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侦查机关司法鉴定的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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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5109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引言


虽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有关立法并未对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批准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做出规定,再加上鉴定人往往因其身份的特殊,不是必须到法庭上接受质证和询问,实务中,法院拒绝采纳侦查机关鉴定结论的情形极为罕见,致使部分错误的鉴定结论往往能顺利的成为庭审法官认定事实的根据,不少错案的“罪魁祸首”就是这种错误的鉴定结论。然而,由于对鉴定机构的管理权限分配存在不足,特别是作为侦查行为的司法鉴定的管理问题在实践中更加突出,在侦查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存在不少争议。在此,笔者将对作为侦查行为的司法鉴定的基本状况、目前存在的问题,尝试提出相关规制的建议。

一、侦查中司法鉴定的定位

(一)侦查中司法鉴定的作用和原则

侦查,是有侦查权的部门或者机关进行的旨在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并收集各种证据,确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起诉的诉讼调查活动。侦查是一种调查行为,它不同于行政调查和一般的社会调查,也不同于其他诉讼调查。在侦查过程中,无沦采取那种侦查措施或是鉴定技术手段,其目的都是查明犯罪事实,证实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侦查权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具有侦查职能的机关或部门的专门职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进行侦查活动的机关和部门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决定》第1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按照上述条文之规定,司法鉴定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文物书画鉴定,不同于仲裁、保险理赔鉴定,也不同于医疗事故、工伤鉴定,而是在司法过程中,根据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的鉴定。司法鉴定制度是关于司法鉴定的机构、人员、程序、标准以及司法鉴定的启动、实施、质证、认证等制度的总称。从科学实证活动的角度来分析,司法鉴定已有着悠久的历史,而从法律制度建设的角度来判断,司法鉴定制度则是现代司法制度进步的产物。今天的司法鉴定制度己经成为各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维护司法民主、促进司法文明、实现司法公正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司法鉴定具有科学性和法律性相统一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和技能来解决专门性问题;另一方面,它是在诉讼活动中适应诉讼活动的需要而产生的。

(二)侦查机关司法鉴定的特殊性质

司法鉴定活动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司法鉴定活动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第一,合法性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主要体现为: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材料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步骤、方法、标准合法,鉴定结果合法五个方面。

第二,独立性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必须独立进行,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限制。司法鉴定人应当独立行使鉴定权,不受任何干预,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
第三,中立性原则。是指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必须站在科学技术的立场上,不偏向诉讼主体的任何一方。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而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2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法律服务功能主要体现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其在案件事实认定上的功能,表现为从科学的角度帮助法官确认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维护判决公正,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利。另一方面是在实现程序公正上的功能,鉴定权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构成内容,合理规范鉴定权的行使程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平衡控辩双方的对抗力量。在诉讼活动中,按照司法鉴定程序进行鉴定活动是诉讼主体和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诉讼各方违反鉴定程序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司法鉴定的程序是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的首要条件。

二、我国侦查机关司法鉴定的问题分析

司法鉴定在侦查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侦查机关很早就开始重视司法鉴定技术的使用,从建国初期开始至今,我国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工作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己经成为我国司法鉴定工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承担着本部门案件管辖范围内侦查阶段的技术重任,而且在司法实践的层面上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司法制度的改革,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也暴露出许多的问题,亚待解决。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鉴定”与其他各项侦查措施并列,作为“侦查”中的一节,这种立法上的内容层次关系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司法鉴定属于侦查行为,司法鉴定是侦查活动的组成部分。正是由于刑事诉讼法立法结构的关系,导致了社会各个方面对侦查活动和司法鉴定活动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误解。比如: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既是侦查活动的执行者又是司法鉴定活动的实施者,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即是侦查活动,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也等同于鉴定活动等。究其根源即在立法层面上对“侦查”和“鉴定”没有清晰的区分,混淆了两者的法律性质,这也导致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尚未理顺

司法鉴定活动是诉讼过程中认定证据、审查与核实证据的活动。根据《决定》规定司法鉴定应当是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因此司法鉴定活动应当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与侦查活动密切相关,同时和诉讼活动所包含的其他起诉、审判、执行等阶段也是紧密相联的。在当前的立法中仅把司法鉴定表述为侦查阶段的活动,显然不符和实际的,容易陷入侦查人员和司法鉴定人员“双重身份”的误区,导致出现侦鉴不分,鉴侦混淆的局面,降低了司法鉴定活动的客观公正性。一方面,鉴定人受双重身份的影响,既从事现场勘查、取证工作,又从事鉴定活动,容易出现为顺应案情需要而寻找符合自己结论的依据的现象,这严重违背了司法活动的原则,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令人难以信服。另一方面,由于对鉴定和鉴别未能明确区分,在鉴定实施过程中鉴定人员极易受到来自侦查人员办案需要的影响,以及本部门领导的不当干预,鉴定人员的客观、中立性要求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严肃性受到极大损害。

(二)侦查机关司法鉴人定位不够明确


侦查机关司法鉴定人管理混乱在《决定》颁布实施前,侦查机关司法鉴定人的管理权并不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而是归属于侦查机关自身或者由其上级领导机关。比如,侦查机关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和名册编制管理,即是由侦查机关自行负责。这种管理方式的结果,使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并使该类鉴定人员的技术职称、技术类别等与一般司法鉴定人存在较大区别。根据《决定》的精神,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然而实践中,公安机关通过颁布部门规章,架空了《决定》对公安机关设立鉴定机构的限制,侦查阶段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通常都是侦查机关鉴定机构自侦自鉴。


二、我国侦查机关司法鉴定的问题分析...........9

(一)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尚未理顺............10

1.侦查活动和鉴定活动界限不明确...........10

2.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管理缺乏系统性...........10

三、作为侦查行为司法鉴定的规制建议...........14

(一)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方面...........14

1.限制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的职能...........14

(三)当事人鉴定权利保障制度方面...........17

1.赋予当事人对等的鉴定启动申请权...........17

2.确立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制度...........18


结语


自2005年10月《决定》实施以及相关配合《决定》执行的法规相继出台以来,我国司法鉴定改革已经呈现出初见成效、平稳发展的良好局面。但是,由于《决定》的性质和其自身的局限,它不可能完全解决司法鉴定中存在的所有问题,也不代表司法鉴定科学管理体制的己然形成。要建立科学的司法鉴定制度,完善司法鉴定的管理,需要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的法律体系。

首先,应该尽旱制定《司法鉴定法》、《证据法》等专门性法律,明确规定统一的鉴定机构的设立和准入条件、鉴定人的资格条件和取得方式、鉴定权的启动和授予、鉴定结论的质证和采信等,明确鉴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并且要兼顾好这两部法律之间相关内容的衔接,以及这两部法和三大诉讼法之间,关于调整司法鉴定的启动、鉴定结论的质证和采信等规范内容的相容性,为建立科学合理的鉴定制度体系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和指引。
其次,要规范对这些法律法规条文的解释。法律解释应该有统一的口径,尽量避免同一法律条文经不同的部门解释后,有不同的甚至矛盾的说法和做法,避免产生新的混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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