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户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概述
(一)农户概述
1、农户的概念
我国农村土地主要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进行经营管理,发包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承包方则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何为农户?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农户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以婚姻和血统关系为基础,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的社会单位。
近些年来,由于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打破过去相对封闭的生产生活方式,导致一部分城市居民从事农业生产,而一部分农村家庭从事非农行业”。由于家庭承包方式经营管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只能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城市家庭因其户口性质虽然不能成为承包方,但是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推理,从事农业生产的城市家庭也可称之为农户。因此,现代汉语词典解释的是广义上的农户。而在本文要研究解决的农户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问题中,农户指的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对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经营管理的承包方——狭义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指是以家庭承包方式经营管理农村集体土地的狭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家庭承包方式经营管理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方被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所以具备本集体农业性质户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方可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成为承包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但同时,原本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户迁入小城镇落户,也应当按照其意愿,依法保留其对农村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也就是说,即便农户举家将户口迁出原集体,将户口性质变更为非农,从事非农行业,仍然可以保留承包方身份继续与发包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以直接经营管理之外的方式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因此,狭义的农户可定义为:原始户籍为本集体农业性质户口,直接或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并以家庭方式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
(二)农户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
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三篇用益物权中,以一章的篇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规定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农户为单位,通过与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方式获得对集体所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一项用益物权“。
2、农户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为准共同共有
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的共同拥有为共有关系,对所有权以外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共同享有视为准共有关系“。首先可以确定,农户成员是以准共有的方式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户拥有的成员人数是该农户获得土地数量的主要依据,在台账上往往也有着“某某农户,成员X人,人均X亩”这样的记载,表面上看,农户成员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按份享有的。农户成员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究竟是准按份共有还是准共同共有,取决于农户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及土地的特征。农户成员基于婚姻和血缘具有家庭关系,加之土地不同于种类物,虽其面积具有可数性,但作为不可移动的物,因地理位置、自然条件、人文关系等具有独立特征,不能简单按面积来计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学界也存在一种观点,认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不在于每个共有人对物的所有权是否以份额划分在有些共同共有中也隐含着份额,例如遗产在分割前的状态即是如此。法律中也有在无约定情况下,家庭成员的共有视为共同共有这样的规定。综上,笔者认为农户各成员之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准共同共有关系。
二、农户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典型表现形式
(一)农户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
农户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的产生,通常是由于子女结婚、夫妻离异、部分成员出嫁(入赘)或死亡、分家等原因,部分或全部成员主张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各自经营管理。例如:解某农户,成员有解某、解妻、解长子、解次子,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本社6.8亩土地,包括一等地0.9亩,二等地2.4亩,三等地1.6亩,五等地1.9亩。2004年解某去世,解长子、解次子分别于2009年、2011年结婚,并育有若干子女。2011年,由于共同生活产生了袖裡矛盾、婆媳关系紧张等问题,解妻主持分割家庭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解长子、解次子均要求分到面积大、等级高、易耕种的土地,追求各自小家庭利益的最大化,在农户内部始终未能达成分割协议。
(二)农户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农户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因农户的部分成员擅自对共同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侵犯其他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引发。例如:任某农户,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有成员七人,包括任某、任某祖母、任父、任母、任长兄、任次兄(下称任兄)及任姐。后任长兄分家另过,任祖母及任父相继去世,余成员四人,土地14.85亩。1998年,任某娶妻袁某,同年生育一女。因任某农户新增二人,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发包方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又向任某农户新分配5.73亩土地。2000年-2006年,任某、袁某与任女一家三口对原14.85亩土地中的8.81亩进行经营收益。后任母及任某相继去世,成员余四人,分别为袁某、任女、任兄、任姐。2007年起,任兄未经袁某、任女同意,将原14.85亩土地全部交由张某耕种并收取费用,袁某、任女以侵权为由,于2010年将任兄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返还原由任某一家三口经营的8.81亩土地及收益。
三、农户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成因分析.........8
(一)农村土地登记制度落实不到位.........8
1、土地等级变更登记不及时...........8
2、土地面积登记不规范.........8
四、农户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解决程序及实体处理........12
(一)农户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程序............12
1、协商、调解方法、协商............12
2、调解之外的解决程序.........13
五、完善我国农户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建议........21
(一)统一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名称........21
(二)明确家庭承包方内部成员的法律地位.........21
(三)明确家庭承包方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途径和依据........21
五、完善我国农户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建议
由于我国对农户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立法缺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不完善,缺乏对社会的指引、教育、评价作用,导致农户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后的解决依据不足,容易使纠纷解决过程又成为引发新的矛盾过程。加之村民自治组织、人民政府与法院之间权责的重复和不明确,导致部门之间对农户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既多头管理又推卸责任,在相同或相似问题上处理尺度不一,无法最终化解纠纷。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统一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名称
我国现行立法对承包经营农村土地的主体称呼不统一,有承包方、农户、家庭、当事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等,建议将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名称统一称呼为家庭承包方,区别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方、进行农业生产的其他形式家庭、作为社会称呼的家庭、作为诉讼参加人的当事人以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个体成员的村民。
(二)明确家庭承包方内部成员的法律地位
赋予家庭承包方代表人类似法定代表人的权责,突出对外时家庭承包方的整体形象,简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的复杂程序,避免因受让人因法律知识的欠缺影响流转合同的稳定性,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这样的专门法律中,规定未经家庭承包方全体成员同意的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对家庭承包方代表人的推选、罢免,在各成员无法统一意见时由多数成员决定,或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通过立法明确家庭承包方内部各成员的法律地位,承认其诉讼主体地位以及在家庭承包方中的权利义务。
结语
对于农户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如何解决,仍然缺乏立法及权威的学术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各部门往往对处理此类纠纷以无法可依为由相互推托,或作出不合法、不合理、甚至相互矛盾的决定。因此,在对各类农户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进行调研,并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各界学者、司法部门观点进行了系统研究后,笔者得出如下结论:
一、农户成员之间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准共同共有。
二、农户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主要分为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三大类。
三、此类纠纷的主要成因农村土地登记制度的缺陷以及村规民约与农户成员尤其是妇女的权益矛盾。
四、程序处理方面,在无法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此类纠纷的情况下,可依法通过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人民政府的行政程序(包括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程序)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和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
五、实体处理方面,关于农户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可参照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共同共有物分割的规定进行处理;关于农户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按照民事侵权的相关法律进行处理;关于农户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按照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物效力问题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