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产生的原因及理论依据
法定证据种类中的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一种言词证据,与物证等间接证据相比较,证人证言的优点非常明显,首先,证人证言能反映较全面的案件事实,并且往往案件事实的主要部分由证人证言得以证明;第二,非当事人身份的证人的证言,有着不同于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的“中立”地位,可靠性强,从而为其他证据的寻找提供有价值的线索。这就使得证人证言,尤其是非当事人证人的证言,在查明犯罪真相、查获犯罪分子方面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而深受各国司法机关的青睐 。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是一种重要的信息,而从经济学的角度,信息是决策的基础和依据,信息可以减少决策中的不确定性,提高决策的科学性,使决策优化。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这种信息对查明案件事实、做出正确判决,更是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对于负有追求事实真相义务的公职人员来说,证人证言这种信息总是有限的,具有“稀缺性”。此外,对于证人证言这种信息来说,其稀缺性还在于掌握信息的主体——即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和有限性。在具体的案件中,只有特定、有限的证人知道案件真实情况。此外,由于主体行为的不确定性,该种信息最后能否被证人输出,仍是一个很大的问题。证人如果不做证,证人所知事实就无法转化成法律事实。而在我国,证人拒证现象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即使在众目睽睽下发生的事情,最后愿意作证的人也很少,证人不做证加剧了证言的稀缺性。由于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重要意义及其稀缺性,特别在我国目前现实情况中证人拒证的突出,探析我国刑事证人拒证原因,提出适宜的解决方案,从法律上、制度上为刑事证人作证提供有效保障已是迫在眉睫。我国立法部门也已意识到解决刑事证人作证问题的重要性及紧迫性。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涉及遏制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解决证人出庭难等内容。本文将论述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对改观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拒证突出现状的关键性作用,并提出可能有益的制度设想。
(一) 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产生的原因
非当事人的证人与案件的诉讼利益无关,其作证的行为是利他的。传统的观点认为证人作证的主要动机在于道德,认为是由于证人“法律意识淡薄,将个人利益置于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之上,企图逃避法定义务”,才拒绝作证。因而,试图通过说服开导、道德教育的手段来促使证人作证。但是,在经济学的观点,认为道德的根源在于利益。古典经济学的代表人物亚当·斯密认为,人类的行为是受利益左右的,“他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的利益,也不知道他自己是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他只是盘算他自己的安全…他所盘算的也只是他自己的利益”。这种说法显然是一种比较极端的观点,在实践中,利他主义、社会公正等,也是广泛存在的,人类社会中还存在大量的“非物质动机”或“非经济动机”。行为经济学家认为,人类行为不只是自私的,它还会受到社会价值观的制约,而做出不会导致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但人的趋利避害性决定证人必会进行利益的衡量:当作证需付出的成本代价高于作证所获得收益(如经济补偿、当事人的报酬和心理的慰藉等),证人当然选择拒证。因而降低证人作证成本是减少证人拒证的根本途径。证人作证可能要付出的代价主要有:时间损失、经济损失(因作证支出的经费)、因作证可能受到的威胁和报复等。资料表明,作证可能受到的威胁是证人最大的顾虑,现实生活中证人作证遭到报复的事例使潜在的证人心有余悸,不敢作证,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之脆弱可见一斑。国内学者从证人自身、社会文化、法律规定、司法部门等方面分析论证了证人拒证的原因,本文将从危害证人的行为这一造成证人拒证的最主要原因入手,论证完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必要。
1、 证人拒证的现状与影响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指刑事证人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出席法庭,当庭陈述和回答本人所知的案件事实。它是法庭查明案件的重要方式,也是公民的法律义务。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极低。据资料表明,一般实际出庭的证人在全部提供证言的证人中所占比例不会超过10%,有的甚至低于5%。在法庭审理中的普遍现象是法庭以宣读证言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如,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公诉的刑事案件中,证人绝大多数均未到庭作证,未到庭率在98%以上,极少数出庭的证人也是经过办案人员的再三说服才勉强到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给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及效果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首先,刑事案件的庭审质量因为证人,尤其是重要证人不出庭而受到直接影响。只有证人亲自出庭,在法庭公开自己的证言,并当庭由控辩双方询问、质证,才会发现假的证言并将其推翻,真实的证言通过当庭质证也使法官更易采信。而如果证人不出庭,仅在法庭上宣读一纸证言,当法官提问“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无异议”,律师能说什么?提出证言的证人都不在场,律师向谁提出对证言的异议?其次,案件的裁决会因为证人不出庭作证而受到严重影响,造成某些案件反复取证,久拖不决,从而损害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证人不出庭,对关键的证言无法质证,法庭就可能延期审理,或再次取证。证人不愿作证,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便不能得到及时保护,会遭受心理上的更大折磨。对被告人而言,一方面,被告人的对质权因证人不出庭受到影响,失去与证人对质的机会,被告人与控方的“平等”无法实现,另一方面,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因没有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澄清而受到损害,长期的羁押不利于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再次,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会因证人不出庭作证而落空,影响举证责任的完成。根据刑诉法,检察机关可以对任何证人调查取证,而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却障碍重重,这本身就是控辩不平等的表现之一。而且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强制性。在实践中,律师对证人的取证也往往得不到证人及有关单位的配合,取证难度很大,虽然刑诉法规定律师对拒绝其调查取证的证人,可申请法院通知其到庭,但是这最后的补救措施在实践中也往往得不到法院、检察院的支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徒有虚名。如果证人出庭作证,此问题便迎刃而解: 律师可以在法庭上对证人发问,了解到自己需要了解的情况,并且律师对证人发问是在控方及法庭的监督之下,法官对律师的发问能够有效加以控制,从而也使证人合法权益得到有力保障;最后,从长远看,司法资源会因证人不出庭作证而浪费,并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证人不出庭尤其是重要证人不出庭,不仅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产生阻碍,而且可能产生更大的错误成本,如因为误判导致的不公正、因为频繁的程序回复和纠错而降低的诉讼效率等。另一方面,在普通民众看来,权威的树立在于令行禁止,法院对证人不出庭都只有无能为力,又谈什么司法权威?这种现象若成为一种常态,那么立法的权威又何在?由上述可知,证人拒证、出庭率极低已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已成为司法公正道路上的一大瓶颈,改变证人拒证的现状,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2、 证人拒证的原因
就如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著名的“需要层次论”所论述的,人类最基本的需要是生存和安全的需要,只有在满足这两种低层次需要之后,人类才会去实现高层次的需要,也从而推进了人类社会的发展。马斯洛所说的人类不同层次的需要从低到高包括: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对安全的需要是人类基本的需要,每一个社会中的人,都会有满足安全的欲求,都希望免于灾祸,在有安全保障的环境下生活。在发生利益冲突时,人们通常最先考虑的就是自己的安全,对于可能危及自身安全的行为,会本能的排斥、拒绝。因此,在不能给证人提供足够安全的保护的状况下,去要求证人不顾自身,甚至家人的安全而出庭作证,是违背人的本性、强人所难的行为。证人跟所有社会中的人一样,有作为人最起码的社会需求,而且证人相比其他社会成员又更容易接触到危险,所以证人比普通人更需要安全的保障。证人能否提供有价值的证言是法官和当事人最关注的,而证人最关注的则是自己的权益是否会因作证而受到损害。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庭审质量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但是,作为一个普通公民,面对人身安全和司法正义的选择,我们有什么权利要求他们舍生取义呢?总之,在不能为证人提供足够安全的保障时,要求证人作证就无从谈起。正如范伯格(Juel Feinberg)所言:“大多数社会都已经认识到,人都具有某些相对持久的欲求,这些欲求必须被挑选出来,赋予优先地位,并且在法律上使其神圣不可侵犯,当这些利益被法律承认并受到保障时,他们就成为所谓的权利。”而获得人身安全保障的权利,应当是权利中首要的一个,它在人类生存和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社会个体的安全得不到保障,整个社会就很难实现更高层次的需要,同时,也阻碍了社会的发展。
(二) 建立刑事证人保护制度...................................................................................13-14
二、 英、美、南非等国刑事 ...................................................................................14-17
(一) 刑事证人保护范围的 ...................................................................................15
(二) 刑事证人保护的 ...................................................................................15-16
(三) 刑事证人保护 ...................................................................................16
(四) 刑事证人保护的................................................................................... 16-17
三、 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 ...................................................................................17-20
(一) 对刑事证人保护 ...................................................................................17-18
(二) 刑事证人保护机构的 ...................................................................................18-19
1、 刑事证人保护机构分工...................................................................................18
2、 缺乏保护不力的责任 ...................................................................................18-19
(三) 缺乏对刑事证人具体 ...................................................................................19-20
四、 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20-32
(一) 刑事证人保护范围的................................................................................... 21-22
(二) 明确刑事证人的保护...................................................................................22-23
(三) 刑事证人保护的...................................................................................23-32
结论
2012 年 3 月 14 日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增加的第 62、63 条,及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条款,对改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现状有重要的作用,但仅仅这些法律条款,对全面、有效保障刑事证人安全、消除证人后顾之忧仍是不够的。证人拒证的严重状况极大地影响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和实体的公正,不仅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和刑事司法权威的树立,更对刑事司法程序的运作造成根本性的障碍。进一步加强立法建设、更好地完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是立法建设的必有趋势。我国学界对刑事证人保护这一课题已有很多著述,主要涉及对发达国家较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的介绍、对我国证人保护现状的分析或针对我国证人保护立法不足问题的阐述等某一或某几方面的论述。但系统的探析刑事证人保护的原因、分析我国刑事证人保护现状并研究其具体解决对策的论述却很少。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论证刑事证人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保护存在的问题及立法的不足,借鉴国外较好的做法,从立法和具体实践措施两方面,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构想:从刑事证人保护范围的合理划定、明确刑事证人的保护机构及其相应的责任及刑事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三大方面提出具体的建议。上述三方面构成较完备的证人保护制度体系,基本涵盖了证人保护各个环节需要确定的内容;在证人保护的具体操作方面也有较为可行的构想,从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财产安全的保障、到对证人精神层面的人文关怀,都提出了具体可行的有益设想,希望对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2012 年 3 月 14 日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特别增加了保护证人权益方面的条款,说明我国证人保护问题已引起立法者重视并正在逐步得到解决。但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不是能一蹴而就的,对证人保护的各项具体措施及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等问题,都有待学者及立法者持续不断地探索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