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案情概要
第一节 基本案情
2008 年 5 月 17 日晚,王建海在抚松县抚松镇内驾驶其出租车运营。22 时30 分许,王建海驾驶其车辆至抚松县卫生局门前时,载乘史某某去抚松县政府。当车行驶到抚松县水电局十字路口处,史某某依约给了王建海 3 元车费后,其又称要前往“八盛”公司。到达“八盛”公司,王建海将车停下等待史某某下车,这时史某某用砖头打击王建海头部,让王建海坐到副驾驶位置,其驾驶王建海的车辆。史某某开车至抚松县液化气检测站东侧,在调头过程中将车掉入沟内。于是,史某某拽王建海下车,让其推车,王建海用随车携带的尖刀刺向史某某的胸、腹部及左上肢。2008 年 5 月 17 日 23 时 15 分,王建海向抚松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称自己被抢劫。抚松县公安局抚松派出所民警赶到案发现场时,史某某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史某某由于胸腹部被锐器所伤,导致大量出血,属于失血性休克死亡,认定史某某属于他杀的情形。2008 年 5 月 19 日公安机关将王建海传唤到案。2008 年 5 月 20 日王建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6月 3 日王建海被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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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院审理
一、一审审理情况
2009 年 5 月 21 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建海犯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审理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海在主观方面有夺取他人生命的意图,满足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用尖刀刺史某某要害部位致史死亡,满足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因此,王建海用尖刀夺取了史某某生命,应该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王建海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史某某在本案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对王建海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当减轻王建海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建海认为其刺死史某某属于正当防卫,但是法院没有采纳该意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王建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二审审理情况
王建海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向吉林省高院上诉。2009 年 8 月 6 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省高院认为王建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王建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史某某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对王建海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当减轻王建海的民事赔偿责任。吉林省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罚合理。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审理情况
2017 年 1 月 13 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原审上诉人王建海及其辩护人王利律师出庭意见中认为生效裁判认定王建海犯故意杀人罪错误,王建海没有杀人的故意;被害人史某某用砖头击伤王建海的头部,对王建海实施不法侵害,王建海的防卫行为具有合法理由,但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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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案件争议焦点
第一节 王建海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
一、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防卫过当对于王建海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一审、二审法院一直认为王建海不存在防卫情节,其主要理由是王建海不存在进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当史某某驾驶王建海的车驶入沟内,史某某已经自动终止了不法侵害。防卫过当,是行为人实施正当防卫超出了限度条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成立防卫过当首先要具有正当防卫的时间、前提、对象和主观条件,只有满足行使防卫权的前四个条件,超过了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行为才属于防卫过当。而本案当中,王建海缺乏行使防卫权的时间条件,显然也不属于防卫过当。
二、再审控辩方及法院认为属于防卫过当
再审中,王建海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王建海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免受史某某的侵害,但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出庭检察员认为法院提出的当车掉入沟内,不法侵害就终止,没有事实根据,王建海的行为具有一定防卫性质,但王建海连刺史某某要害部位多刀,已经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再审法院认为王建海及其辩护律师和出庭检察院提出的王建海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王建海连刺史某某要害部位多刀,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符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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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王建海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一、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于王建海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一审、二审法院认为,王建海因自己被史某某打伤,且史某某将自己的车辆驶入沟内,出于气愤,持尖刀多次刺史某某胸腹部等要害部位,足见其在主观方面希望史某某死亡,具有夺取史某某生命的意图,满足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条件,在客观方面导致了史某某死亡,因此王建海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再审法院认为,王建海头部被史某某打击,并且自己的车辆被史某某驶入沟内,当史某某让其下车推车时,两人发生肢体和语言的冲突,王建海用随车携带的尖刀超史某某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连刺数刀,致史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王建海知道刺人重要部位,会导致他人失去生命,却任由史某某死亡的发生。因此,法院认为王建海的行为成立(间接)故意杀人罪。
二、再审控辩方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再审中,王建海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王建海没有杀人故意,生效裁判认为王建海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出庭检察员认为案发时间接近凌晨,史某某携带砖头乘车,在车内又用砖头攻击王建海,之后又自行驾驶车辆驶离县城的行为,是对王建海持续的不法侵害,足以使王建海产生自己遭遇抢劫的恐慌和确信。王建海下车时,虽然手里持刀,但仍是出于自我保护和防卫的心态,其存在防卫意图和目的。从本案起因来看,王建海缺乏杀人的思想基础。王建海在受伤、恐惧、紧张的情况下,让其辨别自己持刀扎人的行为性质,区分刺扎对方身体的部位,不符合常理,不能仅仅根据创口形态判定王建海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根据王建海的供述,当被害人松手之后,王建海马上逃离案发现场,并拨打 110 报警电话称自己被抢劫。可见王建海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充分的认识。王建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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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理分析................................ 9
一、防卫过当的理论争鸣...............................9
二、防卫过当的具体判断................................11
第三章 法理分析
第一节 王建海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分为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正当防卫,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①规定的情形属于一般防卫,一般防卫有防卫限度的要求,如果超过了防卫限度就属于防卫过当,要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②规定的情形属于特殊防卫,没有防卫限度的要求,因此特殊正当防卫不存在过当的问题,只有一般正当防卫才存在过当的问题。该案一二审法院认为不存在防卫情形,主要是认为史某某已经终止不法侵害行为,王建海不存在进行防卫的时间条件,再审认为王建海的行为有一定防卫性质,但属于防卫过当。本文认为王建海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主要是结合防卫过当的理论争鸣和具体标准进行判断。
一、防卫过当的理论争鸣
防卫过当是没有满足法律规定的限度条件,需要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所以,对于防卫过当的认定,我们必须把握行使防卫权的限度,国内外学者都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进行过研究,各派观点纷呈,至今仍无定论。有关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国内主要有三种学说:
(1)基本相适应说
该说主张判断防卫行为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需要在实施防卫的方式、打击力度、使用的工具和造成的损害结果等方面和侵害行为进行综合比较看有没有相差悬殊。所谓基本相适应,指防卫人实施防卫导致的后果与侵害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两者进行比较,前者可以稍微超出后者,但两者之间不应相差悬殊,否则就是超过了防卫限度。
从司法实践来说,基本相适应说具有可操作性,为确定防卫限度提供了一个标准,即虽然允许防卫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可以略微超出侵害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但是不应相差悬殊。基本相适应说的缺陷在于该学说在一定范围内约束了防卫人的手脚,与立法目的不符。与有预谋的主动实施犯罪的不法侵害人不同,防卫人的防卫行为通常是在突发情形下被动实施的。由于侵害人侵害都具有紧迫和危险性,防卫人因此也来不及权衡其实施行为的轻重,对行为的选择和力度的把握往往会超出预估。因此,基本相适应说对于防卫人来说显然是过于严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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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