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检法冲突的表现形式
1.变更起诉罪名
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应当是被动的、后置性的程序,应当是在检察机关不同意变更起诉时才能做出变更罪名的判决。审判实践中,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也有着很多制约性的因素,例如改变罪名通常只能由重罪改轻罪,而不能由轻罪改重罪。法院对改变罪名的案件是慎之又慎,就吉林地区近三年的审判数据来看,法院判决的改变罪名的案件不足 3%,而就这部分案件往往是检法两家争议的焦点,矛盾突出的表现。检法机关就变更罪名这一问题矛盾主要体现:(1)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认识分歧。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自身法律知识构架不尽相同、司法机关之间所处角度差异,对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同一罪名的认识难免存在分歧,这种分歧是不可避免,也是比较常见的。实践中,在不涉及罪与非罪、对量刑没有大幅度影响,甚至是尽管罪名发生变化,但刑期差异不大,上述分歧检法两家通常是交换意见,不完全回避这种分歧。在遇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检法机关各执一词时,矛盾相对突显出来,此时通常提交同级政法部门、上级领导部门商榷。(2)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变更起诉罪名的矛盾。较之上述认识分歧,此类矛盾并不多见,但却反映了检察机关在怠于行驶变更起诉权时,法院的无耐和矛盾的不可避免。笔者试举一案例进行说明,检察机关以郭某涉嫌贪污一案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查明郭某并不具有贪污的主体资格,因其所在单位已经完成国有企业改制,在其犯罪时郭某已经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故法院建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但就检察机关而言,如果变更起诉就意味着侦查阶段就存在不当,扣押物品、赃款也无合理依据,故检察机关坚持不变更起诉,最终法院以郭某犯职务侵占罪作出判决。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自侦案件属于侦控一体的案件,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在检察机关,其必然要充分保障其既得利益,那么在明知起诉罪名有误的情况下,却怠于行使变更起诉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样的矛盾是应该避免也可以避免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阶段均有变更起诉罪名的依据,但是无论理论还是实践中,更多的都将变更起诉罪名的主导权利赋予检察机关,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首先,基于起诉效力的考量。所谓起诉的效力,可区别为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对人的效力司法实践中认识统一,法院不能对检察机关未起诉的人做有罪判决。对事的效力则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自然性事实的同一”,即起诉的事实和审判的事实同一,就认为是在起诉的效力范围内;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性事实的同一”,即起诉的罪名和审判的罪名同一,才不是超起诉的效力范围。故在制度设计和审判实践中,也充分考虑了两者的矛盾,首要考虑因素是检察机关能否变更起诉,如果不同意变更,再在判决中变更。其次,对被告人抗辩权的保护。辩护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最基本的诉权。他们的法律知识、法律资源与公诉方本身就存在极大的不平衡性,在行使辩护权的过程中,更应当对其示明其可能被判处的罪名,以保障起辩护权的充分有效行使。
2.赃款赃物的处理问题
定,“赃款赃物是否随案移送,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1)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2)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3)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证据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不得以未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可见,赃款赃物并不是一律都要移送法院,审判实践中,法院也并没有对此过多苛责。尽管如此,检法在赃款赃物问题上仍然存在矛盾,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赃款赃物认定问题。具体的说,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通常就会扣押、罚没涉案财物,而此时只是案件诉讼的初步阶段,之后还要经过进一步的侦查、固定证据以认定犯罪事实;在侦查终结后,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公诉部门还要对案件进行重新的审查,认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待到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全部犯罪事实才能查清、认定,对赃款赃物的扣押、罚没才是于法有据。可以想象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所扣押罚没的犯罪数额与法院最终裁判认定的犯罪数额,可能不完全相同,通常扣押罚没的数额要高于认定的犯罪数额。这样检察机关已经扣押、罚没,但是超出法院认定的部分,如何处理?这就造成了检察机关和法院新的矛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如何认定赃款赃物,国家授权的特定司法机关或者执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来确定。就刑事案件来看,应当是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决才能确定赃款赃物,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没有裁判之前,如同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一样,其涉案财物不能确定为赃款赃物。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3. 罚金问题上法院的自由裁量罚金作为一种财产刑,是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的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刑法》第 52 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同时,《刑事诉讼法》第 219 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2002 年 11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结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罚金数额应当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即必须按照罪责行相适应的原则,对犯罪情节严重的犯罪,罚金数额应当在法定范围内适当调高;犯罪情节较轻的,罚金数额相应减少。在罚金问题上,由于相关法律规定比较简约,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
(一) 诉讼过程中的冲突表........................................................................... 14-17
(二) 评价指标的冲突表现 ............................................................................17-19
(三) 其他方面的冲 ............................................................................19-23
二、 检法冲突发生的主......................................................................... 23-30
(一) 体制上的缺陷和不...........................................................................23-25
(二) 绩效考核制度的不........................................................................... 25-27
(三) 司法资源的有限性 ............................................................................27-28
(四) 案外因素的影响 ............................................................................28-30
三、 解决检法冲突的对策............................................................................30-34
(一) 体制上的调整............................................................................ 30-32
(二) 进一步完善............................................................................ 32-33
(三) 司法人员方面的素质培养 ......................................................33-34
结语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公权机关中具有非常特殊的位置,这不仅仅因为他们是控制犯罪、推动法制的利器,而且因为他们是促进社会文明和社会正义的直接参与者。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社会的稳定和谐,人际关系的融洽,对社会正义观的形成都具有直接的影响作用。在刑事司法实务中,检法机关的公正、有序、严明的案件处理,不仅仅可以使当事人产生服法、服理的心理姿态,而且对整个社会而言,这种办事效果能起到维持人们对司法正义的希望,并进而通过文明有序的方式进行社会交往,最终无意识地推动法治文明的演进。通过对检法关系的剖析梳理,本文基本解析出了检法关系在刑事司法理论体系以及刑事司法实践场域中的冲突,并结合刑事司法理论的原则、精神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诉求,剖析了检法关系冲突的大致原因所在。在此基础之上,结合理论和实践的可能和要求,本文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以期对中国刑事司法体系的改进提出有益的补充。但是同时也需要注意到,检法关系的冲突不单单是两个普通权力机关的冲突。检法机关的特殊属性、我国法治建设的时代特征、我国独特的政治权力分配布局共同决定了我们对检法关系的冲突应该放在法治、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进行讨论,而不能就司法实践中的矛盾就事论事,否则不但不可能起到理论上预期的效果,甚至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思想上的困惑和行动上的制肘。这就要求我们对中国现行的社会形态,国家状态,思想姿态有一个整体的把握,看到其中的相互影响和脉络,把检法冲突放到整个社会系统中分析。在这个意义上,检法关系的和谐是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必要成分,是这一系统工程的实际操作者和形象表征者,不可谓不重要。但是,因为研究的步骤所限,这是本文涉及不够深入的地方,也是今后将要重点研究和把握的方向,权且当做余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