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污染环境罪概述
(一)立法历程及意义
1、立法历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刚成立之时,我国经济状态欠佳,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包括全国人民都感受到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再加上帝国主义的经济封锁,全国人民不得不尽一切努力去加快各种建设。然而,在那个时代,不仅仅是中国,几乎全世界的环保意识都不是很强,对当时的中国来说,将环保作为治理国家的第一要务是过于盲目、不现实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以后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问题也开始出现,此时的西方国家已经开始了治理环境污染工作。而我国治理环境污染工作起始时间较晚,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1)刑法规制力度欠缺。在 1979 年《刑法》颁布以后至 1997 年修订《刑法》之前的改革开放初始时期,我国的工业化程度还不理想,尽管也存在一定的环境污染情况,但这种情况并不是很严重。此外,在这一时期,相比环保问题,我国更注重于摆脱贫困的现状。在 1979 年的刑法典中,没有环境犯罪相关的立法,即使造成非常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也只能根据当时的刑法典第 115 条或第187 条才能追究事故的责任。直到 1989 年,我国才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但是对环境的保护力度还是不够,这导致了环境问题[4]的解决速度比不上环境问题的产生速度。这一时期我国刑事立法上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并不清晰,导致在实践操作中的指导作用较弱。
(2)1997 版《刑法》设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5]。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质的飞跃,由于缺乏专门规制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我国1997 版《刑法》中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6]为污染行为的惩处提供了法律依据;在 1997 版《刑法》中也专门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等法律规定来规制环境犯罪,这项工作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开始。至此,与环境有关的法律条文被分在几种罪名及章节中,而不再像 1979 版《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模糊不清,反而相应的罪名已经被制定,并在本法条当中作出了统一的规定,这意味着我国这方面的立法开始具有针对性。在 1997 年《刑法》中,环境犯罪主体的范围扩大到单位也可以作为主体,其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管理秩序。这一修改是刑法作为环境保护的最后手段与屏障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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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污染环境罪作为一种环境犯罪,应根据环境犯罪的概念来直接界定。根据我国《刑法》第 338 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概念可以从客体、客观、主体和主观等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详细分析。
1、犯罪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客体是指被某种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换言之,没有犯罪客体就不可能会有某种犯罪的发生。然而,在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便如此,我们依然可以从犯罪主体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来认识污染环境罪的客体。纵观我国刑法,污染环境罪被定位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4]当中,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可以被认定为被细化以后的环境管理秩序,即这种被犯罪主体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就是国家规定的防治环境污染管理秩序。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的客体只是人类自始就享有的环境权,跟国家管理制度的关系还有待考察。也有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侵权客体是环境法益[15]。前面几种观点都可以说是以人类的利益为基础,以人类的权利为前提,定罪的条件里必须含有危害到人类权利的因素。污染环境的行为的确侵犯了环境管理秩序和人类所享有的的环境权利[16],但也需要注意我国刑法中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改变,说明污染环境行为侵犯的对象当然也包括生态环境。因此,本文认为污染环境罪的客体即包括是环境管理秩序,也包括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与环境资源,可以说是一个复杂的客体。此外,将环境权益纳入保护犯罪客体的范围,有利于转变以人为本的观念。
2、犯罪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特指某种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这种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文所探讨的污染环境罪的客观外在形式为违背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危害物质,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因此,该罪的客观要件应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这里的“规定”应具体指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如《刑法》第 338 条、《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对生态环境排放、倾倒和放置污染物的这种有害行为将会对我们生活的环境资源造成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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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缺陷
(一)罪名体系不完善
论我国污染环境罪所存在的问题中,不得不提的是污染环境罪罪名体系不全面、不完善的问题。本文所说的环境,特指我们周围的空间,是人类赖以生存并发展的各种因素和各种物质条件的综合,包括大气,大陆及水等物质因素。本文所述的污染环境罪,正是对这些环境因素造成的破坏行为的罪名。如果就按照这个思路的话,应该有针对各个因素相应的污染罪名,比如,污染大气罪,污染大陆罪和污染水罪等,但是,在我国刑法上只笼统地规定了一个污染环境罪。一般情况下发生污染环境事件是对陆地和空气排放污染物,这已经是个很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如果行为主体再对水源、水域进行污染,那后果更是严重的多。水是清洁万物之物,如果水被污染了,拿什么去挽救这个惨状。环境中的这三种物质因素本身就存在很多不同,遭到污染后的污染程度、治理方式和对犯罪主体的处罚程度等方面也会存在很多不同的处理方式。因此,只规定一个单独罪名是非常不科学的,其弊端就是不能准确地对污染行为、污染对象及其危害程度进行定义,就没有办法进行有效规制[18],从而导致司法混乱。
除以上环境物质因素以外,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存在破坏环境的非物质因素的污染行为,就比如噪声污染。然而,在我国现有的刑法中没有关于噪声污染的刑法规制。显然,实施单独一个污染环境罪罪名的刑法手段,也无法有效制止噪声污染行为。
综合以上论述,在笔者看来,不同的污染对象,其代表的环境物质因素也会不同,相应的危害性也存在一定的差异,而各种环境污染的行为,相应的性质也不同,为此,其各自的构成要件,应也是不同的。我国刑法上,仅用一个第 338条条文中的污染环境罪来规定各个不同因素的环境污染行为,显然存在着罪名针对性不强的问题,不利于有效惩治这些相互之间存在很大差异的环境因素的污染行为。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环境刑法,将危害环境的各种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全面细化环境类犯罪的罪名体系,完善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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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为犯与结果犯规定不明
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导致在法学界对于此问题争议较大,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行为犯,二是结果犯,三是混合犯,混合犯指的是此犯罪既是行为犯也是结果犯。先就此三种观点进行逐一评析。
一、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行为主体只要是实施了特定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并且此行为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就可以构成犯罪,即这两种情况必须同时存在才可以。这表明刑法修改以前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要求有危害的结果。但《刑法修正案(八)》将其中的人身财产的严重损害后果这个条件废除掉了,虽然在新的法条里还是有“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但很明显不是指人身财产严重损害[19]这件事情。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行为主体只需要实施某种特定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因此,虽然本罪以前是结果犯,但现在已经转化成了行为犯。本文同意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的观点。
二、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首先,虽然污染环境罪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法律上进行修改之后确定的罪名,但在两罪之间还是存在着一定的承接关系,如上述所述,《刑法》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的结果犯,所以污染环境罪也理应被认定为结果犯,没必要将其的范围再列入到行为犯的领域。再说,行为主体违反国家规定实行了特定行为并且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才算构成了污染环境罪,这明显就是结果犯的特征。其次,涉及到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态,污染环境罪在罪过形态上属于混合罪过(持污染环境罪为结果犯观点的学者认为,本罪的罪过形态是混合罪过,笔者会在完善章节里详细论述本文观点)。根据刑法理论,主观过失只能是结果犯的主观心态,而在本罪中,罪名的修改并没有使污染环境罪主观心态发生变化。因此,污染环境罪只能是结果犯。本文对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的观点持怀疑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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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11
(二)明确为行为犯.................................12
(三)明确罪过形态.....................................13
三、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
(一)完善罪名体系
环境中存在的物质因素的性质和表现形式是不同的,因此被污染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也存在差异,过于笼统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单个罪名,会忽略种类各样的污染类型的个体差异,使配套的司法解释继续作出相应的释明,导致很难保持相对稳定的这种平衡,其内容上也会越来越繁杂。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刑法体系、丰富环境刑法的内容,应当对环境刑法的罪名体系进行分类化规定,设立对各个环境物质因素相关的罪名,以此来细化污染环境罪。
对于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完善,国外刑法在惩戒污染环境犯罪具有丰富立法经验,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对污染环境罪的罪名予以细化。例如德国,德国是一个法律制度相对严谨的国家,德国在很早以前就已经颁布实施了环境刑事立法[24],以高标准作为基本要求来实行环境保护制度。德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上,分别对各个环境因素设置了单独的规定,比如关于污染水域的规定(第 324 条)、关于污染土地的规定(第 324 条)、关于污染空气的规定(第 325 条)和关于侵犯自然保护区的规定(第 329 条)等。还有《飞机噪声控制法》来规制飞机噪声产生的噪音污染行为,以及专门用来保护水域的《水法》等法律,甚至还设置了特殊的法律条文来对虐待动物罪和破坏安宁罪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由此可见,德国刑法典将污染环境罪细分为各种污染环境行为,有相对较详细的规定来惩治环境犯罪。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完善可以借鉴德国的这种细分各项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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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