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个人信息的涵义
第一节个人信息的界定
(一)内涵定义、外延定义和混合型定义
定义有不同的方式和技术,其中最主要的定义方式有内涵定义、外延定义等。所谓“内涵定义”是将一个物件与其它物件之间不同的所有特征列举出来。而“外延定义”则是描述一个概念或者词的外延,即这个概念或者词所包含的所有事物其中,列举定义是一个特别的外延定义,它列出一个概念或者词所描写的所有的物件。列举定义只适用于有限集合,而且只有在这个集合比较小的情况下才有意义。
综合各个国家、国际组织和地区立法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方式,单独采用外延定义包括列举定义方式的十分少见,大多数国家在对个人信息的进行立法界定中采用了内涵定义方式或内涵与列举混合型的定义方式。混合型定义方式既有关于个人信息特征的概括,也兼有关于一般个人信息和特殊个人信息的列举。
采用内涵定义方式对个人信息进行界定的主要有欧盟“、、荷兰和我国香港地区等。这些国家、国际组织或地区的立法界定均概括描述了个人信息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征。而采用混合型定义方式的代表性国家和地区有加拿大和我国台湾地区'等。
(二)“隐私说”与“识别说”
理论界在对个人信息的内涵进行界定时,概括个人信息的特征又有不同角度,由此出现了“隐私说”和“识别说”两种主要观点的分歧。持“隐私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个人不愿意向外透露或是个人极为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一切可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它包含了一个自然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各方面的信息。”如个人的身高、体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医疗档案、人事档案、犯罪记录、教育程度、工作经历、家庭情况等。
比较这两种观点,笔者更加认同以“识别”为核心要素对个人信息进行界定,因为“隐私说”观点涵盖的个人信息范围过窄,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涉及主体隐私,而“隐私说”恰恰将这部分应予以保护的非隐私信息排除在了保护范围之外,其混淆了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的关系而“识别说”观点更能揭示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对于信息主体的保护也是更为全面的。就目前国际和国内的立法而言,较多采用的也是“识别说”观点。
第二节个人信息的分类
现代社会,个人信息纷繁复杂,内容广泛,基于不同的标准,对个人信息可作不同的分类。本文仅针对理论界及立法中一些主要的分类方式进行讨论。
一、基于个人信息内容能否直接识别出主体身份
该分类方式目前在理论界和各国立法中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实际上,目前各国成熟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大多是针对直接个人信息的,如各国的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乃至形象权或公开权等主要是以直接个人信息的使用为规制对象的。川但是笔者认为按照信息内容能否直接识别出主体身份进行分类仍然是具有一定相对性的。按照信息内容能否直接识别出特定主体的身份与识别机构包括个人与信息主体的熟悉程度有着密切的关联关系,同一信息内容由不同的识别机构来进行识别,可能与信息主体熟悉的识别机构直接根据信息内容识别出了主体身份而与信息主体不熟悉的识别机构则可能无法进行直接识别。
传统立法中往往认为对可直接识别的个人信息的侵害后果一般而言比对间接识别的个人信息的侵害后果更严重,故将直接个人信息纳入法律重点保护的范畴中。但事实上,随着网络信息时代的来临,信息技术收集、处理、利用手段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这就使间接个人信息的使用价值被发掘且被大大提升,由此,对一些诸如消费者消费倾向、偏好等存在于网络环境的间接个人信息的利用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由此引发这些间接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也应尤为加以关注。
笔者认为,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对于个人信息无论按照何种标准进行分类,均是将其纳入人格权的保护范畴内,并未给予财产权的保护。因此,按照个人信息是否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进行分类可以为立法区分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分别予以人格权或财产权的保护提供基础,这对于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也是很有必要的。
第二章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第一节个人信息法律属性的几种学说
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在理论界存在着较大争议,在各种学说中,“所有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和“人格权客体说”是三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所有权客体说主张个人信息是所有权的客体,按照民法客体理论的通说,所有权的客体应为民法上的“物”,从这个意义上来分析,所有权客体说将信息归入了民法上“物”的范畴隐私权客体说和人格权客体说主张个人信息是人格利益,但它究竟是人格利益的全部亦或人格利益中的一种—隐私利益,是这两个学说的分歧所在。
一、所有权客体说
“所有权客体说”将个人信息认定为所有权的客体。该说认为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有目共睹,故个人信息的实质即为一种财产利益,而所有权人则是信息主体。波斯纳。肠是持此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波斯纳的隐私经济学理论认为,人们无一例外的拥有信息,这些信息在有些时候对他人和社会是有价值的,人们会愿意付出对价来购买这些信息。信息主体对他们的信息拥有产权,应该允许他们就这些拥有产权的信息进行交易。
可见,“所有权客体说”的核心观点,就是将个人信息归属为所有权的客体,而对于其保护也主张通过所有权保护的模式进行保护。
尽管在信息化社会,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日益凸现,但笔者认为“所有权客体说”的表述存在概念含混之处,且单纯通过所有权保护模式来保护个人信息仍有值得商榷之处,理由如下:
(一)“所有权客体说”未能明确其在何种意义上使用所有权的概念,而不同法系对于所有权及其客体的概念及内涵界定是有着较大差异的。
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都有所有权的概念,但是受不同的法律文化的影响,两大法系对于所有权及其客体的概念和内涵界定却有着较大的差异。
与日耳曼法不同,罗马法没有财产的概念,而是将一切财产权利的客体综合归纳为“物”的概念,用“物”这个概念表示各种财产。而受罗马法的影响,大陆法系用来表示英美法财产权概念则的是物权,把规范财产关系的法律均称为物权法。大陆法系的法律以所有权为基础来分析物权,物权概念的核心是所有权。
从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英美法系中,所有权即财产权,其指向的对象为财产,而财产根据其形态又被进一步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主要包括土地、建筑物等而动产则可进一步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其中无形财产主要包括金融债券、商业票据、股票、信托基金、知识产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大陆法系中,所有权是物权的一个下位概念,其包含了权利主体对于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与之相应,大陆法系所有权指向的对象则为法律意义上的物。
第二节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
从上文中,我们不难看出各种学说在对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进行定性时或将其作为所有权财产权的客体,或将其作为人格权隐私权的客体。事实上,在个人信息中同时蕴含了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对于权利客体的界定,权利客体是指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则会得出这样的结论个人信息既是人格权的客体又是财产权的客体,这一结论本身似乎就是自相矛盾的。因此,笔者认为要对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进行准确定性,首先就有必要对于“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进行厘清。
“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这两个概念常被不少学者混淆,将“权利客体”定义为权利内容所指向的对象,即民事权利利益的载体。其中,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行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衍笔者认为,从逻辑上分析,其在将财产权的客体界定为具体范畴的“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的同时又将人格权的客体界定为了抽象范畴的“人格利益”,界定方式具有明显的不对称性。笔者认为,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客体要实现逻辑上的统一,则都应界定为“利益”这一抽象范畴。据此,物权的客体是体现在物上的财产利益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履行利益可能是财产利益、也可能是人格利益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上所体现的利益既可能是人格利益、也可能是财产利益。台湾学者刘春堂先生即主张权利客体乃一种利益,其认为“所谓权利之客体者,乃权利人以其权利所支配之有形或无形社会利益之本体”`“。笔者也是较为赞同这一观点的。
如果将“权利对象”和“权利客体”不加区分地使用,或者将“权利客体”就界定为“权利内容所指向的对象”,在传统条件下或者说在很多情况下都不会有问题,但是一旦遇到诸如个人信息、特殊意义物乃至像著作权的作品这样兼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客体”时就会遇到解释上的麻烦,如何确立他们的法律地位这就是目前对于个人信息、特殊意义物、著作权作品或其他智力成果等予以法律保护理论上所面临的障碍。笔者认为,如果区分“权利对象”和“权利客体”,把权利的客体界定为抽象的“利益”而不是具体的“对象”的话,就不会出现逻辑和理论上的混乱。
第三章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及其比较.........26
第一节欧盟对个人数据的保护..........26
第二节美国个人信息保护.........29
第三节欧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比较........31
第四章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33
第一节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现状.........33
一宪法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33
二部门法中的规定…….........36
第五章构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设想与建议……40
第一节个人信息人格权保护制度的构建……40
一有关人格权商品化的理论……42
二个人信息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二……42
第五章构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设想与建议
第一节个人信息人格权保护制度的构建
一、有关人格权商品化的理论
现有民法理论对于个人信息具有人格利益的法律属性基本上是没有争议的。世界各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的立法也基本上都是将个人信息视作人格权的保护对象。笔者尽管在对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时将个人信息界定为一种无形财产,但须强调的是,区别于普通的财产,个人信息是一种与主体的人身有着密切关联的人格型无形财产,这种关联关系也是人格利益的集中反映。因此,确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并不意味着否认其人格属性。相反,是为了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得到充分的尊重与保护。
针对人格权商品化发展趋势,有学者提出了一种新型的独立民事权利—商品化权。理论中的商品化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品化权既包括现实自然人人格要素的商品化权也包括虚构角色的商品化权,而狭义的商品化权仅针对现实自然人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利用问题。鉴于虚构角色的商品化权并不在个人信息的探讨范围之内,故本文所讨论的商品化权仅指狭义的商品化权。
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越来越受到商家的广泛关注,商人们发现不仅知名人士的人格标识具有巨大的商业宣传价值,即使对于普通消费群体的个人信息的掌握也能令其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由此,人格权的商品化成为了一种社会发展的趋势。在这一背景下,商品化权的概念也由此产生。
结语
权利理念和权利制度均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在信息时代,人类有尊严地生存的基础,不仅包括物质占有水平,还包括信息占有水平。因此,信息时代条件不仅从宪政层面、从人身权层面要求产生相应的与信息有关的权利理论和权利制度,还要求产生与信息有关的财产权理论和制度。这也是法律发展史应有的轨迹。
就个人信息而言,我们对于其价值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在非数字化背景之下,个人信息的收集、加工和交易并不活跃,因此,人们对其价值的认识多集中于其人格标识功能之上。与此相适应,民法理论中对于其法律属性的界定也普遍认同从人格权的基本立场出发界定为一种“人格要素”。但随着经济日益发达,计算机技术日益成熟,昔日并未受到普遍关注的个人信息己悄然成为了商家争夺的一项重要资源。事实上,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加工、交换、传播和利用己经成为人类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在信息处理过程中也直接或者间接地创造了巨大的财富。个人信息中所蕴含的财产价值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和正视的问题。在这样的现实之下,如果我们仍然囿于传统观点,坚持仅从人格权的角度对个人信息加以确权和保护显然是对信息主体极为不利的。
客观分析个人信息所蕴含的多元价值,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本身是一种复合利益的载体,而个人信息权也是包含了多项权能的复合型权利。就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而言,应将其界定为一种与主体人身相关联的人格型无形财产。对于个人信息中所蕴含的主体人格利益,应从人格权保护的角度加以保护,而对于个人信息中所蕴含的主体财产利益则应从财产权的角度加以保护。
纵观目前世界各主要国家及国际组织的个人信息立法,基本上都是采取了人格权保护模式,信息主体的财产权利并未得到普遍确认,对于侵权者也无效的规制措施。可以说,个人信息侵权现象的日益严重也与此不无关联。相比于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国际组织,我国个人信息立法现状更是不容乐观。在信息时代的背景下,完善我国个人信息立法迫在眉睫。通过对于个人信息法律属性的深入分析,笔者认为唯有建立与人格型无形财产法律属性相适应的双重保护制度才能真正有效地对于信息主体的权利加以全面保护。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