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安全生产立法中 “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及其借鉴研究

论文价格:0元/篇 论文用途:仅供参考 编辑:论文网 点击次数:0
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33450 日期:2023-07-22 来源:论文网

1 绪论

1.1 选题背景

《安全生产法》中的“安全生产”的概念,指通过制度引导,保障人-机-环的和谐运作,使社会生产活动中危及劳动者及相关人员生命和健康的各种危险因素和有害因素始终处于有效控制的状态[1]。目前我国处于政府大力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的阶段,我国政府近年来在安全生产监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颁布了多种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监管的改革步伐加快,包括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制度建设,执法力度等都在向前推进,国家有关部门在构建安全生产监管体系框架和进行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方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当前规范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越来越多,截止目前,涉及到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就有 30 余部。 随着我国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技术的完善和发展,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取得积极进展和明显成效,生产事故的发生的数量逐年下降。2012 年,全国各类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 3.1%和 4.7%,全国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同比分别下降 14.7%、15.7%、50%,亿元 GDP 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 10 万就业人员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等同比分别下降 18%、13%、11%、34%①;2013 年,各类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 8.2%和 3.5%、较大事故下降 17.8%和 17.2%、重特大事故下降 16.9%和 5.9%,其中煤矿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下降 22.5%和 22.9%,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下降 23%②。但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我国现阶段各类事故总量依然较大,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 2014 年 8 月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并且决定于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在新安全法中,对于不顾安全隐患,引发安全事故的企业处罚也更加严格,这其中最显著的就是对事故行政处罚力度的加大[2]。新安全法中,罚款的“起步价”和“上限”都明显提高:一般事故罚款 20 万至 50 万,较大事故 50 万至 100 万,重大事故 100万至 500 万,特别重大事故 500 万至 1000 万;特别重大事故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罚款 1000 万至 2000 万。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对于种类繁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目前我国安全生产处罚主要包括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对 “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的研究还比较少。在刑事处罚方面,杨国举认为与世界上职业安全健康法律规范相对成熟的国解决执法机构所关注的竞争问题寻找解决之道,能够使企业脱离受调查的烦恼;二是经营者承诺制度一旦顺利完成,案件即告终结,并且不伴随对相关行为的违法认定和处罚。这对企业而言不仅避免了长期累诉,也回避了违法风险,维护了企业形象。 在承诺制度的具体适用方面,殷继国认为实体制度的重构应围绕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承诺决定的内容等方面展开[18]。关于适用范围,应排除严重违法的垄断行为、行政垄断行为、程序费用极高及承诺决定不易执行的违法行为;承诺程序的适用条件应包括合目的性条件(即消除涉嫌违法行为对市场竞争的不利影响),维护公共利益的条件以及传统执法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不确定、且不确定状态不能查明或非重大支出不能查明等条件;承诺决定的内容应包括承诺决定的效力范围、承诺的具体措施以及承诺决定的执行机制等。黄义指出程序制度的构建应重点针对增强程序透明度与利益保护的机制、承诺决定的变更制度与恢复调查制度等展开,建立健全竞争性影响评估报告制度、承诺说明制度、公众评议制度、听证与咨询制度等一系列制度[19]。杨斐指出在承诺决定执行中,当执法机关和经营者有正当理由时,应允许变更承诺决定;当承诺不能实现时,可以参考欧美的做法,对经营者酌情采取罚款、延长承诺决定的有效期限、修改承诺决定内容等措施,而不是一律恢复调查[20]。

........

2 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概述

2.1 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在澳大利亚的产生与发展

―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在澳大利亚的全称为―Enforceable Undertakings‖,其中enforceable 的含义是可强行的、可实施的,undertakings 作为名词的解释是承诺、保证。―可强制执行的承诺‖是澳大利亚立法机构的发明,最早出现于 1993 年的《贸易惯例法》①。该制度指监管机构(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②)一旦接受了违法者提出的承诺协议,则该承诺协议中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违反,那么法院可以依据协议内容予以强制执行。 “可以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不通过法院审理程序而及时高效的解决企业对相关管理法规的违反问题,提供了一种非对抗性的处罚替代方案[29]。在 1993 年之前,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除了起诉外通常是通过行政处罚或者接受双方达成协议的方式进行监管。然而这种双方达成的协议缺少法律强制力,违约条款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在法律上是有争议的。《贸易惯例法》的 87B部分将这些协议内容赋予了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如果法院审查认为承诺人违背了承诺条款,法院可以做出下列判决:1.责令当事人履行承诺条款;2.责令当事人支付给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一定费用,金额为因为自身不履行承诺取得的所有经济收益;3.责令赔偿给第三人由于违反协议约定而造成的损失;4.法院认为其他合适的处理决定。 可强制执行的承诺的本质是处罚的替代方法。该制度包含两个重要概念,即违法企业承诺和严格的履行保障机制。首先,违法企业承诺指对于一定范围内的、满足一定条件的违法行为,企业可以向监管机关作出承诺,保证在一定时间内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消除违法隐患,并弥补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如果承诺更有利于减轻其违法行为的消极影响,杜绝日后此类行为的发生,那么监管机构可以接受该承诺。执法机构与经营者正式达成承诺后,承诺协议将替代本应处以的处罚,而经营者必须切实履行承诺。其次,严格的履行保障机制指在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中,如果企业到期未完成承诺条款,监管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对协议条款进行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命令包括责令当事人履行未履行承诺条款、赔偿违诺造成第三人的损失、支付尚未履行的承诺内容需要的费用或者处以罚款。

........

2.2 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在澳大利亚安全生产领域的应用

自 20 世纪 70 年代末以来,澳大利亚的职业健康和安全监管机构设立了一系列的行政处罚方法去保障职业健康安全法规正式实施。早期的处理措施包括做出责令改进通知(Improvement Notice)①和责令禁止通知(Prohibition Notice)②,紧接着从 20 世纪 80 年代后期,增加了当场罚款。最新的创新便是引入―可以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可以促进工作场所健康和安全法律法规的遵守,是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 2011》(Work Health and Safety Act 2011)相关条款后处罚的替代方式。―可以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现在可以在大部分职业健康安全法规中体现出来,特别是英联邦(the Commonwealth)、昆士兰(Queensland)、塔斯马尼亚(Tasmania)、维多利亚(Victoria)等地的职业健康安全法规[30]。 通过法院判决途径解决违法问题的局限性主要有两点:第一,处罚手段种类具有局限性。处罚方法无法兼顾个案当中的处罚性和促进企业提高生产水平的目的。第二,诉讼活动具有对抗性。诉讼活动不仅代价高昂而且阻碍了双方有可能进行和解谈判的机会,而这种和解协商恰恰是企业安全生产文化变迁和提高最需要的。 澳大利亚执法实践表明,“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可以取得法院判决或者行政处罚等传统执法方式通常达不到的效果[31]。承诺的做出方是具有保障职业健康卫生职责的企业,承诺以一种在责任承担者和安全生产监管者之间的协议形式而存在,该协议详细载明责任承担者应该做或者不能做的某种特定的行为。要求涉嫌违法企业采取相应的改善或者弥补措施,该措施不仅局限于提高工人的健康和安全生产条件,还包括提高同行业和更广泛的公共利益。如果该协议被违反,那么协议中的条款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并且附加对违反协议行为的处罚。监管机构接受可强制执行的承诺的目的在于提供给工人、工作场所、同行业和社区实实在在的利益。

...........

3 澳大利亚安全生产领域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的运行机制分析 ............ 13

3.1 适用可强制执行承诺的条件 ...... 13

3.2 可强制执行承诺的启动程序 ...... 16

3.3 承诺协议履行的监督方式 .......... 20

3.4 违反承诺协议的法律责任 .......... 21

4 我国安全生产领域借鉴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22

4.1 我国安全生产领域借鉴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的必要性 ............ 22

4.2 我国安全生产领域借鉴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的可行性 ............ 24

5 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在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借鉴建议 ...... 27

5.1 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可以替代的法律责任范围 ...... 27

5.2 适用可强制执行承诺的条件 ...... 30

5.3 可强制执行承诺的启动程序 ...... 32

5.4 承诺协议履行的监督方式 .......... 35

5.5 违反承诺协议的法律责任 .......... 35

5 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在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借鉴建议

5.1 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可以替代的法律责任范围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活动中,违反了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安全法律责任在实践中的适用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违法行为没有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那么主要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责任给予处罚。安全生产行政责任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由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追究的法律责任,在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方式中运用最多。当违法行为没有发生危害后果或者虽然导致危害后果但并未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承担行政责任。 另一种是违法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给社会、国家造成了损失或伤亡,这时候不仅需要追究行政责任,还需要追究相关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第一,当违法行为引起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损害到他人利益时,需要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为了保障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中受害人的民事权利,通过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从而使受害人得到由于自身权利受到损害而应当取得的赔偿。第二,当违法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且构成犯罪的,则需要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原则上以造成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的生产事故作为入罪标准。现行《刑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犯罪共有 11 个,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事故罪、瞒报、谎报事故罪等[40]。

...........

结论

“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提供给监管机关一种灵活的、有效的处罚替代方法,相对于传统的罚款处罚而言具有更强的针对性与灵活性,能够有效降低基层安全监管机关执法难度,更有利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的提高、安全隐患的彻底消除。本文通过借鉴承诺制度在澳大利亚的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安全生产领域执法的现实问题,对我国借鉴该制度提出了以下观点: 第一,在承诺可以替代的处罚类型上,本文建议可以通过承诺来替代的处罚为行政处罚中的罚款,且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第一,承担罚款的主体为生产经营单位;第二,生产经营单位此类违法行为首次被罚款;第三,违法行为的纠正需要一定的经济成本;第四,监管机关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同时对其额外处以的罚款。 第二,在承诺适用案件条件上,本文认为监管机关对违法案件做出的处罚决定要符合承诺制度可以替代的处罚范围,违法案件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同时监管机关经审核认为适合在本案件中适用承诺制度替代处罚。在生产经营单位的自身条件上,本文建议生产经营单位需要积极配合监管调查和整改,历年来守法信誉良好,同时具有完成承诺条款所有内容的经济能力。 第三,在承诺适用的制度设计上,本文将可强制执行承诺制度的程序分为申请、协商和接受三个层次,并对于可强制执行承诺的履行过程中的监督主体和方式以及违约的法律责任追究提出了建议。

.........

参考文献(略)

如果您有论文相关需求,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联系我们
客服微信:371975100
QQ 909091757 微信 37197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