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客观化行政诉讼体制的必要性及路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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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5101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引言

行政法的历史就是行政权不断扩大的历史,如果没有有效的制约机制,膨胀的行政权将更加失控。通过司法权对因行政权的作为与不作为造成的公益损害进行救济,有助于实现我国行政法治,弥补国家行政管理的漏洞,积极预防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正是由于行政客观诉讼制度具有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法秩序、维护公共利益的独特价值,因而被许多国家承认和接受。

一、客观诉讼与行政客观诉讼

(一)诉讼客观化趋势

在现代法治社会,通过诉讼寻求权利保护是每个公民享有的公权利之一。这种公权利是由宪法保障的,并且由法律提供完善制度促其实现的。然而权利本身是有界限的,抽象的诉讼并不一定必然能促成权利的实现。“盖权者,力也。利者,宜也。力用之得宜者,谓之权利。”[l]那么,何时用之得宜呢?西方法谚云:“利益是衡量诉权的尺度,无利益者无诉权。”传统诉讼理念认为,发起诉讼的当事人必须与所诉事实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我们可以把这种纯粹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关系称为“私益”或“主观利益”。诉之主观利益原理在近代民主国家产生之前,是符合当时社会发展要求的。因为在契约社会之前的身份社会中,个人活动空间相对狭小,利益冲突的范围十分有限。经常性的利益冲突表现为私人之间直接的利益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以保护“私益”提起的“主观诉讼”基本上可以应对私益纠纷救济的要求。我国古代著名史学家司马迁在《史记·货殖列传》中曾经说过:“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

十九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霍尔巴赫明确指出:“利益就是人的行动的唯一动力。”[2]那么利益的实质究竟是什么呢?《马克思主义哲学全书》认为:利益是“社会化的需要,人们通过一定的社会关系表现出来的需要。利益在本质上属于社会关系范畴。社会主体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只有通过对社会劳动产品的占有和享有才能实现,社会主体与社会劳动产品的这种对立统一关系就是利益。”[3]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基本上揭示了利益的实质。首先,利益是一个社会关系范畴。其次,利益是需要主体与需要对象之间存在的一种矛盾关系。从对利益的本质探析中可以概括出利益的基本特点,这些特点大致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主体性、客观性、社会性、历史性。利益是人为了自身的需要而与需要对象之间建立起来的一种对立统一关系。但是,这种对立统一关系的具体内容、实现方式和手段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历史的、发展变化的。在传统的身份社会中,仅有个人对私益的需求就基本可以满足自己生存的要求,但随着契约社会的到来,人的社会化趋势日益增强,个人仅靠私人利益已无法过上“另人愉悦的生活”。

(二)客观诉讼

1、客观诉讼的历史轨迹

客观诉讼的最初形态起源于罗马法上的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对此,周相先生在《罗马法原理》中有重要论述,他指出:“私益诉讼乃保护个人所有权益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I5]古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诉讼也被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查,“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个人利益案件的审查。但这种区分和现代的“公诉”和“自诉”并非同一概念,今日之公诉是指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自诉则是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罗马法则以涉及国家和政府利益的诉讼为“公诉”,涉及个人利益的诉讼为“私诉”,凡个人受到不法侵害致使个人的权利遭受损失的,纵然是刑事诉讼,也只能是“私诉”。故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目的,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就叫公益诉讼。

2、客观诉讼的特征

客观诉讼是一种不同于传统诉讼的新型诉讼制度。客观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客观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普通的民事、行政诉讼是原告本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直接侵害,要求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确认自己权利的存在或者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恢复个人私法上的利益,是为自己“私利”而诉。客观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一个国家范围内的所有公民的共同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西方国家常用“社会公益”和“公序良俗”表述,我国则表现为社会公共道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

(2)客观诉讼当事人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没有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即只要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对国家或不特定的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或具有损害的潜在危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代表国家起诉违法者,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良好的秩序。

二、建立客观化行政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路径分析

我国至今鲜有关于行政客观诉讼的立法。随着我国社会各方面的发展,特别是法治国家进程逐步展开,人民群众法治观念日益增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和活动越来越引人们的关注,因此而产生的客观诉讼问题也越来越尖锐。依照通说,行政诉讼的目的一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行政诉讼的具体制度应当为实现这两个目的进行设计,原有的行政主观诉讼制度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一诉讼目的起着积极作用,但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略显消极。而行政客观诉讼制度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起着独特的作用,这个作用是行政主观诉讼无法替代的。

(一)必要性分析

1、行政客观诉讼为民主、法治的完善提供了司法上的保障

我国正在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迈进,建立行政客观诉讼制度是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一环,它是社会主义法治在行政诉讼领域的体现,也为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方面,“法治”的客观要求之一就在于:把公共权力的行使纳入法律的轨道。要保证公共权力不被滥用,只能靠外部监督来实现。我国在长期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管理模式,是重刑事轻民事,重行政而轻司法。面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很难为自身权益受损害寻找到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人大监督在面对政府日益扩张的行政权以及行政事务的日益复杂化、专门化时,其监督显然有些力不从心。更为重要的一点是,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其遵循的是合议的程序和原则,因此,其监督应该是宏观的、指导性的。如果为履行监督职能而陷于繁杂的事务,则与其自身的性质、地位不相适应,也与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2、权力一权力制约向权利-权力制约模式的转变

现代社会的发展,使行政权呈现扩大的趋势,行政法的历史就是行政权不断扩大的历史。刀同时,行政权也在不时地侵蚀着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权限,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11“I没有有效的制约机制,原来膨胀的行政权会更加失控、愈发强大。按照传统理论,司法权是保护公民利益的,公民的个人权利遭受了损害可以寻求司法保护,不论是私权造成的损害还是公权造成的损害。早期是遭受了私权损害可以申请私法上的救济手段,后来随着近代行政法的发展,遭受了公权损害又可诉诸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但在现代,公权之行使对社会公共性利益造成损害,公民个人没有资格对此提起诉讼,从而使这类损害行为无法进入司法审查的视野。其理论根据就在于行政权本身就是为维护公益而设计的,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私人无权为公益而起诉行政主体。

(二)路径分析

行政诉讼发展到今天,客观化倾向已相当明显,虽然各国行政诉讼客观化的发展道路不同,但归纳起来客观化的实现不外乎是制定法路径与司法解释路径。制定法路径是指通过立法在行政诉讼中明确构建客观诉讼。司法解释路径是指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客观诉讼制度,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行政主观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放宽,使其客观化。

1、制定法路径

有些国家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客观诉讼的类型。例如,在日本,依《行政案件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前两种诉讼是以保护国民的个人利益为目的的行政主观诉讼,后两种诉讼是以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为目的的行政客观诉讼。行政主观诉讼是《法院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律上的争讼”,当然属于法院的管辖,而行政客观诉讼不属于法律上的争讼,是只有在“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方可进行的、例外的特殊诉讼形态。

2、司法解释路径

通过制定法明确规定客观诉讼,使行政诉讼客观化的国家毕竟为少数,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通过司法解释使行政主观诉讼客观化的路径,即使在明确规定行政客观诉讼制度的国家也存在这种现象。司法解释的路径主要是通过法院的判例,扩张性解释原告资格来开辟的。在美国,关于确定原告资格的标准,最初法院拘泥于“法律规则”原则,除非原告能积极证明其受法律保障的权利己经或正在遭受侵害,否则其欠缺原告资格,即只有法院认定原告在普通法上享有诉因时,才承认其原告资格。其后,面对日益增加的公益争执,法院将“法律权利”标准转化为“事实上的损害”标准,不再以法律权利受害为要件。为此,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任何人由于行政机关的行为而受到不法的侵害或受到某一有法律意义的不利影响或侵害时,有权对该行为请求司法审查。”但“法律意义内的不利影响”、“事实上的损害”均为不确定概念。

二、建立客观化行政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路径分析..........(15)

(一)必要性分析..........(15)

(二)路径分析..........(15)

三、行政诉讼客观化对我国的启示..........(15)

(一)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支持..........(23)

(二)行政客观诉讼的制度选择结语..........(29)

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24日颁布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已使我国在保护行政诉讼原告起诉资格问题上与美、日、德、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处于同一水平。至此,我国行政诉讼已具备了通过司法方式使行政诉讼客观化的基本条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充分利用《行政诉讼法》与《解释》的有关条文,将“法律利害关系”作如下扩张性解释:

(l)“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犯,造成了损害,损害不仅是指直接损害,也包括间接损害;不仅包括明显损害,也包括轻微损害;不仅包括经济损害,也包括生态、环境等非经济损害;不仅包括权利损害,也包括事实损害;不仅包括现实性损害,也包括可能性损害。

(2)对法律利害关系人中“法律”也应作广义解释。当事人的权利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法规所赋予的权利,也包括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习惯法上的权利以及根据一般法律原则而推演出来的权利。这样,我国行政诉讼的客观化就能够达到较高的程度,从而使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与功能充分实现。

参考文献

【1】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2】【英】威廉·韦德著,徐炳等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3】【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5】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6】韩志红、阮大强著,《新型诉讼一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7〕颜运秋著,《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8】【意】莫诺·卡佩莱蒂编,刘俊祥等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9】张步洪、王万华编著,《行政诉讼法律解释与判例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0】张玉堂著,《利益论一关于利益冲突与协调问题的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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