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我国民间借贷之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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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751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第 1 章 绪论


1.1 课题背景
2011 年 9 月,浙江温州、内蒙古鄂尔多斯等多个地区,断贷告急。银根紧缩、高利贷崩盘、资金链紧绷犹如弹簧濒于临界,一触即发。处在制造业底部的部分中小企业,难以驾驭资金骤然抽离的困境,数日间发生多起企业关停、老板跑路、甚至跳楼自杀的极短时间。一时间,金融形势剧烈震荡,人心惶惶。民间借贷,这种游离在我国正规金融、法律体制之外的融资方式为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影响,甚至导致了政府宏观经济政策失控,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改革以来,我国的经济增长主要来源于非公有经济的成长,在此期间,非工有经济得到快速发展,它对发展我国社会生产力,满足人民多样化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并且吸纳了大量社会闲散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贡献,虽然如此,但是非公有经济却很少得到体制内正规金融的支持。四大国有商业银行 70%以上的贷款都给了国有企业,非国有经济(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和农户)却很难得到贷款,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绝大多数是国有企业,而且非流通股(国有股和法人股)市值占到了总市值的 60%以上,企业债券市场缺失。
金融资源配置与实体经济结构极不对称。非公有制经济近80%的资金需求来源于自我积累和民间借贷。可以说,民间借贷的存在和发展支持了民营经济的发展,缓解了农村地区资金的极度匾乏,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的经济增长。作为社会生产、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民间借贷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以及社会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而逐渐为人们所重视并列入研究范围的。但目前,我们对民间借贷仍然缺乏一个清晰明确的认识,学者们有关民间借贷的分析与阐述也是观点各异、众说纷纭,对民间借贷的研究还存在许多的问题与不足之处。第一,对民间借贷的理解各不相同,定义五花八门,甚至连对民间借贷的称谓也不尽一致,有的学者称民间借贷,有的则称地下金融,更有甚者直接简称其为“私贷”。这样一种情况很难让人对民间借贷有一个清晰准确的定位和理解。第二,尽管目前己有某些相对成体系的研究成果,但是从整体上看,对民借贷的研究尚处于一种十分片面、零散的境况,难以让人形成一个对民间借贷全面认识。第三,在许多有关民间借贷及其法律研究的学术成果之中,事实性的描述多而理论性的分析少,有的文章之中甚至还充满了种种蛮不讲理的“霸王”性说法。许多文章在谈到民间借贷行为中的高利贷问题时就说: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 4 倍(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民间借贷的利率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即为违法。还有学者指出,民间借贷之中的高利贷放贷者是乘人之危,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法律对此应予以断然拒绝与禁止等等,诸如此类的说法是比比皆是。当然,笔者并不是说上述种种说法在现行法律制度规定下不正确,相反,这些说法正是对我国现行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忠实记载与描述。但是问题却在于,上述种种说法仅仅是在忠实地解释与重述现行法律规定,而并没有理性地分析与评定这样的法律规定是否合理,是否合理的根据又可在?


第 2 章 民间借贷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2.1 民间借贷法律主体之相关问题
首先,民间借贷的民事主体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任何非法或不当干预,甚至是任何形式的合法干预均不应该影响该主体对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这样就排除了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以及行政机关成为民事借贷主体的可能性。首先,非完全行为能力人虽然也有可能进行民间借贷行为,但该行为是否有效仍然要看完全行为能力人是否进行追认,此时,追认人才是该民间借贷行为成立与否的决定权人。另外,以行政机关为例,行政机关对于货币交易没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也就不能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因为,行政机关只能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是其不能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财政收入与支出的管理制度,完全自主地进行货币的借入或借出。 一旦法院介入,不仅破坏了平等权利的诉讼各方,并可能导致他们的权利意识,是不是懒惰党的收集和提出证据,产生依赖心理。当然,不是民间借贷不能干涉,扰乱了正常的秩序和金融监管的财务制度。民间借贷缺乏正规金融机构的规范化,但他是就业的补充,而不是金融机构的财政金融机构没有在任何程度或范围。例如,不能是专业的揽储,也不能是高息揽储,这也是国家禁止高利贷的重要原因之一。


2.2 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性
民事行为能够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标准是该民事行为是否受到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的保护。从这个角度来说,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不能一概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在民间借贷中,存在着很多内容与形式严重不符的现象。例如,根据我国 1991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可以适当高于的银行利率,但不能超过最大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这个问题)。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当迫切需一旦法院介入,不仅破坏了平等权利的诉讼各方,并可能导致他们的权利意识,是不是懒惰党的收集和提出证据,产生依赖心理。要资金时,借款人可能困难或通过另一种方式,以获得诉诸贷款和私营部门,因此他主动提出,以接受现有的高利贷(现利扣),贷款合同在现有法律体系中明确的,必须要书写贷款金额。在这种情况下,当贷款人与借款人都因为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尽管现有的法律制度认定,目前,现利扣或高利贷行为是形式的非法,但借贷合同的存在,最直接的证明和更强的比非婚生根本就没有存在可以证明。虽然许多科学家,在法庭上,是考虑到目前现利扣、高利贷的时候,也许在基础上的都似乎公平,但事实上,它是强势的借款人在乘人之危前提下签订的借贷合同,法院在审理时,应当查明收入、信用状况,以确定真正的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章 民间借贷存在的必然性以及发展趋势........10
3.1 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必然性 ...... 10
3.1.1 法律因素是民间借贷存在的保障 ........ 10
3.1.2 社会因素为民间借贷提供生存环境 .... 10
3.1.3 法经济学视角下民间借贷存在的必然性 ........ 12
3.2 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趋势 .... 15
第四章 中国与其他国家(地区)民间借贷法律..... 17
4.1 民间借贷国际与地区法律规定及制度情况 ...... 17
4.1.1 美国民间借贷 .... 17
4.1.2 日本民间借贷 .... 18
4.1.3 中国台湾地区民间借贷 ...... 18
4.2 我国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 20
4.2.1 目前我国宪法、法律法规....20
4.2.2 对我国目前有关民间借贷法律........ 21
第五章 规范我国民间借贷的法治思考........23
5.1 构建民间借贷法律价值体系与法律原则体系 ........ 23
5.2 完全承认我国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 ...... 35
5.3 建立健全民间借贷风险预防与监管体系 .... 42


结论


综上所述,虽然民间借贷存在很大的金融风险,但其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全社会应当在观念上将民间借贷作为一项关乎民生的事业去重视并发展,一方面政府要积极引导、鼓励更多的民间资本参与金融系统的运作,并在风险预防、危机处理等方面进行适当的行政干预,减小民间借贷的金融风险;另一方面,尽快出台关于民间借贷的单行法,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及乘人之危所订立合同做出明确的区分,通过法律的建设性作用创造更加科学、合理、先进的现代信用方式,利用市场竞争的方式来实现对民间借贷的自然遏制,完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促进民间融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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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于语和:《民间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 年
[9]戴建志:《民间借贷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 年
[10]刘道荣:《替代行为与融资实现—金融深化中的西部县域民间借贷问题研究》,载于《金融参考》,2008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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