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困境儿童的界定
(一)“困境儿童” 概念的由来
困境儿童这一用语在现代社会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它最早出现在西方社会福利体系之中,从上世纪初开始,困境儿童这一用语在不同的英文文献中以多种不同的语义和词汇表达,例如:“children living in exceptionallydifficult conditions”、 “children in very difficult circumstances”、“children who live under especially difficult circumstances”等等,[3]虽然在诸多英文文献中对困境儿童表达的词汇和用语不尽相同,但其所表达的意思和所指代的群体共同表现为生活困难且较为弱势的儿童群体。到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在大多数的的西方英文文献中,都会选择以“vulnerable children”,即“容易受到伤害的儿童”来表述这一特殊群体的概念。但其准确的概念定义长期没有得到统一的认可。有早期研究者认为,在西方社会中如单亲家庭、父母亲身体健康状况较差、少数族裔家庭等因素导致家庭中儿童对医疗保健方面的服务需求增多,其生存生活造成极度困难,这种境遇下的儿童被定义为“vulnerable childr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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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困境儿童的概念解析
1.困境儿童概念的演变过程
“困境儿童”这一概念,从词义的角度来看,这是一个两种概念直接组合而形成的新词汇,要分别研究“儿童”和“未成年人”概念的异同以及“困境”一词在该组合词汇中具体指代的范围和程度。
根据联合国发布的《儿童权利公约》,将“儿童”定义为 0-18 岁,这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未成年人年龄范围相一致。通过对部分医学领域的文献进行研究发现,往往按照个体生长发育的普遍水平,在医学领域将 0-14岁的未成年人定义为儿童,执行“儿科”的相关医学标准,0-14 岁的未成年人在医学标准上往往与成年人无异,这就意味着仅从身体生长发育的角度而言,14 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经达到正常成年人的相关标准。除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外,我国还有一些关于未成年人年龄层次具体划分的规范性文件,例如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现已失效)中规定“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的为儿童”。本文所研究的主要内容侧重于法律问题和法律方法,为同现行法律保持一致并以期较高的普遍认可度,将儿童的范围固定在“18 岁以下”。
关于“困境”的程度和范围,在目前的法律层面的规范性文件中还找不到相关刚性的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收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关于“孤儿”的认定条件,《民法通则》中也关于成立孤儿的规定,基本可以将孤儿划分为两类,一是父母死亡(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未成年人,另一类是父母无从查询事实无人抚养和监护的未成年人(事实孤儿),这与中国传统思想典籍中所主张的孤儿的概念并不相同,比如在东汉时期《说文解字》中提到的“孤,无父也”,儒家典籍《孟子》中提到的“幼而无父曰孤”,可以见得在中国古代的传统思想中,都是以父亲的存在作为孤儿界定条件的。笔者研究认为,中国古代以农业生产为主的社会经济条件,加之特定的文化背景下,父亲的死亡将会使家庭和儿童陷入十分困难的境地,所以就会被政府纳入到救助的范围,其实孤儿的认定条件就是一种困境程度的表达,相较“孤儿”,“困境儿童”的概念应该有着更广的范围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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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困境儿童产生原因及对其救助的必要性分析
(一) 困境儿童产生的原因分析
1.物质保障不充足
贫困是困境儿童产生的首要原因,也可以说是最主要的原因,对于绝大多数的困境儿童而言都面临着物质生活方面的匮乏,甚至有些处于极度贫困的状态,而导致儿童陷入贫困的原因却是多种多样的。归结起来可以总结成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困境儿童家庭或自身导致贫困。由于儿童的特殊属性,在法律上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为了保护儿童的健康成长,我国法律规定除特殊行业需要经过监护人同意外不得使用 18 周岁以下未成年职工,而且儿童心智尚不成熟,无法承担社会劳动,所以在社会生活中没有主体地位,其物质生活必须依附于家庭,如果儿童家庭出现重大变故,就只能依赖于社会兜底救助。所以当儿童的家庭出现如监护人服刑、监护人重病或丧失实际监护能力、家庭成员重病致贫、家庭教育扭曲等情形,该家庭儿童就极易成为困境儿童。另一方面是社会等其他外部条件所致。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都不是孤立的个体,每个家庭也不是独立的家庭,由于一定的社会因素会使得儿童或家庭的发展出现一些问题,例如由于技术和产业发展使得个别家庭失去赖以生存的谋生渠道,导致家庭在短时间内陷入贫困,但是这种贫困往往持续时间也是短期的,其儿童的救助也是过渡性的,并不至于产生重度困境儿童。
2.对困境儿童救助工作重视不足
儿童是社会生活中一个非常特殊的群体,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同时儿童关系国家和社会发展的未来,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在做一些儿童保护和救助的社会事业,儿童事业发展的质量好坏、层次高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国家和地区的发展状态。就我国而言,在有些地区特别是经济发展较为滞后的贫困地区,对儿童基本权益保障方面仍处于重视程度不足的状态。有些地区特别是贫困落后地区,并没有考虑到不良的社会氛围会给儿童带来严重的伤害。例如有些农村地区保留着儿童早婚的风俗,调研中在华北某省的农村地区甚至有 16 岁的女孩子已经成为妈妈的案例,这就面临着两个甚至三个儿童将要成为困境儿童的危险。再例如有些地区个别家庭,特别是单纯的农耕经济家庭仍然存在着“读书无用”的观念,儿童在十几岁时就要承担繁重的体力劳动,对于儿童成长带来负面影响。此外,学校肩负着教育的主体责任,但有些学校教育只注重对学生灌输知识而忽视了学生成长的心理因素,使得一些儿童特别是生活紧迫、缺乏关爱的留守儿童、单亲儿童容易结识一些社会人员,长此以往导致心理扭曲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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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困境儿童开展救助的必要性分析
1.社会治理基础理论的集中体现
(1)中国传统思想中有关困境儿童保护的体现在中国古代的社会治理过程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学概念,也无从研究其所涵盖的法律问题。但是中国古代统治阶级为维护和加强统治,会有一些加强社会治理的具体举措,这对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传承和存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些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往往与中国古代的政治、哲学、文化密不可分,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将这三方面乃至更多元化的内容相结合起来,就形成了特定的传统的社会治理体系。也就是说,统治者所宣扬和推崇的哲学思想,以及在特定的文化背景下所形成的社会普遍价值观,成为调整人们具体行为的规范,发挥了当代法学所研究的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因此,我们在研究和分析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过程中,更多是将不同学派的哲学思想或是被传承的优秀文化作为对象,从中概括或提取所谓的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对困境儿童保护的体现。
在代代传承的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中,“尊老爱幼”的行为规范逐渐沉淀为一种无形的道德力量,而不受统治阶级和统治者变叠更替的影响。通过对中国古代思想流派和社会治理方式的研究,可以显现在每一个历史阶段都会有针对“尊老爱幼”方面产生一些具体指导或者规制。介于本文研究的“困境儿童”特定对象,此处仅对“爱幼”部分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
一是儒家思想中“爱幼”内容的体现。《礼记》是儒家经典集册中的重要一册,对儒家思想的表述和儒家思想影响下的社会行为规范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其中所描述的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理想的治理成果为:“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其中“幼有所长”意思就是儿童都能够健康成长。
二是法家思想中包含丰富的“爱幼”内容体现。《管子》是中国古代大思想家、政治家、法家学派的重要代表管仲所著的著名典籍,也是当代人们学习和研究法家思想的重要范本。《管子》记载了管仲在治理国政、推行齐国改革的一些重要思想和重要举措,在史料研究领域称之为“九惠”,就是通过讲述九项具体的重要举措来惠及老百姓生活的各个方面。在《管子》的九项重要举措里面,有多处涉及儿童关爱的思想内容,比如:“三曰恤孤”,就是要加强多孤儿的关爱和帮助,由政府出资在孤儿的生活和学习方面给与帮助,甚至提出在地方设立“掌孤”一职,专门负责掌管“专用经费”以执行“恤孤”的职责,类似于当前民政部门属下的儿童福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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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困境儿童救助的法律依据.................................15
1.我国困境儿童救助的宪法依据..................................15
2.我国困境儿童救助的其他法律依据...............................16
四、国外困境儿童救助的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26
(一)美国困境儿童法律保护的经验....................................26
1.确定的困境儿童救助的法定机构............................................26
2.完善的困境儿童救助的法律体系..............................26
五、我国困境儿童救助机制的构建.................................31
(一)完善困境儿童救助的法律体系.........................31
1.制定出台《儿童福利法》........................31
2.建立困境儿童救助工作的标准体系.................................31
五、我国困境儿童救助机制的构建
(一)完善困境儿童救助的法律体系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宏观设计下,通过完善立法强化困境儿童救助工作,建立完整的儿童法律救助体系是更好解决我国困境儿童所面临问题的重要环节,也是我国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必经之路。
1.制定出台《儿童福利法》
长期以来我国在儿童保护特别是对困境儿童救助和生活保障方面开展了很多工作,投入了很多关切,在法律层面对困境儿童保护的条款散著于多部法律之中,例如《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对监护人的职责权利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被监护人的财产等权利不容侵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除此之外,《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婚姻法》等都有关于对困境儿童或是有可能成为困境儿童的境遇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的具体规定,但是法律规定分布多存在于一般法中,个别条款出现在特别法中也是零星规定过于零散,并不能形成完整的体系。[24]针对我国目前儿童保护领域立法层级较低的问题,需要有一部儿童保护方面的专门法律,弥补我国目前儿童保护方面的立法空白。早在 20 世纪初期就有学者呼吁出台专门的《儿童福利法》并将困境儿童相关的救助细化到法条之中,摆脱依赖与国家行政机关出台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的现状。立法的目的在于约定权利和义务,这有利于在困境儿童工作领域明确责任主体、提升政府行政机关的可操作性,提升国家财政对困境儿童工作的支持力度。 进一步保障困境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各项权利需求,迫切需要提高儿童保护立法层级及立法保护的全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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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