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情概要
1.1 案情回顾
2014 年 6 月,某市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建始县业州镇郭家淌国有高岩子林场开工建厂,但在没有建成完善的水污染防治设施,且没有按照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进行评估的前提下,该公司违规进行生产经营。生产期间消耗了大约 500 吨的硫铁矿原矿、乙基钠黄药、2 号油,因此产生了大量未经处理的污水和尾矿。然而,该公司在明知污水和尾矿会给当地水资源和土壤带来严重危害的情况下,仍旧恣意妄为地将大量污水和尾矿直接排放到了附近的自然洼地。排污行为发生不久后,附近的村民便发现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水质呈灰黑色并且有严重异味,水质浑浊。最终,经过检测发现该区域水质存在毒性,于是相关部门立即启动了应急方案,并作出了责令某市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停止生产、罚款500000 元的处罚。
2015 年 1 月,某市绿联会以某市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的排污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共环境为由,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即停止生产或生产过程中不能导致再次污染;二、判决被告对污染场地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三、判决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向公众道歉;四、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五、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费用。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某市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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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某市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在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既严重污染了环境又损坏公共利益,属于侵犯了民事权益,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经过某市绿联会申请后,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进行生态修复有关的质询并发表了相关看法。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如下:一、某市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必须马上停止生产及污染巫山县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的行为,需要再次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生产必须要通过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通过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二、在判决生效后 180 日的期限内,建始公司必须在制定修复方案的前提下,生态修复选矿厂洼地土壤,如果其没有在期限内进行修复或者修复后还是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修复费用 991000 元则需要建始公司承担,按时支付到指定的账号;三、某市建始公司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内容是有关于其存在的污染生态环境,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四、因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共计 150000 元费用由建始公司支付给某市绿联会;五、某市绿联会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某市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作出上诉人立即停止继续污染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没有经过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没有验收合格,不能再次进行生产”是否正确;二、对北京师范大学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的结论应否采信;三、责令上诉人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有无必要;四、鉴定费和律师费是否合理。最终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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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争议焦点
2.1 建始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公共利益
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公共利益。千丈岩水库污染是多种原因的偶然结合造成的,被告在生产线和尾矿库没有连通的情况下,在调试机器过程中将调试机器产生的尾矿排在厂区洼地并结合气象灾害、特殊地质构造条件造成的。同时,污染在短时间内就得到了控制,没有对水库造成长期的负面影响。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已停止生产,对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的侵害已经停止,没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外,被告提出原告作为社会组织不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的公共利益。被告所排放的尾矿和污水造成了水库污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造成的影响和损失十分巨大,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原告是依法登记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业务活动已满 5 年且无违法记录,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本案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公共利益损害事实和后果,原告作为环境保护公益组织有权根据相关法律对环境污染事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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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建始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需要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尽管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污染事件经应急处理得到了一定的控制,但潜在的污染问题依然存在,且被告也无证据可以证明以现有工艺、设备、场地条件,在今后恢复生产的情况下,不会再次发生污染。并且,被告违法生产行为已经破坏了该地区水体、溶洞以及排放废水洼地等整个生态环境,理应承担生态修复等责任。此外,鉴定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鉴定单位主体符合国家要求,其鉴定结论科学可以采纳。所以,被告应当根据鉴定报告进行生态环境修复。
被告认为,被告不需要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被告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的侵害行为已经停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的侵害没有事实基础。同时,被告认为,鉴定单位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科学,对洼地土壤的取样不科学,导致结论缺乏严谨的科学推理。Fe 元素不是重金属,是对人体和动植物有益的元素,《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也未将其作为土壤的控制性指标,鉴定报告以 Fe 元素作为生态修复评价指标不妥。所以,根据该鉴定意见要求被告承担生态修复责任不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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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理分析......................................8
3.1 建始公司的行为已实际侵害公共利益 .......................................8
3.1.1 公共利益的内涵及特点 ..............................8
3.1.2 建始公司行为侵害公共利益的法理依据 ...........................9
3 法理分析
3.1 建始公司的行为已实际侵害公共利益
3.1.1 公共利益的内涵及特点
公共利益是指“公共利益不是独立于个人利益的特殊利益,共同体的利益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①并且其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②而在法律制度概念层面,公益诉讼是指“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特定的社会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活动。”③ 增进和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所在,而增进和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并非是要从环境污染或者环境侵害行为中获取经济赔偿,更重要的意义是在于预防、减少或者消除环境污染或环境侵害行为给公共环境所造成的损害。
从广义角度分析,生态环境因其具有对放性和利益群体广等特点,是任何不特定群体可以使用和消费的资源,也不具有排他性,不归属于任何个体,因此生态环境应属于公共利益的一种。然而,另有观点认为,从环境法的视角进行分析,环境公共利益实际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据此,在我国生态环境损害领域中,公共利益的内涵可以概括如下:
其一,公共利益即是在国家立法层面中没有设定具体财产归属的一类自然资源,该自然资源没有纳入到财产法秩序中来,不被任何个体所占有,如风能、太阳等自然资源。
其二,公共利益主要体现为大量生态服务功能利益,其中只有自然人才能独立享有生态服务功能,国家作为一个抽象概念,该特定主体是无法享有此等利益。此外,特定主体不能享有生态服务功能的另一个原因是生态度服务功能本身具有“共有属性”。为此,多数国家都以自然资源具有“为公民自由和自主发展提供物质和组织保障”的功用为由,将全部自然资源列为国家所有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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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结论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