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法官知法原则如何应用于国际商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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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5326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第一章 法官知法原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之中的适用

第一节 学者对此原则的定义
关于法官知法原则的定义,正如前文所述,不同学者对此原则的含义有不同理解。阿瑟·恩格尔曼(Arthur Engelman)在学者们之中最早对“法官知法原则”给出了明确定义,他认为法官知法原则是指在法官知悉法律的前提下,当事人应当彻底依赖法官适用法律判决案件,仅仅向法院提交裁判需要的事实,而无需在法律上提出主张。6此定义的可行性颇受质疑,在具体实践中,很难想象当事人仅仅向法院提交没有法律主张的具体事实的可行性。如果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交没有法律主张的具体事实,那么法院必须在诉讼中发挥极大的主动性,法院需要代替争议当事人双方分别提出争锋相对的法律主张,这将使法院在诉讼中的角色与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混淆,从而潜在增加了法院作出中立判决的困难。米尔建·达马斯卡(Mirijan Damaska)认为“法官知法原则”是指法官在适用法律上具有绝对支配地位,有权适用双方当事人在争议诉讼过程中,未曾主张的法律观点来裁判案件,而不具有向当事人释明法律的义务。7达马斯卡对法官知法原则的定义亦受到了极大的争议,学者们批评此定义侵害了当事人的辩论权,根据此定义,败诉方失去了针对不利于己方的法律观点陈述意见的机会。实际上,达马斯卡对法官知法原则所下定义违反了许多国家的宪法基本原则。例如,此定义明显违反了法国的宪法性原则—辩论原则(theadversarial principle),法国诉讼制度规定法官有义务将自己认为应当适用的法律向当事人阐明,双方当事人可就此法律问题陈述己方观点。再例如,此原则亦与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相冲突。总之,达马斯卡对法官知法原则的定义忽视了法官依职权适用法律时应遵循的程序限制,这导致此定义的合理性遭到质疑。詹姆斯·福克斯(J.R.Fox)认为“法官知法原则”首先应假设法官知悉法律。在此前提下,法官有权不局限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独立对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贝尔(J.Bell)亦认为“在很多奉行法官知法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们有权不局限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观点,而是参考先例,独立对法律问题进行研究。”福克斯所下定义简洁明确,但仍然留下了一些值得继续探讨的问题:法官在独立研究与判决案件相关却未曾被当事人主张的法律时,是否需要向当事人阐明,且如何适用此法律判决案件?因此,一个完整明确的“法官知法原则”的定义,应当清晰地阐明(一)、法官是否有权独立对法律进行研究并适用法律判决案件,而不受当事人法律主张的束缚;(二)、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具有法律阐明义务,是否需要保证当事人在法律问题上的辩论权。虽然法官知法原则从未被普通法系的法官们运用在裁判之中,但在普通法系学者们的著作中,此原则经常被提及,用以对比民法法系与英美法系系在诉讼程序传统上的差别。13《布莱克法律词典》第六版对“法官知法”的定义是:法官可依职权适用法律,法官亦有权维持自然正义。14此定义相较大陆法系学者之定义,独特之处在于亦强调法官有权维持自然正义,这就在法官知法原则之中将普通法与衡平法均体现出来。对于普通法系学者,此定义可与衡平法基本原则“衡平法不允许有错误存在而没有救济”联系起来,强调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时,若无法得到普通法上的救济,可向衡平法寻求救济。


第二节 此原则在不同国家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含义与范围
正如前文所述,不同学者对此原则有不同理解,在不同国家的司法制度中,此原则之内容与范围也不尽相同。在瑞士与德国,法官有义务完全独立于当事人提交的法律主张,依职权查明并适用国内法律。除此之外,法官亦有权力重新在形式上组织整理当事人提交的事实内容。15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通常被理解为仅仅与事实部分相关。16不过,法官知法原则仅仅在当事人所寻求的救济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范围内适用。此原则亦适用于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与适用本国法律不同的是,当事人在查明外国法时需要发挥更大作用。在德国,当事人有义务辅助法官查明外国法,外国法亦被视为法律。在瑞士,法官在处理涉及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可以将外国法查明的义务赋予当事人,不过值得一提的是,在瑞士,外国法并非事实,因此若外国法无法查明时,法官可以适用瑞士本国法裁判案件。在法国,尽管法律明文规定法官知法原则是法律的组成部分。但与德国不同的是,此原则在法国仅仅给予了法官查适用法律的权力。法官仅有义务从法律角度理清事实,保证当事人提交的事实符合法律要求,此义务并未扩大到当事人的法律主张之上,从这个角度而言,法官知法原则在法国仅仅意味着法官拥有独立适用法律的权力,而且其适用被严格限制在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事实范围内。英国并没有适用法官知法原则。英国法官在适用国内法时的权限与法国相同,亦局限于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范围内。但是英国法官可以提出新的法律观点并可以依据此法律观点裁判案件,因此,英国法官亦有权独立适用法律。关于外国法的查明,法国与英国同样给予了当事人更多义务。在法国,法院可要求当事人协助查明外国法。在英国,外国法被视为事实,于是当事人甚至可以独立承担查明外国法的职责通过比较法官知法原则在以上诸国的适用情况,可以发现,德国与瑞士赋予了法官适用法律的义务,法官有义务独立于当事人的法律主张,依职权适用国内法律。而在法国,法官知法原则仅仅作为法官权力存在,且此权力被严格限制在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请求与事实范围内。 因此,相较德国与瑞士,法国严格限制了法官知法原则的适用,并未将其作为法官的强制性义务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之中。

第三节 法官知法原则对于民事诉讼制度之意义
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主要目标便是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在国家具有明确而完善的法律体系这一前提之下,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反映国家意志,体现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性。为了做出合理的判决,法律必须得到公正且全面的适用。如果适用法律的职责全部转移到当事人身上,那么当事人仅仅提出有利于己方的法律观点的可能性将会极大;而且双方当事人本身由于经济资源的差别,能够使用的法律资源很难平衡,如果适用法律的职责全部转移到当事人身上,会间接导致公民在法律面前不能得到平等地位。因此,适用法官知法原则,可以保证法官能够不受当事人提交的法律观点束缚,独立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从而确保法律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同时亦可消除当事人之间由于经济资源的差别导致提交法律资源的不平等性,保证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立的法院要比当事人更加容易合理适用法律,达到民事诉讼程序的目标,这亦符合国家意志。不适用法官知法原则的普通法系国家在查明外国法之时,通常将外国法作为事实对待,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交全面的法律,不得误导法官。另外,法官知法原则亦有利于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独立于当事人提交的法律观点,更广泛的考虑公共利益因素,着眼于更广阔的公共利益层面,阐明并发展法律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主要目标便是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在国家具有明确而完善的法律体系这一前提之下,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反映国家意志,体现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性。为了做出合理的判决,法律必须得到公正且全面的适用。如果适用法律的职责全部转移到当事人身上,那么当事人仅仅提出有利于己方的法律观点的可能性将会极大;而且双方当事人本身由于经济资源的差别,能够使用的法律资源很难平衡,如果适用法律的职责全部转移到当事人身上,会间接导致公民在法律面前不能得到平等地位。因此,适用法官知法原则,可以保证法官能够不受当事人提交的法律观点束缚,独立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从而确保法律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同时亦可消除当事人之间由于经济资源的差别导致提交法律资源的不平等性,保证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立的法院要比当事人更加容易合理适用法律,达到民事诉讼程序的目标,这亦符合国家意志。不适用法官知法原则的普通法系国家在查明外国法之时,通常将外国法作为事实对待,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交全面的法律,不得误导法官。另外,法官知法原则亦有利于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独立于当事人提交的法律观点,更广泛的考虑公共利益因素,着眼于更广阔的公共利益层面,阐明并发展法律.

第二章 仲裁庭应当采用独立.......................................................................................19-25
第一节 仲裁庭比照外国...................................................................................19-20
第二节 仲裁庭采用独立...................................................................................20-25
一、 仲裁法律 ...................................................................................21-24
二、 仲裁规则 ...................................................................................24
三、 当事人仲裁协议................................................................................... 24-25
第三章 法官知法原则不应作为...................................................................................25-33
第一节 仲裁权的本质................................................................................... 25-28
一、 契约论 ...................................................................................25-26
二、 自治论................................................................................... 26-27
三、 司法权论................................................................................... 27
四、 混合理论 ...................................................................................27-28
第二节 法律适用的...................................................................................28-33

第四章 法官知法原则作为...................................................................................33-42
第一节 此原则可以作为...................................................................................33-38

第二节 仲裁庭行使法官知法的...................................................................................38-42


结语


法官知法原则作为一条法律古谚的形式存在,这导致其在不同学者以及不同国家司法实践中的含义各不相同。这些不同点经过归纳后,主要体现在法官知法原则究竟是司法机关的权力还是义务。不同国家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与此同时,不同国家对于正当时程序原则是否与此原则相关亦有不同理解。仲裁权的性质具有混合性,它从根本上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庭的授权,但由于仲裁裁决的强制性最终需要国家司法权的保障,因此,国家通过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对仲裁程序发挥影响。既然仲裁裁决最终由国家司法机关承认与执行,那么保证仲裁裁决的准确性符合国家利益。为了保证仲裁裁决之准确性,仲裁庭在保证仲裁过程符合仲裁程序之外,还需准确适用准据法,为了保证准据法的准确适用,法官知法原则应当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之中。在国际商事仲裁之中,法官知法原则不应当作为强制性规则适用于仲裁程序,否则将损害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使仲裁程序失去其对当事人的吸引力。更加合适的做法是,国家立法赋予仲裁庭适用法官知法原则的权力,即仲裁庭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要独立于当事人提交的法律观点,研究并查明准据法,提出新的法律观点并适用于裁决之中。为了降低仲裁裁决 被提出异议的风险,保证仲裁裁决得到承认与执行,仲裁庭在适用法官知法原则的过程中,需要遵循正当程序规则,这是指仲裁庭应当保持中立性;保证当事人双方的听审权。仲裁庭在行使此查明并适用准据法之权力时,应当给当事人双方机会,对仲裁庭的研究结果发表意见,但仲裁庭有权最终适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法律观点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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