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交通安全犯罪之现有立法概况
交通安全犯罪既包括交通肇事的行为,也包括其他危及安全驾驶的行为。除刑法外,我国也制定了很多交通管理法规,对情节较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仅进行行政处罚,而不会上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但对于较为严重的交通肇事行为,我国都是运用刑罚手段进行惩处的。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关于交通安全犯罪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交通安全犯罪是公共安全犯罪的一种重要类型。
第一节 交通安全犯罪概述
由于现代交通文明的发展,公共交通遍及的领域越来越广,从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多,如汽车相撞、火车追尾、飞机抢道等等。这些事故既有因为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的,也有一些是行为人故意而为,当然对其的处理方式也理应不同。交通安全犯罪是对其中情节较为恶劣,已经侵犯到刑法所保护的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惩罚的犯罪类型。
一、 交通安全犯罪的概念界定
交通犯罪,是指交通领域上的犯罪行为,属于公共危险罪的一种。①公共危险罪在我国大陆地区表述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交通安全犯罪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重要类型。从广义上讲,交通安全犯罪既包括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也包括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行为,即一切破坏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而本文中所论述的交通安全犯罪是指其狭义上的概念,即驾驶交通工具肇事的行为以及其他危及驾驶安全的行为,从而将破坏交通设施类的犯罪行为剔除在外。传统观点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交通安全犯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类型,因而其侵害的就是公共交通领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即为公共交通安全。目前我国交通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已经涵盖道路、铁路、水上、空中四个领域,这四个领域都属于公共交通的范围,在这些领域内侵害交通安全的行为都属于交通安全犯罪。作为交通安全犯罪所保护法益的公共交通安全中的“公共”,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是社会性的体现,交通安全犯罪的保护对象就是由人身、财产等个人利益抽象而来的社会利益,因此多数是公共安全的必备要件。“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以及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随时可能扩大或增加。①对于“多数”或者“不特定”的判断应当是一种客观判断,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确定的侵犯对象而转移。但如果行为人的侵犯对象是特定的,且没有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则不能成立交通安全犯罪,只能以其他罪名进行定罪量刑。
二、 交通安全犯罪的类型
交通安全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驾驶交通工具肇事的行为或者其他危及安全驾驶的行为,从而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了相应的危险或侵害结果。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驾驶肇事的行为,一种是其他危及安全驾驶的行为。其中第一种行为方式针对的是驾驶人员,而第二种行为方式针对的主要是非驾驶人员。但不管是哪种行为,都必须具备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性质。交通安全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具体的主观要件依所认定的具体罪名而定,如危险驾驶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交通肇事罪则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对于其中故意犯罪的成立,不要求必须发生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结果,只要造成法定的危险即可;对于其中的过失犯罪,则要求行为必须造成具体的侵害结果方能成立犯罪。对于交通安全犯罪,可以从空间范围上分为四种类型,即道路交通犯罪、铁路交通犯罪、空中交通犯罪和水路交通犯罪。在每一空间领域都由特定的罪名和共通的罪名共同构成该领域内的罪名体系。另外,交通安全犯罪还可以根据主体要件的不同分为特殊主体构成的罪名和普通犯罪主体即可构成的罪名两类。其中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和重大飞行事故罪即是特殊主体才能成立的罪名,而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劫持航空器罪等罪名普通主体即可成立。在本文中,主要是依据第一种分类方式展开论述。
第二节 目前我国交通安全犯罪的立法概况
我国的交通安全犯罪体系包含众多罪名,形成了庞大的刑罚圈。不仅从空间范围上涵盖了道路、铁路、空中、水上交通,而且在纵向上也有轻重之分,划分了不同的层级,对危害性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罚,以实现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
一、 我国交通安全犯罪相关的立法沿革
在 1979 年刑法中,关于交通安全犯罪的条文即该法第 113 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下,机动车尚未普及,交通事故的发案率也较低,规定特殊主体构成犯罪是符合当时的社会形态的。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不断增长,交通事故频发,不仅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会引起重大的交通事故,行人、非机动车等也不断成为交通事故的引起者,原有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能起到有效的规制作用。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1997 年刑法对该条文作了较大修改,删除了关于特殊主体的规定,同时加入了交通肇事逃逸这一量刑情节。《刑法》第133 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参照交通肇事罪的设置模式设立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具体为《刑法》第 131 条:“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32 条:“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两个罪名都是特殊主体,必须是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才能成立本罪。刑法修正案(八)于 2011 年 5 月 1 日正式施行以后,危险驾驶罪进入到交通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之中,成为对仅有飙车、醉驾行为而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的依据。
二、 我国交通安全犯罪的主要罪名
我国刑法中关于交通安全犯罪的主要罪名分布于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涉及的主要罪名有 9 个,其中劫持交通工具类犯罪有 3 个,即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违反交通规则类犯罪有 6 个,即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我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较为广泛的主要是违反交通规则类的 6 个罪名。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之前,即危险驾驶罪尚未进入交通安全犯罪体系之中时,原有的违反交通规则类的交通犯罪体系包括以下 6 个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其中,交通肇事罪是主要适用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兜底罪名,主要适用于超越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半径的恶性交通犯罪案件。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同是交通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类犯罪,但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兜底性的罪名,在交通安全犯罪方面,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补充罪名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9年发布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也已经明确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交通安全犯罪方面的适用。在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性质较为严重,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设置已不能与其行为罪刑相适应时,需要适用刑罚设置较高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进行刑罚处罚。这里主要适用的内容为《刑法》第 115 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加的罪名,为《刑法》第 133 条之一,是对仅有危险驾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人进行刑事处罚,以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具体内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当然,在刑法规定的 12 个罪名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与交通安全犯罪相关的司法解释,2000 年 11 月 15 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涉及了一些交通肇事案件中难以认定的具体问题,对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除此之外,其他机关也曾发布与交通肇事案件有关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如 1992 年 3 月 23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1992 年 12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 年 11 月 12 日公安部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有关责任认定问题的批复》等等。
第三节 交通安全犯罪的立法指向
公共,意为公有的、公用的,是同时供许多人使用,具有非排他性,不能阻止某个人使用。公共交通泛指人们日常出行的各种交通方式,这些交通方式是同时供许多人使用的,而非单独为某人设置。因此,公共交通涉及多数人的利益,关系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一、 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
广义而言,公共交通包括民航、铁路、公路、水运等交通方式;狭义的公共交通是指城市范围内定线运营的公共汽车及轨道交通、渡轮、索道等交通方式。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指的是广义上的公共交通,只要关系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运输方式都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我国公共交通的领域涉及道路、水路、铁路、空中四个方面,在这些领域中,大部分交通运输都属于公共交通的范围,但仍然有一些领域排除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需要适用其他罪名进行处理。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界定了道路交通运输中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 133 条(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这说明,交通肇事罪对于空间范围是有限定的,必须是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的肇事行为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如果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则依照刑法第 134 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 135 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 233 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作出过类似解释,1992 年 3 月 23 日发布的《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对厂(矿)区内驾驶机动车肇事的情况作出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1979 年刑法)第 113 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1979 年刑法)第 114 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关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的具体内涵,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在一般的理解中,公共交通主要是指道路交通,关于公共交通管理的法规也主要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 119 条第 5 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第 2 项又同时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两项规定限定了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大量场所排除于交通肇事的场所之外,如矿山、工厂、林场、建筑单位、住宅小区、学校等。因此,在一些厂矿、企事业单位内部、学校、居民区等非公共交通领域内开车肇事,致人伤亡的,一般都只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但是,现在很多厂矿、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相对私密场所都不是完全封闭的,有些社会性已经很明显,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如果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刑事处罚的话,则有失公允。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7 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97 条都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这表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公共性”和“非公共性”的界限已经不再明显区分,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空间范围也应做广义的理解。即只要是社会公众与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在通行的交通场所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就直接侵害了公共交通安全,而不必考虑该交通场所是否已经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其中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 交通安全犯罪罪名..........................................................................16-19
第二章 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 ..........................................................................19-35
第一节 道路交通犯罪的 ..........................................................................19-24
一、 道路交通犯罪体系下..........................................................................19-20
二、 道路交通犯罪不理..........................................................................20-22
三、 道路交通犯罪主要 ..........................................................................22-24
第二节 铁路交通犯罪的..........................................................................24-29
第三节 空中交通犯罪的 ..........................................................................29-31
第四节 水路交通犯罪的..........................................................................31-35
第三章 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35-41
第一节 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 35-37
第二节 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37-38
第三节 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38-39
第四章 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41-46
第一节 两类罪名体系之间 ..........................................................................41-43
第二节 两类罪名体系之间 ..........................................................................43-46
第五章 我国交通安全犯罪..........................................................................46-54
第一节 从罪名设置方面完善.......................................................................... 46-51
结论
我国交通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除了在罪名方面应当做出适当调整,在刑罚的适用方面也应当不断完善。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犯罪不仅决定了行为人应当受刑罚处罚,而且决定了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罪行轻重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既要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也要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在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方面,由于每个犯罪人的具体情况不同,而且每起犯罪实施时的具体情形也不同,因此为了使刑罚更具有针对性,就要设置不同的从严从宽情节。在刑法规制范围内的交通工具中,较为特殊的是校车。校车是运送学生往返学校的交通工具,由于校车安全涉及不特定多数儿童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目前也已经开始制定《校车安全条例》。该条例草案中已经对校车驾驶人、校车通行安全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对于校车发生交通安全事故的,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关于校车的交通安全犯罪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校车作为行为主体,还有一种是校车作为被害主体。在校车作为行为主体的情形下,如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此时校车不能作为特殊主体,应当与一般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一致,在量刑上也不能有特殊设置。在校车作为被害主体的情形下,如校车被劫持,构成劫持交通工具类犯罪时,应当作为行为人加重处罚的情节。因为校车大多配置于幼儿园或者小学,行为人劫持校车的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不特定多数儿童的生命健康安全,劫持校车应当作为劫持交通工具罪的加重情节,对犯罪分子应当从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