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产品制造办法专利侵权诉讼中相关证明问题探讨

论文价格:0元/篇 论文用途:仅供参考 编辑:论文网 点击次数:0
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5329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第1章 张喜田诉欧意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的案例再现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的第11条第一款以及第16条第1款也分别体现了这两项制度,但是对于其中的“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③以及“新产品”和“同样产品”,④无论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我国最新通过的关于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就试图统一这两个方面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是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张喜田案件的提审,就是对此司法解释和现在的《专利法》关于这两个问题的完美体现。


1.1 案例再现

1.2 案例所带来的思考
最高院对张喜田诉欧意公司等侵犯其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案的提审,无疑是“专利侵权纠纷的司法解释”颁布后,到现在为止,最主要的方法专利侵权纠纷的判决,它是首次用案例的方式i全释了审理关于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侵权案的流程和需要考虑的因素,对我们未來的司法实践有重要作用。在今后我们解决这类案件主要需要考虑哪些问题:1.如何认定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2.如何界定专利法规定的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问题。3.如何把握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第2章 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需要证明的相关问题
2.1 “新产品”的认定标准及其举证责任
是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满足的重要条件就是对“新产品”如何去认定的问题,但是对“新产品”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未作进一步的规定,因此在现实中就存在着一个颇有争议性的问题即如何去认定“新产品”以及“新产品”的举证由谁完成的问题。有著作指出,存在这样的一种意见,即新产品所要求的“新”并不要求具有专利法在授予专利权时所要求的那种“新颖性”的特征,只要这种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是本国市场上未见过的,就可认定为新产品。“新产品”的认定,主流观点以“出现”为标准,之后还出现了'“制造”标准,最后完全采用了 “出现”标准。如果我们直接理解“新产品”就是具有新颖性,那完全把“新产品”与专利产品划上了等号,这就不可避免的导致方法专利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失去了原本应有的意义,同时也加重了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的负担。基于“出现”标准既给当事人举证带来了便捷,又更加具有客观性和公开性,因此,笔者认为此标准更加合理。关于“新产品”的举证责任,我们应该从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和运用事实推定两方面入手,采取坚持原则性规定和灵活性规则相统一的方法来解决当事人举证过程中遇到的难题。换句话说,只要原告作出了充分的说明,即可视为完成了“新产品”的举证责任,能够使法官产生确信,根据这项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国内市场尚未看到。法官就可以以此初步判断和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同时法官也应当允许被告可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属于新产品,那么就仍然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的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然而,如果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那么就应该运用事实推定的规则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此时就应更换被告对其产品的制造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在张喜田诉欧意公司等的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也是首先在判断这种产品是否为专利法上的“新产品”,一、二审法院在做出涉案产品为“新产品”的判决时都是以是否上市作为“新产品”的认定标准的。在再审的过程中虽然对涉案产品是新产品也作出了认定,但却认为这种产品不包括依照专利方法产生的后续产品而仅仅指能够直接得到的产品。


2.2 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的标准及范围
在对本案的审理中我们已经确认了张喜田所享有的专利权是属于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需要提出来的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我们按照这种制造方法最终所得到的产品到底是什么?是直接得到的原始产品还是其后续产品甚至是其更后续的产品呢,这就涉及到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问题。方法专利的保护延伸到它所直接获得的产品,完全是出于实际的经济考虑,首先,只有把制造加工的方法专利运用到实际所制造的产品才能体现其经济价值。其次,在发生方法专利的侵权诉讼时,享有这种方法专利的所有权人常常在维权时不能有效的获得被告实际使用了这种方法专利的证据,但是利用方法获得的产品却能够比较容易的从市场上获得。最后,如果没有延伸保护,方法专利就可能被轻而易举的被合法规避,比如,其他人在方法专利不受保护的国家利用了这种方法制造产品,然后再将所制得的产品进口到这种方法专利受保护的国家,因为其方法专利的保护并没有延伸到按其方法得到的产品,这样它就可以以完全合法的手段谋取了丰厚的经济效益。“延伸保护”的范围的确定主要就是依赖于对“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这一用语的解释,这种矛盾存在于那些需要经过专利方法制得的产品还需要经过后续的工艺处理才能最终的产品的那种情况。在张喜田的提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专利方法的使用而获得的原始的产品就是“依照专利方法而能够直接获得的产品”,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不能延伸到所获得的后续的产品。这样的一种认定就比“专利侵权纠纷的司法解释”中对“延伸保护”的范围规定的狭窄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所采取的态度和《英国专利实践手册一侵权章》在表面上看来几乎是一样的。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该手册同时也指出了要构成真正的方法专利侵权,产品必须是按照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方法所得到的直接产品,而不能是经过了后续的“实质而重要”的步骤而得到的另外一个产品。英国所采用的这种标准是与德国等国的标准是一致的,所谓“本性损害检验法”是指由专利方法得到的产品并不因后续的处理就必定不再是按该专利方法而直接获得的产品,除非后续的步骤实质性的改变了按照专利而获得的产品的本性。不然的话第三人就可以通过一些不是很重要的后续步骤而达到轻而易举的绕幵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 了。


2.3 关于方法专利的 ..............................................................................15-16
2.4 新产品方法专利..............................................................................16-17
第3章 新产品制造方法..............................................................................17-24
3.1 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 ..............................................................................17-19
3.1.1 我国在进行证据的..............................................................................17-18
3.1.2 当事人在收集证据和..............................................................................18-19
3.2 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中..............................................................................19-21
3.2.1 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19-20
3.2.2 新产品方法专利.............................................................................. 20-21
3.3 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 21-24
3.3.1 原告仍需承担的 ..............................................................................21-22
3.3.2 被告需承担的 ..............................................................................22-23
3.3.3 证明责任在诉讼.............................................................................. 23-24
第4章 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 24-30
4.1 关于新产品制造方法..............................................................................24-25
4.2 完善新产品制造方法..............................................................................25-30
4.2.1 规范证据的 ..............................................................................25-26
4.2.2 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26-27
4.2.3 规范对证据责任 ..............................................................................27
4.2.4 以发现程序弥补..............................................................................27-30


结语


未来的我国民事审判会逐渐的由法官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进行转变,这样就会更加的加大当事人进行举证的权利,但是我们都知道现在的法律法规对保护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保障是做的很不充分的,甚至可以说很多时候只是表面上好像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举证权利,但是由于制度的限制以及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很多时候这种权利就更像是在加重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负担而已。专利法的研究本身就由于其独特的专业性而使对它的透彻研究很难,专利法在实施的过程中会因为时事的不断变化以及技术的不断发展,而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弊端,但是其中的方法专利的侵权诉讼更是会有一定的难度,因为它涉及的只是一种方法,判断一项方法是否是使用涉案的专利方法,在对它的认定上存在很大的困难,因为它一般需要借助按照这种方法生产出的具体的产品。但是认定产品的标准又是极其复杂。这项产品是否为新产品,按照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到底会要延伸到哪种范围,如何去判定按照被诉的方法生产出的产品与按涉案专利生产出的产品是否是同一的产品。这些都是我们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去举证证明的事实,但这些事实的证明都是需要当事人去用各种证据证明的事实。但由于自身水平的有限,笔者感到本文所提出的问题以及提供的相应的对策缺乏更深入理论和法律支持,只能在抽象的理解和经验的客观感受认识的基础之上得出观点。笔者希望在今后的研究工作中能够继续以专利法和民事诉讼法为研究的起点,并结合我国的各种民事证据制度的规定和相关新的司法解释为基础,对专利法特别是新产品制造方法这种特别的专利侵权案件进行更为深入细致的研究。对在写作以及论证过程中出现的纰漏表示歉意,希望师长宽容、读者宽容。


如果您有论文相关需求,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联系我们
客服微信:371975100
QQ 909091757 微信 37197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