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货运代理在滞箱费纠纷之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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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551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1 国际货运代理和滞箱费概述


1.1国际货运代理
目前可见的国际货运代理定义主要在一些国际组织的规定以及权威工具书内。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简称“FIATA”)将国际货运定义为:根据客户的指示,为客户的利益揽取货物运输、从事与运输合同有关的活动,但其本身并不是承运人。1我国 1995 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则定义为“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劳务报酬的经济活动。”美国《布莱克法律字典》的解释则为“接收货物,以仓储、包装、整车货装运、交货等方式,把不够整车的船货(小船货)集中成整车船货,由此从低运费中取利的货运代理——公司或个人。”2从上述定义,我们可以归纳出国际货运代理的基本特点——国际货运代理仅具备代理人的身份,而无承运货物的资质。然而随着货运代理近几十年的迅猛发展,其所从事的业务某种程度上已经承担了承运人的责任,如我国交通部允许经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这与上述定义有所不同。对国际货运代理,应适应经济的发展,予以重新做出广义的解释。商务部于 2004年 1 月 1 日颁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明确的规定了国际货运代理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并在条款中对独立经营人做出解释,定性为“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和服务费的行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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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滞箱费
滞箱费(Container Demurrage),又称超期使用费,伴随海上集装箱运输的发展,由早期的“压箱费”制度、“协议管理”制度不断发展演变而来。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发货人装货所用的集装箱由托运人自行提供的情况并不常见,通常是由承运人自己所有或租用。而对承运人来说,集装箱周转的速度越快,其营运成本就越低。因此,承运人为了保障集装箱的顺畅流转,避免因占压而影响使用,通常会给用箱人规定一个期限,在这个规定期限内可以免费使用,超过免费期限,集装箱仍未归还到指定场地的,则用箱人须向承运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这个费用这就是滞箱费。对于滞箱费,各个国家并无明确的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或定义,而是作为一个国际航运中约定俗成的概念存在。我国交通部于 1992 年 5 月颁布的《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第 5 条曾对滞箱费做了具体的规定,但由于该办法已于 2003 年失效,相关内容也随之失效。根据各大船公司的收费惯例,滞箱费可定义为:船东参考当地的航运习惯规定用箱人在提箱及还箱操作之间一个合理免费用箱期(Free Time),如客户超期使用集装箱,将根据船东制订的标准向客户收取费用,以弥补船东由于客户超期使用而造成集装箱租金损失、周转效率等相关损失。3根据上述定义,我们可以发现,滞箱费并无统一的收费标准,它是由船东收取,并由船东单方制定计费标准,每个船东、或同一船东在不同国家可能公布的滞箱费费率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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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


2.1 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
目前对于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地位的认定,国际上尚无统一的认定标准。各个国家因法律体系不同、国际货运代理运作方式不一致,对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认定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代理人和当事人两种。普通法系国家对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的认定,以“代理”为基础。但该“代理”与大陆法系的“代理”又有区别。在判例中不太重视当事人之间约定过的合同名称及合同形式,而是通过判别国际货运代理提供的服务性质,其是以代理人身份还是以承运人身份行事,来确定其法律地位。但普通法系国家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以美国为例,对国际货运代理做了三大分类:
(1)具备公共承运人和托运人双重身份。《洲际贸易法》规定,国际货运代理是指“面向公众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为取得报酬而完成:收集和集中货物、装运货物、运输货物、为任何一部分运输选用承运人。”即国际货运代理对于委托人而言是负责运输的公共承运人,而相对于实际承运人则是委托运输的托运人。
(2)远洋货运代理。1984 年《美国航运法》规定,远洋货运代理包括以下两类:一是通过公共承运人运输货物、代表托运人订舱或安排舱位;二是处理文件或处理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各项事务。可见,远洋货运代理负责的是与公共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业务,定性为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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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国际货运代理的权利义务
国际货运代理“当事人和代理人”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可能受不同法律的调整,并依法享有不同的权利、履行不同的义务。作为代理人的权利主要有:①自行决定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的权利;②在货方授权范围内自行决定处理委托事务的时间和方式等的权利;③要求委托人按时交付货物和与运输有关的单证、文件资料的权利,这也是完成委托事项的前提;④要求委托人预付并偿还因处理委托事务所需或垫付的费用及其利息的权利;⑤要求委托人支付服务报酬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委托人以包干费形式包干报价,故在该报价中已经包含了服务报酬;⑥发生不可归责于国际货运代理的事由,导致其损失的,要求委托人赔偿损失;⑦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如因此给委托人造成损失,除非不可归责于国际货运代理,否则应当赔偿委托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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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国际货运代理在滞箱费纠纷中作为原告......13
3.1 国际货运代理在滞箱费纠纷中作为被告的法律地位......... 13
3.1.1 作为代理人的国际货运代理..... 13
3.1.2 作为当事人的国际货运代理..... 16
3.2 国际货运代理在滞箱费纠纷中作为原告......... 17
3.2.1 作为代理人的国际货运代理..... 17
3.2.2 作为当事人的国际货运代理..... 18
4 国际货运代理在滞箱费纠纷中的权利义务.......19
4.1 国际货运代理的权利........ 19
4.2 国际货运代理的义务........ 20
4.3 设置滞箱费责任限额制度的建议....... 23
4.3.1 设置滞箱费责任限额制度的必要性....... 23
4.3.2 滞箱费责任限额制度的设置..... 24
5 滞箱费纠纷的诉讼时效 .....27
5.1 国际货运代理不同法律地位下诉讼时效的适用....... 27
5.1.1 国际货运代理作为当事人时诉讼时效的适用 ..... 27
5.1.2 国际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时诉讼时效的适用 ..... 28
5.2 滞箱费纠纷诉讼时效起点的认定....... 28


5 滞箱费纠纷的诉讼时效


5.1 国际货运代理不同法律地位下诉讼时效的适用
作为当事人时,无论其在滞箱费纠纷中身为原告或是被告,国际货运代理与相对方船方或货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适用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我国《海商法》第 257 条第 1 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3 号批复规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海商法》第 257 条第 1 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但国际货运代理在滞箱费追偿纠纷作为原告时,我国《海商法》第 257 条同时规定“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 90 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适用 90 日的追偿期限限制了国际货运代理正常时效行使请求权,有两个原因:一是《海商法》关于 90 日的追偿时效,是参照《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规定而设置的,而该两规则设置 90 日的追偿时效的本意在于若在前一索赔中负有责任的人在赔偿相对方时,基于他与负有责任的第三方的法律关系,其追偿的诉讼时效已过,为了保障他的权益,允许他在时效届满后 90 日内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然而《海商法》第 257 条在设置追偿条款是却取消了“时效届满后”这一前置条件,将 90 日全盘适用于时效期限内和届满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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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业和国际海上集装箱货物运输业的迅猛发展,涉及国际货运代理滞箱费纠纷的法律问题,已逐步成为海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然而在实务中,对该类纠纷案件的处理越来越凸显出法律对该问题甚至整个滞箱费领域的空白。本文从国际货运代理在滞箱费纠纷案件中的法律地位入手,分析了其不同法律地位的权利义务,重点论述了国际货运代理的谨慎审查义务、滞箱费的合理性、以及设置滞箱费责任限额制度,最后在滞箱费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日部分,结合实践,提出了个人观点。本文对于国际货运代理在滞箱费纠纷中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的论述,以及对滞箱费责任限额制度的建立等的探讨,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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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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