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众筹的概述
(一)股权众筹的概念
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时代下新兴的融资模式,产生于 2008 年全球金融危机背景下。美国总统奥巴马为振兴资本主义市场萎靡不振的经济,解决中小微及初创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签署了《创业企业融资法案》,简称《JOBS 法案》。随着法律地位的确立,股权众筹在美国迅速发展并席卷全球。2011 年股权众筹融资模式进入中国市场并获得井喷式发展。仅 2015 年众筹平台上线 289个,融资成功的项目约有 1200 个,股权众筹筹资额约为 43.74 亿元人民币,大约占全部众筹金额的一半。
股权众筹是指融资方通过互联网上的股权众筹平台,出让一定比例的股权,取得项目投资,实现融资的目的,而投资者取得股权,获得相关收益。股权众筹法律关系涉及三方主体:融资者、投资者以及众筹平台。融资者以中小微及初创企业为主,根据融资项目的发展需求,制定尽可能完备的项目计划书,经众筹平台对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投资价值等初审后取得融资资格。投资者指在互联网平台中所有有意向通过众筹平台进行投资的人。投资人利用众筹平台获取项目融资信息,结合自身的经济实力和投资偏好,筛选出风险适当、预期收益率高的项目,投入资金并取得融资方的股权。一切投资都具有天然的风险性,往往是预期收益率越高,风险越大。因此,在具体的实践中,只有年收入达到一定标准,才能成为合格的投资者。股权众筹平台是项目融资人和合格投资者之间的桥梁。2014 年颁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将股权众筹平台界定为“通过互联网平台为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在项目融资成功后,众筹平台收取相应的中介服务费用。同时平台还承担着监督融资方的经营行为、披露项目信息、监管项目按计划实施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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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权众筹的特征
1、大众化
从融资方角度出发,在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股权众筹得以发展的基石是数量众多的中小微及初创企业。据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信息,2015 年我国新登记的企业中 96%属于小微企业。李克强总理曾多次强调,不仅要让小微企业“生出来”,还要让他们“活下去”、“活得好”。4股权众筹为初创及中小微企业打破融资难、融资贵局面开辟了新的融资渠道。待融资的项目常具有新的创意、新的思维或以高新技术为背景,在市场经济中有较大预期发展空间。只要此类项目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要求,经股权众筹平台的审核后,即可在平台上发布融资项目的相关信息,吸引广大互联网用户的投资入股 。
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当前虽然没有具体的统计数据,但我国民间资本庞大。而且国民拥有强烈的投资理财意愿和投资实力。虽然我国有着丰富投资理财渠道,涵盖了高风险、高收益、低风险、低收益等各种理财产品,如股票、基金、政府企业债券、古玩字画等。这似乎能满足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者的需求,但普通的投资人大都缺少专业金融知识或投资理财经验,难以识别投资中的风险而损失惨重,甚至血本无归。而股权众筹融资模式门槛低、投资数额小。在“领头—跟投”模式下,投资者不需要有专业知识,只需依据财务状况、风险偏好选择投资项目并自行决定投资数额,几千元或者几万元都可以。这种大众、小额的投资方式将大众手中的"闲钱"集聚并流转起来,有利于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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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权众筹面临的法律风险
(一)融资方面临的法律风险
1、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风险
在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用好知识产权就能激励创新。股权众筹的融资方多为中小微及初创企业,其融资项目多具有新颖性、独创性或高新技术性,可能具有较大市场发展潜力。为吸引投资者实现快速融资,融资方将待融资项目的商业企划书、经营模式及设计思路等信息发布到股权众筹平台上,甚至作出详尽的解释说明。在此过程中,融资企业的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难免被同行企业发现并抢先利用,导致融资方的知识产权遭受侵害,融资项目也失去发展先机。例如美国众筹网站 Kickstar 推出的 Pressy 项目适用于安卓手机上的按钮,其形状类似耳机,插入耳机插孔后可以实现手机某些快捷键的功能。但创意被曝光后,中国的 360、小米快速推出类似产品,率先抢占市场。Kickstar 创始人想要为维权,却发现自己尚未申请专利,甚至连产品都没有做出来。尽管例子中是产品众筹,不是股权众筹,但是其实质是一样的。7在股权众筹中,融资方在融资项目广而告之的互联网宣传中与知识产权的保护中陷入两难境地。而且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股权众筹融资模式的规定较少,知识产权被侵害的企业难得到法律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中小微及初创企业的创新和发展。
2、涉嫌非法发行证券的风险
美微传媒在淘宝平台上出售其原始股权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紧急叫停。美微传媒利用互联网平台置换公司股权的行为类似于公开发行证券,因此该行为被证监会认定为新型非法发行证券的活动。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公开向发行股票。而在股权众筹是实践中,融资方多为中小微及初创企业,其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公开募股的主体条件,所以美微传媒不得不退还通过淘宝平台取得的 38 万元融资。其次,我国《证券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发行证券。股权众筹平台未获得证监会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批准,禁止从事股权经营活动。互联网具有公开性和交互性,融资方将融资信息披露到众筹平台上,任何一个互联网用户都有机会浏览到该信息并选择项目投资。股权众筹面对的是不特定的投资者。在股权众筹的实践中,投资人为规避法律红线,避免股东人数超限法律上限,采用签订代持股协议或以有限合伙企业的身份参与股权众筹。也有部分融资企业通过线上公开募集和线下实际缴付出资等方式进行融资。无论采取哪种形式,股权众筹始终徘徊在非法发行证券的边缘。融资方未经监管部门的批准,一旦融资项目出现问题,广大投资者很可能因为项目缺乏融资合法性而难以顺利维权。
(二)投资者面临的法律风险
1、投资者法律地位的风险
首先,中小微及初创企业设立时多为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超过五十人。因此,投资人为规避股东人数的法定界限,采用隐名股东的形式或者在“领投—跟投”的模式下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参与中小微及初创企业的项目融资。虽然,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禁止隐名股东的存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承认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代持股份协议的效力。股东资格的取得采用登记主义和公示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名义股东违背代持股份协议擅自转让股权,隐名股东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向名义股东进行追偿。而且,股权众筹的投资人人数众多且分散在全国各地,向名义股东进行追偿的实际操作难度大。其次,在“领投-跟投”的模式中,领头人和跟投入签订合伙协议,成立有限合伙企业。领投人拥有专业的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整个有限合伙企业,以股东的身份参与融资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但在实践中,有些领投机构利用少量的资金撬动投资者入局从而放大资金杠杆,甚至高达上百倍,加剧了的股权众筹模式的风险。再次,在部分项目中,投资人发现除了跟投人实际缴纳出资外,原始股东或领投人的出资为认缴,融资开始时尚未履行出资或为完成出资。原始股东和领投人作为公司大股东很可能会控制或者滥用股东权力,对股利分配进行干预或恶意串通侵害到跟投者的股东权益。
2、知情权被侵犯的法律风险
投资者的自身地位决定了其在整个股权众筹中是信息最不利的一方。信息不对称是指投资者与融资者掌握的信息存在差异,融资者因掌握全部的项目信息,而占据决策的有力地位;投资者因难以获得全部信息,只能屈居于存储决策的劣势。而这会导致投资者无法有效的识别风险并据此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首先,融资一方出于自身利益之衡量,不可能将其信息完全泄露给公众,所以投资者便无法得到关键信息,乃至得到错误的信息展示,为保护融资者的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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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域外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借鉴.....................................12
1、对众筹平台的要求..............................12
2、融资方的要求...........................13
四、我国股权众筹法律风险的防范...................................17
(一)对融资方予以严格监管....................................17
1、小额融资发行豁免..........................................17
2、完善融资方的信息披露...................................17
四、我国股权众筹法律风险的防范
(一)对融资方予以严格监管
1、小额融资发行豁免
股权众筹中的融资方多为中小微企及初创企业处于企业成长的初期阶段,其注册资本少、经营模式不完善、市场信誉度低、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弱,因此,难以从传统资本市场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取得贷款。股权众筹的融资行为类似于发行证券。但是我国《证券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务院监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不特定或累计 200 人以上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所以,股权众筹融资模式被直接排除在公开发行之外,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但作为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新型融资方式,其未来的市场发展前景巨大,不能因此而止步。因而,我们可以参照美国《JOBS 法案》实行小额融资公开发行的豁免制度,即融资方在融资数额较小时,免除监管部门的核准直接进入资本市场进行融资。立足于我国当前中小微及初创企业的资金需求,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JOBS 法案》中的规定,在实行小额融资豁免制度同时,对融资方的融资数额进行限制,例如融资方一年内融资额度不得超过 300 万,且企业存续期间累计融资额度不得超过 2000万。其次,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公开募股。我国的有限公司和合伙企业,无法公开向不特定人或者 200 以上特定的人募股,否则构成刑法上的非法集资。如美微传媒通过淘宝平台出售其原始股权,因主体不适格被证券会紧急叫停。为促进经济增长,激发各类市场主体的活力,我国的法律有必要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权利。中小微及初创企业所需的资金较少,通过众筹平台公开集聚闲散民间资金来满足企业发展的需求应当得到支持。再次,有必要放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互联网平台公共开募股,其股东人数必然会超过 50 人。笔者认为,可以对现行公司法第 10 条上增加一个“但书”条款,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超过 50 人,但以股权众筹方式融资的公司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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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