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国际灾难救援的国际法规制
第一节 国际灾难救援的国际立法现状
到目前为止,国际法上还没有就自然灾害的人道主义援助产生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没有一个专门调整国际灾难救援的条约或公约体系。国际法对国际灾难救援的有限的规制散见于各类条约、决议以及其它一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指南、规则等。国际社会已经充分意识到国际灾难应对法(International Disaster Reponse Law,简称“IDRL”)对灾难救助的重要性,相关机构(包括一些非政府组织)正在积极努力呼吁国际社会发展相关的规则,迄今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一、多边国际法律规范
尽管国际上尚未形成一部专门调整国际灾难救援的条约体系,但是自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国际救济联合会(International Relief Union,简称“IRU”)成立以来,有关国际灾难救援内容的规定开始出现于各类国际法渊源之中。另外也有大量出现于所谓“软法”的各类宣言、示范法、指南和行动纲领之中,尽管这些文件不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但是对于国际法的形成以及灾难救济的道德约束力却是至关重要。
(一)国际组织的规章
政府间国际组织,特别是全球性国际组织的规章,作为以条约形式存在的国际组织的组成文件,具有广泛的约束力。现今,一大批国际组织的规章中具有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灾难救援相关的规则。《联合国宪章》第一条规定了联合国的宗旨,其中包括:“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这对于推动国际社会在国际灾难救济上的合作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规范。联合国下属的各类组织和专门性机构也通过其规章在这方面做出了规定,它们包括:联合国人道主义事务协调办公室(Office for the Coordination of Humanitarian Affairs,简称“OCHA”)、联合国世界粮食计划署(United Nations World Food Programme,简称“WFP”)、联合国粮农组织(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简称FAO”)、联合国儿童基金会(The United Nations Children's Fund,简称“UNICEF”)、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简称“WHO”)、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中国(United Nations Development Programme,简称“UNDP”)、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简称“UNEP”)和联合国难民署(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Refugees,简称“UNHCR”)等。另外,非联合国下属专门机构的国际组织的规章中也具有相关的国际合作的规定,它们包括:国际移民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Migration,简称“IMO”)、国际民防组织(International Civil Defence Organization,简称“ICDO”)和世界银行(World Bank)等。
第二节 国际灾难救援国际法规则的不足
如前所述,当代国际法对于国际灾难救援的规则散见于各类国际法的规范之中,还存在于一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件中。虽然国际法对国际灾难救援的各方面均有所涉及,但是这种零散的、不成系统的国际法规则体系具有多方面的不足。
一、规则覆盖地区的不足
尽管有些国际公约对国际灾难救援的某些方面具有具体的规定,例如《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关于向减灾和救灾行动提供电信资源的坦佩雷公约》等。但是这些本意图成为全球性多边公约的国际法规则其缔约国寥寥,使得这些公约有效性覆盖的地域范围局限少数国家和地区之内。在地区性国际法规则上,美国国家组织和非盟等均在为制定灾难救助规则作出努力,但诸如《美洲间便利灾难协助公约》之类的成果还是无法获得区域内成员的一致接受,最终即使生效,也起不了多大的作用。
二、规则调整事项的不足
某些国际法规则,尽管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缔约国数目可观,但是就其调整的事项范围而言,有的要么仅调整某种个别类型的自然灾害下的国际援助,有的要么仅仅就国际灾难救援的某个方面进行规范,有的甚至欠缺直接调整国际灾难救援的规则,有时甚至间接的调整规范也很少。例如,《以防核事故和放射紧急事件援助公约》、《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等仅就某种个别类型的灾难作出规范,而《关于向减灾和救灾行动提供电信资源的坦佩雷公约》、《国际粮食援助公约》和《海关合作理事会关于在灾难情况下加快运送救灾货物的建议书》等仅就国际灾难救助的某一方面进行规范。
三、规则适用主体的不足
就目前的仅存的少数国际法规则而言,大多调整的是国家之间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灾难救助行为,而对于目前活跃于国际救灾领域的大量非政府间民间组织则少有规范。而现实是,在国际救灾中涌现着大量的非政府机构、民间组织、慈善机构、基金会等,它们对国际灾难救援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国际法规则对于非政府机构调整的缺位体现了现代国际法对国际灾难救援规制的重大不足。
第二章 受灾国主权的维护和具体体现
目前,国际法对于国际灾难救援的规则非常分散,其中特别针对救灾国主权的规定更是寥寥无几。然而现实情况是,当发生一国严重的自然灾害时,该国的国家主权在国际救援下应否受到相应的限制?主权和人权的界限在哪里?国际救援与东道国主权的界限又在哪里?
第一节 国际法下受灾国的主权
一、国际灾难救援与国家主权
国际灾难救援既然是各国和国际组织对于受难国的人道主义援助,但却不是所有的受难国都会来者不拒,对救援财产、物资和人员大开绿灯呢。出于救灾行动的急迫性和紧要性,国际救援组织和人员往往需要受灾国对其救援行动提供支持和协助,包括资金和人员的入境、救援物品进关、国内交通便利等。然而,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受灾国是否接受救援,接受哪个组织或国家的救援,在何种程度上接受救援,如何接受救援,以及相关救援人员和物资的国内待遇等方面,均属于受灾国的主权事项,完全由受灾国自主决定并完全受受灾国的控制和支配。事实上,在过去的国际救灾的实践中,就产生了救援机构、救灾国和受灾国之间大量的矛盾。
问题是,在遭受严重自然灾难,经济财产和人民生命健康遭受严重损失和威胁的情况下,受灾国为什么会对援助国或援助机构的援助施加种种管理和限制,甚至制造“障碍”呢?易而言之,国家主权和国际灾难救援所凸显的种种矛盾背后所潜藏的原因是什么?
一方面,由于国际灾难救援涉及到救援计划的安排、救援物资的跨境提供和救援人员的跨境转移,涉及到救援的质量监督和问责制度,涉及到受灾国主管当局与救援国当局和救援国际组织等机构之间的协作等种种问题。其实,国际灾难救援并不仅仅是一个道义领域内的问题,其自身得以成功有序的开展,就势必需要受到相关国际法和国内法律体制的管制,而其中最关键的莫过于受灾国的属地管辖权。因此,受灾国以其属地优越性为依据而成为灾难救援的协调和管理中心,对各救援力量进行调派和管制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另一方面,某些第三世界国家发生严重自然灾难的情况下,一些发达国家以“人道主义援助”为借口企图肆意干涉受灾国内政,甚至强行进入受灾国对相关局势进行控制。掌握了资源的发达国家就获得了一种超越传统主权国家的政治力量筹码,使得其可以对受援国家的政策,甚至政治进行干预,或使用少量的外援资金投入作为杠杆在援助国俱乐部中倡导与推行某种政策目标,并在缺少国际监督的情况下,成为其有力的战略与私利工具。为了维护本国的主权、尊严和利益,并保证灾难救援的有序进行,受灾国采取有选择地接受国际援助的策略,将“干涉主义”挡在门外。
第二节 受灾国主权的具体体现
一、国际灾难救援的启动
尽管灾难救援的国际行动已经有了百年多的历史,可是国际灾难救援的启动程序仍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国际法规则和程序。一方面灾难救援区别于常规国际实践,是一个临时性、应对性的国际行动,因此在灾难救援,特别是在重大紧急灾难的情况下,国际灾难救援需要的是快速的反应、迅捷的沟通和缜密的合作。而另一方面,由于各个受灾国出于维护主权的顾虑,往往又不愿意开放大门让国际救助长驱直入。由此,造成了每一个国际灾难救援所采用的灾难启动程序各有不同,有时甚至引起了一系列的摩擦和冲突。
基于国际灾难救援的性质和特点以及国家主权的维护,笔者认为,救援程序的启动,至少应当符合如下的条件:
1、受灾国的邀请或救灾国的请求
首先,灾难救援并不总是需要国际援助,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当灾难救援完全处于一个国家可控范围之内的时候,国际援助是没有必要的。国际援助仅在剧烈的大规模的国际灾难中才会被采用。出于对受灾国主权的维护,国际灾难救援的启动首先基于出于救灾国的请求和受灾国的邀请。
当受灾国遭受其一国难以承受的国际灾难的时候,它可以邀请国际救援。这一种邀请完全是出于受灾国的自由意志,是一国行使主权的体现。问题出现在有些情况下,受灾国出于免于受他国干涉或对其救援行为进行指摘的考虑,或甚至是出于国家形象的考虑,在即使本国无力应对灾难的情况下,也不邀请国际救援,甚至向国际社会隐瞒灾情。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关键问题是认清灾难救援的法律性质,即灾难救援完全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内政事务。在没有条约或者其他国际习惯法下的义务的前提下,一国拒不提出救灾邀请并不违反国际法。
救灾国单独或集体也可以直接向其认为有需要的受灾国主动提出请求。请求往往可以以各种形式提出,可以是书面的外交文件,也可以是口头的非正式请求。请求应当送达受灾国的相关国家机构。救灾国提出救灾的请求,既是对受灾国灾难救济的善意帮助,更重要的是对受灾国主权的遵守,承认救灾属于受灾国内政的前提下,给予其协助。
邀请或请求,两者完全取决于受灾时的具体情形,本质上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都是对于拟开展的救援的一个提议,都必须经过受灾国的同意程序。
第三章西方干涉救灾国主权理论的批判...............20
第一节“人道主义干涉”理论.........21
一、“人道主义干涉”的内涵和特征.............21
二、人道主义干涉与国际灾难救援............22
第四章灾难救援国际立法的完善与中国的立场.................31
第一节完善国际灾难救援体制和维护受灾国主权的建议 ...............31
一、制定为大多数国家所普遍接受的框架性条约..................32
二、完善有关国际灾难救援的指南和守则........................32
三、照顾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利益......................33
第四章 灾难救援国际立法的完善与中国的立场
第一节 完善国际灾难救援体制和维护受灾国主权的建议
目前而言,国际社会对国际灾难救援的法律规制还不甚完善,有关受灾国主权地位的规则还不甚具体,往往在实践中产生一些冲突和矛盾,甚至发生有的国家喊着人权的口号肆意侵犯受灾国主权的情况。一系列的不足和缺漏要求国际社会尽快完善国际灾难救援体系,并且明确受灾国主权在国际灾难中的地位和维护。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为大多数国家所普遍接受的框架性条约
国际法规则关于国际灾难救援的规则分散规定在各种类型的国际条约、决议及其他文件中,至今尚不见有一部完整的多边国际救灾公约。而且现有的零散的包含相关国际灾难救援规则的国际公约等本身又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有的因为缔约国少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有的调整的事项过于细小而仅局限于国际灾难救援的一隅,有的文件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甚至受到相关国家的反对和质疑。这一系列问题的产生,要求国际社会加紧步伐制定一个为大多数国家所普遍接受的多边灾难救援的框架性公约。目前而言,就国际灾难救援制定一部细致完整的国际条约尚不现实,毕竟就某些具体方面各国尚未形成一致的意见。框架性公约可以对诸如受灾国国家主权的地位,灾难援助的开始、进行和终结的程序、救灾国的协调和管辖权等进行明确和规定,为国际灾难救援的开展提供原则性、框架性的规范,并且为之后国际灾难救援的法律规则的构建奠定体系的基础。
结语
随着自然灾害和灾难事故在世界各地频发,国际灾难救援受到了人们的普遍关注。国际灾难救援涉及到救援物资的跨境提供和救援人员的跨境转移,涉及到救援的质量监督和问责制度,涉及到受灾国主管当局与救援国当局和救援国际组织等机构之间的协作等种种问题,使得国际灾难救援本身已经并不仅仅是一个道义领域内的问题,而同时也是受到国际法调整的国际法律关系问题,其中最关键的在于受灾国主权在国际救灾行动中的地位,以及受灾国在国际人道援助中所享有的权利与所承担的义务。
由于国际社会至今没有形成一套关于国际灾难救援和应对的完整的法律制度,这就容易在突发国际灾难来临时由于缺乏协调或各国强弱不均等种种原因,造成救援国肆意不顾或借口侵害受灾国的主权和内政,甚至引发人为的人身、财产损失和国际冲突。
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得到了包括《联合国宪章》在内的国际法规则的确认和肯定。应当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包括一国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情况),国家的主权均是应当受到尊重且不可侵犯的。一国对发生在本国之内自然灾害的救援本质上属于一个国家的内政,其他国家不得通过军事、政治或其他手段予以施压或干涉。任何侵犯一国主权或干涉他国内政的行为均是国际不法行为,应当受到国际法的负面评价。
尊重和保护人权是二战后国际法的一大进步和发展。人权的保护被《联合国宪政》、《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所规定和确认。一个国家在其缔约和加入的条约范围的前提下就相关人权的保护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注意,人权的保护首要的还是在国内领域,国际人权的保护只能是,而且也应当是起到辅助作用。人权与国家主权应当是相互制约、相互共存、互相发展的和谐统一的关系。没有主权就没有人权,主权是维护和保障人权的前提。实践中,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打着人权的旗号对受灾国企图进行干涉或甚至进行侵占的做法均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应当受到国际法的制裁。
参考文献(略)