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定性之法律分析--以利用支付宝恶意转账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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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001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主要通过案例分析法,即通过裁判文书网查阅了多个类似的案例对案情及判决理由进行深入研读,并引用了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对不同的裁判理由进行了分析。

一、 相关案例及争议焦点

(一) 典型案例简介及判决结果
案例一:2015 年 3 月 11 日晚,被告人徐某登录原同事被害人马某的支付宝账户分两次从该账户转账人民币 15000 元。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徐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徐某构成诈骗罪。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维持原判。
案例二:2015 年被告人唐某登录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分两次共计 11000元将绑定的银行卡内存款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内。后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某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遂判决被告人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三:2016 年葛某分数次从被害人支付宝账户以及绑定的银行卡账户上转出人民币共计 39438 元。后经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葛某涉嫌犯盗窃罪提起公诉。丹徒区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遂判决行为人构成盗窃罪。
案例四:2016 年,被告人尹某利用事先知道的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密码,进入牛某支付宝账户,多次将牛某支付宝账户内的财产以及与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款转出,公诉机关认为尹某构成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法院认为构成盗窃罪。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发现,对于利用支付宝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各地法院的裁判结果并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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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争议焦点
比较上述几个案例,可以发现行为人或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原有余额直接转走,或将他人支付宝绑定的卡内存款转走,或将余额及卡内存款一并转走,据此法院形成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我们发现其实这几个案例具有相似性都是一种犯罪形式即通过支付宝将他人的财产进行了转移,但是在定性上却众说纷纭,侵害他人财产不存在争议,但因为司法部门对法条或者学术观点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罪名的认定存在分歧。尽管通过查阅文书我们发现法院给出的判决理由并不详细,但通过梳理法院及检察机关的意见发现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若认为是盗窃罪则行为人是否是主动获取财产并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若认为是诈骗罪则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及支付宝是否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实施了处分行为?对借助于支付宝这一平台实施犯罪是否因为支付宝与信用卡的功能相同而等同于信用卡?因为支付宝关联了银行卡是否应当将其理解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利用支付宝的行为是否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同时将支付宝余额和绑定的银行卡内存款转走是否应当认定为两种行为即是否应当将转取支付宝账户余额的行为和卡内存款的行为认定为不同犯罪而进行数罪并罚?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法院在裁判时考虑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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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利用第三方支付宝账户侵犯他人财产定性的争议及评析

(一) 诈骗罪的观点及评析
有观点认为,对于利用支付宝账户等网络平台实施的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持此观点者认为,行为人在登录被害人的支付宝时,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方法使支付宝及银行误认为自己是账户所有人使支付宝按照指示处分了账户所有人的财产,行为人据此取得了支付宝账户及银行卡内的资金,使受害人的财产遭受了损失,行为人的行为表现符合诈骗罪中三角诈骗的规定,该行为构成诈骗罪。①详言之:

从行为方式来看,行为人登录他人支付宝账户的行为就是在实施欺骗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己不是权利人并且未经权利人授权,清楚支付宝公司将账户及密码作为核实用户的唯一方式,这就是行为人隐瞒了自己并非真正权利人的真相,虚构自己为权利主体的事实,是一种欺骗行为。
从行为对象来看,支付宝应当是可以被骗的主体,当前人们在金融交往过程中资金的转移越来越依赖于网络系统,电子系统越来越发达,去银行进行存取款、转账等业务时虽然有工作人员在场,但实际上整个过程基本完全脱离于人工,由人操作计算机通过电子系统为用户完成交易,信息的审核完全是通过智能系统识别,工作人员的功能越来越小,对智能系统的欺骗与对工作人员的欺骗没有区别,支付宝能够作为被欺骗的对象。网络金融的发展使支付宝作为电子代理人通过预设的程序,接受用户密码进行相关交易,其识别、处理的能力完全等同于自然人。①行为人使用支付宝就如同在跟自然人打交道,支付宝平台的处分行为体现的是支付宝公司的意志,即使行为人对支付宝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工作人员也会在验证账户密码后根据行为人的财产转移要求作出处分行为。

从支付宝的反应来看,冒用行为使支付宝及银行误认为使用支付宝的行为人就是所有权人,支付宝公司及银行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根据行为人的指示对账户的存款进行主动交付,这是一种处分财产的行为。整个行为过程支付宝均知情并且进行了协助,支付宝的协助行为是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的根本原因,若没有支付宝的主动转账行为,行为人不可能取得财产,这是受骗人交付财产的结果。就行为后果所造成的损害来说,权利人财产遭受了损害,支付宝公司及银行均没有发生财产损害,真正受损害的是账户的权利主体。这种行为表现符合三角诈骗的犯罪,支付宝作为用户财产的保管人,负有根据用户指令转款的义务,拥有对存款的处分权,被骗人是支付宝,受害人是用户,在这种行为构造中,被害人和被骗人可以不是同一人,但被骗人和处分人应当是同一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得被骗人支付宝平台依据处分权限对被害人的财产进行了处分,这与三角诈骗行为特征完美契合,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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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及评析
有人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观点认为,行为人通过登录权利人的支付宝账户冒用权利人身份将支付宝及绑定的银行卡内的存款转走,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情形,不仅造成了他人财产的损失而且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侵害了双重法益。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①详言之:
根据法律规定及信用卡的性质,信用卡②是具有存取现金、转账结算、消费支付、信用贷款等日常消费功能的支付载体,支付宝作为新兴的支付工具已基本具备上述功能,甚至比信用卡的功能更多更全。第三方支付作为信用卡支付的延伸已成为事实上的信用卡。③

行为人转走支付宝内余额及卡内资金,就是利用支付宝的无卡支付消费模式以及快捷支付所形成的无卡使用信用卡的模式,这种使用方式与现实的持有信用卡实体卡进行转账、消费等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财产的在线转移,信用卡转账也无需现金转移,我国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也没有将使用对象限定为实体卡,这样利用支付宝实施的犯罪也就等同于利用信用卡犯罪。从犯罪的手段分析,行为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网络、移动终端使用”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在这个过程中支付宝的账户信息跟信用卡信息资料具有一致性,都是保证用户财产安全的信息载体,利用掌握的支付宝账户就相当于行为人拿着他人的信用卡到银行柜台,银行工作人员通过密码,身份信息等确定是本人后就会根据行为人的要求转移卡内钱款,这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从所侵害的法益来看,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保护的法益,违反了支付宝管理制度和银行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危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行为人使用他人支付宝的行为违反了支付宝的规定,即支付宝账户仅限于账户注册人个人使用,任何情况下不得借与他人使用,行为人私自转移他人财产造成了支付宝服务独有账户独有人的秩序混乱,也违反了银行与支付宝公司的服务协议即在银行卡真正持卡人的要求下进行存款转移,支付宝为用户设定账户及密码是为了保证使用人的唯一性。行为人冒充真正权利人输入正确密码使支付宝公司及银行均陷入了认识错误,不能依据唯一的密码认证来确认使用人的真实身份,并进而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按照指令进行了转账结算业务的处分行为。这种非法利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的行为不仅使得权利主体的财产遭受了损失,而且也侵害了支付宝公司和所绑定的银行卡所属银行的正常的运营秩序。行为人非法使用支付宝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权利主体的财产减损,中间没有任何的介入因素,符合刑法学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因此,依据法益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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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利用第三方支付宝账户侵犯他人财产行为定性之个见............ 13
(一) 利用第三方支付宝账户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13
(二) 利用第三方支付宝账户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0
(三) 利用第三方支付宝账户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8

三、 利用第三方支付宝账户侵犯他人财产行为定性之个见

(一) 利用第三方支付宝账户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按照通说的观点构成诈骗罪应当符合这样的行为构造,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支付宝陷入了错误认识—支付宝基于错误认识实施了处分行为—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①这是诈骗罪认定的逻辑基础,倘若任何一个环节不符则不宜将其认定为诈骗罪,故我们在否定诈骗罪时应从其犯罪构成出发进行分析。
1.行为人登录第三方支付宝的使用行为不是欺骗行为

欺骗一词的含义即是一方编造谎言试图使对方相信自己,并作出符合自己预期的行为反应。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所谓虚构事实即是指行为人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抑或是夸大事实,使人信以为真。所谓隐瞒真相则是指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让人产生错觉。虚构事实是采取积极的方式欺骗使他人信以为真,隐瞒真相则是负有告知真实情况的义务出于某种目的而不告知,支付宝对财物的处分无疑应是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所造成的结果。
诈骗说观点认为行为人登录支付宝的过程或者说不是本人使用就是在实施欺骗行为,即隐瞒了自己不是权利人的真相,虚构了自己是权利人的事实。本文认为对人实施的才叫欺骗,虚构事实应该是主动编造虚假情况,行为人并未和支付宝进行任何互动,窃贼在盗窃财产时不负有告知财产占有人自己将要进行盗窃,或者说行为人应告诉支付宝自己不是真正权利人。例如:甲利用乙的储蓄卡在取款机上取款时,不可能对机器说明自己在冒用他人的储蓄卡的真相,因而不存在欺骗行为。①仅仅因为非法使用或者不是本人就认为采取了欺骗行为,那么对于路边停放的一辆汽车来说,行为人用自制的万能钥匙打开车门,然后坐在座位上将车开走,此时也完全可以认为对汽车实施了欺骗行为,因为行为人不是真正的车主。依照这样的说法,所有不是真实的权利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都可以理解为实施了欺骗行为,这样对欺骗行为的不合理认识不当地将所有行为都归为欺骗行为,并没有理解欺骗的内涵,会造成生活中任何盗窃行为但不限于盗窃行为都变成了欺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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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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