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障法律情况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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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716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第一章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理论及法的价值取向


1.1个人信息的界定
1.1.1个人信息旳概念和特征
对个人信息进行立法保护,首先要明确个人信息的范畴和性质。个人信息的概念最早是在1968年联合国的人权会议中提出的,当时是以“资料保护”的名义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其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陆续出台相关法律,从不同角度开始约束对个人信息的利用行为。就法律名称来看,不同国家对个人信息的概念有着不同的称谓,总体而言,主要分为“个人数据”、“个人信息”和“隐私”三类。其中,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更多的使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英国除外)则更倾向从隐私权的角度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而“个人信息”这一概念在日本、俄罗斯等国被广泛采用。从各国立法经验以及我国法律实践来看,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大致可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将个人信息宽泛的理解为与个人内心、外在特征以及其他与个人相关联的一切事实和评价信息,其中也包括个人与他人相互交流的社会活动情况;第二是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联系,注重自然人的内心感受,把个人信息定义为社会多数人不愿公之于众,个人内心具有强烈保护愿望之信息;第三种定义则介于上述两种定义之间,把个人信息界定为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特征,并与其社会身份相联系的信息。从三种定义的比较而言,第一种定义涵盖的内容最为宽泛,将与个人有关的一切特征符号和行为轨迹都纳入到法律保护的范围中,这样的定义方式给当事人以最严密的保护,但就社会发展而言,这种保护方式无疑增加了信息社会的交易成本,使得法律对社会发展干预过多,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社会的发展,而且就实际操作而言,由于技术更新速度的不断加快,这种保护方式在法律上也很难实现,不具有法律运行的可行性。第二种定义将个人信息与自然人的内心相结合,从效果来看,这种保护方式更注重对私密信息的保护,也就是将隐私与个人信息同等对待,更多的注重信息主体的内心感受,主观性较强,且对于个人信息的社会共享部分缺乏约束,其范围不够严密,此外,隐私信息也忽略了对市场交易中信息交换制度的建立,在公共利益与个人信息利益的矛盾冲突中不能很好地协调两者的关系,从而不利于保障信息安全。第三种定义则将上述两种定义进行综合,以一种客观的识别标准,即个人的身份特征信息为保护对象,在不干预个人信息权利自由的同时,有效规范个人信息的流通,为信息社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就我国实践和相关地区立法经验来看,我国立法适宜采用第三种定义,即识别型定义,一方面能防止法律过分干预私人自由,另一方面也能保证将个人重要信息纳入法律保护范畴。
通过识别型定义,自然人的肖像、身份信息、通讯地址、职业、习惯、财产状况等都被纳入到个人信息的范畴。从性质上来看,识别型定义以人格利益的角度对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是对个人人格权保护的具体化,它扩充了以隐私利益为基础的个人信息范畴,强调在公民权利的个性领域内由国家权力提供充分保护,从而使得个人信息利益中所包含的隐私利益和一般的身份利益得以充分保障。此夕卜,识别型定义的人格权属性也有利于在信息公开的视野下权力与权利的相互协调,为解决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矛盾提供理论支持。对识别型定义的内涵进行归纳,个人信息应当具有以下特征:首先,信息的主体对象应当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不应纳入到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这主要是因为对这些组织而言,其性质决定了如注册资本、经营状况、财务报告等信息存在为社会大众公开的必要性,而对于其他事关经营计划、技术方案等属于商业秘密的内容则有专门立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予以保护,不具有隐私利益的可保护性。此外,对于死者的个人信息权利是否应当纳入法律的保护范畴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死者的法律主体资格已经灭失,对其个人信息提供保护一方面浪费社会资源,另一方面也无保护之必要;支持者则认为对死者的个人信息提供法律保护,目的是维护与死者相关联的人的利益,同时也是社会公序良俗的必然要求。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死者的人格利益同样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应当对其个人信息提供法律保护,对主体制度,后文将专门论述。其次,个人信息应当具有可识别性。不论是利用单个的个人信息进行直接识别还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信息片段结合起来以达到间接识别的目的,受法律所保护的个人信息应当具备明显的指向性,是对个人的独特生存状态的外在表现。第三,个人信息具有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从法律保护的对象来看,法律既保护包含自然人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个人信息,也保护具有直接或间接财产利益的个人信息,如非法倒卖个人信息所产生的收益等,因此具有财产属性。第四,个人信息并不必然为信息主体所掌握。从个人信息的性质来看,法律所保护的个人信息应当是对自然人的身份、特征可进行识别的内容,该项内容并不以信息主体的熟知为法律保护的要件,只要是行为人利用该信息对自然人的隐私利益造成威胁,法律就应当对该信息提供保护,例如被医院所掌握的患者的健康信息,当事人也许并不知道自己的具体病情,但医院应当为其妥善保管。


第二章国外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


自上世纪七十年代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來,世界各国纷纷幵始加快自己的信息立法进程。就目前世界范围内的信息立法模式来看,主要存在美国和德国两大模式的选择。美国的信息立法以隐私权保护为基础,采用分散式立法与行业自律规则相协调的综合调整方式,共同维护个人信息安全?。德国以保护个人数据为信息立法的出发点,通过统一立法模式制定个人信息法律规范,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等行为进行规范。本章将对这两种立法模式进行简要介绍,为后文立法理念的分析奠定基础。


2.1美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述评
美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以隐私权作为立足点,是通过对信息隐私权的保护而展开的。隐私权一词起源于1890年美国的两位学者Brandeis和Warren发表的一篇法学评论,最初是由于“担心各种新型技术设备的出现以及即时拍照技术的应用而使得媒体对新闻的挖掘将超约财产权和个人尊严的界限?”。就隐私权在美国的发展而言,现在一般将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中规定的对自由的保护条款作为行使隐私权利的主要甚至是唯一渊源。而随着信息交换的不断深化,美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幵始由消极向积极方面转化,并形成了信息隐私权的概念一就本人的个人信息所享有的决定、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以防止公权力对私领域的干扰为目标,美国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通过两种方式來实现,一是以分散立法的方式,对行政机关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约束,主要针对公领域的信息活动而开展。另一种是行业自律方式,通过各行业自己的制度规范和商业习惯在信息利用和信息保护间寻求平衡,主要针对私领域开展,这种模式由于不具备规范性和国家强制力,严格上来说不属于立法模式。


第三章中国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19
3.1立法理念的冲突..........19
3.1.1尊严与自由的选择..........19
3.1.2权利保护与自由流通的选择..........20
3.2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现状和缺陷..........21
3.2.1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现状..........21
3.2.2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缺陷..........23
第四章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25
4.1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理念冲突的协调..........25
4.2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原则..........26
4.3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主体制度..........29
4.4个人信息权制度..........31
4.5个人信息的侵权救济..........32


结论


对个人信息进行立法保护是信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随着网络化的不断普及,行政权的不断扩张,个人信息安全受到越来越大的威胁,实践中频繁发生的个人信息泄露事件以及由此引发的诸如敲诈勒索、绑架、侮辱诽谤等法律案件对现阶段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提出了迫切的要求。就我国目前已有的法律规范来看,单纯依赖《刑法》、《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等零散的法律条文已不能满足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将对经济发展和公民的生活稳定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以个人信息保护为视角进行研究分析无疑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本文对个人信息基本法律制度进行阐述的基础上,充分比较了美国和德国这两个信息大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并以其为出发点,对个人信息的立法理念进行分析研究,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空白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议,明确了我国个人信息立法的基本原则、主体制度、个人信息权制度以及侵权救济制度,希望对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所益处。限于水平有限,阅历不足,文中错误、漏洞以及幼稚之处难免甚多,望老师多多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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