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概述
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产生
最早的监护制度是在古罗马时期建立起来的,维护家庭私有财产利益是当时它最主要的特征之一,它不是完全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而制定的一种保护措施,也未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作出贡献,但是它对当时的私有财产的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伴随着时间的不断发展,到了罗马共和国的后期,国家权力对监护制度的渗透,使得监护制度又进一步得到了丰富和发展,成为近代以来世界各国建立和发展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础经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雏形是在 1950 年《婚姻法》中的规定,正式被确立是在 1987 年施行的《民法通则》。
(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
任何制度都不是一成不变的,监护制度也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产生变化,在传统观念上,未成年人所享有的各项权益都是由他们的父母所行使的,不仅是对于人身的监管,还是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这样体系下未成年人并不能享有实际的权益,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监护制度是不全面的,并不能从根本上保障自己的权益。
古罗马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渐渐加强了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渗透力度,国家开始加大对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更改,通过国家强制力开始进入到家庭的管理之中,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外延被扩展开来。在 1804 年《法国民法典》中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中,亲权的重要性逐渐凸显出来,亲权作为独立的部分被单独确立,这种形式的确立使得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有了边线,对后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这一法典的实施,使得对于监护人的主体设定范围扩大到了父母双方,而不再是以前单一的父亲主导下的监护模式。但是,这一项改变并没有完全改变以往的父权监护模式,所以也就不能全面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而且在这种条件下,当家庭利益被满足时,才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利益,所以这一阶段的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也是不够全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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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概念
我国对于年龄不足 18 岁的公民规定为未成年人,一般情况下,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称的上是未成年人,当然这里不包括精神存在疾病的成年人。但是每个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规定都是存在差别的。例如在韩国,年龄不足 20 岁的公民才能称为未成年人。
我国对于监护制度的规定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在监护制度中主要涉及到监护人和被监护人这两类主体。监护人通常要承担起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关系,被监护人就是监护人监督和保护的对象。古罗马《十二铜表法》里就分别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存在疾病的人做出监护的规定,但当时监护人的选任规定具有狭隘性,主要是以能获得继承财产权利的人作为监护人,这主要是为了维护家族财产稳定性做出的选择。但是随着发展,以监护人为主体的观念向以被监护人为主体的观念发生转变,所以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逐渐成为共识。中国的监护制度对于监护的主体分类也是以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为主。对监护的分类包含两点,一方面是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另一方面是对于行为能力不完全人的监护。
对于监护的性质到底是什么,一直以来都是学术界争论的重点,所以一直以来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认知。未成年人监护的性质分歧如下:(1)监护权利说。身份权产生监护权。我国的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认为监护是由亲属权以及它以外的内容共同构成的,而恰巧这也组成了监护权的内容,所以在这条件下身份权成为了监护的性质。还有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是父母亲权在未成年人监护里面的继续行使。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了监护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监护权不能被未成年人的父母正确行使的现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通过法律另行确定监护的主体行使监护权,因此不能认定监护是一项权利。①(2)监护义务说。监护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学者们认为,从有关的法律条文看,监护人没有被赋予任何权利,监护人要做出一些行为必须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并且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义务行为。该法律的制定主旨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所以监护人所应该做的就是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王利明教授认为,具有义务性特点的监护,一方面承担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和谐发展的义务,另一方面承担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促进其健康发展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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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不足和价值
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
现在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中主要包含《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我国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主要规定来自《民法通则》,主要包含监护的主体和范围。首先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存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形,但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其他像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都可以担任监护人。甚至没有上述几种监护人的时候,可以由其他组织和部门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承担监护的职责。①然而监护人的变更不是任意的,而是以法定变更、事实变更和协议变更这三种变更方式来构成的。同时《民法通则》也规定了监护人应当履行。(1)维护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2)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阶段提供必要的物质和精神支持。(3)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行使管理权,确保被监护人不受财产损失。(4)引导被监护人的价值观的形成。(5)被监护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提供相应的帮助,必要时可以代理被监护人行使民事权利。(6)代理监护人进行诉讼。主要是指监护人由于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无法自己从事诉讼活动,所以此时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利益,就需要监护人代为行使。
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现阶段我国的监护模式包括:(1)法定监护。我国《民法通则》第 16 条第 1 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于亲权的存在,一般情况下,父母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当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相关人员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其他符合条件的人为监护人。(2)指定监护。主要是指当对监护权存在争议时,法院在法定监护人之间指定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人成为监护人。(3)委托监护。是指法定监护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全部或部分监护权通过协议的方式委托给他人的监护模式,当然这不代表监护人就可以不用承担民事责任,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失时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②以上三种模式相辅相成,在保障未成年人人身财产权利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从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亲权和监护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不可分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父母对未成年人行使监护责任,也就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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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在实际过程中也存在一些缺陷,法律规定的不足也导致了未成年人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我国从近代开始才在法律中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制度有所涉及,在1903 年出版的《新尔雅》中才出现与监护相关联的词语,但是与真正的未成年人监护有着很大的区别。而“监护”这一词语真正出现是在《大清民律草案》中,随着相应法律的建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才被确立起来。起先是为了仿照外国设立起来的法律,所以没有自己完整的定义和明确的系统,根本就没有发挥它的实际作用。而我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不足之处有以下几点:
(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法律规定分散,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的混合
虽然我国在《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未成年人监护作出了法律规定,但在如今侵害未成年人合法利益频发的时代,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会导致诸多问题的产生。即使近年来我国对侵害未成年人利益案件有着具体规定,但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并不能从根本上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①因此,一个完整的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法律体系需要被建立。我们国家亲权与监护相互混合的现象常有发生,亲权包含在监护之中,再加上我国自古就有“以孝治天下”的传统理念,父母掌管孩子的一切成为了理所当然,但这就存在了父母滥用监护权的弊端。另一方面,由于缺少亲权制度的规定,对亲权的规范又少之又少,如此之下,缺乏对亲权的正确认识,就导致认为亲权等同于监护。但实际上亲权和监护应该是有区别的,不能简单的将亲权等同于监护,它们在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方面有着区别,建立在亲权下的父母基于亲子关系,
能够牺牲自己的利益去保护未成年人,而监护并不能完全突破这样的关系,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的划分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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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韩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比较与启示.........................12
一、韩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比较............................12
二、韩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启示.............................13
第四章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议..................................17
一、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17
二、建立国家监督制度 ...............................18
三、完善未成年人民事诉讼制度................................19
第四章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
虽然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很多法律法规中都有涉及,但是只是很少的一部分,并没有比较系统完善的一部专门法律用来规定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所以并不能有效的给未成年人提供保护。相比之下,韩国对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都有着详细的法律规定,涉及到未成年人监护的很多方面,内容种类多,范围比较广泛,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贯穿整个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始末,同时通过具体的法律法规规范监护人的职责,减少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权利和利益的侵害。①并且我国在 2019 年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上提出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改草案。草案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政府保护、司法保护等发面提出了议题,主张建立以家庭监护为主、国家监护为辅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可见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的完善成为一个国家工作的重点。
韩国对于监护制度中存在的监护和亲权方面混淆的情况,采取了吸收原则,在监护的主体下,发挥亲权的作用。而相比之下,我国的亲权和监护却不能很好地进行分别,这将不利于维护我国未成年人的权益。虽然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都是维护未成年人权益,但是两者还是有本质上区别。亲权制度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基于亲权关系的存在。不仅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关系,还在未成年人遭受损害或者侵害他人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监护制度中,监护人不限于未成年人的父母,还包括其他利害关系人、组织、团体等。而且监护人可能是由于亲缘关系的存在,也可能是法律相关规定产生。被监护人的主体也不限于未成年人,范围比较广泛。从监护人的职责来说,监护人只是维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并不涉及对于被监护人的财产处分。在“未成年人甲诉其母李某某返还存单一案”中,其母李某某在丈夫因为矿难死亡获得赔款后,将遗嘱确定的给予未成年人的财产据为己有,在未成年人甲身患疾病时,其母以甲未满十八岁为由拒绝返还,随后未成年人甲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虽然该案中最终通过多方努力和解从而解决了矛盾,但是此案引发了我们深刻的反思,负有保护未成年人人身财产权利的监护人,却成为侵害的主体,这就是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存在混淆的局面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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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我国的在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可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既包括人身利益,也包括财产利益;另一方面是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起着保障的作用,同时也可以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与发展,所以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不可替代的。然而我们要知道任何法律制度体系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它本身存在的问题和弊端也越来越明显,长此以往下去会严重阻碍我国的进一步发展。
本文从立法思想和原则出发,法律制度的创新需要立法思想的创新,立法思想的先进性会带动制度的先进性,法律法规才能体现出先进性。其次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贯穿完善监护制度的始终,未成年人案件的解决要首先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之时,一定要以未成年人的利益为主,再兼顾其他的利益。然后作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在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两者一定要加以区分,无论是亲权制度,还是监护制度,都要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过程中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再次,加强对监护人的管理和监督,只有从源头上才能更好的发现和解决问题,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使得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内容更加的完善和丰富。最后,提出加强完善未成年人在诉讼活动中的法律体系,确保未成年人合法利益遭到侵害时,能够有有效的途径和方式来保护好未成年人,尤其是加大未成年人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使其可以在诉讼活动中能够表达出自己的诉求,同时在未成年人诉讼代理人制度方面进行完善,当法定代理人不适合担任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时,可以有效的协助未成年人参与诉讼活动,来保护好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益,同时以法院为主导的司法审判组织在诉讼活动中,尽可能以未成年人利益为原则,通过司法手段来进一步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
以我们就要不断完善和发展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同时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并向其他国家借鉴优秀的经验来不断丰富和完善它,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制定出具有我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我相信随着我们法律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一定会给所有未成年人一个健康良好的发展环境。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