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奎案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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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708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第一章李昌查案基本案情及其焦点问题


1.1李昌奎案基本案情及判决情况
李昌奎系云南省巧家县人。其哥哥李昌国2009年5月14日与同村村民陈礼金因交纳水管费用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远在四川打工的李昌奎在得知此事后立即返乡,并于2009年5月16日来到王家以两家的纠纷为由与19岁的王家飞发生厮打。打斗过程中,李昌奎将王家飞掐昏后强奸,然后用鋤头将其锤杀。随后又将王家飞年仅3岁的弟弟王家红倒提着双腿摔死,并且用绳索将二人脖子绑在一起勒紧。李昌奎在制造血案后逃离。王家飞、王家红姐弟经鉴定均系预内损伤窒息死亡。为逮捕李昌奎,公安机关随后向全国发出通辑令,并在云南、四川设卡堵截。李昌奎一路上四处借钱、讨饭,意图逃往四川金阳。但是公安机关的布控相当严密,使他逃至普格县时已经再无出路可寻。5月20日,李昌奎因走投无路向四川省普格县城关派出所自首。2010年7月1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昌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虽然其有自首情节,但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特别大不足以从轻处罚,所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并民事赔偿家属3万元。一审判决后,李昌奎不服,向云南省高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4日云南省高院经审理后做出二审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考虑到李昌奎在犯罪后四天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构成自首;归案后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决定判处李昌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二审判决一经作出后便引起热议,社会舆论顿时哗然,褒贩不一。原告王延礼,陈礼金不服,向法院申诉,要求云南省高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2011年8月22日,云南省高院在昭通市开庭。对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罪一案依照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当庭宣判:撤销原二审死缓判决,改判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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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案件焦点问题


1.2.1自首情节的认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而二审时,云南省高院认为,此案中有自首这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因而改判死缓。虽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后省高院依旧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但是,这一案件依旧引起了诸多的疑问:如若犯罪分子在犯下重大罪行后,只要前来自首就必须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吗?李昌奎如此令人发指的罪行即使是在其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被迫投案也要对其处罚有所减轻吗?李昌奎案件二审改判的另一原因是李昌奎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并且积极对受害者家庭进行经济赔偿,法院由此认定其有悔过表现,予以减缓量刑。此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所经常面临的,这也正是民众热议中的“花钱买命”问题。在刑事案件中,无论在精神方面还是物质方面,受害人往往都会遭受极大的痛苦。这时司法机关便要求犯罪行为人对受害者及其家庭进行民事赔偿。这本是对受害者的弥补,也是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人们也期望这一措施能震慑犯罪分子,达到减少社会犯罪的目的。但是,这一情节是否能够等量代换为犯了罪便可以用金钱等来抹去自己的某些罪行呢?诚恳的认罪态度是否就应该换来被宽容的谅解呢?这便是在此案中值得被探讨的又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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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自首情节在本案中的适用


2. 1对本案自首情节的分析
在我国,自首从学理上讲有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以及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予处罚。一般的主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此外,根据法律规定,以下八种也可视为自动投案:(1)在逃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2)因病、伤或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件或电话投案,并及时到案的?,(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罪行的;(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7)政法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8)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本案中,被告李昌奎在犯罪后逃逸,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自动投案,满足了自首的首要条件。虽然自首大都是出于悔罪,为了改过自新,但本案中李昌奎的自首可能是出于走投无路,自首的动机不纯,属于“被动自首”。但自首不以出于悔罪为前提条件,且被告李昌奎的自首行为避免了其在逃逸行为中可能造成的其它的社会危害,同时又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成本,应视为主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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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自首情节在本案中的适用
结合李昌奎案,被告人仅仅因为邻里纠纷和感情纠葛就对王家飞实施奸淫暴力,并残忍地用锄头杀害了被害人,然后把被害人年仅三岁的弟弟提腿摔死,无论从犯罪手段和性质上都十分恶劣,尤其是离开之前为了确保两被害人死亡,更是残忍地用绳子把二被害人的脖子勒在一起。李昌奎做案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影响巨大。虽然本案被告人李昌奎有被动自首的情节,但自首的情节也仅仅是从轻处罚,相对于其犯的罪行实在是微不足道,并且李昌奎同时还有强奸杀人的加重处罚情节,所以云南省昭通市中院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是正确的。云南省高院二审因为李昌奎的自首情节就判其死缓,违背了自首从宽制度的立法精神。大众舆论对其判决提出质疑,也在情理之中。此外,二审审判对以后我国自首制度在司法审判中的应用也有着标识性的作用。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处李昌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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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民事赔偿及悔罪态度在量刑中的作用.........7
3.1民事赔偿在量刑中的作用.........7
3.2悔罪态度在量刑中的作用.........8
3.3民事赔偿和悔罪态度的综合认定.........11
第四章民意对司法审判的影响.........11
4.1民意的界定与特征.........12
4.2民意对司法的影响.........12
4. 2. 1民意和司法关系的考量.........12
4. 2. 2民意对司法审判的影响.........13
4. 3民意在本案中的影响.........16
4. 4协调民意与司法审判的几点建议.........16


第四章民意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4.1民意的界定与特征
“民意”对于任何人来说都是耳熟能详的一个词,对于它的定义人人都有自己不同的描述。德国哲学家加尔夫给民意下的定义是:“民意,是一个国家的大多数公民,每人反省或实际了解某件事所得到的判断后,许多人的共识。”在我国,“民意”被定义为“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民意”的“民”指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即公众,“意”指的是“意见和观点”,因而“民意”也可以简单的认为是公众对某一现象形成的共同的、普遍的思想和意见。民意具体由三个方面组成:社会的公众是主体,发生的某件事或者出现的某种状态是客体,形成的共识或者态度等是重要的内容。其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民意是公众对自己立场的表示,是对某一事件的偏好、某一立场的拥护及反对,有强烈的“好与坏、冷与热”的情感体验。每个人的情感认知是不同的,因而对事件的认同度不一样,所站的立场也是有偏差的,而民意就是把有共同感情和认知的人集合起来共同表达的意愿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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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通过对李昌奎强奸杀人案件中三个焦点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法院在一审中认定“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是正确的,判处死刑也是合法的。二审以李昌奎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积极主动进行民事赔偿为依据改判为死缓的做法是有失公允的。虽然自首情节是有的,但是自首并不意味着就必须从轻减轻刑罚;悔罪态度好和积极主动进行民事赔偿则是有很大疑问的认定,案件中并没有一处可以看出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更谈不上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了。再审的改判并非是迫于民意的压力才改判,只是改判的结果恰巧也符合民众的心声,其改判的程序和结果都是符合法律要求的。李昌奎强奸杀人案在众多争议声中落下帷幕。对于这起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典型案例,我们需要反思和警醒的地方有很多。要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需要在多个方面努力,模糊不清的自首、悔罪等酌定量刑情节需要进一步详细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独立运用,以防民意的过多干涉而使司法的公正性遭受质疑。司法权的实现是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方面,关系整个国家的稳定发展,是必须予以重视的。只有保证了司法的公正严明,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才能保障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得以实现,使公众信任法治,使国家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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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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