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一)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有利于保障人权
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属于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人不论年龄、身份或性别,都应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夫妻之间虽然因为缔结了婚姻而具有了某种特殊关系,但只要作为我国公民就应享有独立的人格,因此,婚姻关系的缔结不是夫妻丧失独立人格的原因,同时也不会由于配偶身份的存在而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丧失向侵权方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但是,很多时候婚姻内夫妻一方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就因为侵害方是受害方配偶的这一特殊身份,使得受害方基本人权的实现受到了诸多制约。由于我国的婚姻长期受到封建社会夫妻一体主义的影响,夫妻双方之间平等的独立人格一直难以实现,婚内侵权行为一直被人们所忽视。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以及与他人同居等行为,要么达到犯罪程度,根据我国《刑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要么解除婚姻关系后才能追究侵权方的侵权责任。如果继续维持婚姻,受害方只能继续忍受对方的侵权行为,当忍受达到一定程度时,受害方很可能采取一些非法手段以实现自我救济,这与立法者在创设婚姻关系调整规范时就夫妻间侵权问题设定以道德及公序良俗进行制约的初衷相冲突。因此,在婚姻法中增设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不仅为夫妻间的婚内侵权行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且也充分体现了我国保障人权这一宪法的基本原则。
(二)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有利于填补法律空白
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制裁不法行为的措施及救济方式规定得不够完善,仅有第四十六条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部分侵权行为给予了制裁,但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我国现行《刑法》对重婚、遗弃、虐待等侵权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刑罚。然而对婚内诸多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追究几乎是法律空白点,以至于当发生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婚内侵权行为时,受害者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的规定加强了对婚内财产权的保护,但是也仅限于规定中存在的两种情况,范围甚小。同时,立法上的缺失还直接影响到了司法实践中对婚内侵权行为的处理。有的司法部门认为,婚内侵权行为因现行《婚姻法》没有做出有关规定而不予受理;有的司法部门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仅受理了该类案件,而且还做出了判决。司法实践在处理婚内侵权时,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没有统一标准,较为混乱,亟待在立法上给予统一规定,以解决婚内侵权目前刑事救济标准较高,无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若适用民事救济又必须以离婚为代价的尴尬局面。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确有必要在结合国情的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增设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做到婚内侵权救济有法可依,填补立法空白,加大对婚姻一方当事人因受到配偶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救济力度,从而完善我国的婚姻立法,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其中不乏是由于婚内侵权行为而导致的离婚。即使部分受害者不想离婚,但由于我国法律的缺失,若不提出离婚却难以达到惩戒过错方的目的。法治的目的是要实现一种社会预期,引导公民建立一套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事先为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预设某种法律后果,使得侵权人在行事之前必须权衡是否能承受法律给予的责罚,从而起到预防婚内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另外,笔者认为,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赋予受损害的夫妻一方法律救济的权利,但受害方可以选择是否行使该项权利,若法律中无此项规定,当受害方想行使该项权利时却无法可依。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可以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侵权行为,预防婚内侵权行为的发生,最终实现家庭和睦,社会稳定的目的。
二、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构建的可行性
(一)我国具备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理论
夫妻关系首先是一种民事关系,夫妻间权利的行使不仅不能违背民法的相关规定,而且还必须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不管是婚外侵权,还是婚内侵权,只要有侵权事实的发生,根据民法的规定,侵权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我国目前《婚姻法》对婚内侵权没有做具体规定,但不代表现实的婚内侵权行为不存在。相反,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内侵权行为越发多样化,而立法的空白使得受损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无法获得及时救济,给婚姻家庭及社会带来诸多不稳定因素。当然也不能盲目追究婚内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此类诉讼应重点考虑侵权行为的形态是否成立、行为违法性是否达到一定程度、被侵害的利益是否具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是否合法等等,而这些都是司法途径进行救济时所应考虑的。而司法救济前提必须有立法依据,根据我国民法的基本原理,应承认婚内侵权行为的存在,并制定统一的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虽然我国大多数家庭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但这并不能成为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我国除了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还包括夫妻约定财产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立法的进步,将夫妻非常财产制规定于《婚姻法》中也不是不可能。另外,在侵权民事责任中,除了损害赔偿的承担方式外,还包括其他承担方式,例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因此,以我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为由拒绝在法律上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并且笔者认为,虽然婚姻家庭关系具有较强的伦理性,夫妻间的道德色彩也比较浓厚,但利用伦理道德来处理婚内侵权行为的问题并不能排除法律的适用,二者并不冲突而应该把两者相互结合,而不是将婚内侵权只停留在伦理道德的调整范畴内,这样不利于有效地解决家庭纠纷。
三、域外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立法的比较法考察....11
(一)大陆法系关于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11
(二)英美法系关于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12
四、婚内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及表现形式.........14
(一)婚内侵权行为构成要件..........14
(二)婚内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16
五、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构建.......17
(一)婚内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17
(二)婚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18
(三)婚内非财产责任制度的构建.........19
结论
作为公民,无论是以单独自然人的身份还是以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一方的身份从事相应法律行为,我国立法应同等对待。但是,对于我国目前诸多婚内侵权行为却由于披上了合法婚姻的外衣而得不到法律的制裁,此类侵权行为便成了我国目前立法的真空地带。笔者认为,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既可以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又有利于填补法律空白,做到司法实践有法可依,最终实现促进家庭和睦,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只有在现行《婚姻法》中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受损害配偶一方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虽然我国目前的理论界对于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尚存争议,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在现行婚姻法中建立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行的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将是大势所趋。我国现阶段已初步具备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律基础和物质基础,本文在借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关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对我国婚内侵权的现实状况与现行立法规定相冲突的矛盾分析,最终提出了完善我国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以期待在更大范围内能有效地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完善我国的立法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参 考 文 献
[1]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版。
[2] 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3] 杨大文:《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
[4] 陈苇:《婚姻家庭法系》,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
[5] 杨立新:《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 年版。
[6]《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
[7]《德国民法典》,杜景林、卢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8]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
[9] 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 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中国检查出版社 2001 年版。
[10] 王丽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4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