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终身监禁制度范文适用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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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849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笔者认为生刑偏轻”的刑罚结构缺陷的情况下,为了充分发挥终身监禁制度在打击贪污受贿犯罪方面的效果而做出的一次有益尝试。终身监禁制度在严厉打击贪污受贿犯罪、改善我国的刑罚结构、切实有效的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促进与国际司法协助相衔接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价值。但不可否认终身监禁制度作为我国引进的一项新制度,也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如对终身监禁制度适用条件和适用时效规定过于模糊,需要对此进行明确,使其适用更加准确;对终身监禁死缓犯没有设置让其回归正常社会的渠道,因此对终身监禁死缓犯需增设回归正常社会的渠道,增设终身监禁死缓犯适用重大立功、赦免、保外就医的规定等,使其适用更加合理。

第一章 终身监禁制度价值取向的明确

一、终身监禁制度的价值
《刑法修正案(九)》对重特大贪污受贿死缓犯适用终身监禁制度做出了规定,该制度在打击贪污受贿犯罪、改善刑罚结构、减少死刑的适用等方面具有独特价值。

(一)打击贪污受贿犯罪更加严厉
在反腐败趋势下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其中涉及到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的规定将对反腐工作产生何种影响,这一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众所周知,贪污腐败问题是我国司法实践一直面临的难题,近些年来,我国贪污腐败犯罪非常频发,然而我国对于贪污腐败问题一直坚持“零容忍”的态度,正是在这种反腐败的背景下,为了使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得到遏制,塑造廉政的政府形象,《刑法修正案(九)》特意把宽严相济的终身监禁制度写入其中。
坚持从严打击贪污受贿,释放从严治理的立法信号。法经济学主张,当人们在行为时,都会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有价值进行衡量,从而评估某个行为是否值得去做。从犯罪人的立场来看,刑罚是其犯罪行为增加的额外成本,当犯罪的预期利益高于预期成本,在犯罪分子看来,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投入小于产出,这在一定程度上面就会促使他们从事犯罪行为。所以,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为了从严打击贪污受贿犯罪,必须让犯罪分子明白这是一种不划算的选择。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终身监禁,这相当于把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惩罚的操作道路给堵住了,使得此类犯罪分子真正把牢底坐穿,可以促使他们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会清楚地预见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会对贪污受贿犯罪起到震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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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定位
终身监禁作为反腐利器,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才能够最大程度的发挥其打击贪污腐败犯罪的功能。①准确适用终身监禁制度,就需要对其进行精准的法律定位,使其更加的规范。对终身监禁制度进行准确的法律定位,至少涉及到以下二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其是一种独立的刑种、一种刑罚执行措施,还是指具体的死缓执行方式。其二,该制度和既有的刑罚存在什么样的联系?
(一)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终身监禁制度增设之前,专家学者一直将终身监禁制度与死刑废除联系在一起进行讨论,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终身监禁是一种终身刑,而终身刑是不人性的,它对犯罪分子人格尊严进行伤害,是非常残酷的,可以跟死刑相比甚至比死刑更残酷,因而其不应成为死刑的代替措施,即不能用终身监禁这种残酷的刑罚去代替死刑这种残酷的刑罚;②但随着该制度在我国确立之后,对该制度的法律性质,专家学者就有了不同的见解。目前,终身监禁不是独立的刑种,这在刑法领域已经达成共识。理由有三:其一,刑法种类应当由刑法明确规定,但刑法却未明确将该制度规定为独立的刑罚种类;③其二,刑种是普遍适用的刑法种类,而终身监禁制度仅仅规定在贪污受罪的量刑法条中,显然,该制度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其三,这也得到立法机关的认可,如乔晓阳明确指出,终身监禁是刑罚执行的一种措施,不是增加新的刑种。①明确该制度的法律性质,才能准确的认识该制度,而该制度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五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对重特大贪污受贿死缓犯适用的终身监禁是一种特殊的无期徒刑执行方式。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是在死缓犯罪分子依法减为无期徒刑之后,该制度的执行要依靠无期徒刑的具体执行,是一种不可假释、减刑的无期徒刑,此外,该制度与无期徒刑制度一样,都是剥夺人的自由,因此,可以将我国终身监禁制度定性为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之一。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对重特大贪污受贿死缓犯适用的终身监禁是一种刑罚执行特殊措施。如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是一种特殊刑罚措施,而且同时依靠死刑缓期执行与无期徒刑两种制度而存在;判处死缓是适用该制度的前提条件,而且该制度可以有效的打击犯罪,③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其为刑罚种类,但是却起到跟独立刑罚种类相似的法律效果,因此可以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刑罚种类;此外,该制度只有从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才使用。所以,该制度同时依靠死刑缓期执行与无期徒刑两种制度而存在,是特殊刑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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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终身监禁制度适用条件的明确

一、终身监禁制度适用对象的明确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终身监禁制度适用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人。对于该制度适用对象的明确,是准确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的重要前提条件,因此,明确其形式条件、实质条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明确形式条件

终身监禁适用的形式条件包括前提条件和执行条件。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是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的前提条件。贪污受贿犯罪适用死刑缓期执行条件是犯罪分子贪污受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只有犯罪分子贪污受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②才能对犯罪分子判处死缓。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两种情形,因此,犯罪分子贪污受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既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同时也是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条件,但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的前提条件只能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由于对此类犯罪分子判死缓是适用该制度的前提条件的存在,因此,需要对犯罪分子判处死缓的条件进行明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是指贪污或者受贿数额超过三百万元;而“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损失的严重程度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具体事实情况进行衡量,需要把握好一个度,不然会造成司法不公,这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水平要求很高。因而该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该制度的执行条件是贪污受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二)明确实质条件
明确终身监禁制度适用对象的形式条件后,需要具体明确终身监禁制度适用对象的实质条件。
首先,仅指构成贪污罪与受贿罪的被告人。此处所述贪污罪与受贿罪是狭义概念,即贪污罪仅指《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或者以该条论处的贪污罪;①受贿罪仅指《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或者以该条论处的受贿罪。

其次,此类犯罪分子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此类犯罪数额标准的明确,对于准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数额较大是指犯罪分子贪污或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但不超过二十万元;数额巨大是指犯罪分子贪污或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但不超过三百万元;③数额特别巨大是指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表面上看似数额比较明确,但仔细研究发现条文中对“三百万元以上”规定是不明确的,此处的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到底适用何种刑罚?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此处贪污受贿数额看似很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起来比较困难。具体的解决方案会在下文中有具体阐述,在此就不一一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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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终身监禁制度刑罚标准的明确
刑罚标准是适用该制度不可或缺的条件,而该制度存在刑罚标准模糊,法官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司法不公等问题。因此,需要对该制度刑罚标准进行明确,而刑罚标准主要包括犯罪数额标准、犯罪情节、犯罪结果、量刑情节、刑罚裁量主体的责任五个方面。
(一)明确犯罪数额标准

贪污受贿犯罪适用终身监禁的数额标准到底是多少?司法解释对具体数额的确定,在学术界有很大的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中第三条规定,认定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是指贪污或者受贿犯罪数额要达到“300 万元以上”,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此条虽然看起来比较具体明确,但仔细分析,发现数额的规定还是比较模糊和抽象。如条文中的“300 万元以上”规定不明确,“300 万元以上”到底适用何种刑罚?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条文中只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300 万元以上,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我国国情,②与我国的刑法裁量要具体化是不吻合的,而且这种做法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很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容易导致司法不公。

笔者认为,应该把“300 万元以上”再具体的划分不同的量刑,根据相关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贪贿数额在三百万元的法定最低刑是十年,此外,这四档法定刑适用的前提也是数额必须在贪污或受贿数额在三百万以上,因此可以贪污或受贿数额达到三百万元的犯罪人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为基础,然后构建起适用法定刑在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对应的数额标准。我们可以把 10 年&pide;300 万元=0.033 年/万元,这样就可以算出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对应的数额标准,分别约为 1515万元、1010 万元、757 万元、454 万元,我相信通过这些具体数额标准的确定,对于法院的合理裁量裁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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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终身监禁制度时间效力适用的明确.........................20
一、终身监禁制度溯及力的理论评析.................................20
二、终身监禁制度溯及力适用的明确...........................22
第四章 终身监禁制度执行的完善..............................25
一、增设终身监禁死缓犯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25
二、增设终身监禁死缓犯适用赦免的规定.........................26
三、增设终身监禁死缓犯适用保外就医的规定............................28
结论..................................30

第四章 终身监禁制度执行的完善

一、增设终身监禁死缓犯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
国外众多国家规定对贪污受贿死缓犯适用终身监禁是可以假释的,但我国刑法对贪污受贿死缓犯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的规定是不一样的,我国刑法规定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判处死缓的同时决定在其死缓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但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是否可以适用重大立功的有关规定呢?我国刑法对此没有规定,学者对此讨论非常丰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因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即使在死缓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也不能减刑。理由如下:其一,在两高的司法解释的发布会上,就明确指出,在贪污受贿的犯罪分子做出死刑缓期执行的决定的同时要适用终身监禁制度,不能等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再视情况而定,因为这样就违反了最初设立终身监禁制度的本意。①其二,在《刑法修正案(九)》制定的过程中,有部分学者就指出,对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终身监禁制度的犯罪分子不能因重大立功而减为有期徒刑,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的态度要坚决,不能因为重大立功而有所变动,要绝对的适用终身监禁制度。②因此,因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终身监禁制度的犯罪分子即使在死缓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也不能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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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终身监禁制度作为一种非常严厉的刑罚措施,在众多国家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众多国家将终身监禁确定为一种独立的刑种,但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仅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死缓执行方式。该制度是立法者受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影响及此类犯罪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刑罚结构缺陷的情况下,为了充分发挥终身监禁制度在打击贪污受贿犯罪方面的效果而做出的一次有益尝试。终身监禁制度在严厉打击贪污受贿犯罪、改善我国的刑罚结构、切实有效的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促进与国际司法协助相衔接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价值。但不可否认终身监禁制度作为我国引进的一项新制度,也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如对终身监禁制度适用条件和适用时效规定过于模糊,需要对此进行明确,使其适用更加准确;对终身监禁死缓犯没有设置让其回归正常社会的渠道,因此对终身监禁死缓犯需增设回归正常社会的渠道,增设终身监禁死缓犯适用重大立功、赦免、保外就医的规定等,使其适用更加合理。
本文同时也认为,现阶段对于终身监禁制度,其作为一种死缓执行方式,我们不能随意的扩大其适用范围,更不能违背其本身设置的目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打击贪污腐败犯罪。但在未来立法时机成熟时可以考虑把终身监禁制度由仅适用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扩大到其它适用死刑的罪名当中,从而实现全面废除死刑的目标。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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