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绪 论
1.1 选题背景
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随着《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颁布而产生,也奠定了此项权利制度的重要基石。
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2 年又在《批复》第一条中为此权利附加了条件,将其列于各类权利的前列。《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也对该权利的各方面进一步作出了细化,对承包人的此项权利保护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网等查阅了大量的案例,认识到该权利的行权条件、权利范围等方面的案件,因具备明晰的法律依据而在实践中并无不妥。
但其中一些规定在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争论点主要集中在此项权利主体并不明确、行权期限起算点不明确等等。不同地方的法院对类似案件也有着不同的裁判,造成“同案不同判”,使得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从而影响建筑工人以及建筑企业的正常工作、运行,甚至对整个建筑行业或其他相关产业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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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选题目的和意义
我国建筑行业近几年的总产值均以 10%的比例不断增长,其在我国总体经济比重中的分量愈发突出,可以说,建筑行业的兴衰直接影响着“一带一路”等政策能否得以良好的实现。
发包人在建设施工中占据优势地位已经成为一件共识,其在对承包人的选任一直到工程验收合格、给付工程价款的整个流程中均占据较承包人更为有利的地位。实践中,发包人未按期给付甚至恶意拖延建设工程价款的现象时有发生,承包人无法按时获得建设工程价款,不仅可能影响工期,也对建筑工人的利益产生着直接的影响。 实践中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承包人可以明确的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相关内容,保护其合法利益。但由于我国建筑行业仍然处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之中,面对大量的待建工程项目和有限的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两者之间无法做到良好的平衡。因此,大量借用资质的现象应运而生,实际施工人假借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或以违法分包、转包方式,部分或全部的承建合同中的建设工程项目,并且按约建成了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的工程项目。但在遭遇发包人拖欠建设工程价款之时,因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法定的主体资格,其行使此项优先受偿权存在很大困难,致使众多农民工无法获得工资报酬,甚至对社会产生较为负面的影响。
此权利的起算点也会直接影响权利的行使,起算点的不明确无疑会减损甚至剥夺承包人应有的此项权利。最新颁布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完善,新的起算点可以避免很多曾经的弊端,实践中大部分问题可以很好的解决。但实践中情况往往是多变的,该起算点的适用说明没有具体展开,显得并不充分,有待完善。
本文将根据案例,针对此权利主体及起算点等方面进行探究,并探讨在多方权利得不到平衡时应该如何处理,针对实践中的问题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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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立法及司法实证分析
2.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法律规范梳理
2.1.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概述
此权利具有以下特点:一、工程项目的增值以承包人的劳动为必要条件,但承包人却并未占有该工程项目,与留置权相区别;二、承包人无需登记就能行使该优先权,与抵押权相区别;三、该权利无需经过双方同意,为法定的权利。
2.1.2 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的规范梳理
建筑行业中常会出现施工人借用资质或接受违法分包、转包,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订立该合同并履行义务的现象,但其合法权益往往无法受到相应保护。因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规定,意在解决前述问题,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但这一规定仍然是有局限性的,实际施工人目前仅能依法要求工程价款,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欲保护好实际施工人利益,为其制定出全面的法律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我国目前此方面规定依然欠缺,连基本的实际施工人基本定义都无处可寻,更何谈其优先受偿权,这也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长达多年的争论。
分包、转包以及借用资质的合同主体,都可以提起此优先受偿权纠纷,如此给本就不易审理的建设施工合同案件增添更多困难。部分法院针对此情况制定了地方司法文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①。但是,此类文件均属于区域性的,无法广泛适用,同时也不具有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效力,无法在裁判文书中直接作为法律规范进行援引。
2019 年出台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相关内容大都进一步予以了明确,但其仍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将实际施工人排除在权利主体范围之外。实际施工人是否不应享有此项权利,仍有大量值得讨论的空间,待后文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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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司法现状
2.2.1 实际施工人作为案件主体的司法现状
实际施工人就建设工程类案件提起诉讼主张此优先受偿权时,主要通过以下方式:一是将工程款和此权利同时主张;二是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为依据,直接主张优先受偿权①。方式不同,造成举证责任分配要求也有所不同,也造成了实际施工人提出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不同结果。法院的不同裁判结果缘于,实际施工人是否属于权利主体未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中予以明确,致使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需要借助自身对法律原则、立法目的以及社会效果等各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以致出现“同案异判”成为难以避免的结果。
实践中有观点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工程项目的建设进行了实实在在的劳动,无论是人力或是物力均已物化为合同内容中约定的工程项目成果。在如今的建筑市场环境下,实际施工人要取得应有的工程报酬本就困难,若再无法优先受偿,农民工工资将更加没有保障。在“九江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李邦武二审民事纠纷”中,裁判观点为,李邦武借用资质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而此优先受偿权是为保障实际施工人在多个债务人、多种债权的情况下,优先取得工程款,因此,被告李邦武案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相对于原告九江顺风公司的债权具有优先权,实际施工人李邦武可行使此权利①。
也有观点认为,非法定合同主体不能享有此权利。在“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裁判观点为,本案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因此实际施工人永同工程公司优先受偿的主张应予驳回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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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实际施工人作为权利主体................................... 10
3.1.1 实际施工人权利义务的来源............................... 10
3.1.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1
3.1.3 实际施工人代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行性.................. 12
第 4 章 司法实践中规范适用的建议 .........................16
4.1 实际施工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规范适用建议............................. 16
4.1.1对司法审判机关规范适用的建议................................. 16
4.1.2 对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的规范适用建议.............................. 17
第 4 章 司法实践中规范适用的建议
4.1 实际施工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规范适用建议
4.1.1 对司法审判机关规范适用的建议
因为我国建筑行业的现实情况,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常常会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仅仅就法律规定来讲,其合同行为当然是违法的,但究其本质却并无其他损害社会、集体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反而完成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工程项目,实施了事实上的法律行为。总承包人或违法转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又放弃主张优先受偿,此时法院应当支持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主张代位行使此优先受偿权。
这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的体现,但此时可能出现一个疑问,就是法院如若判决支持违法分包、转包实际施工人的此项权利,同时判令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此时发包人应当向哪一主体进行给付。有观点认为,代位权的行使应针对合法有效的债权,而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明显不具有合法有效合同的主体身份,自然其债权也会无效,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代位行使了这一权利,但其不能直接享有这一权利结果。因而,法院应当判决发包人向此项权利的原始拥有者,即总承包人或转包人给付工程款,而不是直接向诉讼的主体进行给付。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过度的纠结于代位权制度的条件设定,前文已经运用有力的理论依据,阐述了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代位行使此权利,并得到此观点的认同,自然就应对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进行整体的承认。从现实的意义上来说,之所以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要代位行使此权利,是由于总承包人或转包人对其债权权利受损毫不在意,其出于各种原因怠于行使向发包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因此,若法院支持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此优先受偿权,最后又将该诉讼的利益交归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所有,无疑是将其债权再一次置于被损害的境地之中,其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意义将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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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章 结论与展望 ..............................18
第 5 章 结论与展望
我国的建筑行业在中国实现伟大复兴的过程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经济的需要、政策的推动使得建筑行业发展迅猛,但发展的愈快,问题必然显现的愈突出。要正确解决好这些建筑行业发展中的问题,必须有适应现有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法规予以保驾护航。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到《批复》,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都是在这样的一种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其现已取得的成绩不可忽视,但其不足之处仍然不容小觑。
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之间因欠付工程款引发的矛盾并未得到有效的缓解,而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中大部分都是农民工,一旦欠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得不到应有的工资报酬,将引起广泛且严重的社会影响,对整个建筑行业的发展乃至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都会产生不利的后果。
笔者将司法实践中案例与理论结合,针对文中优先受偿权主体及起算点进行探讨,得出最终观点并提出现有法律下的规范适用建议,以期能起到维护农民工和施工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当然,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正处于不断进步之中,2019 年最新出台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很多原有的规定作出了进步性的完善,对一些未予规定的情形也作出了创新性的规定,除文中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条件、行权范围等等,即便是就其权利主体和期限起算点的问题依旧是作出了更为明确、更为科学的规定。这些都是值得肯定之处,相信中国的相关法律规范定会愈发的完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