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概述
(一) 植物状态概念及特征
植物状态是一种罕见意识障碍状态,陷入植物状态的患者处于觉醒状态,缺乏任何对外界环境的恰当反应,无论是接收还是发出信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是其大脑运作的结果。这一定义是1972年由苏格兰脑外科教授Jennett和美国神经科教授Plum在二人合作发表于著名杂志《柳叶刀》上的一篇题为《脑损伤后持续性植物状态:一个有待命名的综合症》的文章中首先提出的,用以描述一种严重泛发性脑损伤病人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由于这一概念准确地描述了脑损伤病人在病情恢复的过程中从昏迷到进入一种“觉醒而没有意识的状态”,所以很快就被医学界广泛接受并应用在临床诊断中。
植物人不同于脑死亡,脑死亡 (Brain Death)指的是包括脑干功能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丧失,而以脑为中心的中枢神经系统乃是生命得以维系之根本,神经细胞一旦死亡就无法再生。因此,当作为生命系统控制中心的全脑功能因为神经细胞的死亡而陷入不可逆之状态时,生命即告终结。临床上脑死亡患者无法保持自主呼吸和心跳,必须用人工呼吸器、药物维持,脑波消失,脑电图呈直线状。脑死亡是大脑皮层和脑干功能的完全丧失,必然导致生命停止的现象。植物人却依然有生命迹象,并可依托现代医疗技术及维生辅助设备的应用,生命得以延续,某些植物人甚至可脱离呼吸机自主呼吸。直至今天,植物状态仍然是一种极为复杂特殊的病症,有待医学上进一步研究。本文仅对植物人部分导致了立法和裁判中争议的病理及特性进行有限的探讨,主要有如下几点:
1、 诊断标准尚未统一。
直至今天,关于植物人诊断标准仍未有统一标准。各国皆采不同标准。“美国多学会专责小组于1994年于发布的诊断标准被美国医疗机构接受并广泛应用。”该标准包含如下参考要素:对自身及周围缺乏认知,无法交流;缺乏对视、听、触或有害刺激作出持续可重复的有目的的或随意的行为反应;缺乏语言的理解和表达能力;有睡眠、醒觉周期;下丘脑和脑干的自主神经功能保存良好,通过医疗和护理可以生存;大小便失禁;颅神经反射(瞳孔、眼头、角膜、前庭眼球和作呕反射)不同程度地保留。而在欧洲,大多以英国皇家医师学院在1996年发布的持续植物状态标准则,该标准则包含4大参考要素: “任何时候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存在自我及对周边环境的意识,缺乏对视、听、触或有害刺激作出自主反应,没有言语理解及表达;存在眼睛开合交替及睡眠周期;有足够的脑干功能以保持其呼吸及循环系统。”
(二) 系统构建植物人法律调整模式之意义
1、 植物人仍为民法上之人,必须为其设立行为能力补正制度。
植物人心脏并未停跳,脑干功能尚存,既不符合我国现有心脏、脉搏呼吸跳停止的综合死亡标准,亦不符合新兴的脑死亡标准。自然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植物人既然未死亡,仍应纳入民事主体加以调整。植物人丧失了高级神经功能,缺乏意识和认知,欠缺民法上所谓意思能力。然而正如拉伦茨所言:“人从出生时起就处于法律关系即亲属法律关系之中,并受到法律制度的保护。一个人的‘权利能力’,并不以他的年龄和精神发展状态为条件,也并不取决于他能否亲自行使其权利、识别和履行其义务、依‘私法自治’而行为。如果他不能做到这些,那么他可以依法有一个‘代理’,由代理人来为他处理事务。”杨立新教授认为:“植物人尽管拥有抽象的法律人格, 即民事主体资格, 但由于他丧失意志能力, 无法以自己的行为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因而欠缺具体法律人格, 必须借助民法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来予以补正。”诚然,一个欠缺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缺乏相应行为能力补正制度加以调整,该主体存在之意义几何,着实令人怀疑。存在有限意思能力的精神病人、痴呆患者尚且可以通过宣告制度获行为能力评定,并被监护制度所保障,举轻以明重,毫无意思能力的植物人更应有相应能力补正制度加以调整,以使其民事主体地位得以落实,以维护其权益,彰显民法之平等。
2、 植物人生存对亲属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
植物人生存并非仅仅具有其个体的价值,作为生存于血缘纽带中的植物人而言,其生存对家属无疑具有无比替代的意义。植物人睁眼及某些无意识的肢体活动都可能燃起家属的希望,并竭尽可能为对其实施救治。然而,植物人的诊治费用高昂,治疗周期长,对大多家庭而言无疑是极为沉重的负担,多数家庭可能救治心切,但却力不能及。由此产生一系列问题:法律应当对此问题上实现平衡,确保植物人得到合理的监护医治的同时,家属的负担及需要亦不可被忽略。
3、 植物人生存对社会也有相当影响
数量呈持续增长的植物人每年皆消耗着大量的医疗资源,但现有医疗技术却制约着植物人的恢复,是否应当从医疗资源调配的角度对植物人终止救治,法律当以回应。
二、 关于植物人行为能力补正制度探讨
(一) 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之界定
一般而言,人之意思能力随年龄增长提升,故我国以年龄作为考量因素之一。又因意思能力与精神状态息息相关,故将年龄结合精神状态作为考察行为能力标准,并以此标准采取分级制之立法体例,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行为能力人。所谓无行为能力指完全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自然人,植物人无意识认知能力导致其无意思能力,必然无法辨别自己行为,归入无行为能力似乎无可争辩。现实却并非如此。
此外有反对将植物人纳入无行为能力人的学者认为:“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在医学上不能等同。”精神病人未完全丧失意识能力而植物人完全丧失意识能力, 两者不属于同种范畴。同时, 精神病人的精神缺陷属于常态,植物人的植物状态属于病态, 将植物人这种正在接受治疗的病人直接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极不合理。笔者对此并不赞同:其一,精神病人保留有限的行为能力即被纳入无行为能力人范畴,乃是行为能力最低等级,倘若植物人不纳入其中,难道为植物人在行为能力级别序列中增列一级?其二,精神病人患有精神病怎能言常态,大多精神病人仍然是处于被治疗状态。而且现有宣告制度,精神病人恢复正常后仍得以撤销宣告,该程序并非不可逆。故植物人苏醒后仍可依其精神状况重新确定其行为能力。上述命题并不成立。
王泽鉴教授主张:“将植物人归入无行为能力之禁治产人概念下心神丧失者之列。”笔者表示赞同,对陷入持续植物状态的植物人,因其苏醒可能较小,且苏醒后意识恢复状况不佳,可以将其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制定于上世纪80年代,彼时对无行为能力人认识尚未深入,植物人并未受关注。时至今日,有必要对无行为能力人的范围重新界定,将植物人等涵盖其中,并在现有监护及宣告制度上稍作改进以适应植物人需求。在当前,则可适用类推解释在个案中对植物人行为能力加以认定。
(二) 现有行为能力补正制度之不足
植物人纳入无行为能力人范畴,适用现有宣告及监护制度,似乎理所当然。但实际上,植物人完全不具备意识能力,几乎无法进行任何活动,其监护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之监护存在重大区别,现有行为能力补正模式并不兼容植物人。
1、 现有宣告制度不适用于植物人
经过法院的宣告,对植物人的精神状态的认定更具确定性及公信力。但现有宣告制度存在固有缺陷:首先,宣告制度程序较为繁琐,须经提起利害关系人启动程序,法院须依据医生的专业意见或者其他证据确认被宣告人之精神状态,并予公告。程序机械化,耗时耗力,多年来并不为民众接受,更多是在诉讼中为审查需求附带提起,甚少单独适用。若直接适用于植物人,难以想象倘无纠纷诉讼,早已受累于照料看护的家属会抽身前往法院提请宣告。
其次,宣告制度本为结束其被宣告人之人身财产不稳状态,保障被宣告人权益。倘若程序被虚置,而且宣告耗时,反而会使在宣告前使作为被宣告对象之植物人权益保护,人身财产处于不稳状态。综上,将机械的宣告程序作为认定植物人行为能力之前置程序,实无必要。
杨立新教授主张:“将植物人直接纳入监护对象。”笔者表示赞同:首先,植物人在植物状态下不具备任何意思能力,无自主意识行为,当然为无行为能力人,所以无须考量其行为能力范围,只要植物人达到医学上的植物状态标准,即可被以纳入被监护对象,省去法院认定的监护程序,避免耗去无必要的时间和费用。其次,宣告程序后置,待植物人苏醒或者进入持续植物状态等较为稳定状态后,如有利害关系人提起,可对植物人行为能力加以确认,避免经治疗后植物人恢复意识,又须撤销宣告造成在程序上的反复。
2、 现有监护制度不适用于植物人
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于1986年由《民法通则》系统构建,凸显了教为浓厚的家长制意味:监护模式单一,法定监护优先,否认被监护人选择权,指定监护实际上沦为法定监护的一种确定监护的补充形式;突出保证交易安全的社会功能,否定无行为能力人绝大部分行为能力,采取一刀切形式,无行为能力人几近所有行为由监护人代理;对监护监督欠缺力度,仅有的公权力监督因缺乏程序保障被虚置,放任监护人滥用监护权,甚至会出现监护人虐待被监护人的情况。现有制度对植物人监护而言,弊端尽现:
三、关于植物人终止救治制度的探讨.......16
(一)植物人终止救治制度之理论基础.......16
(二)尊严死概述......20
(三)尊严死并非我国的现实选择.......24
四、我国植物人终止救治制度的立法建议......26
(一)临终关怀制度概述.....26
(二)临终关怀机制——替代尊严死的现实选择.......27
(三)缓尊严死——植物人终止救治模式的现实选择.......29
五、结语......31
四、 我国植物人终止救治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 临终关怀制度概述
临终关怀(Hospice 或Palliative care),而是一种专注于临终患者,为其在临终期到来时减轻其疾病的症状、缓解期其痛苦,提供心理辅导以使患者及家属安然接受死亡的医疗护理机制。临终关怀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医护对象特定,临终关怀的主要服务对象是各种因器官功能衰竭,导致生命危险的病人或末期癌症等绝症病人,尤其针对剧烈疼痛导致极度痛苦者设立。接受临终关怀护理的病人大多进入临终期,生理上生活不能自理、器官及系统退化且不可逆转,需要器械、药物等的帮助来减轻疼痛和不适,驱除各种影响生命质量的不适应症状。精神上大脑思维意识开始进入不清醒状态开始。
第二,医护手段特定,主要采取姑息性、缓解性的医疗方式。不采用增加患者痛苦、无谓延长患者生命的治疗方式。而是采取对症治疗,针对疼痛采取止痛镇静,针对感染采用抗生素治疗,并配以较为科学的营养摄入,全面提升患者的临终期生活质量。
第三,注重心理辅导。临终关怀一般配备相应的心理辅导人员,对临终患者及其家属进行临终心理辅导,以缓解其不安,促使患者及家属皆能安然接受死亡。
第四,方式灵活。包括独立的临终关怀机构、附属于医院的临终关怀病房、家庭的或社会的临终关怀护理。满足不同患者的需要。
第五,临终关怀机制的基本原则是维护临终患者尊严,尊重临终患者的意志,提升临终患者的生活质量。其终极目标是使临终患者避免受到无效治疗的折磨,在平静安详迎来死亡。故在临终关怀最后阶段,对濒死患者可依其意愿终止救治,故临终关怀也被成为缓安乐死,或者缓尊严死。
临终关怀经过多年发展已具备较为成熟的运作模式。英国西希里·桑德斯博士于19 76 年在英国伦敦东南的希登汉创立了圣克里斯托弗临终关怀机构,开创了现代临终关怀之先河。该模式被世界多国所引入。我国自80年代引入临终关怀机制以来,全国30 个省、市、自治区除西藏外都创办了临终关怀服务机构。
结语
植物人是现今我国不可忽视的一个群体,植物人作为合格民事主体,必须对其欠缺的行为能力制度加以补正、植物人的救治护理对其周边的亲友,乃至于对社会都有相当的影响。有必要对其设立一套系统法律调整模式。
植物人一旦陷入植物状态,即丧失意思能力,需为其设立行这能力补正制度,应当将植物人直接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摒弃前置之宣告制度,将植物人直接纳入监护范围;在原有法定监护基础上引入意定监护制度,作为成年植物人监护的主要形式,并针对植物人监护特点构建我国特有的植物人监护机制。行为能力补正制度用于一切植物人,并且贯穿植物病情发展的始终。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