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辖制度的实践发展与规范化之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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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053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并就指定管辖相关的法律规定存在的漏洞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进行了相关研究。笔者还对指定管辖制度的规范化提出自己一些粗浅的建议,如明确指定管辖的适用条件、完善刑事指定管辖过程中公检法之间程序衔接、构建管辖权异议制度、探索新型便民举措,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指定管辖制度概述

(一)指定管辖的概念界定
《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指定管辖是人民法院因管辖界限不明出现争议或推诿,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时候,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确定案件审判法院的制度。从上述概念可知,指定管辖具体是指上级法院通过裁定对某一个具体的案件,指定管辖范围内的下级法院进行管辖。指定管辖本质上是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给予上级法院一定自由裁量权,具体指在法定特殊情形下,有一定的权力变更具体案件的具体管辖法院。它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为审判实务服务,使得案件获得及时精准审理和裁判,更好的定纷止争。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需要指定管辖的情况有:管辖区域的界限不明或行政区划发生变动;由于事实或法律原因,使原管辖权法院不能受理,或审理某一特定案件将发生重大障碍;对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产生不同理解。在我国,原本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定情况的出现而无法行使该权利,由该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指定管辖。在管辖权出现争议时,应当由双方进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再报请双方共同上级法院由其进行指定管辖。这在我国当前三大诉讼法中均有表述。管辖制度依据权力来源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其一是裁定管辖,其二是法定管辖。国外的专家学者一般认为,指定管辖属于前者。它是相对于后者法定管辖而言的。法定管辖是基础,指定管辖是对它的有效补充和例外情况。在一般情形下,审判机关依靠法律的明文规定,获得具体某个案件的管辖权,构建起相应的诉讼法律关系。但是也有一些例外情况,受案法院无法行使管辖权力。那么也就意味着前述诉讼法律关系无法获得确认,此时只有选择启动指定管辖程序,把案件报给双方共同上级法院,由其进行指定。
但笔者认为,在传统的指定管辖制度基础上,有些案件本身的管辖权并不存在争议、管辖权明确的情况下,仍可以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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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定管辖制度的价值
1.具有人权保障价值
人权是人其因其为人而应享受的各种人身自由和民主权利,它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之一,比如在刑诉中,指定管辖是整个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部分,具有一定的保障人权价值,具体体现在其解决了实务当中存在的管辖不明确问题,使犯罪嫌疑人、被告能够在一定的时间内尽快得到审判,避免其处于因案件管辖不明而延期审理造成的未决状态,确保刑事案件被告得到公平的审理和判决。
2.具有程序正义价值

程序正义,又将其称之为程序公正,它具体是指法律程序天然应当带有一定的价值追求即公平性、正义性,在最终法律结果的形成的过程中必须遵守和依据的一定客观可见的规则或标准。对刑诉而言,案件的具体管辖作为程序性问题,意义重大。管辖的公正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整个程序的公正,进而影响到实体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如果管辖不明或争议等问题无法被妥善的解决,那么造成的结果是刑事案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处于一种待定未决的法律状态,被告的正当权益和未来的命运也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法被明确。
3.具有诉讼效率价值
效率具体指的是,“在固定的投入量中尽可能实现产出的最大化,通俗而言就是,在确保资源花费损耗最少的情况下实现最终效果的最大化,或者是在资源花费损耗同等的情况下实现最终效果的最大化”,在刑诉中,一旦出现管辖争议或管辖不明,就会使刑事诉讼的结案周期陷入不确定,被无故延长,最终的判决结果无法确定,诉讼的成本大大增加,这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状态呈现出一种无效率的状态。指定管辖具体指的是合理科学地调整和配置诉讼成本,以实现有效配置和利用有限司法资源,以此避免管辖权纷争导致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的不判未决的状况的出现,高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以最小的资源花费和损耗来确保案件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这也是刑事诉讼程序追求效率这一价值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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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指定管辖制度的实践发展及其特点

(一)实践发展
1.少年刑事案件集中指定管辖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分析可知,它使用的模式多是“集中审理、指定管辖”模式,具体指的是,在未成年诉讼案件中,不需要遵循普遍的地域管辖相关规定,可以突破地域的限制成立专门的少年刑事法庭,对辖区内涉及未成年的恶性刑事案件进行统一的管辖和指定。在该模式下上级审判机关视实际情况的不同,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为准,在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将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此类案件,指定由某个基层法院进行集中审理。

在上世纪末,江苏连云港有两个基层法院开始将该模式运用到实践中,随后上海也开始适用和完善该模式具体方式1。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言,该模式在适用于实践伊始虽饱受质疑,但是随后多年间,全国各省市纷纷将该制度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因此,最高法启动了未成年刑事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在全国十余个中级法院开始了试点改革。此次少年综合审判庭的设立是一次意义重大的突破和创新,它从体制层面实现了对旧有制度的改革,在健全和完善三级法院未成年法庭组织机构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截止到 2014年,我国的法院设立有未成年法庭的数量总共有两千余个,但是成为试点的四十余家中级法院尚未悉数成立建制独立的未成年审判机构2。学界大都认为,未成年司法制度自创立伊始就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实现未成年合法权益和正当权益的保护和救济方面,在预防和管控惩戒未成年违法犯罪方面。十余年的实践也充分说明了该制度大致可以认为取得了成功。

对集中审理指定管辖该模式进行分析可知,要想更好将该模式落细落小落实,离不开公安、检察、法院三个机关的沟通协调和紧密配合,所以,应当由政法委牵头,对模式运行的配套制度进行制定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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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践发展的特点
1.上层推动和基层自发实践相结合发展模式

最高法出台的三五改革纲要中明确指出,要加快《行诉法》的修改步伐,在改革中不断丰富和完善行政审判体系和行政管辖制度。与此同时浙江省丽水市的行政案件指定管辖试点工作成效明显,受到了高院的高度重视。该市基层法院在2007 年就开始了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在试点推行期间其受理的行政案件无论是规模还是数量都获得了显著的上升,被告的胜诉率明显下降,据有关数据统计,在 08 年的五十六件行政案件中,被告败诉的案件共计二十件,败诉率在 36%左右,该数值要远大于全市基层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败诉率。在 2009 年,涉及指定管辖的案件总数没有发生变化,败诉的案件数量下降为十件,败诉率约在 18%,也依然比全市此类案件败诉率高。在行政诉讼领域,采取相对集中的管辖的优势显而易见,一方面能够使司法区域划分同行政区域划分相分离,避免了因行政区域设置法院造成两者的极端重合,为行政审判权的公正性的实现提供动力和支持。因此最高法在 2013 年出台了试点通知,在全国开始全面推广行政审判体系和集中管辖制度改革。

2.指定管辖的原因多种多样
既包括专业化的需要,又包括破除干预的需要,也包括未成年人保护的需要。比如在未成年案件“集中审理、指定管辖”中,该模式能够显著提升针对未成年的刑事案件司法审判工作的专业性。该模式实施之后,负责审判此类案件的审判队伍人数明显增加,此类案件的数量也有提升。除此之外还能够对某地区某时间段内此类案件的数量、规模、属性等变化趋势进行分析研究,以掌握未成年犯罪犯罪规律,为预防和防控此类犯罪提供理论基础,同时也为此类案件的专业审判人才的再教育和培训工作、审判案例分析、审判工作方式变革和创新提供了支撑。指定集中管辖能够帮助专业性强的审判机关和法官对案例进行分析研究、归纳、总结,对未成年犯罪进行深入地理论研究,全面的实务调查和高效地司法审判。将司法审判带有的教育功能、惩戒功能、挽救功能、感化功能充分发挥出来,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正当权益。专业程度高一方面意味着纠纷审理具有高效性,另一方面意味着能够对量刑标准进行规范,对此类案件结合案件独有的属性进行指定管辖能够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全方位多角度对未成年进行保护。而职务犯罪异地审理、冤案平反申诉异地审查以及行政案件、环资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都体现出指定管辖的破除地方干预需要,由此可以看出,指定管辖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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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指定管辖的积极意义...................................17
(一)避免地方干预......................................... 17
(二)集中案件审理提高诉讼效率................................ 17
(三)保障案件公正处理........................................ 18
四、指定管辖制度发展中的新问题......................................19
(一)指定管辖的随意性强................................... 19
(二)刑诉中公检法程序上无法有效衔接..................... 21
(三)管辖权异议缺失............................... 21
五、指定管辖制度的规范化....................................25
(一)明确指定管辖的适用条件..................................... 25
(二)完善刑诉中公检法之间程序衔接...................... 26
(三)构建管辖权异议制度............................. 27

五、指定管辖制度的规范化

(一)明确指定管辖的适用条件
法律制度在设立之初,首先要明确的一个问题就是它的具体适用。在刑事诉讼指定管辖中也同样如此。要想不断的对其进行丰富和完善,那么第一步要做的就是对它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的情况进行确定。但是我国的专门法对它的适用问题规定得非常模糊,所以实务当中存在着一定的乱象。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刑诉体系中,刑事案件由于部分情形而无法确定管辖主体,那么采用指定管辖的方式,可以由上级审判机关指定管辖的情形如下:一、管辖权不能明确,存在一定的争议,若干法院争夺管辖权;二、某些原因的存在使得原来能够管辖的审判机关失去管辖权,同时,不存在其他的审判机关对其享有管辖权;三、处在管辖的边界而引发管辖争议。在对大陆法系的刑事案件指定管辖体系进行分析和参考后,在确保我国刑事诉讼实现公正审判的诉讼目的的前提下,刑诉法对我国指定管辖制度适用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如下规定:一类是管辖不明,它又分为以下几种具体情形:一、刑事案件的具体管辖权不明确;二,若干法院均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因而存在争议的;三、原本不能管辖的法院因管辖错误而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于诉讼而言,管辖意义重大,因为它是程序公平性和正义性的直接体现,同时它还能够深刻影响到诉讼案件实体正义性和公平性的实现,同时影响诉讼效率价值追求能否实现。作为程序性问题,确定管辖一定建立在于法有据的基础上,同时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确定。”现代法治国家强调管辖的确定性,这里的确定性除了要求相关的管辖制度尽量向可预测性靠拢,尽可能向预先确定性靠拢。管辖主体机关、管辖的范围必须是非常准确,没有误差,必须是社会大众普遍知晓的,还包括管辖一定建立在于法有据的基础上,同时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预先确定、普遍确定管辖法院,带有极强的目的性针对特定的案件任命审判人员的情况绝不允许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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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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