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公民信息罪法律适用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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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710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第一章案情回顾和争议焦点


1.1基本案情介绍
刘海亮在2009年3月至12月期间,从谢新冲处购买公民手机定位信息40余个,其中部分转卖给程春郊,从中谋取利益。刘海亮还从程春郊处购买通话清单等公民个人信息近10条。程春郊在2009年3月至12月期间,通过刘海亮从谢新冲处做手机定位信息30余个,后转卖给刘红波等人或用于公司调查。程春郊还从刘红波处非法获取座机机主名及地址、移动手机机主名及地址等公民个人信息近10条,后转卖给被告人刘海亮。张超英在2009年3月至12月期间,从谢新冲处非法购买公民手机定位信息10余个。本案焦点,首先是手机定位信息是否属于刑法253条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由于手机定位信息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个人静态信息,例如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引发了一些争议。那么,手机定位信息是否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值得去探讨分析。其次是被告人谢新冲是否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特殊主体,包含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对于是否属于特殊主体存在一定异议。再次是本条的“违反国家规定”并无司法解释,因此一定程度上影响本案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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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审判依据及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谢新冲属于刑法253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是电信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率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出售牟利行为已经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刘海亮、程春郊、张超英以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刘海亮与程春郊的部分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张超英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无三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新冲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尤其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被告人刘海亮犯废话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被告人程春郊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被告人张超英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谢新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施后的北京首例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告以尾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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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


2.1分析本案涉及的相关罪名分析
尽管本案判决己有定论,但是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不同的声音,此罪还是彼罪,所以辨析本案涉及的罪名,有利于更深刻认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司法实践中更易区别相似罪名,给司法实践带来益处。本案中的其他被告人都判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究竟为何单单对谢新冲判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我们进行辨析,找出两罪的区别。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处罚依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两罪最大的区别在于主体要求不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是普通主体,而作为对向犯(如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以广州周建平案为例,周建平非法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转售给林某所在的诈骗团伙,从中谋取利益。公诉机关原以"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起诉被告人,而最终法院判决周建平触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当中否定了周建平具有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公权力收集信息的能力,在不具备主体特殊前提下,行为人以出售信息目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是一种牵连犯,仅评价了非法获取的行为。另外,同一主体,但因不同信息来源,可能同时触犯刑法253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例如电信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合法获取一部分公民个人信息,又盗取他人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出售、非法提供的,个人认为应该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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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本案涉及的“犯罪对象”“主体”"客观要件”争议分析


2.2.1手机定位是否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对于什么是“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修正案七并无明确界定。一般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从表现形式看,上面表述的“信息”基本是静态而非动态的。相对于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而言,手机定位3信息是相对不断变化的,手机定位是随着手机在生活中的大范围普及而出现的高科技手段。此种手段是通过对手机号码与网络的配合进行定位,最终实现定位及被定位人的实际位置。这种定位信息产生的位置会随着被定位人的实际位置发生变化,故手机定位信息属于动态信息。国外对个人信息的认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如:日本刑法对于侵犯秘密独设一章,包括了开拆书信、泄露秘密、泄露企业秘密、告诉内容。其中第三百一十七条:“从事医疗业务、法律业务、会计业务或者其他基于与委托人的信赖关系而知悉他人秘密的业务的人或者其辅助者,或者曾经处于这种地位的人,无正当理由,泄露就其业务所知悉的他人秘密的,处一年以下惩役、禁锢或者二十万以下罚金。”对于本罪状"秘密”的涵义,日本刑法界,分为主观说认为只要有隐匿的意思即可、客观说认为需要根据一般人角度判断,具有隐匿利益及折衷说认为应同时具备隐匿意思和隐匿利益。对于个人来讲,上述观点并无多大意义。这是因为这是因为急于个人利益的立场,如果该人具有隐匿意思,只要没有特殊情况,一般可以认为存在隐匿利益。在这点上,我国《指南》中提出的需要意思表示和隐匿意思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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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5
2.1分析本案涉及的相关罪名分析........5
2.2本案涉及的“犯罪对象”"主体”........7
2.2.1手机定位是否属于刑法保护........7
2.2.2谢新冲是否符合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8
2.2.3 “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理解........9
2.2.4谢新冲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10
第三章由本案引发的法律思考........13
3.1扩大主体范围的建议........13
3.2明确犯罪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14
3.3完善"违反国家规定”所指的前置法律法规........16
3.4情节严重的标准的建议........17
3.5设立亲告罪的可行性探讨........17


第三章由本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通过对谢新冲案的分析,虽然案件审结,犯罪份子得到应有惩罚,公民权益得到维护,但是我们应该透过案件看到立法上关于公民个人信息存在的缺陷,如:个人信息所代表的范畴,国家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界定。当然,现实生活中的例子不限于审判过的案件,甚至每天都在我们的身边发生,最近在中央电视台3.15的节目中,揭露了安卓软件开发市场混乱的情形,软件开发公司通过软件的附带功能,例如手机位置信息,查看手机用户通讯录,诱导客户上传头像等手段,不同程度获取了用户的个人信息。对于发生在你我身边,每天手持的电话成为了我们泄露个人信息的工具。行业自律性差,相关领域的法律条文规范少,但违法成本低、法律条文适用操作差是关键,这就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漏网之鱼,致使本条法律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失去设立目的和意图。相信在经济基础不断发展,制度不断完善,法制不断健全的当下,一定会遏制个人信息犯罪的形势恶化。具体本条文而言,个人提出一些建议,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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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刑法修正案(七)对维护公民个人信息有着积极的意义,但由于新的罪名,还存在一定缺陷,致使司法过程中往往陷入困境,本文通过谢新冲案例,分析其案例中存在的争议焦点,剖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辨析与本罪相关罪名,引出其罪存在的立法缺陷和司法认定问题。在此基础上,建议扩大主体范围,明确个人信息概念,确定国家规定,完善前置法律法规,陈述亲告罪的可能性及举证责任分配。案例分析完了,但是社会种种个人信息泄露还在继续,信息泄露问题大有燎原之势,从个人的日常生活便可见端倪,从开始的学习类的定向人群广告,推销司法考试课程答案、英语考试答案,到客服人工诈骗,告诉你涉及某项案件,信用卡信息,手段不断翻新,但前提是,越来越了解你的一切,从基础信息出生年月、性别、家庭住址等,到身体健康状况、学习专业、工作需求、家庭需求等。危害性可见不仅损害者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也动摇着社会道德基础,人们越来越对相关行业失去信任,对社会的人失去信任,直接影响着社区邻里关系,政府形象,事业单位形象,商业主体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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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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