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确认可诉性研究概述
(一)行政确认的界定
1、行政确认的概念
关于行政确认的概念国内外不同学者的定义也不尽相同。罗豪才先生主编的《行政法学》一书中对行政确认定义为:“行政机关对个人、组织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认可和证明的行为。[1]”胡建森先生在其主编《行政法学》一书则认为:“行政确认,系指行政主体证明和确定特定的既存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2]”王连昌先生认为:“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对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进行甄别,给予确定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3]”姜明安教授则认为:“行政确认,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的甄别、认定的行政行为[4]。”
以上是我国学者对行政确认行为的界定,大都是主体、范围、方式、性质等几个方面进行界定。
在法国行政法学上,“行政处理”相当于我国行政法学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的“确认法律地位的行政处理”,即“在当事人的某种法律地位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范围不确定时,由行政机关予以确定的行政决定。[5]”这种行政决定即相当于我国行政确认的内容。德国行政法学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把行政行为分为命令性、形成性和确认性的行政行为。其中,确认性行政行为是确认某人的权利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格的行为[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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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确认可诉性的内容及现状
1、行政确认可诉性的内容
可诉性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自身法律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法院诉讼的途径来寻求救济的属性。学理上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判断标准主要看该行为是否具有可争诉性以及是否具有可裁判性,这在行政法上应该也是通用的,这是一个学理上“应然性”的判断标准。
但是,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会受到多种现实因素的影响。这个即是“实然性”的法律制度与“应然性”的法理原则之间的差距。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也会受这些因素的影响。因此,行政法上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不仅要符合以上两个特征,还得要求该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这也是理论研究与实际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问题,虽然实践规范往往与理论研究相一致,但是不排除也有一些例外性的规定。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7 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即第十二条第四款“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这即是明确的规定,但是这里关于行政确认可诉的范围规定,明显过于单薄,但是也不能因此就断定,其他的具体行政确认行为就是不可诉的,这样明显不能满足保障公民救济自身合法权利的需要。关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否可诉,还有一条排除性规定的内容,行政确认明显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排除诉讼的范围。那么关于其他种类的行政确认行为到底是否可诉,法律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需要我们进一步分析行政确认行为本身的特点是否符合可诉性的一般要求,以及是否可以通过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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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确认具有可诉性的依据
(一)行政确认可诉的理论基础
行政确认行为作为一种公共权力,其行使就有可能侵害公民权益,因而设置权利救济途径是权力设置的应有之义。权利救济,是指运用法律方式或其他方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和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活动。当违法行政确认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在穷尽了申诉以及行政复议之后,仍然得不到救济的时候,这时只有诉诸法律手段予以最终救济了。
行政确认可诉是权利救济理论的必然要求。罗马法谚云“有权利,即有救济”“法律恒须规定救济”。权利须有救济为之保障,救济是保障原权利实现的重要环节。侵害公民权利不仅仅只是平等的社会主体,行使公权力的机关也可能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毫不夸张的说,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侵害公民合法权利最严重的不是来自于社会其他个体的侵犯,而正是政府这个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滥用。“权力滥用”侵害全社会公民的合法权利,不仅范围广泛,而且程度也最易深入,还难以维权。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其权力行使的最终目的是为人民服务,丝毫不能留有特权和余地,纵容公权力不受监督。因此,必须提供全方位的法律诉讼救济途径,将行政确认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约束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同时,从权利的角度来说,行政确认可诉,也是一种程序性诉讼的权利,其既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本身也应当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
行政确认可诉是司法最终原则的重要内容。虽然权利救济有多种方式,但是司法救济被公认为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即是司法最终原则的体现。司法最终原则,是指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和冲突,即使民众舆论,社会调解和仲裁都无法解决时,都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加以解决,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19]现代社会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民法和刑法上为了弥补公力救济不及时,被侵害后果不可挽回等情况,只在有限的范围内规定了允许私力救济的情形,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为防止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再次畅行,所以即使是合法使用私力救济,其引发的权利纠纷或矛盾冲突在其他社会争议解决途径不能有效解决时,也都由司法机关予以最终裁决。司法最终原则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是国家在长期的法治探索实践中,检验和发展的结果。事实证明,只有确定司法最终原则并严格执行,才能真正有效制约公共权力滥用,维护公民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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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确认可诉的法律依据
基于前文的论述,行政确认已经定性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否认了一些学者认为因拒绝承认行政确认具体行为性质,而主张行政确认不可诉的观点。进一步判断行政确认是否可诉,还得继续参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采用的是肯定式列举加概括性兜底,外加否定式排除的形式。具体来说,《行政诉讼法》中第二章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即第十二条第四款 ,明确规定了不服关于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是法院的受案范围,这是明确的规定了,至少是确定了这一具体行政确认是可诉的,并且其第十二条第十二款中还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而且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行政确认明显不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国防、外交,抽象行政行为以及内部行政行为,也不全是行政复议终局裁决的行为。这就为其他种类的行政确认找到了可诉性的法律依据。从法律解释学系统解释的角度来看,行政确认只要侵害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自然就应当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在《行政复议法》中并没有规定行政确认是复议终局的行为,且在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足以说明,在《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复议法》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行政确认行为是可诉的,其他地方性法规以及各部门规章等均不得与这两部上位法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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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影响行政确认可诉性的问题.................................12
1、行政确认的名称使用不规范..................................12
2、行政确认的设定权不明确..................................13
四、完善行政确认可诉性问题的建议..........................................16
(一)行政确认制度本身的立法完善..........................................16
1、规范行政确认名称....................................16
2、明确行政确认设定权.....................................16
四、完善行政确认可诉性问题的建议
(一)行政确认制度本身的立法完善
1、规范行政确认名称
笔者在北京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搜索行政公开权力清单中,可以看到北京市政府已经将行政确认单独分类,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相区分。此外在湖北潜江市人民政府网站、广州佛山禅城区人民政府网站都可以看到这样的分类,这表明行政确认,虽然在立法中没有专门的分类,但是实践中已经被行政机关进行较为规范化的使用。
随着实践中行政确认种类的增加和确认实践的日益频繁,行政确认的重要性也将日益凸显,如不加以规范的话,行政确认名称混乱的问题将会越来越严重。如何系统的规范行政确认名称使用不规范的问题,必然要求各级机关单位科学的设置行政确认职权。一是要严格落实权力清单制度,取消不必要的行政确认,避免繁政扰民;二是要调整不合适行政确认名称,避免人为设置迷障,让行政确认行为以本来面目示人,也让行政确认职权更加系统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当然对于行政确认名称规范化的调整并非限定行政确认的具体名称,要求其整齐划一、完全一致,但是现有的十几种相似易混的名称,确实需要进一步整合分类,以便于区分。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仅仅依靠各行政机关的自发自觉,是不可能完成的。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待时机成熟,制定专门的《行政确认法》或者由国务院制定系统的行政确认法规来规范。唯有如此,行政确认名称的规范化问题才会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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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