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英案之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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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765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1 引言

1.1 选案理由及研究目的、意义

20世纪70年代以来,作为募集资金的形式,集资活动渐渐兴起在各种社会活动中,不论是生产经营活动还是企业或慈善活动,都采取这种的方法筹集资金。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别人士为了获取更大的市场利润不顾违反相关规定,企图非法集资,骗取被集资者钱财,非法集资及其他金融犯罪活动也如洪水般泛滥开来。特别是最近几年,此类犯罪形式多变而且案发数量多,被害人损失往往很大,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最后的结果都是被集资人无法收回他们投入的钱财。在骗取被害人钱财后,犯罪人通常会随性浪费、进行大宗奢侈地消费、把钱财据为己有,最后导致被害人不能追回自己的资金。这种犯罪是对经济发展秩序的扰乱、容易使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大规模爆发从而导致社会混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而无法收回的钱款,受害的人只能默默承受这样的结果。在打击这类不法犯罪的行动中,由于法律没有直接的规定,当地的行政机构通常不能很好地深入到案件之中,这样就很容易导致这样的结果:被集资人的钱财一旦出了问题,他们无力诉诸相关的部门,法律也不能很好地保护他们的权益。通过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非法集资这一不法行为必须出重拳进行打击。这样才能使社会秩序得以安定,人民的各种权益得以保障,从而安心投入到生活之中。在重拳之下,仍然有人去从事这种不法行为,也许是出于巨大的金钱利益,也去是因为其他的原因。还有一大现象是,凡是涉及到此类不法犯罪行为,在社会上容易引起巨大的讨论浪潮,并且各种观点都有。2009年末吴英被判处死刑后掀起了社会的关于此案讨论的浪潮。对于这些情况,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呢?我们要抛开现象看本质,挖掘表象背后之原因。我们从吴英非法集资案来开始探讨,探究其表象之下的原因。被告人吴英究的行为是触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本案究竟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在量刑上有无必要适用死刑?因此,希望围绕此案,通过对集资诈骗行为的罪名的认定以及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从理性上弄清相关疑点,以期能够对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类似的集资诈骗案件有所帮助。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 国外相关立法规制

金融领域内的犯罪活动的刑法规范是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相一致的,因此在商品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有关金融方面的刑法规范较早出现并具有一定的系统性。金融诈骗罪之规范在德国的情况与我国较为近似。①日本刑法没有专门对金融诈骗犯罪进行规定,如果发生利用金融工具进行诈骗的应以普通诈骗罪定性处罚。②俄罗斯刑法规定的不法获取贷款罪与我国的贷款诈骗罪属于同类,并不完全相同,其成立条件中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要素。1949 年建国之后,我国几乎没有相关的立法。1979 年《刑法》不但没有规定集资诈骗罪,也没有规定任何集资诈骗罪,在当时司法实践中对这一类犯罪都是按照普通的诈骗罪、投机倒把罪等罪进行定罪量刑的。从1989年到1994年,非法集资活动已到了让人难以容忍的程度。在此阶段金融诈骗犯罪不仅案发率高,而且涉及面广、伪装性强、具有较大的社会欺骗性和社会危害性。④需要指出的是此《决定》审时度势增加了罚金刑的适用和单位犯罪的规定,更加有利于打击集资诈骗犯罪。《决定》关于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被97年版《刑法》所涵盖了,97年《刑法》把此类犯罪单列成为一节。⑤从1997年《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立法者对于最低法定刑的提升,实质上是加大了惩治的力度,但是对于“数额较大的”的规定却限制了刑罚权发动的时机;另一方面,对于死刑的适用则是趋于限制,并看重犯罪人的悔罪表现,如果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挽回了部分损失因而并未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虽然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但仍然不适用死刑。相较于《决定》,1997《刑法》对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更加完善与合理,是比较适应当前的犯罪形势的。①从以上的发展经过来看,在刑法之中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集资诈骗罪的出现不是偶然的。它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结果,也是经济需要对法律提出的诉求。此罪名的发展演化,是我国刑法典日益完备的体现。

2 吴英案定罪的法理分析

2.1 吴英案的定罪争议

吴英集资诈骗案从案件发生到最终法院判决宣告,即从公安机关对其拘留、逮捕,人民检察院的提起公诉,以及人民法院最终对其审判均是以涉嫌集资诈骗来处理的。①判决宣告以后,对于本案的判决结果在舆论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各界人士纷纷表述了自己的看法,并针对案件中的某些问题做出了自己的判断。部分人士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他们认为吴英的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能从从客观行为上体现。从在案发前她已经背负巨额债务而没有能力进行还款,在这种情形之下,她仍继续着集资行为,而然承诺着较高利息的回报,用后来集资来的钱去还上前面已经到期的“债务”,这种情况之下他不但没有悬崖勒马,而是恣意花费着这些募得的钱款,这些被集资者原以为用来进行实体运营的钱款!这对于广大的被集资人是一个非常大的欺骗。由这些事实可以得出吴英的行为符合司法实践中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标准②,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有非法集资行为,故吴英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有一派观点认为吴英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③,赞同吴英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原因是:他们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在客观行为要素方面并无本质差异,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吴英案的量刑问题分析.... 16

3.1 我国现行法律对集资诈骗罪量刑问题之规定 .... 16

3.2 集资诈骗罪死刑保留之争议 ........ 16

3.2.1 支持取消集资诈骗罪死刑之观点评述......... 16

3.2.2 保留集资诈骗罪死刑之正当性分析....... 18

3.3 吴英案由死刑改判死缓的分析 .... 20

4 吴英案的启示........ 23

4.1 吴英案反映的问题 ...... 23

4.1.1 刑法对民间金融的不当规制....... 23

4.1.2 民间借贷异化为犯罪之原因....... 25

4.2 在立法上加强对民间金融的正确引导 .... 25

4.2.1 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的立法现状......... 25

4.2.2 民间融资合法化之必要性..... 26

4.3 非刑法手段规范民间借贷模式之建议 .... 27

结论

本文由吴英集资诈骗案引出了对集资诈骗的讨论,对于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可以看出,集资诈骗行为和其他非法集资行为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威胁,但是由于立法的限制,我国现行《刑法》对该类型的犯罪案件缺乏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和强有力的约束规范。对此问题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并充分重视,积极寻求并统筹规划相关的立法完善及对策。随着经济不断向前发展,民间金融出现了,它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起着积极的作用。由于我国目前相关制度的不完善,中小企业贷款难、融资难的也未得到很好地解决,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众多中小企业主将目光投向民间金融以期更快获得融资,解决企业资金需求。但由于民间金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未得到合法化的地位,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也没有一个合法的行为模式加以指导,因此在自发性民间金融领域难免鱼目混杂,很多不法分子以企业融资需求为掩护,大行非法集资、骗钱敛财的犯罪行为,且涉案金额往往巨大,受害人群广泛,为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极大的风险,严重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对此类违法犯罪活动法律应对其严惩不贷,坚决予以杜绝。当一系列集资诈骗案件发生后,法学界、金融界等纷纷掀起了对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界限讨论的浪潮,强化了对二者的区别与认识,并积极探寻解决此类问题的根本方法。笔者认为,为彰显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理念,有必要借鉴国外相关的成功经验,尽快建立与我国国情相符的规制民间金融的立法体系和信贷管理体制,同时号召广大群众理性投资,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对相关法律予以完善,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坚持法律至上,促进司法工作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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