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片面”环境中的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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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5380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第一章 “多片面”的内涵与外延

一、“多片面”的内涵
“多片面”是指在争议解决过程中,社会上不同背景的人形成多个“片面”,社会中持不同观点的成员参与、互动,协调形成各方观点,能对争议解决机构处理纠纷产生影响的一种环境。人总是处在某种特定的环境中,作为争议解决机构,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就是处在这样一个“多片面”的环境中,因为司法不是封闭的,来自社会的各种力量都会对司法加以关注和讨论。不管他们是基于司法公正还是出于个人利益,这些“片面”都不可避免地会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产生影响,因为人处在某个特定的环境中不受其影响是不可能的。司法机关正是在这种“多片面”的环境中力求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二、“多片面”的理论来源
“多片面”(multi-partiality)这一概念最初是由SuSan Sturm提出来的。2007 年她在文章 “Conflict Resolution and Systemic Change"中通过对争端解决中心CCR所解决的争议进行实证研究来说明“多片面”应该作为裁判正当性的基础运用到争议解决过程中。SuSan Sturm将CCR所解决过的争议分为立常性的争议与系统性的争议(systemic conflict)。立常性的争议是指依法律与个案事实就能解决,并未产生多大影响的一类争议。而系统性的争议(组织内部的结构性争议)是指并不是个案事实就能将争议反映出来,还涉及到文化、传统或组织背景,并能影响到争议外的第三者的另类争议,比如说堕胎的问题。对于这类争议,由于需要改变价值观或互动模式,所以仅仅依靠法官与当事人保持距离的中立(detached neutrality)是无法解决的。在这种情况下还应该有“多片面”作为裁判正当性的基础,让组织内部持不同观点的成员(institutional citizenship)互动、协调。在SuSan Sturm的这一理论中,“多片面”的内涵包含了两个层面:一是,CCR解决的系统性的争议所涉及到的组织,这一组织内部的各个成员形成的“多片面”;二是,争端解决中心除主任以外的四个成员都有不同背景(法律、工程、心理、文学)形成的“多片面”。①无论是争议所涉及到的组织,还是解决争议的组织,在争议解决过程中都需要形成“多片面”,让这多个“片面”对话、互动、协调,以此来解决争议,寻求裁判的正当性。

三、“多片面”的应用
根据SuSanSUmn的“多片面”理论的架构,在法律层面上它主要可以应用于两大领域:(1)法学研究领域的“多片面”;(2)司法领域的“多片面”。在这里重点探讨的是司法领域的“多片面”,分析这种“多片面”环境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问题。

(一) 法学研究领域的“多片面”
法与政治、哲学、历史、经济、社会存在着密切联系。每个法学家、政治学家、哲学家、史学家、经济学家、社会学家都有自己不同的视野,而这种视野都只局限在某一个学术领域内,而他们又都是站在自己的视角上研究各种现象,得出的结论必定是有局限性的,必然会受到其他领域的学者的质疑与批判,因此,要提供一个平台,使各领域的学者加强对话,促进文化的融贯,得出共同的综合的结论。


(二) 司法领域的“多片面”
社会中的每个成员都有自己不同的观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怎样使自己做出的决定客观化,即主观客观化?怎样的决定才具有正当性? “多片面”让更多的“片面”参与进来,让他们充分互动、对话和沟通,协调形成各方观点,而不仅仅只是法官的观点。将这种“多片面”的构想应用于司法领域切合了民主法治的理念,因为它强调的是人与人的互动、领导与群众的互动、国家与社会的互动,关注的是组织内部的成员对组织是否有影响力、对组织作出的决定是否能够参与,而不是领导独裁,这是一种由下而上的民主观:组织成员——领导——组织——国家。而现在大多数法官只注重与当事人保持距离的中立和程序的正当性,追求成为法律的中介者,却忽视了组织内部的“多片面”与作为制度的中介者的想法。因此针对社会中的每个成员都有不同的观点,为了使最终的决定客观化、具有正当性,应当形成一种“多片面”的模式,让更多的“片面”参与进来,让组织内部的成员在这种平台上充分互动、对话和沟通,并以他们的意见作为裁判的一种参考依据,以此作出客观、正当的判断和让人们接受的决定。


四、“多片面”作用的理论分析


(一) “多片面”——裁判正当性的基础

1、裁判正当性的不同理论观点
富勒是最早谈裁判理论的学者,他的裁判理论的中心理念为社会交往和理性辩论。他认为解决争议的模式有投票、约定和裁判。裁判与前两者的最大区别是有给原被告有理由辩论的机会,法官要作出一个有理由的判决。而通过投票或约定作出的决定并不需要说明理由。要求裁判附有理由的原因是只有附有理由的决定才能形成法律教义,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形成社会秩序。因此裁判决定作出的过程要求诉讼双方当事人充分参与和进行有理由的辩论,最终由中立的第三方即裁判者作出附有理由的决定。②同时,富勒认为裁判也存在着一定的限制性与局限性:通过判例形成法律教义,裁判形成规则,并不是任何争议都能进行有理由的辩论和有理由的判决,被裁判的争议必须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发展和互动过程,裁判要以一定的社会交往作为基础。因此对于社会上一些新出现的问题,如新兴的科技问题就无法进行有理由的辩论和有理由的判决。由于这些新问题没有社会交往的基础,也就没有相应的法律教义作为依据,所以不能以裁判的方式来解决,而只能以调解等非裁判的方式来解决。③虽然富勒的裁判理论以社会交往作为裁判正当性的标准,裁判的理性也以社会交往为基础。但是,对于具体的裁判,他强调的似乎又仅仅只是当事人的交往,即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参与和辩论,缩小了社会交往本应具有的范围,社会交往包含了社会不同群体、多个“片面”的交往,“多片面”的力量不可小视,裁判不能忽视也忽视不了他们的互动与意见,因为它们客观地存在着。一个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往往因为这些“多片面”的影响而使案件的社会影响面逐步扩大。

例如,2002年4月17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刘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但2003年8月1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为由将刘涌改判为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于此案的涉黑社会性质和该案中的“专家论证书”,民众对二审改判死缓表示了极大的不满。李曙明在《外滩画报》发表评论文章,质疑辽宁高院将刘涌由死刑改判为死缓,引起了更大的舆论,甚至有人喊出“刘涌不死,则正义必亡”的呼声。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0日再审判决刘涌死刑。
哈特的裁判理论以规则论为中心,他主张法律由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构成。这两种规则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内在逻辑和效力等级差别:初级规则是规则的主要组成部分,它设置第一性义务,即社会中每个人都应该遵守的义务。次级规则来自于初级规则,对初级规则进行承认、废除、授权、改变,也就形成了承认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哈特认为裁判也是一种规则,人们之间通过互动,多数的意见形成规则。裁判规则是一种二级规则,是针对法官设定的。当人们之间的互动发生争议时需要由一个中立者解决。它不是直接针对互动的人们的规则,因此是二级规则。裁判规则是哈特裁判理论的主要部分。它是指被授予裁判权的人对特定情形是否违反初级规则作出权威性决定的次级规则。它主要规制法官如何作出一个正当性的裁判。哈特认为评价法官的判决主要看它有没有违宪。对于疑难案件的裁判问题,哈特站在语言哲学的立场第一次解释了为什么会出现疑难案件,提出了法律的开放性结构的命题。他认为语言表达存在一定的开放性,任何语言的表达都存在着核心区和半阴影区,制定法和判例法也都存在着核心区和半阴影区。哈特认为总有一些案件是不确定的,挪入了核心区以外的半阴影区,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疑难案件就是挪入半阴影区的案件,是不确定性的案件,反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因此存在自由裁量的问题。他还认为法律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实践,一项规则只有在经法院接受并实践即裁判之后才存在,规则因裁判而存在,裁判是确认法律的一项社会实践。④正如德沃金对哈特规则论的批判,哈特以规则论为中心的裁判理论忽略了规则背后所隐藏的原则。当没有合适的规则加以适用而欠缺原则的补强时,必然会增加法官对于裁判时裁量与造法的可能性,从而容易造成法律的不安定与不确定,甚至由于法官个人因素或其它因素进而对人民权利造成侵害。另外,哈特强调法律因被法院和法官接受的社会实践而存在,法律的确是因社会实践而存在,但这一项社会实践在本质上并不只是法院和法官的裁判活动,在裁判之前它包含了社会中的每个成员长期互动的社会实践过程;在裁判之时包含了法院和法官的中立裁判以及当事人和社会成员对裁判结果接受的过程;在裁判之后包含了社会成员.继续的社会互动过程对此项法律的论证、解释直至最终的改变或废除。法律的存在直至最终消亡无不包含着社会中的多个“片面”的参与和互动过程,而不仅仅只是法院和法官这一单一因素在起作用。
德沃金的裁判理论的第一个阶段是以权利论为核心。他认为法官裁判是一项确认原被告之间权利归属的活动,而现行立法与过去判例已经明确规定了权利归属的情形,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裁判。对于疑难案件,当法官无法从法律规则中找到裁判依据时可以通过政策、原则得到支持,获得确定的判决。在这里原则的适用有一个价值衡量的问题,一个原则可能有30%的部分在支持一个规则,而有70%的部分在支持另外一个相反的规则,这时就要进行价值衡量。德沃金主张法律存在价值的衡量,对于疑难案件存在原则论证,在适用原则解决疑难案件时便存在价值衡量的问题。同时,德沃金认为法官裁判要有两个阶段:第一,找出确切的过去的一个判例,明确这个个案是以前哪个判例的发展;第二,提出理据说明这个个案要用以上判例解决。他强调法官并不是以个人的价值观来解决案件,而是要求整个裁判过程要作出一个融贯的选择,使得针对个案中的个人作出一个正直的选择。这种融贯包含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横向上的融贯是指判决与判决之间的融贯;纵向上的融贯是指一个法官作出的判决与以前判例和以后判决的融贯。当然,德沃金也认为如果法官认为依判例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当,可以宣告以前的判决是错误的,并另行判决。⑤德沃金的裁判理论的第二个阶段是以连释理论为中心再建构的。他认为法律解释是将法律最佳呈现的过程,裁判有延续与开创两个方面的考量,法官的裁判虽然在时间上存在先后之别,但在将法律最佳呈现这一点上则是相同的。德沃金强调法律的完整性,并认为作为完整性的法律保证了每一个案件包括疑难案件中都存有唯一正确的答案,法官应当相同案件,相同处理。⑥德沃金的权利论强调法官经由合法裁判保障少数人的权利,以对抗多数人的票决。

他肯定了法院超越社会多数人的传统想法。毕竟经由“多片面”形成的多数人的意见并不一定就是正确的,裁判的正当性与否并不在于是多数人的意见还是少数人或个别人的观点,而在于经由一个正当性的程序来达成一个让人们普遍接受的裁判结果。这个正当性的程序当然应当包含“多片面”的参与和互动。但经由“多片面”形成的多数人的意见并不能直接作为最终的裁判结果,它只是为法官裁判提供一个参考依据。另外,权利论也反映了社会多元和价值多元的现实,这也正是“多片面”参与裁判过程的必要性,社会各个“片面”的想法和意见,不管它们是代表多数人的意见,还是代表少数人的观点,都是值得被尊重的,在法院和法官面前它们都应当是同等重要的,平等地作为裁判的参考依据。德沃金的i全释理论受到了很多人的批判。或许有人认为法律在不同时期应该有不同的解读,不同地方也可以有不同的解读。但是,德沃金只是说明法官的判决应该反映社会不同群体的理念。社会多元和价值多元的现实让法官无法忽略社会多个“片面”的想法,同时由于“多片面”的意见对法官裁判的参考价值以及涉及多方面与不同价值取向的争议的大量存在,更让法官不得不重视“多片面”的参与和互动。药家鑫案庭审现场法庭发问卷调查,向旁听者征求量刑意见,便是法院重视“多片面”的影响力的表现。对于药家鑫案,设想如果没有舆论,按照法律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不施救,反而将被害人杀害,这种罪行极其严重的行为本来就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而法院却还要向“多片面”征求量刑意见,这并非是多此一举,而是在向公众表明他们是尊重和重视民意的,法院的判决并未违背民意,反而是民意的反映,也是为了让法院最终的判决能够得到民众的接受,达到平息事态的目的。然而,德沃金的裁判理论得出的个案只涉及到原被告,最多还包括边缘的一些人,不是整个社会群体的解决原则。德沃金只是强调裁判是法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原被告之间权利归属,保障原被告基本权利的过程,而忽视了裁判过程中“多片面”的参与和互动过程以及裁判决定作出后被人们接受的过程,它反映的仅仅是法官针对个案中的原被告进行裁判即解决纠纷的原则,而不是整个社会的解决原则。正如弗里德曼所认为的,法律是一个社群的法律文化,法律文化包括法律人的法律文化和非法律人的法律文化。弗里德曼从社群角度看法律运作,认为法律是不同社会群体的共同评价标准。首先,法官(法律人)会作出一个判决,这种判决通过在法院内部(法律人)的互动而被法院内部接受;然后再通过次社群(非法律人)的互动而被次社群接受。我与弗里德曼的看法有一点不同之处,我认为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同样有“多片面”的参与和互动,他们对法官作出判决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影响,这种影响不管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都或多或少地客观存在着。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一书中专章讨论裁判理论。他指出,“裁判之法律内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存在于法确定原则与适用法律正当性的主张之间。法院的判决因此必须同时满足决定的一致性以及理性的可接受性。”他认为语言有一个论述的过程,法律也应该有一个言说的过程,法官是社会群体的道德主体,是正直和心口一致的人,裁判不是法官的个人价值评判,法官作出的判决应该是整个社群的原则,只有有原则的社群才是真正的社群。实践商谈理论、程序理性和沟通理性作为哈贝马斯裁判理论的核心和基础,比上述三位学者的理论更具合理性。他强调在程序设置上保障所有人参与和充分沟通,通过合意获得裁判正当性,弱化国家强制性;诉讼程序是一个正当程序,过程合法、正当即程序正义是实质正义的前提。“多片面”的参与、沟通、商谈与合意是程序正义的反映和体现,也是保障和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裁判的确不是法官的个人价值评判,它需要“多片面”参与和互动,法官经由参考和取舍“多片面”的意见作出的判决才反映了整个社群的原则,才能获得整个社群的接受。但是,这种保障所有人充分参与、沟通、商谈与合意的程序设置并不一定能保证决定的一致性,只能满足理性的可接受性。因为即使所有的人都参与了,持多数意见的一方也未必能完全说服持其他意见的另外几方,价值多元是一个现实,所有人的决定永远不可能达到完全一致。这种程序并不一定能产生一致的结论,合意只满足了程序,只保障了程序的正当性,如果法官最终采纳了多数人的意见,那么如何保障少数人在这个程序中的权利?所以,“多片面”的参与仅仅是作为一种正当程序来为法官裁判提供参考依据,法官最终还是要依照法律来作出裁判,法官不能直接以持多数意见的主要“片面”的观点作为最终的判决结果。

2、裁判正当性的...................................................................................18
(二) “多片面”对司法独立的 ...................................................................................18-24
1、“多片面”对司法独立的...................................................................................19-22
2、“多片面”对司法独立的...................................................................................22-24
第二章 司法独立的实质 ...................................................................................24-34
一、司法独立提出的 ...................................................................................24-26
(一) 个人自由 ...................................................................................24-25
(二) 权力分立 ...................................................................................25-26
二、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与...................................................................................26-28
(一) 司法独立是实现...................................................................................26-27
(二) 司法独立是实现...................................................................................27
(三) 司法独立是保障公民...................................................................................27
(四) 司法独立是监督 ...................................................................................27-28
三、关于司法独立的不同................................................................................... 28-29
四、司法独立的实质 ...................................................................................29-34
(一) 谁独立 ...................................................................................29-31
1、司法权的独立 ...................................................................................30
2、司法机关的独立 ...................................................................................30
3、司法主体的独立 30-31
第三章 外国实现司法独立的...................................................................................34-55
一、英国的司法独立 ...................................................................................34-41
二、美国的司法独立................................................................................... 41-49
四、外国实现司法独立................................................................................... 53-54
第五章 “多片面”环境中...................................................................................60-78


结论


本论文的研究通过界定“多片面”与司法独立的内涵与外延,来分析“多片面”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得出“多片面”既能对司法独立产生积极影响,也能对其造成消极影响。因此,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促进“多片面”环境中司法独立的实现是该论文的关键点。随后,通过分析我国“多片面”环境中司法独立的现状,明确了当前我国的“多片面”环境既有对司法独立发挥积极作用的一面,也有对其造成消极影响的一面;而我国不健全的司法体制、机制也对“多片面”环境有着负面的引导与作用,二者是互动的;也说明了导致我国司法独立无法真正实现的根本原因不是“多片面”的涉足,而是我国的司法体制、机制不完善导致法官自身主观条件的限制得不到突破,权力、关系、人情、金钱、不良势力等外部不正当因素趁虚而入,对司法独立造成了严重的干扰。而“多片面”恰好能突破法官自身主观条件的限制并克服各种外部不正当因素对司法活动的干扰。因此,我们能够通过“多片面”环境的规范与改善以及我国司法体制、机制的完善来促进司法独立的实现。针对我国“多片面”环境中司法独立的一系列问题,通过比较分析外国实现司法独立的途径,以及它们是如何处理“多片面”问题的,来探求外国的成功实践对我国的启发与借鉴作用,力求在“多片面”环境中能够真正实现我国的司法独立。鉴于“多片面”对司法独立的双重影响,司法体制对司法独立的支撑作用,我们应当通过不断健全和完善司法体制来为司法独立引导一个良好的“多片面”环境,充分发挥“多片面”对司法独立的积极影响,有效遏制“多片面”对司法独立的消极影响,以此来促进司法独立的实现。同时,“多片面”对司法独立存在着影响,反过来,司法独立也对“多片面”存在着影响和作用,二者的关系不是单向的,而是双向的、互动的,因此,“多片面”环境中司法独立的实现要靠“多片面”与司法界的共同努力,通过规范与改善影响司法独立的“多片面”环境;完善我国的司法体制、机制来促进司法独立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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