字化至今已发展至第四个阶段,数字化语言也从单一的数字、英文符号转变至“虚拟化”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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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国有馆藏文物数字化利用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 国有馆藏文物数字化利用法律制度不完善
国有馆藏文物数字化利用法律制度不完善,首先表现在数字化利用的法律主体规定缺位。馆藏文物的数字化利用包含两个部分,在阐述其法律主体时就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
其一是馆藏文物数据库的建设者。在“意见”的主要任务中明确提出,“加强文化资源梳理与共享。”“支持数字文化、文化信息资源库建设”。可见,馆藏文物数据库建设是馆藏文物数字化利用的前提。国有博物馆是国有馆藏文物数据库的建设者。
作为馆藏数据库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电子账册,揭示了数据库的基本性质,
同纸质档案性质别无二致。对博物馆而言,数据库涉及藏品资源的管理与发布,是博物馆进行藏品保护、管理与利用的重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未见关于藏品数据库的规定,根据“意见”,可知数据库的功能在于“实现文物资源的系统梳理、分类整理和数字化进程,明确可供开发资源,实现文物资源的动态化管理”⑧。
其次博物馆是利用藏品数字化资源进行二次创作,即数字藏品的开发者。基于馆藏文物所有权的特殊性,《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文物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均属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博物馆管理办法》明确博物馆为法人。国有博物馆作为重要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享有对文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在此基础上,博物馆当然享有对其管理的实体藏品进行数字化的权利。同时文物藏品的特殊性,其版权已进入公有领域,博物馆是当然的数字文物藏品的所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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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国有馆藏文物数字化利用主体权利义务不明确
国有馆藏文物数字化利用主体公开、共享、利用数字化文物资源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但是实践中普遍存在数字化利用主体权利义务不明确,数字化利用意识淡薄,利用积极性低下的问题。集中表现在国有博物馆在行使数字化的权利时,现有法律规范对数字化利用方式规定的模糊落后和国有博物馆基于对数字化资源公开后可能面临的版权纠纷,而对履行将国有馆藏文物资源数字化的义务积极性低下。
有关国有馆藏文物的数字化利用方式,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只在一些文件中提到,鼓励推出诸如文物影视节目、图书等多媒体出版物、开展博物馆学习实践活动等多种文物数字化利用方式。同时博物馆利用馆藏文物资源建设数字博物馆、智慧博物馆,也逐渐成为国有馆藏文物利用的重要方式。
国有博物馆对馆藏文物资源进行数字化采集、利用、加工形成文字、影像、多媒体信息资源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数字化藏品,应视为新的作品,享有版权。以视频片为例,一份视频影像是以大量的文字资料为铺垫,辅之以拍摄人员具有独创性的手法、配乐、旁白解说等诸多元素最终形成的独一无二的作品。
就现行的法律法规而言,有关文物数字化利用方式的法律规定模糊落后,往往只能依靠原则性条款中的“合理利用”来解释。然而对于“合理利用”这一原则性的表述却无具体法律条文对其加以详细解释。直接导致目前在认定国有馆藏文物数字化利用方式上,在法律依据层面如无本之木举步维艰。如今国家出台政策性文件鼓励各文物收藏单位乃至全社会拓展文物数字化利用,仅仅能起着一盏风向标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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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国有馆藏文物数字化利用法律规范偏重原则性.............................. 10
(二) 国有馆藏文物数字化利用法律制度相对滞后............................. 11
(三) 国有馆藏文物数字化利用法律责任追究乏力..............................12
四、国有馆藏文物数字化利用法律规制问题的解决...................................15
(一) 完善国有馆藏文物数字化利用法律制度...................... 15
(二) 明确国有馆藏文物数字化利用主体权利与义务.......................... 16
(三) 健全国有馆藏文物数字化利用行政执法机制..................... 17
四、 国有馆藏文物数字化利用法律规制存在问题的解决
(一) 完善国有馆藏文物数字化利用法律制度
上文中我们详细探讨了,针对国有博物馆享有所有权的馆藏文物资源,进行数字化行为的法律本质,是在行使著作权中规定的复制权。实体文物复制行为在法律上已得到了明确的规制,前提是必须得到文物收藏单位的授权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以满城汉墓长信宫灯的原件与复制品,分别展于河北博物院与首都博物馆为例,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文物收藏单位内部用于陈列展览或科学研究。
在国有馆藏文物数字化的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大多围绕数字藏品的版权。包括著作权合同、著作权的归属及后续的藏品营销、版权交易等。数字藏品的设计开发,分为两种。一是国有博物馆内部职员进行,此方式容易产生数字藏品系职务作品或个人作品的纷争;二是国有博物馆委托、授权第三方进行文物资源数字化,数字藏品的创作视为委托作品,需要双方对作品的版权归属和使用范围进行约定。无论采用何种方式,数字化后的国有馆藏文物资源会否形成新的作品甚至是汇编作品,都需要国有博物馆事先签订馆藏文物资源数字化协议,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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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