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民商事活动中合同欺诈行为概述
(一) 合同欺诈的概念
1. 学术界的相关观点
欺诈是指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我国民法学界对欺诈的定义是:“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68 条规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合同欺诈即发生在合同领域的欺诈,其具体表现为:“欺诈人以订立合同作为手段,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决定,不平等地获取非法利益”。也有学者从刑事法律上的诈骗行为、合同诈骗行为与民事活动中的一般合同诈骗行为相区分的角度,比较了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区别,认为在“故意内容”、“行为方式”以及“签订合同后的态度”等诸多角度区别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之间的差异,即“民法中的合同欺作,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编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订立合同的行为。”这些观点都试图从不同的角度揭示合同欺诈行为的内涵。
2. 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合同欺诈的内涵之所以会和其他法律概念相混淆,是因为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等概念极为相似、极易混淆,这就需要严格把握合同欺诈的本质特征,从合同欺诈最突出的特点入手,分析合同欺诈的法律含义。为了更好地理解合同欺诈的含义,需要对“合同欺诈”进行分解式理解。首先,合同欺诈是发生在合同领域中的欺诈行为。所谓发生在合同领域,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发生的欺诈行为;其次,欺诈行为与诈骗行为不同。欺诈行为仅仅是妨碍交易相对人表达真实意思,而不是像诈骗行为那样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最后,合同欺诈行为的轻重程度与合同诈骗行为不同,合同欺诈行为仅仅属于民事欺诈,所引发的纠纷是民事纠纷,而合同诈骗行为则危害了经济秩序,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构成了犯罪行为。《合同法》第 52 条、第 54 条中所谓的“欺诈、胁迫的手段”即“合同欺诈”意义层面的“欺诈”,而不是说此类行为将会构成合同诈骗罪。例如,在商品买卖中缺斤少两,就是一种典型的合同欺诈行为,使交易相对人误以为商品分量足够,并付钱成交,而事实上缺斤少两,且如果交易相对人在缔结买卖合同的过程中知晓这一情况,将不予缔约成交。
(二) 合同欺诈的基本特征
合同欺诈行为与其他相关行为特别是民商事活动中的其他不诚信行为如胁迫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之处,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点:
1. 表面上的合法性
合同欺诈行为中的行为主体往往会采取一定的手段使合同在表面上合法生效,以避免交易相对人知道实情后提出异议。4这一表面上的合法性是由于行为主体采取故意隐瞒实情或者告知虚假情况而造成的,同时交易相对人又不知情而造成的。例如,行为主体向合同相对人虚构商品的原产地,使买主误以为交易标的真的出产于某著名产地,而花费巨资购买。但是事实上,该商品的原产地与行为主体的表述并不相同,尽管在产品质量、功效等方面并不一定存在鲜明的差距,但是如果交易相对方事前知道这一实际情况,可能会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或者提出需要折价的意思表示。合同欺诈行为所形成的结果是该合同法律行为具有表面上的合法性,即该合同已经合法生效。但是,这一状态是暂时的和脆弱的,一旦交易相对方知道实情,可能会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提出撤销、变更该合同,从而使该表面有效的合同成为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被变更。我国《合同法》第 52 条、第 54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欺诈行为所蒙蔽,并导致权利受损。从维护交易秩序的角度来说,也有必要给予交易相对人以救济机会。
2. 手段上的隐蔽性
合同欺诈行为还具有手段上的隐蔽性,即合同欺诈主体采用各种手段隐藏其欺诈行为,以避免其欺诈行为被合同相对人知道。合同欺诈行为在手段上的隐蔽性主要表现在,合同欺诈主体利用信息不对称或者合同相对人的急迫心理,使合同相对人误以为合同欺诈者的行为是正当的,且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同欺诈者之所以采用隐蔽性的手段实施欺诈行为,是因为只有使自己的真实目的得到隐蔽,才能避免由于欺诈行为而引发的法律责任。合同欺诈行为一旦被识破,而不但合同会被宣告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和变更,合同欺诈者还会承担一系列法律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中均存在一些关于合同欺诈行为法律规制的规定,且采用了惩罚性赔偿的方法以提高合同欺诈的成本。因此,合同欺诈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必然采取隐蔽的手法实现欺诈目的。
3. 形式上的多样性
合同欺诈行为的目的具有同一性,即通过欺诈行为使合同相对人限于错误的认识,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和决定。但是在形式上,合同欺诈是多样性的,并没有固定的表现形式。当前合同欺诈最典型的表现形式有如下几种:第一,以合同条款的模糊性使合同相对人陷入错误的认识。例如,在产品质量、交货日期、风险承担等条款上采用模糊性的用语,或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排斥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是合同相对人遭受损失;第二,虚假承诺,但是又无法兑现,或者以次充好,使合同相对人限于错误认识,导致合同相对人难以维权。这一现象在买卖合合同欺诈行为的目的具有同一性,即通过欺诈行为使合同相对人限于错误的认识,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和决定。但是在形式上,合同欺诈是多样性的,并没有固定的表现形式。当前合同欺诈最典型的表现形式有如下几种:第一,以合同条款的模糊性使合同相对人陷入错误的认识。例如,在产品质量、交货日期、风险承担等条款上采用模糊性的用语,或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排斥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是合同相对人遭受损失;第二,虚假承诺,但是又无法兑现,或者以次充好,使合同相对人限于错误认识,导致合同相对人难以维权。
(三) 合同欺诈的形态
1. 合同欺诈行为的传统表现形态
对合同欺诈行为形态的研究可以使我们以类型化的视角审视合同欺诈行为的外在表现,从而更好地把握合同欺诈行为的外观特征,有利于我们更好地识别合同欺诈行为。传统的合同欺诈行为之形态表现为合同质量条款欺诈、合同价格条款欺诈以及合同标识条款欺诈,有必要对传统的合同欺诈形态展开进一步的类型化研究。质量是商品和服务品质的集中反映。质量欺诈是合同欺诈中最为常见的欺诈形态,主要表现为欺诈者虚假陈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使合同相对人误以为真,并与之交易,造成损失。常见的质量欺诈类型有:第一,虚假宣传与承诺。虚假宣传与承诺是指欺诈者对合同相对人作出不切实际的质量宣传与承诺,如宣传某商品具有某些特定的功效,但是事实上并不存在该功效;又如承诺如有质量瑕疵将负责退换,但是事后又提出一些条款限制对方的权利;第二,以旧充新。欺诈者利用回收品或者其他旧物,通过打磨、抛光或者其他翻新技术,使合同相对人误以为该商品属于新品而与欺诈者交易;第三,以次充好。以次充好是一种典型的质量欺诈行为,是指以质量等级低的产品冒充质量等级高的产品。从广义的角度来说,仿冒名牌、傍名牌等行为也是一种以次充好的行为;第四,其他类型的质量欺诈。质量欺诈不仅仅表现为上述几种典型类型,还包括其他凡是在质量上虚构事实,伪造真相,使合同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质量欺诈行为属于合同欺诈行为,会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和可变更的后果;如果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来说,质量欺诈还同时属于一种经济违法行为,会引起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如双倍赔偿责任等。价格欺诈是指在民商事活动中,欺诈者在价格上实施欺诈行为,使合同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并造成损失。大型超市虚标价格案是一种典型的价格欺诈。2009年,我国媒体报道家乐福、沃尔玛等大型零售企业在货架上虚标价格,一般采用的方法是将价格标底,从而吸引消费者购买这些商品,但是在消费者前往收银台结账的时候,却发现这些商品的实际价格要高于所标注的价格。不过,由于大多数消费者并没有核对收银小票的习惯,导致消费者的权利遭受损失,即误以为某些商品的价格为几何,但是实际上这些商品的价格要高于结账价格。这一案例经过媒体曝光后,引起舆论哗然,舆论纷纷指责大型零售商的价格欺诈行为,认为这是一种不诚实的商业手段,并获取了非法利益。但是大型零售企业面对舆论指责,认为之所以虚标价格,是因为这是由于超市价格有所调整,但是货架上的商品价格并未及时调整所导致的,言外之意超市并没有故意虚标价格,也没有通过价格欺诈侵害消费者利益,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
但是笔者认为,大型零售企业有核对价格并依法报价的义务,如果大型零售企业违背了这一义务,导致实际收银价格高于商品标价,这一行为应认定为价格欺诈,消费者有权退换货(即撤销合同),也有权要求超市返还消费者多支付的价款(即变更合同)。除了收银价格高于商品标价这种隐性的价格欺诈外,民商事活动中还存在一种较为典型的价格欺诈方法即故意标高价格,但是实际采用打折销售的方法,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但事实上即使打折后的价格也明显高于市场价或者同类产品的价格。这一现象在家电销售领域较为常见,商家往往虚标家电产品的价格,并利用所谓的“打折促销”等方法吸引消费者的消费欲望。那么,此类行为究竟属于价格欺诈还是正常的促销行为?笔者认为,正常的促销行为应与价格欺诈行为进行区别,这是因为正常的促销行为是一种正常的商业手段,而价格欺诈行为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法行为。在某些价格促销案例中,商家利用节假日促销商品,但是这些所谓的折扣价,甚至要高于原价,是一种典型的价格欺诈行为。更重要的是,正常的促销行为中所缔结的合同依法有效,而价格欺诈后所形成的合同是一种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存在一定的瑕疵。判断正常的价格促销与不法的价格欺诈行为,可以从商品的市场价与商品促销打折后的价格之间的背离程度进行判断,这一方法也完善符合《价格法》第 14 条第 4 款的规定,即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消费者消费的,该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虚标价格和虚假促销是价格欺诈中典型的两种合同欺诈方式,但是除了虚标价格和虚假促销外,价格欺诈的具体表现形式还有很多,如通过预存金额的方式,向消费者承诺,预存金融的客户可以享受较大程度的折扣,吸引消费者前来预存金额。但是消费者一旦预存了金额,则商家又提出一些补充条件,认为享受折扣价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或者仅有几类特定的商品和服务,才在折扣价范围内。此类行为一般发生在服务消费领域,如美容美发领域较为多见,其普遍的特征是利用较大幅度的折扣价吸引消费者,但是前提是消费者必须预存金额,否则无法享受折扣价。
从总体上说,价格欺诈主要存在如下特点:第一,价格欺诈的欺诈行为一般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在合同成立之前,一方当事人采用各种手段虚构价格,或者采用如优惠促销之类的手段吸引消费者。消费者订立合同后,才发现该价格并不合理,并非所谓的优惠促销价或打折价,甚至价格要高于原价、市场价。事前性是价格欺诈的主要特点;第二,交易标的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表明该价格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如商品价格较高,但是数量不足、服务的质量较次,与原先的诺不符。在服务消费中这一特点尤为明显,如预付费型的服务中,消费者已经支付了价款,但是发现在后续的服务中服务质量明显与承诺不相符合。此时,可以认为此类纠纷并非一般的合同纠纷,而是构成了价格欺诈。合同标识条款欺诈是指欺诈方当事人在台同的标识条款方面作虚假的陈述或隐瞒事实真相,使被欺诈方产生错误的认识而与之订立合同。合同标识条款欺诈与质量欺诈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但是也存在一定的不同,主要表现为标识条款欺诈不一定表明质量存在问题,或者说质量欺诈并不一定是标识条款欺诈。合同标识条款欺诈与质量欺诈之间是交叉关系,但是由于合同标志条款欺诈是合同欺诈的重要分类,因而有必要将合同标识条款单独列出进行研究。所谓标识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标注在产品上,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得到有效保障的各种符号、编码、铭牌等,这些标识必须真实有效,并在形式上、内容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安全标准的规定。这些标识包括生产日期、原产地、质量标准、保质期、许可证等标识。在民商事活动中,此类标识可能会被虚标、伪造、篡改,导致标识上标明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例如,商家可以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使消费者误以为商品符合质保要求;商家利用仿冒等手段模仿知名品牌的商标,使消费者误以为其所购买的商品是名牌产品。标识欺诈虽然具有外观上的公开性,但是标识欺诈仍然是一类隐蔽的合同欺诈行为,这是因为虽然标识是公开的,但是其中包含的欺诈行为依然是隐蔽的。标识欺诈对交易秩序、合同相对人的权利都构成了严重的侵害,所不同的是,标识欺诈和其他普通的合同欺诈行为相比,受到公权力的干预和打击力度也比较大,标识是否合法,是工商执法的重要内容。
2. 合同欺诈行为的新型................................................................................14-17
(四) 合同欺诈的法律后果 ................................................................................17-21
二、 域外合同欺诈立法比较研究 ................................................................................21-27
(一) 域外合同欺诈立法的 ................................................................................21-24
1. 美国 ................................................................................21-22
2. 日本 ................................................................................22-23
3. 德国 ................................................................................23
4. 台湾 ................................................................................23-24
(二) 域外合同欺诈立法的 ................................................................................24-25
1. 价值层面:保护信赖利益 ................................................................................24
2. 立法文本:立法条文复杂 ................................................................................24-25
3. 法律后果:撤销意思表示 ................................................................................25
(三) 域外反欺诈民事立法的................................................................................25-27
1. 以意思表示总领立法 ................................................................................25-26
2. 明确第三人欺诈的情形 ................................................................................26-27
3. 加强对善意第三人的 ................................................................................27
三、 我国合同欺诈立法的................................................................................27-33
(一) 立法条文过于简略 ................................................................................27-28
1. 文本层面的简略 ................................................................................27-28
2. 内容层面的简略 ................................................................................28
结论
本文主要运用规范法学、比较法学的基本法学研究方法,对民商事活动中的合同欺诈行为展开了深入的研究,主要的研究思路是对民商事活动中的合同欺诈之本体展开分析,研究合同欺诈行为的本质特点、合同欺诈行为的类型化以及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等合同法基本问题。在对合同欺诈行为的本体展开研究后,又进一步从比较分析的角度探析域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欺诈民事立法,具体地比较了日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的合同欺诈立法,并对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典草案》中的相关条文,批判了我国现行法律中民事反欺诈的立法体系和立法内容,主要得出如下几点结论:第一,由于缺乏民事行为特别是关于意思表示的系统规定,导致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欺诈立法成为无本之木,在立法体例上显得较为突兀,在立法内容上显得较为单薄,使现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无法承担反欺诈的重任;第二,由于立法技术上的不足,造成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合同法》所构建起来的反欺诈立法体系仅仅注重合同欺诈中遭受欺诈一方的利益保护,如赋予其请求撤销、变更合同的权利,而未能注重合同欺诈中的利益平衡问题。第三人欺诈情形、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等内容还没有进入立法者的视野,导致当前的民事反欺诈立法中缺乏利益平衡的色彩,不利于平衡各方利益;第三,建议我国在将来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应将欺诈作为意思表示瑕疵的一种类型,归于民事法律行为之下。欺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规定为意思表示可撤销,而非无效与可撤销;在第三人欺诈的情形下,表意人有权撤销其意思表示,但是应以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为限,超越该范围的,则不得撤销;表意人撤销其瑕疵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这些立法改革措施,可以有效地丰富、完善我国民事反欺诈立法,从而使作为最为典型的民事欺诈表现的合同欺诈能够在丰富的民法理论体系中找到自己应有的位置,并在立法内容上加入利益平衡的因素,而不宜片面地强调对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护,从而实现权利保护与交易安全保护之间的一致性。当然,建议我国修订现行《合同法》并不现实,笔者并不奢望我国《合同法》能在可预见的将来展开修订工作。但是本课题包含的相关研究成果,可以成为将来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参考素材。在民法典制定中,不应简单地糅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内容,而是应学习借鉴域外民事立法中的反欺诈规定,在立法体例和立法内容上都应有所改革,而不宜拘泥于陈规。笔者对此抱积极而乐观的态度,相信在将来的《中国民法典》一定会科学地、完善地对合同欺诈作出详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