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士人干讼与清代州县官的司法裁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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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5307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一、 对士人干讼行为的分析


(一)士人干讼的界定
士人,是中国古代社会存在的一类特殊的群体,参照瞿同祖在《清代地方政府》一书中对士人的界定,即“士——仅有功名而尚未入仕者”可以得出本文“士人”的定义:“士人”指的是那些能识文断字且熟悉官府、了解法律的人。进一步而言,指的是那些准备进入仕途的“准官吏”,包括进士、举人、庠生(府、州、县学生员的统称)、贡生(府、州、县学生员中因成绩或资格优异而被选拔入京师国子监肄业者)、监生(入国子监就读者的统称)、县学生员等生员,除此之外,还包括曾经取得士人身份但后又被褫夺名号的生员。干讼,是指参与诉讼案件的审理,尤其是指对“不干己事”的诉讼活动的参与。“干己事”虽在不同的朝代、不同的法律之间有着不尽相同的规定,但就其本质而言,基本都逃脱不了“切己”的限制。即只能参与与自己有直接厉害关系的诉讼,更进一步而言,只能参与自己为两造之一或者自己的至亲为两造之一的诉讼。其中“至亲”的定义非常严格,包含范围十分有限。如:《大清律例通考》卷三十《刑律·诉讼》按语,雍正五年即公元 1727 年曾经进行过修例:文、武生员,除事关切己及未分家之父兄,许其出名告理外,如代人具控、作证者,令地方官员申详学臣,褫革之后,始行审理曲直。1可以看出,例文中“至亲”的范围仅包括“未分家之父兄”,直接将涉讼人员的亲戚朋友、邻里乡亲等,统统从允许“出名告理”,或者允许“参与诉讼”的范围中排除出去。若诉讼者超出“未分家之父兄”这个范围,而士人却参与到该诉讼中去的话,往往会面临着法律严格的处罚。综上可以得出本文所探讨的“士人干讼”的定义:即士人对于“不切己”诉讼进行参与,并希望通过自身的参与或自身的影响力改变案情审判结果的行为。


(二)士人干讼行为的分类
士人干讼,根据士人在诉讼过程中充当的角色以及发挥的作用大致可以将士人干讼行为分为四类:这类行为主要是指,士人为诉讼中的两造中的一方作证的行为,这种干讼的行为包括真实证言和诬告。如《樊山判牍》记载的《批生员梁培麟等呈词》中出现过这样的案情记载:“据呈单魏氏首子不孝,系数疯狂发迷所至,如果属实,该氏生前首告之初,尔等不来案分晰,直待死无对证之后。……尔等窥单魏氏已死,竟敢坐差役酿命之罪,而隐然加本县纵差之名……”1。梁培麟等士人在此案中的作用即为“单魏氏首子不孝是其疯狂发迷所至”这一事实作证。士人的这一作证行为,就构成了“不干己事”的干讼行为。除此之外,《刑案汇览三编·生员教唆诬告调奸服亲》也有士人因此类行为获罪。这类行为主要是指士人在两造的诉讼过程中,代人捏写本状、言语教唆或扛帮兴讼的行为。如《樊山政书》中《批文生陈毓兰等禀》里就出现了这样的案情记载:“讼棍被拘,乃意中事。而云殊出意外,尔等自居何等也?来禀署名者三十七人,较宋江三十六人更增其一,吾知此禀即顾润章自作,人名亦顾润章所填。如果真有其人,仰即尔三十七人结成团体,一并衣冠赴江宁府法堂为该讼棍作保……”2。此案中文生陈毓兰等士人的作用表现在纠集其他士人一起兴讼,为讼棍作保。士人的这一扛帮兴讼的行为,构成了州县官员眼中的“干讼”。

除此之外,士人因此类行为获罪的案件还有《刑案汇览三编·生员教唆诬告调奸服亲》、《刑案汇览三编·生员健讼屡次滋扰情类棍徒》、《刑案汇览三编·首犯身虽不行亦在伙众人数》、《刑案汇览三编·生员好讼多事斥革按律发落》、《刑案汇览三编·贡生不干己事告讦立案不行》、《樊山判牍·批劣生韩映离呈词》、《樊山判牍·批田纪凤呈词》、《樊山判牍·批高照吉呈词》、《樊山判牍·批景李氏呈词》、《樊山判牍·批王庄临禀词》、《樊山判牍·批张定呈词》、《樊山判牍·批张耀呈词》、《樊山判牍·批杨士坊呈词》。这类行为主要是指士人在两造的诉讼过程中,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以代人具控、请息为方式参与诉讼的行为。如《樊山政书·批大荔县生员郭应辰呈词》中就出现了这样的案情记载:“尔堂叔郭文选不过一拔贡州判耳。如果抛其嫡母,霸产私肥。何至历任县官均皆袒庇,反将尔胞叔文平重笞勒结?所呈殊难深信,此案委李令焕墀驰赴同州详核卷宗,提集要证,秉公审讯,断结具覆,勿延。”1此案中生员郭应辰的作用表现在以代理人的身份替其胞叔文平伸诉,状告其堂叔,正符合此类中士人的代为诉讼的行为构成,于是理所当然地成了州县官员眼中的“干讼”行为。除此之外,士人因此类行为获罪的案件还有《樊山判牍·批王魁名等息词》、《樊山判牍·批张希载恳词》、《樊山判牍·批许嗣慎禀词》。这类行为是指士人以利益相关人的身份出现,虽不直接参与诉讼,但希望利用自身的影响力或财力来干涉审判的行为。如《樊山政书·批岐山县徐令禀》中出现过这样的记载:“滋据禀称,镇岳于巨陈氏与白魁通奸一案胆敢函致该县幕友,若令巨陈氏为所欲为,誓谢百金,该劣绅忝中经魁而甘心为以淫僻无耻,非亲非故之妇人做杈桿,并不问官幕之任受于否,竟投暮夜之书,其卑贱龌龊,糊涂冒昧,实出情理之外……”2。此案中举人张镇岳在不干己的诉讼中出现了用钱贿赂知县幕友,企图影响诉讼结果的行为,这种利用自身的影响力或者财力来干涉诉讼的行为,自然而然地成为州县官员眼中的干讼行为。除此之外,士人因此类行为获罪的案件还有《樊山判牍·批雷炎祥呈词》、《刑案汇览三编·大员子弟干预讼事写信嘱托》可以看出,在士人干讼的案件中,第二类,即“代人捏写本状、教唆或扛帮”的案件在所有案件中占大多数。而在第二类的 13 个案子中,“教唆”一类就占了 9 个,可见在清代,士人包揽词讼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但是有意思的是作为大清法律基础的《大清律例·诉讼·教唆词讼》中并没有直接的、明确的提出对干讼士人的惩处,对干讼士人的惩处,主要规定在《诬告律》和《学政全书》之中。所以在研究“士人干讼”的案件的时候,笔者不打算将《大清律例》作为唯一的法律参考,其他的涉及到“士人干讼”的法律或者条例以及学院规章也会成为本文所比照和参考的对象。


(三)士人干讼现象出现的原因
古代中国各个地方的文化普及程度并没有很高,只有极少数的士人才能断文识字,一般百姓基本仍是处于目不识丁的状态。而古代告状,必须要写“状纸”或者说是“诉状”。历代法律对“状纸”要求十分严格,没有状纸或者状纸格式不对,都可能会致使案件不被受理,状纸的好坏也很有可能直接对案件的审理结果造成影响。针对这样需要状纸但是一般百姓却无法书写情况,就需要人专门为这些需要诉讼的人书写状纸,并且要书写出有利于打赢官司的状纸,所以状纸的书写不单要求“正式”,而且要求“专业”、“精彩”。因此写状纸的人除了必须要能识文断字之外,还要有较深的文化底蕴和遣词造句能力,而士人本身的知识构造便刚刚好满足了这一要求。除此之外“士人”的经史学素养是很高的,而这些“史学素养”在当时的官员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被广泛的使用,是处理案件的重要知识倚仗。换句话说,士人在很长的时间内,接受了同现职官员相似或者说是相同的教育,拥有极度相近的知识构造,他们甚至可以凭借他们同审判官员极度相似的思维方式,推测出官员在处理案件时所引用的知识,所持的态度,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更加贴近事实的预测性,并且趋利避害,干涉案件案审判结果。可见,士人不但可以写出“正式”的、“精彩”的状纸,还能在状纸中,有意无意地引导审案官员的处断,正如襟霞阁主在《刀笔精华》中描述的那样:“字字从锻炼而得,欲生之,欲死之,端在我之笔尖,诚足以横扫千军也。”1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需要诉讼的百姓更倾向于士人帮他们来书写状纸,所谓有需求就有买卖,士人干讼的风潮也由此产生。


二、法律以及规章对士人干讼的..............................................................................18-26
(一)告不干己事法的..............................................................................18-21
(二)清代法律、学规限制士人..............................................................................21-23
(三)法律、学规严禁士 ..............................................................................23-26
三、清代州县官员对士人.............................................................................. 26-44
(一)法律对州县官员严办 ..............................................................................26-27
(二)官员的实际处理.............................................................................. 27-44
四、清代州县官员对“士人干讼”..............................................................................44-56
(一)按照法律进行处断的.............................................................................. 44-45
(二)进行宽恕的处断的..............................................................................45-56


结语


士人干讼是中国古代社会司法活动研究中不能被忽视的一个重要的存在,反映出了在中国古代私权同公权之间的博弈和抗衡。法律的规定和州县官员处断结果之间存在的差异,这是这种现象的反映。笔者通过对士人干讼的类型、法律的规定、法律发展的历史进行梳理,进而对士人干讼行为产生的原因、国家禁止士人干讼的理由进行分析,并且通过《樊山判牍》、《刑案汇览》、《樊山政书》中记载的士人干讼案例,对清代州县官员就士人干讼的处断进行了粗浅的总结和研究。由于资料有限,难免有以偏概全的情况。但是,笔者认为,通过州县官员对士人干讼这种行为审判的研究,可以明确地得出,地方官员的案件审判是在循法和悖法的矛盾冲突中寻求情理同法的平衡点,在用法和不用法中保自身的安全,在实现司法审判中对法律本意的追求的同时,保证自身的仕途和利益。他们所追求的同当时的社会大背景有很大的关系,符合古代司法的终极价值,也顺应了当时无讼、和谐的社会要求,通过司法活动保护和维持建立在宗法基础上的和谐的家天下的社会秩序,同时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其对士人干讼问题的审判,更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追求和对自身的保护,是在保全自身、保民靖士和保护维持社会风气中寻找平衡点,也许这正是中国古代官员为官智慧的高度体现,是我国古代州县官员智慧的凝结和珍贵的审判经验。此外州县官员在“厌讼”的同时却谨慎的处理案件,在“依法而断”的同时却依照情理精神来对法律的适用作出符合人情的柔性的变动,在追求“公平”的同时更注重维护社会本质正义,在“断人是非”的同时又注意维持人和人之间良好人际关系的审判精神和意向。这种虽厌犹慎、据情而断、考虑社会真正公平、注重案件教化作用的审判方式是中国古代地方审判官员精神的精髓所在,同样也值得我们今天继承、借鉴和发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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